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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才资源开发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1 04:4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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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才资源开发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人才资源开发暂行规定


(1998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8]30号)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搞好人才资源开发,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政府设立人才发展基金,每年按不低于本市本级财政收入的0.5%提取,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主要用于人才招聘引进、人才市场建设、人才培训,或对有突出贡献人才的奖励以及住房补贴等。各市(县)、区也应建立相应的人才发展基金。

第四条 政府人才发展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或占用。

第五条 兴建人才公寓。在我市工作的硕士研究生或享受教授、研究员待遇的高级职称人才没有住房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为其租用或按成本价购买一套住宅。

第六条 逐步完善人才市场,为人才交流、招聘洽谈,信息展示、交谊活动等提供必备场所。

第七条 凡我市紧缺专业的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就读期间,家庭经济困难的,经申请和担保,可使用人才发展基金以贷款形式解决其部分学费,毕业后回我市工作的,3年内还本免息;毕业后不回我市的,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偿还本息。外地本科毕业生、硕干研究生来我市工作的,可比照我市同类贷款利息额报销部分学费。

第八条 对本科以上毕业生及具有高级职称的高层次人才外流实行控制。凡此类人员流出,均须交纳人才交流专项资金(征收的具体标准由财政、物价、人事部门共同确定)。

第九条 凡经市(县)区以上组织、人事部门确定的后备干部及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市将有计划地选送出国培训。

第十条 对农村生源将有计划地择优选送到大专院校委托培养,毕业后就地、就近择业。经所在单位同意,可办理聘用制干部手续,并就地解决户口“农转非”。

第十一条 凡经招聘引进的硕士以上研究生,可免试进入国家机关。本科以上学历毕业生参加工作后取消见习期,直接转正定级。从外省市引进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人才,免征城市人口增容费。安置在乡及乡以下工作的毕业生,晋升专业技术职称进可暂不要求外语,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岗位数额限制。

第十二条 符合公务员招考条件的应届毕业生,允许参加录用公务员考试,并使该项工作与当年毕业生安置在时间上相协调,符合公备员招考条件的非国有企业职工也可参加录用公务员考试。

第十三条 辞职领办、创办企业或应聘到民营企业工作的国家机关公备员及国有企业转制后原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一律转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实行人事代理,原在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的工作时间与民营企业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四条 大中专毕业生应聘到民营企业工作的,其人事档案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实行人事代理,保留原有身份,如调出到新单位工作,原在民营企业的工作时间与在新单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五条 允许“三资”企业、民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职称评定或考试,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档案代理并代为办理推荐或报考手续。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等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我们研究认为: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
关于这类案件的管辖问题,可分别情况处理:如果原告只对作者起诉的,由作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报刊社为被告;如果原告只对报刊社起诉的,由该报刊社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作者为被告;如果原告把作者和报刊社作为共同被告
起诉的,一般由报刊社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此复1988年1月15日



1988年1月1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房屋交换。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五)国家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契税税率为3%。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四)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按照当地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予以核定。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契税税率和第七条规定的契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二)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农、牧、林、渔业生产的,免征;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学试验、军事设施的,免征;
(四)城镇职工,按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此项免税照顾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五)因不可抗力丧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经县(市)财政局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予以减征或免征;
(六)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
第十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土地、房产权属转移合同签订或者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票据、确认书以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取得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并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准予退税。
第十六条 契税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机关负责征收,也可由财政机关委托地方税务、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理征收。代征手续费按实征税额的1-2%支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公证机关应当向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产使用权属变更以及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房产市场交易价格等资料,支持、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八条 土地、房产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契税的,从滞纳契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因纳税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
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的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