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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时间:2024-06-30 17:4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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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是在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国家赋予优惠政策的经济技术区域。
开发区旨在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以兴办外商投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术项目为主,相应发展第三产业,加强与省内外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的发展。
第四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及科研机构、基础设施等。
外商投资的方式可以采取:
(一)与省内外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二)独资经营;
(三)我国法律允许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五条 鼓励省内外的公司、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合作科研机构和基础设施。
第六条 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其所在开发区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项目、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项目、产品属于我国产业政策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报上级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按规定负责审批或者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
三、负责开发区内的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
五、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六、规划和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兴办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七、对市属各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协调;
八、制定开发区内有关行政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检查执行;
九、依法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十、所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事务。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银行、海关、商检、检疫、税务、文教、土地、公安、保险等工作,由所在市的有关部门或者由其设在开发区的办事机构办理。

第三章 注册与经营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其他事业,投资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提交必需的文件,经审核批准,办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开发区设立的中国银行或者国家批准的其他银行开户,并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开发区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各项保险,应当向在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国保险机构或者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在开发区内设立会计帐簿,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须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应当按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剩余的资产可以依法出卖或者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保证职工在文明、安全、卫生的条件下进行生产和工作。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有权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按上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该企业当年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八条 外商将其从开发区内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所在市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如该项投资在不足五年内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用于其他再
投资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九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者转让先进技术的,经有权机关批准,可以给予进一步减免所得税的优惠。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和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关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消费税或者退还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气、通讯设施,应当优先保证供应。水、电、气费按当地国有企业同一收费标准计收。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需要的原材料,当地物资部门要优先安排供应,其价格与供应当地国有企业原材料的价格等同。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银行规定可用现汇或者固定资产向银行抵押,申请贷款。外商投资企业的流动资金和临时周转资金,各开户银行在贷款指标中优先贷放。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向国外筹借资金,由企业自借自还。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享有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企业,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审批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申报的需要批复和解决的事宜。省人民政府对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申报的开发区需要给予批复的各种文件,必须从接到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批复;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必须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劳动管理、土地使用管理等,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除国家规定的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门享受的优惠待遇外,均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和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关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消费税或者退还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款。”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安全防范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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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安全防范管理办法》经2002年8月22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22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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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确保有线广播电视传输安全,加强对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的安全管理,防范各种破坏,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的设计、敷设、改造等活动。
第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的设计、敷设、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严格执行《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安全暂行技术要求》,确保缆线安全。
第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使用的缆线必须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入网认定。
第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的设计、安装施工,必须由持有省级(含)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的《有线广播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必须加快光缆改造工作。新建或改造后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最后一级光节点用户数应在500户以下。
第七条 光缆敷设应采用管道、直埋方式,避免明线敷设,以切实保障网络安全。
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必须将架空电缆改为管道和直埋方式,并安装有线电视网络安全监控设备,实行有效的安全监控。
第九条 建筑物内电缆应进入墙内暗管或采用明管敷设。对裸露在外部分必须敷设在安全的地方并加强监管。
第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应加强对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中的放大器、分配器的管理,必须配备加锁铁箱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必须建立、完善网络维护队伍、巡查制度,明确网络各环节、地段和设备的维护责任和措施。
第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必须建立、完善值班制度、报告制度。确保24小时有人值守,保证联络畅通,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要问题及时上报,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推诿和隐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人为破坏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必须在最短时间内恢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传输。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建立快捷、有效的应急机制,及时、正确处理网络故障和突发事件,最大限度降低不良影响。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要加强与综治办、公安、安全等部门和街道、社区等单位的配合,共同做好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必须符合本办法第7、8、9、10、11、12条的规定,凡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颁发。
第十七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及《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安全暂行技术要求》,以市(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为基本检查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缆线安全进行全面检查。
对于未通过检查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者,将取消其运营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2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湖北安陆市政府反映河南焦作中院“错误裁定”、“错误执行”案及河南高院反映焦作中院在执行安陆市政府时遭到暴力抗法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湖北安陆市政府反映河南焦作中院“错误裁定”、“错误执行”案及河南高院反映焦作中院在执行安陆市政府时遭到暴力抗法案的复函

2002年12月25日 (2002)执监字第26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湖北省安陆市政府向我院反映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湖北三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案的有关问题,经研究,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经核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依据是河南省修武县公证处(2001)修证经字第1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认定湖北三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如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丁慈咪有权向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此类执行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6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均已有明确规定,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据此,当事人无权约定执行管辖,公证机关也无权确认当事人约定执行管辖,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更不能依据当事人的约定予以立案执行。请你院监督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案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申请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