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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说明》和《民用核承压设备资格许可证持证单位报告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3:5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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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说明》和《民用核承压设备资格许可证持证单位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文件

国核安发〔2005〕41号


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说明》和《民用核承压设备资格许可证持证单位报告制度》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适应核电自主化形势发展的需要,加强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现发布《关于执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民用核承压设备资格许可证持证单位报告制度》,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执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2.民用核承压设备资格许可证持证单位报告制度

  

  二○○五年四月五日

  

  主题词:加强 核承压设备 监督 管理 通知

  关于执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称HAF 601)自1992年3月发布以来,一直有效指导着我国民用核承压设备的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为了适应核电自主化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现对执行HAF601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申请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的单位直接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申请,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资格审查和颁发证件。对已持有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的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5年内未进行过核承压设备活动的,换证时按重新取证办理。

  二、申请核承压设备制造资格许可证的单位,应针对申请的目标产品,选择有代表性的样机或模拟件,按核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进行试制活动。国家核安全局将根据其结果和过程控制情况,确定申请单位从事核承压设备制造的能力。必要时,国家核安全局将对其试制过程进行检查。

  三、持证单位应认真执行《民用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持证单位报告制度》。持证单位法人代表变动时,应在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国家核安全局报送由新法人代表签署的政策声明。持证单位对经国家核安全局审查的《核承压设备活动质量保证大纲》中的其他变动,应报国家核安全局重新审查。

  四、国家核安全局发现持证单位的生产场所、人力资源、技术装备、技术能力、检验手段、试验条件等不能维持申请时水平的,采取以下措施:

  (一)情节不严重的责令改正。

  (二)情节较严重或责令改正但不满足要求的,暂停该单位的资格许可证。被暂停资格许可证的单位应积极采取整改措施,通过整改并经国家核安全局检查合格后,可恢复资格许可证;一年内不能恢复的,资格许可证自动撤销。

  (三)情节严重或在短期内无法恢复的,撤销该单位资格许可证。

  五、对核安全法规标准要求进行“设备鉴定”的核承压设备,应在制造活动开始前,完成该核承压设备的“设备鉴定”。“设备鉴定”应由持有该核承压设备设计资格许可证的单位主持。主持单位应遵守核安全法规标准,有效实施核承压设备质量保证大纲,对其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六、持证单位在开始核承压设备活动前,应在国家核安全局审查的《核承压设备活动质量保证大纲》所有要求得到满足的基础上,结合核设施营运单位的具体要求,编制质保项目分大纲,报营运单位批准后,作为《核承压设备活动质量保证分大纲》实施。

  七、国家核安全局对持证单位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如发现持证单位不能证明其活动质量处于受控状态或不满足核安全法规标准,可责令其停止相关的核承压设备活动,对相关物项进行封存处理。

  八、为保证核承压设备活动满足相应的技术标准,满足经审评认可的核设施安全分析报告中有关承诺,核设施营运单位应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对核承压设备活动的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

  (一)在核承压设备活动合同签订后7日内,通报国家核安全局。

  (二)分别批准各核承压设备活动的持证单位编制的《核承压设备活动质量保证分大纲》,并确保其在核承压设备活动中得到有效实施。

  (三)加强对持证单位设备鉴定的管理。

  (四)根据核承压设备的核安全重要性、供方的质量保证能力、技术成熟性和难度以及管理复杂程度等方面,对持证单位核承压设备活动的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工作进行分级管理。

  (五)在各核承压设备活动开始前,分别制定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工作计划;在实施期间,对这些工作计划的修改应履行本单位规定的审批手续。

  (六)对不能证明其活动质量受控的核承压设备不得验收。

  附件二:

  民用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持证单位报告制度

  为加强民用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安全监管,提高持证单位的质量意识,促进核安全文化建设,国家核安全局根据《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立持证单位报告制度。

  一、 持证单位年度报告

  从国家核安全局发放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之日起,持证单位每12个月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一份年度报告。报告应在第13个月内报送国家核安全局。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证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各项能力的维持,相关人员的变动和培训情况;

  (二)核承压设备活动质量保证体系的监查情况和管理部门的审查总结;

  (三)核承压设备活动的质量保证计划执行情况;

  (四)核承压设备活动的不符合项清单;

  (五)营运单位对核承压设备活动进行的质量管理和控制的情况;

  (六)国家核安全局监督检查提出的核安全要求及重大不符合项纠正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 持证单位重大变动报告

   持证单位应在发生以下情况后十五天内,将变化情况报告国家核安全局:

  (一) 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内容改变;

  (二) 许可证申请文件承诺的生产场所、人力资源、技术装备、技术能力、检验手段、试验条件等工作条件和状况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

  (三) 涉及许可证条件的改变。

  三、 核承压设备活动准备情况报告

  (一)持证单位应在核承压设备活动开始前三个月提交核承压设备活动准备情况报告。

  1.设计准备情况报告的内容:

  (1)营运单位审查批准的《核承压设备活动质量保证分大纲》及程序清单;

  (2)设计内容和进度计划;

  (3)设计遵循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目录清单、设计中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清单;

  (4)设计验证活动清单。

  2.制造/安装准备情况报告的内容:

  (1)营运单位审查批准的《核承压设备活动质量保证分大纲》及程序清单;

  (2)制造设备所在的系统;

  (3)制造/安装内容、开始时间和进度计划;

  (4)制造/安装技术规格书;

  (5)外协项目清单。

  (二)持证单位应在核承压设备制造/安装前一个月,提交营运单位审查批准的质量计划。

  四、 核承压设备活动重要情况通报

  在核承压设备活动期间,持证单位应按时向国家核安全局通报以下重要情况:

   (一)提前10天通报国家核安全局设立的核承压设备活动控制点的执行日期;通报后日期又发生变更的,至少提前3天通报。

   (二)涉及核安全的重要会议、论证等活动,提前7天通报。

   (三)对于核安全重大不符合项,在开启后3天内通报。

   (四)对于营运单位发出导致停工的指令,在3天内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34号

1997-08-0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国家税务局询问,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如何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统计局社会经济统计信息新闻发布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并政办发〔2003〕129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统计局社会经济统计信息新闻发布办法的通知

2003年7月2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统计局《社会经济统计信息新闻发布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对统计资料发布管理的通知》精神,全市性的重要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公布的为准,其他部门和单位无权对外发布;有关部门搜集的统计数据,凡与市统计局相重复的,必须与统计局协商后发布;其他统计数据对外发布应及时报市统计局备案。各新闻单位采用稿件时,应对其引用的统计资料予以审查,确保准确性,并严格执行新闻稿件送审的有关规定。


社会经济统计信息新闻发布办法(试行) 
(太原市统计局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

为进一步拓宽为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服务的领域,更大限度地发挥统计的职能和社会效益,加强和规范统计新闻发布工作,确保统计数据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向社会各界提供准确、及时的统计信息,实现统计信息社会共享,更好地为太原市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太原市统计管理条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对统计资料发布管理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统计信息新闻发布的原则
(一)“唯一性”原则。太原市统计局调查搜集的统计资料只能由其对外发布,其他部门和单位无权对外发布。
(二)“及时性”原则。及时捕捉经济发展中的新情况和新信息,及时报道全市率先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所取得的巨大成就。
二、统计信息新闻发布的内容
(一)常规性统计资料:指太原市统计局及三支调查队所调查搜集的月度、季度、年度的,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进度性统计资料。
(二)普查、专项调查统计资料:指太原市统计局及三支调查队通过组织各种普查、专项调查所获得的,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普查、专项调查结果和情况。
(三)其他统计资料:指太原市统计局及三支调查队根据经济运行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及各级领导和社会公众所关心的问题,组织人员对原始统计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和分析,所获得的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布的统计分析资料等。
三、统计信息新闻发布的方式
统计新闻通过新闻发布会、提供新闻稿件或记者采访等方式发布。
(一)常规性统计资料主要通过新闻发布会和提供新闻稿件的方式向社会发布(具体内容和时间安排见附表)。新闻发布会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组织或由太原市统计局自行组织。市内各主要新闻媒体要指定专门的联系人,根据《太原市统计局统计新闻发布会日程表》的安排,组织新闻记者参加新闻发布会,或及时到太原市统计局索取新闻稿件,并冠以“据太原市统计局新闻发布会提供……”或“来自太原市统计局的报道……”等字样向社会发布。国家和省级新闻媒体可视情况邀请参加。
(二)普查、专项调查统计资料的发布,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组织新闻发布会,或由太原市统计局单独或与有关部门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各主要新闻媒体参加;或由太原市统计局提供新闻稿件,通过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也可通过记者集中采访的形式向社会发布。
(三)其他统计资料的发布,主要由太原市统计局提供新闻稿件,通过主要新闻媒体,以灵活的形式向社会发布;也可通过接受记者采访的形式向社会发布。 各有关新闻单位要与统计部门积极配合,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对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的情况及特点进行及时报道,努力扩大统计服务的范围和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