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铁路文书档案管理规则

时间:2024-06-17 04:3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文书档案管理规则

铁道部


铁路文书档案管理规则

1982年4月1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加强铁路系统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根据党和国家对档案工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档案工作是一门专业,又是党的机要工作,各级党委必须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
第3条 铁路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各级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党、政档案。各级档案业务管理部门,对所属系统的档案工作,要加强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4条 各单位都必须建立和健全档案工作秩序,加强档案工作科学管理,提高档案工作质量,充分发挥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章 各级档案工作的机构及其性质和任务
第5条 铁道部档案管理处,是全路档案业务管理部门,其性质,既是党的机构,又是行政机构。它的任务是:负责拟订档案管理制度、规划、计划和措施;总结交流和推广档案工作经验;培训档案工作干部;对铁路系统各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铁道部档案馆,是保管铁路系统永久性档案的基地。它的任务是:按照铁道部规定的档案进馆范围,组织接收、整理、保管铁路系统的党、政档案和科学技术档案;收集、编写参考资料和专题史料;提供档案、资料的利用;负责进馆档案的缩微复制工作。
第6条 部属各局、厂、院、校,均应设立档案管理机构(档案科或室),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党政档案,并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级档案机构,其性质,既是党的机构,又是行政机构。为便于工作,机构应设在行政,并作为直属机构。
第7条 档案室的任务是:
(一)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机关的档案;
(二)办理档案的出借和阅览,编写必要的查找工具,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
(三)进行档案的鉴定工作,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提出存毁意见;
(四)督促和指导文书部门或有关人员把需要归档的文件材料,正确地进行立卷和拟定保管期限,并按规定时间向档案室归档;
(五)定期把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向档案馆移交;
(六)收集、整理、保管与本机关档案有关的内部参考资料,配合档案提供利用;
(七)办理机关领导人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8条 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足够的定员,配齐胜任档案工作的干部。管理档案的干部,必须政治上完全可靠。
第9条 档案工作干部,应当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党的方针政策,刻苦钻研业务知识,热爱档案工作,不断提高政治思想和业务水平,努力做到又红又专。
第10条 档案工作,是机要工作的组成部分,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卫、保密制度,按照机要工作的条件,严格要求,以保证所管档案的绝对安全。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归档
第11条 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是文书处理工作的最后一个环节。各单位办理完毕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都必须由文书处理部门或有关人员收集齐全,分类整理,立成案卷,于次年六月底前,向档案部门移交归档。应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不允许由承办单位或个人分散保存。
第12条 文件材料立卷的基本原则是:按照文件材料的自然形成规律,保持它们的历史联系。立卷单位,在立卷工作中,应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按照归档范围,将需要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完整;
(二)鉴定文件材料的价值,确定保管期限;
(三)确定文件材料的秘密等级,绝密文件应单独立卷;
(四)按照文件之间的联系,组成案卷。不同保管期限、不同年代的文件材料应分别立卷。问题相同,保管期限又一致的文件材料,不应分开组卷。
第13条 党委(组)、政治部、纪检委和公安局(处)都是独立行文单位,党委(组)与政治部、纪检委和公安局(处)形成的文件,必须分别整理立卷。
第14条 文件和电报,一般应按照内容的联系,统一整理立卷,绝密文电应该单独整理立卷;少数普通文电如果与绝密文电有密切联系,也可以随同绝密文电立卷。
第15条 归档的案卷,应该做到:归档文件齐全完整;分类清楚;标题简明确切;保管期限划分准确;每个案卷必须填写卷内目录;封皮书写要整齐;装订要结实美观;案卷排列要系统,并编有案卷目录,一并向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第四章 档案的整理、保管和统计
第16条 档案整理工作,是档案室和档案馆的重要任务之一。整理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使档案系统化,便于保管和利用。其主要内容是,对不合要求的案卷进行加工整理,按全宗分类,系统排列、编制案卷目录。
第17条 档案整理工作,必须坚持按全宗整理的原则。一个单位(包括党、政、工、团)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是一个全宗。同一全宗的档案,不得拆散。不同全宗的档案不得混在一起。
划分档案全宗的原则是:
(一)行政上可以独立行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外行文;
(二)财务上是一个独立的会计单位,自己可以单独编造预算或财务计划。
(三)设有专门的人事机构或管理人事的干部,有一定的任免权。
第18条 一个全宗的全部案卷,应该根据档案的来源、产生时间、内容和形式,分门别类区分不同保管期限,进行科学分类,系统排列。排列方法可以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按照年代——组织机构,组织机构——年代或年代问题等方法进行。
第19条 编制案卷目录要和案卷分类、排列顺序相一致使之准确地反映全宗内案卷的基本内容。
第20条 每个全宗,应该设立全宗卷,把有关全宗历史情况的文件(如机关历史情况,历年档案收集和整理情况、鉴定报告、销毁清册和检查记录等)集中立卷保存。
第21条 各单位必须采用科学方法,做好档案材料的保管工作,建立必要的制度,保护档案材料的安全,延长档案的寿命。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如有破损或字迹模糊,应该及时进行修补或复制。
铁道部档案馆对进馆的永久档案,要采用缩微复制多套分存的措施,以保证档案的安全和不受损坏。
第22条 档案库房是保存党和国家机密的重地,必须设在安全地点,结构坚固,室内要保持适当的温度和相对的湿度,并做好防火、防盗、防鼠、防虫、防潮、防尘等事宜。档案库房应由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定期检查和清点制度。
第23条 档案工作人员调动时,必须在离职前,将所管理的档案数量和状况交待清楚,办理交接手续。
第24条 各级档案部门,都应建立必要的登记和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
第25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该了解本单位的历史和业务,熟悉所保管的档案情况,积极主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为实现铁路现代化建设服务,为科学研究、历史研究服务。
第26条 档案部门,应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本单位档案的具体情况,制定档案查阅、摘抄、复制等办法,严格借阅手续,处理好保密和利用的关系。
第27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主动地编制各种专题目录、索引、卡片等检索工具和重要文件汇集等参考资料。
第28条 绝密档案,必须指定专人借阅,并持有介绍信。要说明借阅理由,经制文单位领导同意,经本单位主管档案部门的领导批准,方可查阅。
第29条 各级党委(组)、政治部、纪检委和分安局(处)归档的档案,除形成档案的部门借用外,其他部门因工作需要借阅时,必须经形成档案部门的负责人批准。
第30条 部属各单位,需调阅本单位已进馆的党委、政治部和纪检委档案时,应持本单位党委介绍信,调阅本单位已进馆的行政档案时,应持本单位行政介绍信,直接向部档案馆办理调阅手续。但调阅外单位已进馆的党、政档案时,需分别持本单位党委和行政介绍信,经主管档案馆工作的领导批准方可调阅。
第31条 借阅档案科(室)保存的档案,只限于在阅览室或办公室查阅,不得将档案带至宿舍或公共场所。
已进馆的档案,一般只能在馆内查阅,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借出时,需经主管档案馆工作的领导批准。

第六章 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第32条 鉴定档案工作,是档案部门一项经常任务。鉴定档案应根据作者、内容和作用,用历史的、全面的观点去鉴别档案的价值,认真负责地提出处理意见。
第33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根据《铁路系统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会同有关人员编制适合本单位的《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报铁道部档案管理处备案。
第34条 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
永久保管的档案,是指记述和反映本单位重要工作活动的文件,对国家在政治斗争、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历史查考方面的有广泛的、长远的利用价值的档案。本机关保管一定时期后,应向档案馆移交。
长期保管的档案,是指记述和反映局部性的具体业务带有指示性、规定性的文件以及上级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发来的带有原则性、规定性的文件,需要经常查找利用的档案,保管期限为二十年以上。在失去保存价值时经过鉴定、登记、领导批准,可以自行处理,不需要向档案馆移交。
短期保管的档案,是指本单位在短期内(十五年以下)需要查找利用的档案。文件失去使用价值时,经过鉴定、登记、领导批准,可自行销毁。
第35条 档案部门应根据本单位的《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审查,鉴定,并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编造清册,提出处理意见。
第36条 档案鉴定工作的基本要求是:根据鉴定工作的原则,做到手续清楚,凡是经过变动的案卷,都应将鉴定工作的情况(包括剔出文件内容、鉴定时间、经手人姓名等),在案卷备考表上注明。
第37条 鉴定工作结束后,应向单位领导人提出档案鉴定工作报告。并附上档案材料销毁清册,经领导批准后销毁。
第38条 销毁档案时,必须严守保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在完成任务后,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七章 档案的移交
第39条 各单位档案非依规定的手续,不得任意分散、转移和销毁。需要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二十年后,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参考工具,一并向铁道部档案馆移交。
第40条 机关撤销、合并或有重大变动时,其档案材料,应由原单位按规定整理好,分别情况,向上级档案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移交。
第41条 临时机构形成的档案,在工作结束后,必须进行系统整理,向主管单位的档案部门移交。

第八章 附 则
第42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43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甘肃省消防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消防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规、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和业务建设,保证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部队的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县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驻本省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给予协助和指导。

第四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负责。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林区和易燃建筑密集的居民点,应当建立群众义务消防组织,有条件的可设立专、兼职防火人员,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飞机航站;
(三)大中型专用仓库区,储存大量易燃、可燃气体、液体、固体的基地;
(四)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
(五)消防监督机构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企业事业专职消防队的撤销,须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九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立及其建筑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的规定;尚未达到标准的,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规划解决。
全省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应逐步建立消防队(站)。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十条 消防监督机构按其职责范围,对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本辖区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的业务指导,定期对专、兼职消防人员和义务消防骨干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国家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设计图纸文件报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审核。
消防监督机构依据消防技术规范、规定,从接到图纸文件之日起,重点工程在十五日内,一般工程在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填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保证所建项目中消防工程经费投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工程防火设计和国家有关消防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主动向消防监督机构申报消防验收。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应在七日内向建设单位填发《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消防监督人员检查指导消防工作时,应当主动出示《消防监督证》,对检查中发现的火险隐患应及时下发《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定整改时间。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根据整改意见,及时整改火险隐患,并将整改情况回执消防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部位和场所,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六条 消防监督机构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及其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具备条件的,不得办理消防产品许可证;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实行内部防火责任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具。
第十八条 城建规划部门应将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消防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负责建设和维护,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将消防宣传列入工作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各级干部、职工、村(居)民进行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教育。
学校、幼儿园、家长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防火常识教育。
劳动就业前的培训教育,应当有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构)筑物的消防车道、疏散通道及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
城建、供电、电信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停水、停电、切断消防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
第二十三条 管理和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定期检查消防设备,做到自防自救,确保安全。
第二十四条 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储存、输配和用火、用电以及存放易燃、可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五条 举办焰火、灯会等重大节庆活动和举办物资交流、展销、展览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时,组织单位在地点选择、亭棚搭建、电器线路架设、明火使用以及消防设施的配置等方面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消防监督机构应及时监督检查,保证安全。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特殊作业的场所和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
第二十八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要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消防车辆在前往火场途中,其它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可以使用封闭或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地。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辆迅速通行。
第二十九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拦和拖延。
第三十条 火灾发生后,失火单位人员、相邻单位人员及附近居民必须服从消防人员或治安管理人员的指挥,维护火场秩序。
第三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消防监督机构应及时勘察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保护现场,如实提供情况,配合、协助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清理、破坏火灾现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消防监督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和消防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谎报火警的;
(二)值班、警卫人员不履行岗位消防职责的;
(三)机动车辆进入油库、麦场或其它禁火场所、区域,不采取防火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人员密集公共场所,危及消防安全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经多次处罚教育仍不改正的,应当吊销《消防安全许可证》:
(一)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特殊作业的工作人员,未经消防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擅自上岗操作的;
(二)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应当设置明显安全标志的场所、车辆而未设置的;
(三)用火、用电、使用可燃气体,储存、堆放易燃可燃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配置灭火器具或者管理不善影响正常使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工程总价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装饰工程未经消防监督机构进行设计防火审核,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造成火险隐患的;
(三)设计单位未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防火设计经指出坚持不改的;
(四)工程施工过程中,擅自取消或改变原设计中消防设施的;
(五)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消防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消防工程施工的;
(六)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未经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经多次处罚教育仍不改正的,可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吊销《消防安全许可证》:
(一)单位存有重大火险隐患,经消防监督机构指出,拒不整改的;
(二)不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擅自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和建筑防火材料的;
(三)使用、销售省外、国外消防产品,未到消防监督机构登记备案的;
(四)按有关规定需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而未办理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消防人员实施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情节较重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引起火灾事故,造成后果的,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并吊销《消防安全许可证》;隐瞒火灾事实真相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由有直接管辖权限的消防监督机构分别裁决。同一事实并同一情节,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裁决书后应当将罚款当场交给消防监督人员,或者在五日内送交指定的消防监督机构。
对个人所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消防监督机构给予罚款处理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四十条 对依照本办法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向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或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消防监督机构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在实施消防监督过程中不得乱收费用,消防监督人员应当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有权向该监督机构的上级机关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检举、揭发或者控告。有关机关或部门在查清事实后,必须严肃处理,情节较重的,可以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9日

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促进江苏与台湾两地经济合作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和投资收益。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改善投资环境,提供有效服务,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和投资保障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和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的重大问题。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组成,其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在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开发(园)区设立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服务的机构。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依法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开展活动做好服务工作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设立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明等文件,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有关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将审批、登记设立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有关信息及时告知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第九条 实际出资人与登记出资人不一致,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台湾同胞投资者请求确认其为出资人身份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依法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其投资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依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进行下列投资:

(一)合作勘探、开采、提炼或者开发自然资源;

(二)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购买股票、债券,或者以企业的股份、出资额投资及其他形式的参股;

(四)知识产权的开发和利用;

(五)购买、租赁或者承包企业;

(六)购置房产;

(七)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八)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投资导向要求,有利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

鼓励和引导台湾同胞投资者在高新技术和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领域投资创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制定和公布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重点产业目录。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设立营运总部。

第十四条 鼓励台湾地区的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等金融机构依法在本省投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参股本省金融机构。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融资租赁或者担保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担保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依法设立各种形式的研究开发机构,研究开发或者与本省其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共同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享受本省颁布的投资及与投资相关的各项扶持发展的政策和服务。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申请专利、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农产品认证等,自主研发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科学技术奖。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合格产品进入市场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符合条件的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生产的合格产品出口销售与本省其他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享受同等政策和服务。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对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主处置。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以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进行直接投资。

第二十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进行征收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处理,并给予补偿。政府有关部门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时应当征求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意见。

征收实施前,征收方应当和被征收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包括被征收资产的补偿,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等。需要搬迁的,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在搬迁之前足额补偿到位。

对被征收资产的补偿,不得低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格,并加计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多次入出境手续和相应期限的暂住手续。

从其他省(区、市)口岸入境,在本省居住、工作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证件。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的评审或者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并可受聘从业或者自主创业。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凭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当地公安机关按规定申领同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子女在本省就学,与当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并可获适当照顾。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兴办台湾同胞子女学校。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检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要求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考核活动,不得向其摊派、劝捐和非法收费。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与台湾同胞投资有关的规定、措施、程序等,及时公布和通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支持工会开展工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和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就台湾同胞投资的相关事项,向当地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当地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办理情况,办理难度较大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二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相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可以向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追究其责任的意见和建议,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告知办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征收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或者不依照协议及时足额进行征收补偿的;

(二)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摊派、劝捐或者非法收费的;

(三)非法干涉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自主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侵害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遭受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其在其他国家、地区所有或者控制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投资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