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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20:1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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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


(2003年9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体健康和畜禽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农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农药使用者宣传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知识,开展农药使用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 申请农药登记,应当先行申请农药田间试验。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应当在田间试验前90日内,向省农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请国家农药检定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省农药管理机构对田间试验申请,应当在农药研制者提交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未经批准自行安排的田间试验,其试验结果不得作为农药登记资料。

第八条 申请农药临时登记,应当向省农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初审合格后,报国家农药检定机构批准:

(一)农药登记申请表;

(二)产品摘要资料;

(三)产品化学资料;

(四)产品质量抽检报告;

(五)毒理学资料;

(六)药效资料;

(七)残留资料;

(八)环境影响资料;

(九)产品标签、说明书;

(十)其他有关资料。

省农药管理机构对农药临时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提交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 申请农药分装登记,应当向省农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初审合格后,报国家农药检定机构批准:

(一)分装登记申请表;

(二)分装单位授权书或者协议书;

(三)产品质量标准;

(四)产品质量抽检报告;

(五)原包装产品的标签和分装产品的标签样张;

(六)其他有关资料。

省农药管理机构对农药分装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提交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农药登记费用,按照农业部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由申请者承担。

用于农药登记的农药样品,由省农药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未取得国家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禁止发布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内容一致。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行政区域内发布农药广告的内容实施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广告。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包括:

(一)新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

(二)已有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农药生产品种;

(三)农药分装企业从事制剂加工;

(四)农药分装企业或者农药制剂加工企业从事原药生产。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经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新农药,应当在申请办理农药登记后,申请办理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但生产国内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的,可以在申请办理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后办理农药登记。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农药产品包装上贴有产品标签或者同时附具说明书。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十六条 剧毒、高毒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领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经营的证明文件,凭证明文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农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七)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农药。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核对农药登记证、产品标签以及农药产品质量合格证,并保存进货凭证。

销售剧毒、高毒农药,应当在销售时做好销售流向记录。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应当出具发票,并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高效、经济、安全的农药和优质的施药器械。

第二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安全、合理施药,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等。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副产品的农药残留量检测工作,并定期发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使用中发生的重大植物药害事故,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技术鉴定,并向社会发布农药使用警示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农药产品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剧毒、高毒农药,在销售时未做销售流向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检验不合格或者过期而无使用效能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或者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等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擅自发布农药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药管理人员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或者拒不办理农药登记、经营相关审批手续的;

(二)从事农药经营的;

(三)超过规定标准滥收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人字〔2003〕 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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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为提高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素质和安全管理水平,依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3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煤安监人字〔2001〕100号文件印发的《煤炭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培训教学大纲》、《煤炭企业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安全培训教学大纲》基础上,研究制定了《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煤炭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培训教学大纲》和《煤炭企业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安全培训教学大纲》同时废止。

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的式样(以安监管司办字〔2003〕4号文件印发)执行,全国统一式样,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制作发放。《煤炭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资格证书》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发放,已颁发的证书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也可直接更换为新式样的安全资格证书。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大纲



本大纲规定了煤矿(含煤系硫铁矿以及与煤共生、伴生矿山,以下统称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的目的、要求和培训内容。

1培训对象

煤矿主要负责人。

2培训目的

通过培训,使培训对象熟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掌握煤矿安全管理、安全技术理论(以“一通三防”为主)以及煤矿重大灾害事故防范、抢险救灾的专业知识;了解煤炭工业环境保护与职业危害防治的知识;具备较强的煤矿安全生产规划、组织、管理能力和重大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指挥能力,能依靠科技进步改善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达到《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标准》的要求。

3培训要求

31安全培训工作应按照本大纲规定的培训内容、学时等实施。

32采用省级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推荐的培训教材。

33培训要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采用多种有效的培训方式,注重安全意识、安全技术理论和安全管理能力的综合培养。

34培训内容、学时可视煤矿类型、安全生产实际情况以及培训对象的不同等酌情调整。

35有条件时可按露天煤矿和井工煤矿两类分别进行;无法分类实施时,应在培训内容、方式及课时等方面区别对待。

4培训内容

41安全管理

411煤矿安全生产总论

——煤矿安全生产的特殊性、安全生产形势及对策;

——国外主要产煤国家安全生产状况及经验。

412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及技术规范。

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矿产资源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刑法》、《行政处罚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以及煤矿安全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413煤矿安全管理的目的、内容和方法

414采煤行业准入制度与煤矿建设的管理

包括《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管理制度等。

415煤矿安全管理主要制度及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416煤矿安全评估与安全评价制度

417伤亡事故管理与工伤保险

418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权利与义务

419现代安全管理理论和技术

包括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原理和方法、系统安全分析和评价方法、危险源辨识、安全计划和决策以及安全信息管理等。

4110案例分析与讨论

42煤矿安全技术理论

421露天煤矿开采安全

——露天煤矿开采安全的基本条件;

——露天开采境界及剥采比对露天煤矿安全生产的影响;

——开拓方式、开采程序和采剥工艺与煤矿安全生产的关系;

——露天煤矿对防治水和防灭火的安全管理要求;

——露天煤矿边坡管理技术,边坡破坏的类型、滑坡机理以及滑坡防治措施;

——露天煤矿常见事故的致因及预防措施;

——排土场选择、布置、堆置的安全要求,排土场常见事故的原因及预防措施;

——露天开采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及治理措施;

——典型事故案例分析与讨论。

422井工煤矿开采安全

——煤矿开采安全及主要灾害综述;

——煤系地层、地质构造对煤矿安全生产的影响;

——矿井开拓方式、开采顺序和常用采煤方法及其回采工艺的安全管理要求;

——矿井瓦斯煤尘爆炸、煤与瓦斯突出的机理及防治;

——矿井内、外因火灾的致因及防治;

——顶板灾害致因及防治;

——冲击地压防治;

——矿井水灾致因及防治;

——矿井通风管理;

——“一通三防”事故案例分析与讨论。

423煤矿爆破安全

——爆炸材料及起爆技术;

——爆破安全与管理;

——露天煤矿与矿井井巷掘进、回采工作面的爆破施工及安全;

——典型事故案例分析与讨论。

424煤矿机电安全管理

——煤矿电气安全基础,包括供电、触电、电气防爆、矿井监控等;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煤矿运输、提升事故及安全管理;

——机电事故案例分析与讨论。

43煤矿重大灾害的应急预案和灾害事故的抢险救灾决策与实施

431煤矿重大灾害应急救援的原则及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

432煤矿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的编制与实施

433煤矿重大灾害事故抢险救灾决策要点,包括瓦斯与煤尘爆炸、矿井火灾、顶板冒落、瓦斯突出事故、露天煤矿滑坡事故的应急处理

434煤矿救护工作的体系和实施程序

435煤矿事故报告、统计和上报程序

436案例分析与讨论

44煤矿职业危害管理、监测及预防

45煤矿安全管理技能

451组织煤矿安全生产的程序和方法

452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的程序和方法

453组织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工作

454制定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的程序和基本内容

455组织、指挥煤矿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能力

456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程序和方法

5再培训内容

再培训的主要内容涉及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和新案例。

51有关安全生产的新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技术规范或现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技术规范在运用中的经验

52煤矿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及其安全技术要求

53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54典型事故案例分析与讨论

6学时安排

61煤矿主要负责人的培训时间,露天煤矿不少于48学 时,井工煤矿不少于72学时。鉴于煤矿主要负责人的培训时间较长,视培训对象的不同需求,可分别采用一段或二段式培训方式,具体培训内容和学时安排见参考表。

62现阶段乡镇煤矿数量仍较多,而其主要负责人文化水平较低,在编制培训计划(包括要求、内容、学时等)时可作适当调整,并采用与其文化水平相适应的教材。

63再培训时间,露天煤矿不少于16学时,井工煤矿不少于24学时。
附表

煤矿主要负责人培训课时安排参考表


项目培 训 内 容
学时井 工露 天

一、煤矿安全管理部分
(14/12)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86
煤矿安全管理理论与技术64
案例分析与讨论22

二、安全生产技术部分
(38/24)煤矿开采安全2410
煤矿爆破安全22
煤矿机电安全管理48
案例分析与讨论64

三、应急预案、抢险救灾与职业病预防
(16/8)煤矿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42
煤矿重大灾害事故应急预案及抢险救灾决策82
煤矿职业危害及其预防22
案例分析与讨论22

复习22
考试22
合计7248
再培训部分
(24/16)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等

煤矿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及其安全技术要求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典型事故案例2416


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考核标准

1范围

本考核标准规定了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的方法、内容,以及再培训考核的内容。

本考核标准适用于煤矿(含煤系硫铁矿以及与煤共生、伴生矿山,以下统称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2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款,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规程

GB6722爆破安全规程

3定义

煤矿主要负责人,是指对煤矿生产经营和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具体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公司所属煤矿和其他独立生产经营煤矿的经理、矿长等。

4考核办法

41考核按露天煤矿和井工煤矿两类分别进行。

42考核分为安全生产基础知识考试和安全生产管理技能考核两部分。

43安全生产基础知识考试的命题范围应按本标准的“安全生产基础知识考试要点”,根据煤矿类型确定。考试时间为90分钟。考试采用百分制,60分为及格。考试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需重新培训。

44经安全生产基础知识考试及格后,方可进行安全管理技能考核。

45安全管理技能考核应按本标准的“安全管理技能考核要点”确定,可通过现场实际处理问题的能力考核以及撰写论文、面试答辩等方法进行。考核成绩评定为优良、合格、不合格。考核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需重新培训。

46安全生产基础知识考试和安全管理技能考核均达到及格或合格者为合格。

5安全生产基础知识考试要点

51煤矿安全管理

——了解我国煤矿安全生产的特点、形势及对策;

——掌握我国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了解采煤行业准入制度与煤矿建设管理的规定;

——熟悉煤矿安全管理工作的任务和基本内容;

——熟悉煤矿主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中的职责;

——了解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权利与义务;

——了解煤矿安全评估与安全评价方法;

——了解伤亡事故管理和工伤保险知识;

——了解现代安全管理的理论和技术(含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

52露天煤矿开采安全

——熟悉露天煤矿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

——了解露天开采境界及剥采比对露天煤矿安全生产的影响;

——掌握露天煤矿开拓方式、开采程序和采剥工艺与煤矿安全生产的关系;

——掌握露天煤矿开采工艺的安全管理要求;

——熟悉露天煤矿尘、毒的危害及防护措施;

——熟悉露天煤矿防治水和防灭火管理要求;

——掌握露天煤矿边坡管理技术,了解边坡破坏的类型,破坏机理以及滑坡防治措施;

——掌握露天煤矿常见事故的原因及预防措施;

——掌握排土场选择、布置、堆置的安全要求及排土场常见事故的原因和预防措施;

——了解露天煤矿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以及应采取的有关措施。

53井工煤矿开采安全

——熟悉矿井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

——熟悉煤系地层、地质构造等地质因素对煤矿灾害的影响;

——掌握矿井开拓方式、开采顺序和常用采煤方法的安全管理要求;

——掌握常用的井巷工程施工、支护技术的安全管理要求;

——熟练掌握以下煤矿灾害事故发生的基本规律及防治措施,包括瓦斯与煤尘爆炸事故、矿井火灾事故、重大顶板冒落事故;

——掌握以下煤矿动力灾害事故发生的基本规律及防治措施,包括矿井水灾事故、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冲击地压事故;

——熟悉回采和顶板控制作业过程,熟练掌握其安全管理要求;

——熟悉矿井通风系统以及矿井安全生产对通风的要求。

54煤矿爆破安全

——了解煤矿常用爆炸材料和常用起爆方法的安全要求;

——掌握爆破作业的安全管理要求;

——掌握煤矿常见爆破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防治措施;

——了解爆炸材料使用、储存、运输和销毁的安全管理要求。

55煤矿机电安全管理

——了解煤矿供电安全要求;

——了解触电、电网漏电、电网过流与电气火灾事故的原因及预防措施;

——了解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熟悉各型矿用电气防爆设备的适用条件与使用要求;

——了解矿井监控系统的组成、功能及安全要求;

——了解煤矿常用机械设备的安全管理要求;

——熟悉煤矿运输、提升事故的原因及预防措施。

56煤矿灾害的应急预案和重大灾害事故的抢险救灾决策

——熟悉煤矿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原则和预案要点;

——熟悉煤矿重大灾害事故预防和处理计划的编制原则和要点;

——掌握煤矿重大灾害事故抢险救灾决策要点;

——了解矿工自救和现场急救的基本知识;

——了解煤矿救护队的组织、任务与作用;

——熟悉煤矿事故的上报程序与事故调查组织及调查程序。

57煤矿职业危害及其预防

——了解煤矿职业危害的管理、监测及防治;

——了解各种粉尘的浓度标准及监测制度;

——了解煤矿职工健康监护的基本内容。

6安全管理技能考核要点

——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能组织编制和审查煤矿安全生产措施计划和相关图纸;

——能按照煤矿安全规程和爆破安全规程的要求,正确组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能主持制定安全目标管理体系及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切实组织实施;

——能组织编制煤矿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预防、处理计划;

——能有效组织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

——能正确组织、指挥重大灾害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和协助调查事故。

7再培训考核内容

——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的新法律、法规、标准或现有法律、法规、标准运用中的经验;

——了解煤矿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及其安全技术要求;

——了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了解煤矿各种典型灾害事故发生的原因,掌握避免同类事故发生的对策和防范措施。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大纲

本大纲规定了煤矿(含煤系硫铁矿以及与煤共生、伴生矿山,以下统称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目的、要求和培训内容。

1培训对象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培训目的

通过培训,使培训对象熟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掌握煤矿安全管理、安全技术理论、安全检查方法以及煤矿重大灾害事故防范、抢险救灾的专业知识;了解煤炭工业环境保护与职业危害防治的相关知识;具备较强的煤矿安全生产具体组织、落实和检查能力,以及现场隐患排查和事故处理能力,达到《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标准》的要求。

3培训要求

31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应严格按照本大纲规定的培训内容、学时等实施。

32采用省级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推荐的培训教材。

33培训要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采用多种有效的培训方式,注重安全意识、安全技术理论和安全管理能力的综合培养。

34培训内容、学时可视煤矿类型、安全生产实际情况以及培训对象的不同等酌情调整。

35有条件时可按露天煤矿和井工煤矿两类分别进行;无法分类实施时,应在培训内容、方式及课时等方面区别对待。

4培训内容

41安全管理

411煤矿安全生产总论

——煤矿安全生产的特殊性、安全生产形势及对策;

——国外主要产煤国家安全生产状况及经验。

412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及技术规范。

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矿产资源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刑法》、《行政处罚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以及煤矿安全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413煤矿安全管理的目的、内容和方法

414煤矿安全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检查制度;

——安全目标管理制度;

——安全技术审批制度;

——安全标志管理制度;

——事故隐患排查制度;

——安全办公会议制度;

——安全生产考评奖惩制度;

——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制度,工伤保险制度;

——安全评估与安全评价制度;

——劳动保护用品发放与使用制度;

——安全教育培训与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415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权利与义务

416现代安全管理理论与技术

包括安全管理原理和方法、系统安全分析和评价方法、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危险源辨识、安全计划和决策以及安全信息管理等。

417案例分析与讨论

42煤矿安全技术理论

421露天煤矿开采安全

——露天煤矿开采安全的基本条件;

——露天煤矿开采工艺安全,包括穿孔、采装、运输排卸及辅助作业的安全技术与管理要求;

——露天煤矿对防治水和防灭火的安全管理要求;

——露天煤矿与排土场边坡滑坡机理以及滑坡防治措施;

——露天煤矿防尘防毒,包括尘毒的来源、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露天煤矿典型事故案例分析与讨论。

422井工煤矿开采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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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健身活动,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及其他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体育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并对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捐赠、赞助和投资建设体育设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设施,为开展农村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居住区、居民小区,应当按照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指标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前款指标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规划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编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规划专用体育设施,应当征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居民小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办法筹集。
第十四条 改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减少其原有面积。
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由当地人民政府征得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后迁和不低于原体育设施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偿还。
第十五条 学校体育设施应当用于学校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现有学校体育设施的面积不得减少。
学校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先建后迁的原则建设符合教学标准的体育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应当征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进行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应当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在收费上实行减免。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可适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定期保养、维修,保证公共体育设施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体育事业费预算。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活动,经营收入应当用于补充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和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尽快恢复公共体育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公共体育设施完好。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附属设施或配套设备的,不得影响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使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贯彻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捐赠、赞助和投资建设体育设施有贡献的;
(二)开放体育设施取得明显社会效益的;
(三)管理、保护体育设施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和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改建公共体育设施,减少原有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有面积。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或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附属设施、配套设备,影响公共体育设施开放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改变学校体育设施性质和用途或减少其面积的,由县级以上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建设符合教学标准的体育设施或恢复原有面积,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管理体育设施的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登记的,由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体育设施遭受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