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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投资业务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09:1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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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投资业务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投资业务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经贸投资业务管理,规范投资单位的投资行为,维护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投资效益的提高,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审计监督和外经贸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外经贸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所属的国有外经贸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外经贸投资单位”),包括所属的国有外经贸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组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业务”系指外经贸投资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通过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方式,将其法人财产投入其他境内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被投资单位”)的经济活动,包括各种形式的股权和债权投资,以及对不
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地产投资等。
第四条 投资业务审计按投资业务所属的有关外经贸投资单位确立审计分工即由各投资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对其投资业务进行审计。
第五条 投资业务审计主要是通过对投资业务实施事前、事中和事后审计,从管理制度和具体业务活动两方面对投资活动的决策、管理、效益等方面进行监督。审计的目的是评价投资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和审核投资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督促外经贸投资单位自觉遵守国家
的财经法纪,改善投资业务管理和提高投资经济效益,为领导和有关部门进行科学决策和管理提供客观、可靠的依据。
第六条 对投资业务管理制度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外经贸投资单位是否建立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程序及相应的投资管理责任制,其中外经贸投资单位中涉及投资管理的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是否明确合理;
(二)外经贸投资单位制定的投资业务管理制度是否遵守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外经贸投资单位是否制定了中长期投资规划和年度投资预算;
(四)外经贸投资单位的投资业务管理制度及有关计划预算是否得到了有效执行。
第七条 对具体投资业务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业务的立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投资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是否可靠、科学、合理,投资的资金来源是否落实并符合国家金融管理政策和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投资业务的决策审批手续是否合法、齐全,是否遵循了国家法律法规及外经贸投资单位规定的投资审批程序;
(四)外经贸投资单位与被投资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有关合同协议中是否明确,合同、协议的有关约定是否维护了外经贸投资单位的权益;
(五)外经贸投资单位的实物等投资是否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确认并且按照评估的结果合理地确定外经贸投资单位应有的权益;
(六)被投资单位的经营管理状况和经济效益,以及外经贸投资单位参与被投资单位经营管理的情况;
(七)外经贸投资单位对投资权益的反映是否完整、准确,对应得的投资收益是否及时足额地收到并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入帐反映;
第八条 投资业务审计应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机构依据经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实施投资业务审计,应组织审计组,拟订审计方案,并在审计实施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况对审计方案进行调整。
第十条 实施投资业务审计时,审计机构可以吸收负责投资业务管理的有关人员,或聘请外部专业人员,作为审计组成员,参与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投资业务审计的审计机构,应于审计工作实施前,向外经贸投资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外经贸投资单位应向审计机构提供投资业务的有关资料,包括:
(一)投资业务管理制度;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论证结论、有关部门或领导的批复;
(三)项目设计及有关计划预算资料;
(四)与被投资单位及有关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协议;
(五)投资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的有关情况资料及实物等投资的评估报告;
(六)被投资单位向外经贸投资单位报送的财务报告及有关经营管理的情况资料;
(七)与被投资单位有关的业务及资金往来等资料;
(八)审计所需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被投资单位应向审计组提供进行审核查证所需的计划预算、合同协议、凭证帐表和文件报告以及有关监督机构、社会中介组织对其出具的报告、决定等资料。
第十四条 审计组应对有关方面提供的材料进行检查、核实、询证、测试,在取得充分证明材料的基础上,审核、整理、分析工作底稿,提出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及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外经贸投资单位投资业务管理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对投资业务管理制度和具体投资业务的评价;
(四)对外经贸投资单位改进投资业务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建议;
(五)审计组认为有必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应征求外经贸投资单位的意见。外经贸投资单位对审计报告应提出书面意见(包括同意或不同意审计报告中某些方面的内容等)。审计组对有关书面意见进行审核,进一步修订审计报告。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审计组应将有关书面意见随同审计报告一并上报所
在单位审计机构或单位领导审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如发现外经贸投资单位存在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执行《对外经济贸易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应视情况对有关投资业务实施后续审计,以核实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经贸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条 对外经贸投资单位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经营企业投资业务的审计,执行《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1日

印发江门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八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江门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物业管理水平,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实施细则。以下条款中的“市”指江门市,各市、区指本市所辖的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和恩平市。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本实施细则的组织实施。

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管、考核和矛盾调处及业主大会的指导、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管理档案等日常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做好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协调配合的有关工作;会同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协助并调处矛盾纠纷等相关工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确定房地产项目规划条件时,按规定配置各类公共建设配套设施;并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提出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要求,并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落实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开展安全防范工作;消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隐患,及时查处治安案件,调解各类涉及治安管理的矛盾;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阻塞交通、阻碍消防通道等行为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认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各项收费进行检查和管理,对超标准和超范围收费进行查处;受理物业管理收费价格咨询及投诉,协调解决因物业管理收费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城市管理、环保、司法、工商、税务、市容环卫、供水、排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及其行业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做好所属区域物业管理小区的社会事务管理工作,促进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密切合作,创造和谐的社区人际关系。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协调处理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对物业服务的投诉。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应当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社区服务和社区文化活动;积极配合公安、计生、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四)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物业管理行业诚信自律管理公约,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负责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调解行业内部争议,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物业所在地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参加,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积极推进物业管理产业化、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进程,鼓励创新物业管理机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工作,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实行登记备案。

(一)新建物业的,由建设单位在新建物业出售前申办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二)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申办备案;

(三)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但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和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申办备案。

第八条 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登记备案;认为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重新划定。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要求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50%以上的;

(二)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户数20% 以上联名提出要求的。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建设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先期开发区域具备前款规定的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可以先行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当后期开发区域建成交付使用后,应当重新补选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业主书面要求的30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产生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对未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并协助和指导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7至15人(单数)组成。

(一)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各1名。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应当委派代表参加业主大会筹备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能作为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代表。

(二)业主代表可推选4至12人(偶数)。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三)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7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开展工作;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开展工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凡需书面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签字。

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物业所在地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也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5至15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任期届满,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一)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3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下组织进行换届选举。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辞职,应当向业主大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请求;业主大会没有授权的,应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请求,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三) 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或者20%以上业主联名向业主大会提议更换全体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终止全体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五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负责召集。经 1/3 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 1/2 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1/2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以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广泛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意见。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现售房的应当在售房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服务。

(二)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总建筑面积不超过5万平方米的住宅物业,经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三)分期开发的物业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的总规划范围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不得分期招投标。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未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50% 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将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50% 以上且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原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将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将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物业管理区域已全部交付使用且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原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将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资料可以移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暂为保管。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销售住宅物业时,应按规定将以下相关事项和信息告知购房人,保障购房人的知情权:

(一)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和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规划资料;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将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面积,公共建筑、共用设备设施的配置等资料和《业主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协议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

(三)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物业服务用房和公共建筑、共用设备设施的配置情况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并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或者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书面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建设单位整改合格后,方可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对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是否满足正常使用功能进行查验,并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前期物业交接后30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验移交。

(一)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和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与撤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查验移交;没有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与撤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查验移交。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撤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查验移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实施物业管理时,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查验移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交接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维持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的正常物业管理秩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物业管理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物业的整体或者主要管理服务责任委托给他人,如因委托造成的损失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使用、管理和收入分配办法;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面的约定;

(七)合同的有效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并事先经业主大会审查同意,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服务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绿化的日常管理;

(三)协助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消防、交通等事项;

(四)协助或受有关部门委托做好装饰装修、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清运服务工作;

(五)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对物业使用中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

(七)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九)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管理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的事项,当事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物业服务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意见,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要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对方。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并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单方提出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另一方持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得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事项为理由,迟交或拒交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

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结算有明确的约定。买卖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的,由买受人交纳。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业主公布,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质询。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规范、引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物业服务企业不能违法设立强制性的服务项目。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代办、特约服务项目,服务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管理规约的约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和管理规约的约定,相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调解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投诉。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服务有争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利益。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求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事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四十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临时停车位的,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损坏绿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阻碍消防通道。

业主委员会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实际,制订临时停车方案,报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停车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工程的安全巡查,维持正常的施工秩序,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及装饰装修实施企业或者个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整改工作。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 物业出现危及安全、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等情况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因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业主、物业使用人对其负有维护责任的物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临时)管理规约以及住宅养护标准,定期维修养护;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共用设施设备定期维修养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损害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业主拒绝交纳或者逾期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为三年。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2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体育总局局长 刘鹏

2013年2月21日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的实施,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按照《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坚持以下原则:

•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
•规范发展体育市场;
•公开、公平、公正;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指导全国范围内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并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经营机构负责人姓名;

(二)经营机构名称;

(三)经营场所地址;

(四)许可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五)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规定数量;

(六)许可期限。

第十一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样式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后,应当持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许可证到期后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提前30日到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许可证:

(一)经营终止;

(二)许可证到期。

第十六条 已经许可、注销和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吊销许可证的,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许可证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经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检查时,体育执法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体育执法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建立执法档案,将各项检查记录和处罚决定存档。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消费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布前,已经开展目录中所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目录公布后的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 具体实施办法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