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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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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7月5日)
  斯里兰卡共和国总理西丽玛沃·班达拉奈克夫人,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邀请,于一九七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七月五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在访问期间,中国人民的伟大领袖毛泽东主席会见了西丽玛沃·班达拉奈克总理,并同她进行了亲切友好的谈话。中华人民共和国代主席董必武和副主席宋庆龄也分别会见了西丽玛沃·班达拉奈克总理。
  斯里兰卡总理和她的随行人员在中国期间,访问了北京、沈阳、大连、上海,参观了人民公社、工厂、水利工程、名胜古迹。中国人民给予斯里兰卡总理的热烈和热情的接待,突出而令人难忘地反映了中国人民对斯里兰卡总理以及斯里兰卡政府和人民的友好情谊。在访问期间,班达拉奈克总理注意到,自从她上次访华以来,中国人民在毛主席的鼓舞人心的领导下取得了巨大的进步。
  在访问期间,周恩来总理和西丽玛沃·班达拉奈克总理在友好、诚挚和坦率的气氛中,广泛地就重大国际问题、进一步发展斯里兰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系和合作以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了会谈。两国总理一致对会谈表示深为满意。
  在回顾双边关系时,两国总理感到,他们完全有理由对斯里兰卡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关系的稳步和不断的加强感到满意。他们注意到,两国政府和人民的合作已经在包括政治、经济、贸易以及文化和体育等广泛的领域中得到扩大和发展。
  斯里兰卡总理对中国多年来,特别是一九七0年五月她的政府成立以来,给予斯里兰卡的援助表示她个人和她的政府的深切感谢,并对中国对于发展中国家援助的八项原则,包括平等、友谊和互利的原则表示高度赞赏。
  在讨论继续进行两国间的经济合作时,班达拉奈克总理向中国总理介绍了她的政府的五年计划的概括的目标和战略。她强调了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不顾重重障碍和艰难争取实现经济独立和经济发展这两个目的的决心。中国政府赞扬斯里兰卡政府在班达拉奈克总理领导下,为建设自己国家而作出的积极努力。为了支持斯里兰卡发展民族经济,中国政府决定向斯里兰卡政府提供一项长期无息贷款。
  中国政府对于斯里兰卡政府为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合法权利所给予的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班达拉奈克总理特别对于斯里兰卡共和国在促成联合国大会第二十六届会议的历史性表决方面能起的作用表示满意。
  两位领导人认为,国际形势继续朝着有利于世界人民的方向发展。第三世界国家在国际事务中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班达拉奈克总理表示,作为不结盟国家,斯里兰卡一贯主张不同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国家在五项原则基础上和平共处。中国政府重申坚决支持斯里兰卡政府奉行的独立自主、和平中立的不结盟政策。
  两位领导人回顾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不断扩大的差距的问题,并同意发展中国家应一致努力争取实现公平的国际贸易制度。两位领导人特别考虑了发展中的小国的困难,并一致认为发达国家负有特别责任,保证这些小国的经济弱点不被利用来侵犯它们的主权、领土完整和破坏它们的政治独立。两位领导人还强调发达国家有义务支持这些国家的经济独立。
  班达拉奈克总理就斯里兰卡提出的宣布印度洋为和平区的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给予的支持,特别是为使宣言在一九七一年十二月在联合国大会上得到顺利通过而提供的协助,转达了她的政府的感谢。斯里兰卡总理向中国总理介绍了她的政府根据这一决议并为了争取其迅速实现而已经采取的进一步步骤和主动措施。她表示希望所有有关国家采取决议中所预定的必要行动以使它早日实现。中国政府认为,斯里兰卡提出的这一建议反映了亚非国家维护民族独立、国家主权、反对超级大国侵略扩张的迫切愿望。中国政府和人民对于这一正义主张表示坚决支持。中国政府赞赏斯里兰卡政府,特别是班达拉奈克总理本人为这一建议所采取的主动,并且认为一九七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十六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印度洋作为和平区的宣言”的决议应当得到尊重。
  双方表示坚决支持印度支那各国人民争取民族解放的正义斗争。双方认为,印度支那问题必须在没有外来干涉的情况下,按照印度支那各国人民的愿望,由印度支那各国人民自己来解决,一切外国军队应当迅速、全部、无条件地撤出这一地区。
  双方坚决支持巴勒斯坦人民和阿拉伯各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支持下的以色列侵略的正义斗争。
  双方对当前南亚次大陆的紧张局势表示关切,并且重申该地区的悬而未决的问题应该在完全平等、互相尊重国家独立和统一、领土完整和主权、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互利互让的原则基础上通过和平谈判加以解决,而不诉诸武力和武力威胁。
  在回顾非洲南部事态的发展时,两国总理重申对殖民主义和种族主义的强烈谴责。他们表示坚决支持亚非各国人民的民族独立运动和反对帝国主义、殖民主义和外来侵略的斗争。
  双方重申,中斯两国将继续同所有爱好和平的国家一道,为在全世界范围内,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的目标而奋斗。
  双方满意地认为,斯里兰卡共和国总理西丽玛沃·班达拉奈克对中国的国事访问和两国领导人的交换意见,对增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和促进亚非人民团结反帝事业,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斯里兰卡共和国总理
     周 恩 来           西丽玛沃·班达拉奈克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七月五日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04〕27号)


常政办发〔2004〕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十六日

常德市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罚没收入管理,严格实行收支脱钩,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执行处罚的机关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置收入。

第三条 罚没收入是国家预算收入的组成部分,必须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执行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暗抵、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条 各执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项目、标准和程序执罚,既不得扩大罚没范围和提高罚没标准,也不得对应该收缴的罚没收入擅自减免、应收不收、应罚不罚。

第五条 各执罚单位对依法没收的财物必须明确专人保管,设立台账登记,结案后除国家明文规定不适宜拍卖的物品(如文物、枪支、毒品等)交由专管机关处理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外,其余物品一律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留用和内部处理。上交财政的没收财物由财政、物价部门和执罚单位共同交给具有拍卖资质的拍卖行实行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因内部处理没收财物造成罚没收入流失、损失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没款外,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及时将罚款直接解缴国库,执罚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没款,执罚机关应当在两日内(节假日顺延)直接缴入国库。取消各执罚单位各种形式的收入过渡户。结案前的暂扣款项也必须全额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罚没收入汇缴结算专户”统一管理。

第七条 执罚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建立健全罚没票据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本单位罚没票据的领发、使用、保管和缴销。严禁将罚没票据交由无执罚权的单位和个人使用,严禁使用非罚没票据收取罚没款,否则,追究执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

第八条 禁止向执罚单位和个人下达罚没收入任务,取消对执罚单位实行任何形式的收支挂钩和提留、退库、包干分成等,实行彻底的收支脱钩。

第九条 执罚单位所需的办案经费补助,由执罚单位编制预算,财政部门根据财力状况和各单位工作需要审核安排和拨付。

(一)对公安、检察、法院机关,采取基本办案经费年初预算安排、大要案办案经费专项追加的办法。即年初预算时,根据地方财力状况和上年办案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标准经费内安排基本的办案经费;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如因发生重、特大案件,办案经费不足时,可向财政部门申请追加专项办案经费。

(二)对其他执罚单位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的必不可少的办案经费,原则上在财政安排的公用经费中开支,因办案较多,办案经费确有缺口的,可由用款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专项办案经费补助”。

第十条 各执罚单位对财政部门核拨的办案经费,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数额掌握使用,不得超支或挪作他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办案经费单独核算,严格开支标准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各执罚单位罚没收入征缴、办案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的国有资产(含有形和无形)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主要包括:

(一)出售。指以有偿转让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用、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报废。指经科学鉴定已超过使用寿命或不能继续使用,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实物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无偿调出。指在不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用、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申报程序。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报废、报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资产处置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并填报《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审批或审核呈报。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无偿调出,由单位申报或由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存量及使用情况,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规定程序审核报批,并填写《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出(或调剂使用)通知书》。资产调出单位接到通知后,应按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资产处置手续。对无正当理由,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产处置手续的单位,市财政部门应暂停该单位拨款或扣减该单位与调出资产等值的拨款。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比如车辆的行驶证、缴费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使用时间、损失价值清册、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四)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并经有关部门核准的相关资产评估报告。

第五条 审批权限。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仪器设备等价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50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除一级市场土地使用权和低值易耗品外)的出售、报废处置,由市财政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财政部门核准备案。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成立由有关方面人员组成的评估核准机构,机构人员中专家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八条 经评估、核准的资产由市财政部门依法委托具备资质和信誉良好的中介机构进行公开招标、拍卖,其处置收入上交市国库。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审批后的《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第十条 市直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或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含临时机构),各区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12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优化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社会保障基金、债务收入、住房公积金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在履行国家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时,通过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依法取得(以下简称执收)的资金。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彩票公益金、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以下统称其他非税收入)。

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税收入管理政策,完善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组织非税收入执收、核算、分配、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执收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变更、取消、停止执行和执收标准的调整,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取消、停止执行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降低执收标准,减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

第九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执收单位负责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委托执收非税收入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非税收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执收指标。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执收的非税收入执收依据,包括项目、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

(二)按照规定收缴非税收入;

(三)记录、汇总、核对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四)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执收单位不得违法执收非税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款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不得拒绝缴纳。

对违法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但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款项除外。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进执收方式,提高执收效率,为缴款人缴款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人民银行认定的具有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银行中,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代理银行名单。

执收单位需要委托银行代收非税收入的,应当在财政部门公布的代理银行名单中选定代理银行。

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纳、清算非税收入,并及时划转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票据管理,按照管理权限做好财政票据的发放、审验、核销、稽查等工作。

执收单位执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非税收入由税务机关执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税务票证。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执收非税收入。缴款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执收单位报有权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无主财物、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以及违法所得、国有资源(资产)的处理、处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在省与市、县(市)之间实行分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按照成本补偿、统筹调剂以及事权与收入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分成比例。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执收非税收入所需费用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不得在其执收的非税收入中坐支。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完善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制度,提高非税收入资金使用的效益。

教育收费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审批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纳入相应级次财政预算管理。

非税收入实行分类管理:

(一)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其他应当统筹安排的非税收入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按照规定纳入公共财政预算或者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三)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存款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收缴、归集、核算、更正、支付、退库、退付。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设立本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管理本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汇缴零余额账户。

执收单位确需设立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并由代理银行报经人民银行核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撤销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

第二十四条 上下级政府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的规定划解、结算。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下级单位。

第二十五条 执收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违法执收的;

(二)确认为误缴、误征、多征需要退付的;

(三)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执收依据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事项。

退付非税收入,应当经执收单位确认,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内的资金由执收单位按照规定及时解缴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预算科目及时解缴国库,不得拖延和滞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真实、完整反映非税收入,不得隐瞒和虚增非税收入,不得改变非税收入资金类别性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非税收入转作税收收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有规定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年度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监督检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

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退库、调库的监督,对代理银行清算、划转非税收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应当对非税收入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并将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作出客观公正的审计评价。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绩效管理,完善绩效评价体系。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的项目设立和执收标准、范围、期限、方式以及实行专款专用的非税收入的使用效益进行分析评价,开展绩效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执收标准进行分析评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非税收入管理、编制和安排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非税收入项目的变更、取消、停止执行以及执收标准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执收单位和代理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非税收入收支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委托执收非税收入的;

(二)未公示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非税收入执收依据的;

(三)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的;

(四)违反规定选定代理银行或者擅自设立、变更、撤销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的;

(五)执收非税收入不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

(六)违反规定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的;

(七)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下级单位的;

(八)不按照规定解缴非税收入的;

(九)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收纳、清算非税收入,或者不及时将非税收入划转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从已公布的代理银行名单中除名,并在三年内不得确定其为代理银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执收指标的;

(二)未及时将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解缴国库的;

(三)隐瞒、虚增非税收入,改变非税收入资金类别性质,或者将非税收入转作税收收入的;

(四)将有规定用途的非税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非税收入管理违法行为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履行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