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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关于人才培养、引进和使用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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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关于人才培养、引进和使用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临沂市《关于人才培养、引进和使用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加快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充分发挥人才智力资源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我市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层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高素质党政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章 人才培养


  第三条 培养一批学科技术带头人和技尖人才。
  一、做好人才培养选拔工作。实施“123育才工程”,即通过培养选拔,力争到2005年前,有10名左右在国内科技界具有领先水平的高级专家,20名左右在省内科技界具有领先水平的高级专家,300名左右市学科技术带头人和拔尖人才。
  做好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委省政府“222”育才工程入选人员和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选拔工作。
  二、加大人才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力度。通过选拔和考试,每年遴选10名左右40岁以下有较好外语基础的优秀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送到国内名牌大学、科研机构深造或到国外学习、研修。
  每年组织一至二批市学科技术带头人和技尖人才赴国外短期培训。对高科技项目带头人和技术骨干,每三年安排一次专题进修。
  三、鼓励专业技术人才攻读硕士、博士学位和自费出国留学。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读硕士、博士学位,学成后回我市工作的,由用人单位补发读研究生期间的工资,并根据实际情况报销学费。自费到国外留学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人事档案由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管,学成后回我市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
  第四条 加快培养一批高层次企业经营管理人才。
  每年遴选一定数量的国有和非国有企业厂长(经理)、董事长及具有一定实践经验、有培养前途的优秀经营管理人员,到国内外大企业、大公司、商务基地或国内发达地区研修或挂职锻炼,提高其经营管理水平。
  采取举办高级研修班等形式,每年组织部分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到国内人才培养基地或高等院校进行培训。
  第五条 培养一批高素质党政干部。
  每年组织选拔一定数量大学本科毕业,40岁左右的县处级领导干部和30岁左右的科级干部参加重点高校党政领导干部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和高级研究班学习。
  选择有较好外语基础并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县处级优秀年轻干部到国外进行培训。
  选拔德才兼备、具有管理才能的高层次专家,担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经过5年左右的努力,使我市党政领导干部队伍素质构成有较大的改善。
  第六条 加快培养农村和农业科技人才。
  落实优惠政策,稳定和加强农村和农业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盘活现有人才资源。实施乡土人才开发工程,加快乡土人才培养步伐,继续做好乡村科技副职、优秀科技人才和农村科技大王的选拔工作,形成一支宏大的、多层次的农村人才队伍。


第三章 人才引进


  第七条 通过多种渠道引进国外智力。
  引进一批国外专家(含华裔、华侨专家),解决影响我市经济、科技发展和企业进步的难题;加大农业引智力度,促进我市农业产业化的发展。
  建立国际人才资源库。聘请专家进行技术指导、讲学,参与技术诊断和设计。采取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贸结合等多种方式,吸引国外专家。
  对为我市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授予“沂蒙友谊奖”或“临沂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八条 采取多种方式引进海外留学人员。
  成立临沂市留学人员联谊会,设置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为海外留学人员来我市工作创造良好条件。鼓励海外留学人员积极提供人才、科技信息,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献计献策。
  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留学人员创业园区,通过采取优惠政策措施,吸纳更多的高新技术人才来我市工作,促进科研成果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来我市工作的海外留学人员,对需要给予特殊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经组织有关专家科学论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给予创业初期必要的科研启动经费,用人单位给予的工作启动经费要高于市政府给予的资助额度。对于需要出国进行学术交流而经费有困难的,择优予以资助。
  对获博士学位来我市工作并定居的急需紧缺海外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为其提供不少于120平方米的住房,市财政给予不低于10万元的安家费,其他待遇由本人与用人单位自主商定;对其随归的子女,优先安排到重点中小学学习;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免费为其办理人事代理业务。
  第九条 运用多种手段引进国内人才智力。
  引进人才可以采取调动方式,也可以采取长期聘用、临时聘用、担任兼职顾问等形式。引进科技成果可以一次性买断,也可以通过入股、多次引进等方式来实现合作。
  对引进的学科技术带头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拨给一定数量的科研启动费,为其提供不少于120平方米的住房。在我市落户的紧缺急需高层次人才,对其家属子女在落户、就业、上学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四章 人才使用


  第十条 引入竞争机制,改革企事业单位用人制度。
  推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分开、竞争聘任制度,破除专业技术职务终身制,按照“双向选择,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聘任制和聘约管理。
  科研成果和工作成绩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破格条件的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经批准延缓退休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其延缓退休期间的专业技术职务,不占本单位的高级职务设岗指标。
  第十一条 健全人才市场,优化配置人才资源。
  加大人才市场建设力度,规范市场行为,尽快建立人才资源信息库。完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拓展人事代理业务,搞好人才测评,建立人才信息网络,为人才合理流动提供全面服务。
  推进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除部分高层次或特殊专业的毕业生外,实行毕业生自主择业、用人单位择优录用的就业制度。
  第十二条 强化激励措施,充分调动人才的积极性。
  一、继续实行重奖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政策。对通过研制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新成果获得重大经济效益的人员,给予奖励。工业项目奖额按获益单位生产新产品或应用新成果后,三年内新增税后利润总额的5%一次性提取。农业新技术项目两年内增效1000万元以上或年增产幅度15%以上的,奖额按两年内增效总额的0.5%一次性提取。属于集体成果的,成果首位完成人员奖额不低于奖金总额的50%。奖励所需费用原则上由项目、成果获益单位负责支付,列入生产成本。对农业项目,其奖金由财政列支。
  凡在我市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或获得省科技进步二等奖、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和省优秀教学成果二等奖、省科技星火二等奖以上并具有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项目,由市政府根据获奖等级和效益情况分别给予5000-20000元奖励,其中首位人员奖金额不低于奖金总额的50%。
  定期评选一批贡献突出的高层次人才,以市政府名义授予“科教兴市功臣”或“劳动模范”称号。
  二、不断提高各类人才的待遇。对企业和不需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工资待遇可以完全放开,由单位和个人自行商定。
  允许专业技术人员在不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对市内其他单位提供项目指导、技术咨询服务。
  提倡技术参股,允许并鼓励专业技术人员以科研成果入股或投资,在其成果所形成的效益中分红。
  对被评为市级学科技术带头人、市级拔尖人才的,市政府将其特殊津贴由每人每月60元提高到100元;对到我市企事业单位就业的急需紧缺博士后、博士毕业生,市财政分别给予每人一次性安家补助费5万元、4万元。
  加强高层次人才的医疗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卡制度,定期组织体检和疗养。
  三、注重发挥高层次人才的作用。组织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参与各级政府对高新技术项目的筛选论证和重大决策的论证工作。
  第十三条 设立“临沂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
  市政府每年安排100万元作为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由财政设专户管理,同时积极鼓励社会各界踊跃捐赠。企业或个人赞助达到一定数额的,可用企业名称或个人姓名命名人才开发专项资金。
  临沂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用于国内外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和市内高层次人才的培训、津贴补助等。
  高层次人才从事高科技项目研究、创办高科技企业,市政府根据具体项目和财力情况,直接给予一定的资金资助。
  第十四条 实行重大科研课题公开招标制度。
  每年筛选3—5个制约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技术难题或能大幅度提高产品科技含量、竞争能力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面向海内外公开招标,吸引高层次人才,引进先进技术。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市委、市政府建立全市人才开发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指导人才开发工作。联席会议由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单位参加。人才开发的日常工作由组织、人事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根据各自职责,认真做好人才的培养、引进和使用工作。
  第十七条 本市以前关于人才培养、引进和使用的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2001年3月26日


平顶山市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4〕18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平顶山市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3月18日市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七日

  平顶山市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解决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豫劳社医疗〔2003〕2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新华区、卫东区、湛河区,下同)范围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职工,可参加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一)城镇私营企业、街道办企业、乡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个体工商业户及其雇佣人员;
  (三)具有本市暂住户口的外地来平从业人员及自谋职业人员;
  (四)本市市区范围内其他灵活从业人员(含有条件的农民)。
  第三条 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是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险体系的组成部分,坚持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的原则;坚持保障基本医疗需求和先缴费后享受待遇的原则;坚持医疗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要建立合理的医疗费用制约机制,实行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收支平衡。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负责市区范围内的经办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
  第六条 参加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可直接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也可委托劳动人事代理机构、失业人员管理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其它代理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征缴、运营、管理。
  第八条 参加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按下列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
  (一)城镇私营企业、街道办企业以及乡镇企业,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4.5%的比例统一为本单位所有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用人单位缴纳4%,个人缴纳0.5%。
  (二)城镇个体工商业户及其雇佣人员、自谋职业人员、具有本市暂住户口的外地来平从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从业人员,以及本款第(一)项中职工人数较少的用人单位(10人以下)及其职工,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以首次参保的不同年龄,按下列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
  1.不满30岁的人员按4%的比例缴纳;
  2.30岁(含30岁)以上不满40岁的人员按4.5%的比例缴纳;
  3.40岁(含40岁)以上不满50岁的人员按5%的比例缴纳;
  4.50岁(含50岁)以上不满60岁的人员按5.5%的比例缴纳;
  5.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后,即为参保人员终身缴费比例,不随年龄的增长而变动(视为中断参保的人员除外)。
  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参保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按季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下同),个人参保以及职工人数较少的用人单位(10人以下),按年度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时限分别为每季度第一个月及每年7月份。
  私营企业、街道办企业、乡镇企业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个体工商户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十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欠缴3个月以内者,从欠缴次月起,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当参保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补齐欠费及滞纳金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恢复其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按规定支付,但最多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逾期3个月仍未缴纳的,视为中断参保,用人单位和个人中断参保后再次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财政专户储存的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最低缴费年限男性不少于25年、女性不少于20年,实际参保缴费不低于10年,可办理有关手续并享受免缴医疗保险费待遇。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的,应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必须在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办理有关手续,享受免缴医疗保险费的待遇。
  参保人员虽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直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
  第十三条 在原单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可按本办法参保,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5%缴费,并在60日内办理医疗保险接续关系的,自缴费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个人帐户资金余额继续使用;超过60日以后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办理参保手续。
  参加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可由用人单位为其接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破产、撤销企业职工,重新安置工作的,随同接收单位参保;从事灵活就业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已退休人员按《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豫政〔1999〕38号印发)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原单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依照本办法参保后,其缴费年限的计算为:
  (一)1994年6月原单位参加了“平顶山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和“平顶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不间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二)1994年6月以后至本办法实施前,虽然已参加了“平顶山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和“平顶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缴费有间断,参加医疗保险时,应全额补足所欠医疗保险费后,其1994年6月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也视同缴费年限。否则,不视同缴费年限。
  (三)实际缴费年限指本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费的累计年限。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首次参保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病应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设立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计算年度,年度内首次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年度内第2次及以上住院治疗的,以后每次住院依次递减2.5个百分点。起付标准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本人自付。
  (二)参保人员发生的超出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住院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分段按比例共同支付。其中:起付标准至5000元的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5%,个人支付15%;10000元以上的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个人支付10%。
  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经批准转外地住院或经批准转入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比例降低10%。
  (三)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0%。超过最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加大病救助保险的,由大病救助保险基金支付。
  (四)参加医疗保险但实际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参保人员,每相差满一年,年度支付最高限额下降5000元。下降后的实际限额与本条款所规定的最高限额之间的差额部分,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中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时,按照本项目的价格(材料费按国产材料价格)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支付40%。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住院进行器官移植,其器官源及组织源的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九条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就诊制度。定点医院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定点资格。
  第二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选择确定定点医院,并与定点医院签订包括住院医疗服务范围、项目、质量以及违规行为处罚等内容的《定点医疗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院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住院医疗服务。对超过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服务项目和标准的费用,以及未经认可的新技术、新项目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承担住院医疗服务的定点医院的诊疗过程以及执行本办法及配套政策等规定的情况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监督检查,审验参保人员住院病历及相关资料,定点医院应积极予以配合支持。
  必要时,市卫生、物价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病必须持住院介绍信,并携带个人身份证、《医疗保险手册》到定点医院就诊。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院记帐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应由个人支付的部分,参保人员直接与医院结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外地医院治疗的,按照《平顶山市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外转手续。
  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擅自在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如发生弄虚作假、滥用药品、不按规定收费等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物价等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追回违规资金直至取消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 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如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对已发生给付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经济损失,并给予违规人员暂停医疗保险待遇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大病救助保险
  第二十九条 建立灵活从业人员大病医疗救助保险(以下简称大病救助保险)制度,以解决超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参加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含享受免缴医疗保险费的人员),应参加大病救助保险。
  第三十条 大病救助保险费按照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于每年的7月份同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单位整体参保时,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扣代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免缴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由单位代缴或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退休金中代扣代缴。
  第三十一条 大病救助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度内超过医疗保险最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对于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条件的医疗费用,由大病救助保险基金支付90%(经批准外转或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支付比例降低10%)。
  大病救助保险费缴纳每满一年,由大病救助保险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2万元,逐年累加。但由大病救助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年最高限额为12万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石龙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保值增值,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保障城镇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本级和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旗、县、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本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
(一)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给予的养老保险基金补贴;
(三)破产企业一次性清算的养老保险费;
(四)利息、滞纳金收入;
(五)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养老金;
(二)遗属生活补助金;
(三)个人帐户中可继承的部分;
(四)上交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的费用;
(五)提取的管理经费。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其余部分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等,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全体参加保险者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决定基金的其他用途。
第七条 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向职工出具个人帐户卡片。个人帐户卡片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合并使用。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养老金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直至失去领取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为止。
第九条 职工在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养老保险基金不转移。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基金转移额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
第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做好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等基础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归还外,视情节轻重,由同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弥补经费不足的;
(二)改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性质和用途,抽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三)工作失职或者违反财经制度,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利用职权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五)随意提高管理费用比例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按日增缴应缴额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设立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营运情况进行监督,并于每年10月将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布。
审计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要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按季度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通报。
第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呼和浩特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