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03:3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0]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五月二十二日


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市容,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市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局是本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及城市绿化创建等活动。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实施绿化规划,并积极参加创建园林城市活动。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级绿化委员会组织的义务植树活动,应与城市绿化相结合,并服从城市绿化规划。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有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绿化面积不得减少,分布更为合理、科学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城市中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主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城市苗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六)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公园设计规划执行》。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在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中招标。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变更原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审批时,必须有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二)城市古典名园的修复方案和20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设计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干道绿化和20公顷以下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设计方案,报市绿化行政主客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江河湖岸的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完善休憩设施;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音、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第十三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并通过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绿化规划,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配套绿化资金,用于本单位配套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和房屋种植花草树木,提倡栽植市树市花。

第十七条 对场面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实施资质审定、审查制度,严禁无证或越级规划设计、施工。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所有权单位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绿设或者其他特殊途原因确需占用的,应当落实补偿绿地的措施,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占用绿地1公顷以上的,经省建设行政主客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有0.1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其他绿地,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0.1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下的其他绿地,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建设等原因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请有关部关批准,同时,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不得在城市公园、游园内占用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禁止违反公园总体规划利用公园围墙建设商业门面或者搭棚、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辟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得管理单位同意,并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度保护措施。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所需人工、材料、运输和树木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支付。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及公民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及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坏、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制定可靠的迁移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200年以上的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草,损坏设施;
(二)搭棚摆摊,堆放物品;
(三)挖砂取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四)其它损坏绿地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利用树木盖房塔棚、架设电线;
(三)攀爬树木、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晾晒衣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等;
(六)其他有碍、有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
依前款规定,对各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限额,第(一)项为1000元以下,第(二)、(四)项为5000元以下,第(三)项为30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可按每日平方米5元标准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人公共绿地主管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下的城市绿地、树木花草的赔偿、补偿标准按照本省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常德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68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中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6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晋中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特种(医疗)垃圾管理,控制有毒、有害物质的扩散,防止特种(医疗)垃圾对环境造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种垃圾范围包括:

1.各医疗单位、诊所由于营业活动而产生的废弃组织、护理用品、医疗器具器皿、包装物、衍生物等有毒、有菌、有害类医疗垃圾。

2.各科研单位、血站、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兽医站、检疫站等产生的病死畜体、废弃渣体、包装物、液体。

3.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有毒有害垃圾和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中市行政区域内相关单位、个体对特种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与管理活动。

第四条 全市城镇范围内产生的特种垃圾应当按照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统一由晋中市特种垃圾处理单位采取全面收集、密闭运输和集中焚烧(处理)的办法进行集中安全处置。

尚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诊所,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晋中市特种垃圾处置管理的主管单位,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县(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下,具体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实施。

各县(区、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特种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区、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特种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特种垃圾处置实行申报制度。特种垃圾申报表内容与格式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或个体应当于每年年底,就下年度特种垃圾的产量、内容、流向等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处置,接受申报处置手续工作应当有集中处置单位人员参加。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该申报内容(副本)送环卫、卫生、集中处置单位备案。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特种垃圾申报内容(副本)与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或个体签订处置协议;集中处置单位按照申报内容与处置协议负责收集、处理特种垃圾。

第七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或个体在申报年度特种垃圾手续时,须向集中处置单位缴纳特种垃圾处理费;

特种垃圾处理费可由集中处置单位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第八条 环保、卫生、环卫、处置单位每季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特种垃圾的产量、种类、流向、制度等申报内容及来源、实际收集、处理情况进行通报。联席会议应当产生会议纪要。

联席通报会议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召集。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或个体拒不申报特种垃圾产量的,集中处置单位不签订处置协议,不予接收其产生的特种垃圾。

卫生主管部门对于拒不申报特种垃圾产量的单位或个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制约措施。

第九条 市政府根据特种垃圾处理规模、设施、设备使用周期,科学安排投资计划。

第十条 特种垃圾集中处置实行特许经营许可制度,未取得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严禁擅自处置特种垃圾。

第十一条 特种垃圾收集、转运实行转移联单管理制度。转移联单内容与格式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特种垃圾产生方与处置方应当按照转移联单内容,对特种垃圾的收量、种类、时间等情况,在双方交接时做必要的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字认可,基础资料保存时间应符合有关规定。

特种垃圾转移联单内容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应当在联席会议中通报。

第三章 收集 运输 处理

第十二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应配置专用的特种垃圾袋(箱)进行密闭性包装、贮存,置放于固定(指定)地点待运,做到有毒、有害垃圾不落地、不暴露;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应对垃圾存放地点、专用容器进行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违反本条规定,处置单位有权拒绝收运和处置。

第十三条 集中处置单位收集人员应当按时从各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垃圾存放地点(专用容器)处收集垃圾,并按照规定履行各项手续。

第十四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城区医疗单位及诊所分布情况,规划建设一个特种垃圾中转站,用于本城区特种垃圾的收集、贮存。

特种垃圾中转站的垃圾存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十五条 特种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各县密闭小收集车,各县特种垃圾中转站的运行、维护、管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环保防治要求。

第十六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及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垃圾管理规章制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1.自行处置、转移特种垃圾;

2.转让、买卖医疗垃圾;

3.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特种垃圾,或露天存放,或将特种垃圾和其它垃圾混合排放;

4.加工、制作、利用特种垃圾。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于不执行或不严格执行本办法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有权调查取证,并将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公布。

环保、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发生。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联席会议内容。

第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在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 或个人既不处置特种垃圾又不承担处置费用时,应当将该违法行为调查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予以处罚,处罚结果通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市政府

199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效益为首要目的,为科技、教育、卫生、文化等社会公益事业提供具体服务的实体机构。
第三条 凡本市所属的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依法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已经登记的,应予以撤销。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另由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职责范围;
(五)有相应的人员、财产和经费。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依法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事业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行业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证明。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发给《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
凡未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出租、转借《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事业单位法人应当在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年度检验。
第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其《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和印章。
(一)因终止活动而申请注销的;
(二)被登记机关依法责令解散的;
(三)被行业主管部门吊销从业资格的。
第十一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被一法注销或者变更的事业单位,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解散,并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
(一)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和年度检验的;
(三)伪造、出租、转借《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的。
(四)违反设立宗旨或者社会公益目的从事其他活动的。
对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行为的,由登记机关责令解散,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应当交纳登记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1996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