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1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持河势稳定,保障堤防、行洪、航运以及水工程等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土(以下简称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湖泊、水库、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行洪区、蓄滞洪区、感潮区、入海河口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规划、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事、财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市、县(区)界河的河道采砂管辖,由双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四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规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划内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事、环境保护、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意见,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储量、分布及砂质;
(二)砂石补给分析;
(三)禁采区和可采区、保留区;
(四)禁采期和可采期;
(五)开采计划、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六)采砂作业方式、采砂船数量控制;
(七)砂场布局;
(八)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九)采砂影响分析;
(十)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以采挖矿产为目的的采砂活动,还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一船(机)一证,有效期为一年。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机具应当在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第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实施。涉及航道的,审批前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可采期和砂场布局要求;
(二)作业方式符合要求;
(三)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
(四)采砂船舶、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数量符合控制要求;
(五)经公告后,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以及采砂机具来历证明;
(四)采砂技术人员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
(五)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 改变河道采砂许可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按规定收取和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采砂;
(二)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三)及时清运砂石、清除弃料,平整堆体或者采砂坑槽;
(四)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管线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五)采砂船只、机具在禁采期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
第十三条 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或者弃料堆积河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清理;逾期不修复或者清理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或者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人承担。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产值的15%一次性缴纳河道恢复保证金。
河道恢复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采砂人履行修复或者清理义务,并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保证金退还采砂人。
河道恢复保证金收缴、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划定禁采区、保留区、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保留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采砂船只、机具不得在禁采区、保留区内滞留。
第十五条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划定禁采区、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主要用于河道整治、堤防、护岸、闸坝等河道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四)失职、渎职造成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第十八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扣押无证采砂船只和机具,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不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区、保留区、禁采期采砂,采砂船只、机具在禁采区、保留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机具在可采区内滞留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采砂危及水工程、水文、管线等设施安全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采砂船只、机具在禁采期不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未设置明显标志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危及通航安全的,由航道主管部门、海事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矿产资源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河道采砂活动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在河道禁采区外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河道恢复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的通知
鄂政发〔2009〕3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八日
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表彰在质量管理和促进质量改进工作取得卓越绩效的企业或组织,引导和激励企业或组织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产品、工程、服务和环境质量水平,增强全省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决定》(鄂政发〔2008〕30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湖北省长江质量奖(以下简称“长江质量奖”)是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我省具有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或组织,包括提供公共服务的非政府机构。
第三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工作以促进企业或组织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宗旨,以专家评议、社会公示、政府决策为科学程序,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不断推进全省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经济综合竞争力的提升。
第四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工作在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的基础上,严格标准、优中选优,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增加企业或组织负担,适当考虑企业规模以及国家对中小企业的扶持等政策,确定授奖奖项。
第五条 长江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每年获得长江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数量不超过3家。对入围候选企业或组织,可设置一定数量的长江质量奖提名奖。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为确保长江质量奖评定过程及评定结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实施质量兴省战略工作领导小组设立“长江质量奖专家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委会),日常工作由湖北省实施质量兴省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 专家评委会成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等组成。专家评委会主任委员由主管副省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办公室主任担任。其他成员由办公室提出初步名单,由专家评委会主任委员审定。评委会实行任期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专家评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推动、指导、监督长江质量奖评定活动的开展,决定长江质量奖评定的重大事项;
(二)审批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评定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长江质量奖评审结果,确保评审工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审议表决长江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提请省政府审定长江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四)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邀请省监察部门参与长江质量奖评定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申报企业行业分类标准、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
(二)组织制(修)订专家评委会成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
(三)组织制(修)订评审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选拔、培训、考核评审员并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建独立的专家评审组,通过绩效考评建立评审员优胜劣汰机制;
(四)组织编制长江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定标准的跟踪研究;
(五)负责受理长江质量奖的申报、组织评审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六)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企业或组织的经营管理实况、企业道德及其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等;
(七)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八)向专家评委会报告长江质量奖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条 办公室在开展长江质量奖评审工作时,应充分发挥技术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
第十一条 省和市州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和本市州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专业人员担任专家评委会委员。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十二条 企业或组织申报长江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或公益活动三年以上;
(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建立卓越绩效模式管理推进机构,有一定数量的自评人员,有效运行卓越绩效模式一年以上并提供上一年度自评报告;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三项指标之一在上年度位居省内同行业前茅,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组织,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获得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长江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三年内有重大质量、安全、环境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及重大有效投诉;
(四)近三年内国家、省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五)近三年内参加各级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评定标准及方法
第十四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标准应体现先进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借鉴和吸收国际先进质量奖的评定标准。评定标准是长江质量奖评定的基础,也是企业或组织自我评价、自我改进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标准主要参照美国波多里奇国家质量奖评定标准制订。评定标准包括领导,战略策划,以顾客为关注焦点,测量、分析和知识管理,以员工为本,过程管理,结果等部分,各部分的每个条款都有明确的要求和相应的分值,标准总分为1000分。
长江质量奖逐步引入顾客满意度指数(CSI)测评,并将测评结果作为评定长江质量奖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为保证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农业、制造业(含建筑业)、服务业等分别制订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实施指南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长江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七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主要包括申报企业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八条 获得长江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不得低于600分(含),若当年申报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均低于600分(不含),该奖项将空缺。
第十九条 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评定程序
第二十条 每年度长江质量奖评定前,由办公室在官方网站及媒体上公布本年度长江质量奖的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及工作安排。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长江质量奖申报表》,按照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省、市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办公室受理。办公室对申报企业或组织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建立长江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建若干行业评审组,各评审组必须由3名(含)以上的评审员(其中含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评审员应经过办公室组织的专业培训,获得相关资质后方能从事长江质量奖的评审工作。长江质量奖评审员资质标准及工作守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办公室组织评审组对企业或组织提交的自评报告等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现场评审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通过材料评审后确定的企业或组织,由评审组按评定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办公室根据材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按现场评审得分排序,提出长江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入围候选名单,提交专家评委会审议会议审议表决后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六条 拟奖名单经征求省实施质量兴省战略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意见后,办公室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
第二十七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经省政府审定批准后,以湖北省人民政府名义表彰奖励获奖企业或组织,向获奖企业或组织颁发长江质量奖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向每个获得长江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组织奖励50万元。
第二十九条 长江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由省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拨款,由办公室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长江质量奖荣誉的企业或组织,办公室可提请省政府撤销其长江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三十一条 承担长江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办公室会同省监察部门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有权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坚持应用卓越绩效管理模式,鼓励其采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并不断创新,持续提升组织绩效水平。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在推广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分享成功经验,为长江质量奖输送优秀评审人员等方面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全省质量管理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三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对外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度。获奖企业或组织再次申奖应于三届以后。再次获奖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不授予奖金,不占当年授奖名额。
第三十四条 长江质量奖奖杯、证书由湖北省人民政府授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长江质量奖标志、奖杯和证书,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设置本市、州、县政府质量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