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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10:5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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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这次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进行的调整,是在总结税务机构分设以来工作实践的基础上进行的,这对于巩固财税体制改革的成果,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具有积极意义。
1994年经国务院批准的深圳市关于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划分的试点,可以继续进行,但不扩大到其他特区。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地方政府要按照《意见》的要求,精心组织协调,做好税收征管范围调整工作,保持全国税务系统稳定,确保各项税收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1994年,全国税务系统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的规定,组建了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套税务机构,明确划分了两个税务局各自的税收征管范围。机构分设以后,两套税务机构运行
基本正常,为保障财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总结一年多来工作实践的基础上,拟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进行调整,具体意见如下:
一、关于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税收
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范围的划分,按照收入归属原则,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即增值税、消费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税收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为加强税收征管,降低税收征收成本,避免工作交叉,方便个体工商户纳税,经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商一致,其各自负责征收的税种可以相互委托代征,相互委托代征不收取代征手续费。
集贸市场内的个体工商户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关于涉外税收
增值税、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也可以委托国家税务局代征。
三、关于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所得税
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关于证券交易税
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对证券交易征收的印花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五、关于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除外)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为简化征收手续,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也可以委托国家税务局代征。
其他工商各税的征收管理范围,仍按国办发〔1993〕87号文件执行。
为贯彻落实上述税收征管范围调整意见,我局将另行制定有关的具体实施办法。
这次税收征管范围调整以后,税务系统的人员、财产不再调整。少数人员确需调动的,由当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协商解决。
税收征管范围的调整自1996年2月1日起执行。



1996年1月24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境外代理行和帐户行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境外代理行和帐户行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了加强对代理行、帐户行的管理,更好地适应分行业务发展需要,减少我行资金风险,总行对截止1996年9月底有关代理行、帐户行文件进行了清理。为了便于分行掌握总行的有关规定,现就代理行及帐户行管理规定进一步通知如下:

一、代理行建立与管理
(一)建代理行。总行将以满足全行国际业务发展需要、适当考虑国家与地区分布、逐步扩大境外代理行网络为原则,统一对外建立代理行关系,每半年下发一次新建境外代理行资料卡片,通知分行有关新建代理行的协议行及控制文件情况。各分行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确需与某境外银
行建立新的代理行关系时,须向总行提出书面申请,总行将视该行资信及全行业务需要决定建立代理行关系事宜。在总行现有代理行范围之外,各分行严禁私自对外联系建立代理行。
(二)总行现有代理行范围内的控制文件的申请。在总行现有境外代理行范围内,如分行确需某行控制文件,如密押、签样、费率表等,则可自行与该行(以每月与该行结算业务超过2笔为标准)联系,并注明请国外代理行向我总行确认。若与香港地区代理行联系有关控制文件,还需
同时提供你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经营许可证。
(三)系统管理。未经总行批准,分行不得把代理行权限下放,即分行所属任何分支机构不得对外联系建立代理行。
(四)授信管理。总行将对我行代理行实行风险控管,根据其风险评级,对资金拆放、信用证来证等业务进行科学授信,并交有关部门及分行执行。
(五)其他文件时效(自此文发文之日起)。
以前所发有关代理行建立与管理的通知,如《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境外代理行往来办法》(建总发字〔1991〕第77号)、《关于实行新的增加代理行方法的通知》(建外字〔1992〕第95号)、《关于美国化学银行与汉华银行合并的通知》(建外字〈92〉第113号、《中
国人民建设银行现有代理行帐户行名单》(建外字〈93〉第49号)、《关于上报现有代理行情况的通知》(建外字〈94〉第80号)、《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行和清算帐户行名单〉的通知》(建外字〈94〉第255号)、《关于统一订购1995年银行年鉴的通知》
(建外字〈95〉第31号)等作废。
以前所发有关新建代理行通知以及《代理行资料卡片》(黄皮书,1995年版)等不作为制度文件,而作为资料归档,如《关于通知总行五月份所建境外代理行的函》(建总便外字〈89〉第38号)、《关于通知总行今年6月份所建境外代理行的通知》(建总便外字第41号)、
《关于对建总便外字〈89〉第30号文件的补充通知》(建总便外字〈89〉第49号)、《关于总行今年7月份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的通知》(建总便外字〈89〉第5号)、《关于通报总行今年8月份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的通知》(建总便外字〈89〉第72号)、《关于通知
总行九、十月份所建代理行的函》(建总便外字〈89〉第86号)、《关于通知总行1990年第一季度所建代理行的函》(建外字〈90〉第32号)、《关于总行1991年一季度境外代理行建立的通知(建外字〈91〉第82号》、《关于总行1991年第二季度境外代理行建立
的通知》(建外字〈91〉第135号)、《关于总行1991年第三季度境外代理行建立的通知》(建外字〈91〉第190号)、《关于荷兰银行与荷兰阿鹿银行合并的补充通知》(建外字〈91〉第238号)、《关于意大利ISTITUTO BANCARIO ITALIANO SPA合并加入意大利伦巴底
储蓄银行的通知》(建外字〈92〉第51号)《关于总行1991年第四季度境外代理行建立的通知》(建外字〈92〉第58号)、《关于日本三井太阳神户银行更名为樱花银行的通知》(1992年3月10日)、《关于总行1992年第一季度境外代理行建立的通知》(建外字〈
92〉第59号)、《关于暂时取消与澳大利亚西太平洋银行银行密押关系的通知》(建外字〈92〉第63号)、《关于立刻取消BCCI与我行密押关系的通知》(建外字〈92〉第90号)、《关于总行1992年第二季度境外代理行建立的通知》(建外字〈92〉第150号)、
《关于总行1992年第三季度境外代理行建立的通知》(建外字〈92〉第02号)、《关于总行1992年第四季度境外代理行建立的通知》(建外字〈93〉第51号)、《关于我行今年上半年建立境外代理行关系的通知》(建外字〈93〉第132号)、《关于我行去年第四季度
暨今年第一季度境外代理行建立情况的通知》(建外字〈94〉第49号)、《关于法国里昂信贷银行(CREDIT LYONNAIS)出现严重亏损情况的通知》(建外字〈94〉第206号)、《关于瑞典哥达银行与北方银行合并的通知》(建外字〈94〉第244号)、《关于
日本兵库银行情况的紧急传真电文》(1995年8月31日)、《关于建设银行总行1995年一至三季度新增代理行的通知》(建外字〈95〉第188号)、《关于芬兰商业银行和芬兰联合银行合并的通知》(1996年2月15日)、《关于美国化学银行和大通曼哈顿银行合并的
通知》(建外字〈96〉第100号)、《关于下发〈中国建设银行代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清算帐户行〉名单的通知》(建外字〈96〉第45号)等。

二、代理行控制文件管理
(一)代理行控制文件。代理行控制文件包括代理行电传密押及SWIFT押、签样、费率表、索汇路线。各分行应加强对代理行控制文件,特别是密押及签样的管理,专人负责,专档保管,他人不得调阅;国外银行控制文件的收条回执,要由有权签字人签字后,直接邮回境外代理行
;并按季度向总行代理行处报送“国外银行控制文件情况季报表”。
(二)我行控制文件。我行控制文件包括我行电传密押、SWIFT押、签字样本、费率表、索汇路线。全行(包括各分行)的国际业务有权签字样本,由总行印制并负责发送境外代理行及各分行,每年更新一次,各分行需在每年一月份向总行重新报送经分行行长批准的新的签字样本
名单;各行有权签字人员临时增减有权签字人员以及变更签字级别,需及时通知总行,由总行通知境外代理行;对外签署文件,应由总行印制的签字样本中制定的有权签字人实行单签或双签,签字级别按签字样本说明办理,即分行国际业务部副总经理(副处级)及以上级别的人员为B、C
级签字人,科级干部为D级签字人;各行向代理行发出加押电报或电传指令,需经有权人员在电文稿上签发后,密押员方能编押,电文稿存档备查。我行原则上不对外提供电传密押,对方不能提供的情况除外。SWIFT押统一由总行掌握。费率表和索汇路线由总行统一印制,并发送代理
行和分行。
(三)密押员管理。为了保证代理行业务顺利开展,各分行在新增或变更密押员时,应将新密押员的简历及签样及时报告总行,以便总行及时更新全行密押员档案。密押员原则上不能兼职,严禁兼发电传、资金结算、会计、信贷等业务。
(四)系统管理。未经总行批准,分行不得把控制文件权限下放。分行所属分支机构需要代理行控制文件或上级分行有权人签字,一律通过分行办理。
(五)代分行编核代理行密押。总行可以为各一级分行及经批准的二级分行编、核押,分行的编核押申请应传真总行。编押申请须有联行押和部章、或联行押和C级有权人签字,要求编押金额超过200万美元,应写明简要内容;核押申请上须具有联行押、或部章、或C级有权人签字
(三项条件之一即可)。
(六)文件时效(自此文发文之日起)。
以前所有有关代理行及我行控制文件管理的文件,《关于加强境外代理行控制文件管理的通知》(〈88〉建总外字第120号)、《关于加强境外代理行控制文件管理的补充通知》(〈88〉建总外字第149号)、《关于向总行申请代编代理行密押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199
6年9月20日)、《关于新编我行签字样本有关事宜的通知》(建外字〈90〉第95号)、《关于变更有权签字人方法的通知》(建外字〈92〉第96号)、《关于新编我行签字样本有关事宜的通知》(建外字〈92〉第186号)、《关于新编我行签字样本有关事宜的通知》(建
外字〈94〉第14号)、《关于收集1995年签字样本有关事宜的通知》(建外字〈95〉第19号)等作废。

三、帐户行建立与管理
(一)境外帐户开立。境外帐户是指我行在国外银行、港澳地区银行以及在上述银行的我国境内分行开立的各外汇币种帐户。为了加强一级法人和全行资金集中统一管理,我行所有境外帐户都需由总行依据业务发展需要统一对外开立,供全行使用。未经总行批准,任何分行包括下属分
支机构,均无权在境外和境内外资银行开立外币帐户,已经开立的独立帐户立即上报总行。
(二)特殊帐户设置。分行如因业务需要开立独立的特殊帐户或者在总行帐户下面开设分帐户,需报总行批准并由总行直接对外联系和安排。
(三)帐户条件。各帐户的使用办法、费用条件都依各帐户协议而定,总行将随时下发最新的帐户条件,请各分行注意作为资料归档。
(四)帐户分类。目前总行共开有境外帐户44个,其中总行资金处专用帐户5个(美国纽约银行美元帐户、香港汇丰银行港币帐户、日本东京三菱银行日元帐户、英国西敏士银行英镑帐户、美洲银行法兰克福马克帐户),运通银行美元光票托收专用帐户1个,里昂信贷银行东京分行
日元佣金帐户,其余全部为普通清算帐户(参见附件)。
(五)文件时效(自此文发文之日起)。
以前总行所发境外帐户开立通知,如《关于启用我行在标准渣打银行香港分行港币帐户的通知》(建外字〈90〉第83号)、《关于启用中国银行纽约分行的美元帐户的补充通知》(建外字〈91〉第9号)、《关于启用美国运通银行托收快递专用帐户的通知》(建外字〈92〉第
26号)、《关于启用我行在美国芝加哥第一国民银行美元帐户的通知》(建外字〈92〉第105号)、《关于调整有关清算帐户的通知》(建外字〈93〉第83号)、《〈关于调整有关清算帐户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建外字〈93〉第108号)、《关于关闭有关帐户的通知》(
建外字〈94〉第28号)、《关于启用法国兴业银行法郎帐户的通知》(建外字〈95〉第96号)、《关于启用我行在美国大通银行美元帐户的通知》(建外字〈95〉第178号)、《关于启用我行在美国花旗银行美元帐户的通知》(建外字〈95〉第219号)等由各行收集整理
为资料,不做制度类文件。
以前所发帐户管理通知,如《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境外帐户管理办法》(建总发字〈91〉第77号)、《关于报告在境外开立帐户情况的通知》(建外字〔91〕第112号)作废。
本文共涉及55份文件,其中作废17份,保留成资料的38份。
附件略。



1996年12月3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单位出版物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单位出版物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宣传文化单位出版物增值税优惠政策,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现对《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78号文,以下简称《通知》)执行中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第6项所称“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大学的学生课本是指大专及大专以上学历教育使用的教科书;中小学的学生课本是指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学大纲的要求出版发行的中、小学学生上课用的正式课本。具体操作时按教育部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每年春、秋两季下
达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课本”的范围掌握。上述“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均不包括各种形式的教学参考书、图册、自读课本、课外读物、练习册以及其他各类辅助性教材和辅导读物。
二、《通知》第一条第7项所称“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是指正式出版的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国标准书号》(GB5795-86)或《中国标准刊号》(GB9999-88)的属于A(马列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B(哲学)、D(政治、法律)、E(军
事)、F(经济)、K(历史、地理)、N(自然科学总论)、O(数理科学和化学)、P(天文学,地球科学)、Q(生物科学)、R(医药、卫生)、S(农业、林业)、T(工业技术总论)、U(交通运输)、V(航空、宇宙飞行)和X(环境科学)类图书和期刊,以及少数民族文
字图书、期刊和盲文图书。
三、《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图书(含课本)、报纸、期刊,包括随同销售的与书报刊难以分离的光盘、软盘和磁带等信息载体。
四、《通知》第三条所称“出版物”,是指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有关规定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和电子出版物,以及随同销售的与书报刊难以分离的光盘、软盘和磁带等信息载体。上述“电子出版物”,是指按照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1号发布的《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编有中国标准书号、中国标准刊号或国内统一刊号,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所称“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包括县和19
94年以后撤县改制而成的县级市及其以下新华书店,不包括城市中县级建制的新华书店。
五、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