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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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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0年11月2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统一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安全的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港航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船舶、渡口、浮桥的水路运输安全工作,并可设置相应的机构或人员从事具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必须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并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

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实行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其主要负责人应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水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卡、收费、罚款和非法拦截、检查船舶。

第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水路运输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第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船舶、航线、班次、停靠港(站、点)从事旅客、旅游及集装箱班轮运输,不得擅自取消、变更或者增加、减少航线、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确须取消、变更或者增加、减少的,应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至少提前7日公告。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临时取消客运班次的,应当及时公告,并办理乘客全额退票。

第九条 从事海上旅客运输、客滚船运输的,必须按照《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内部岗位职责权限,制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管理程序、应急预案以及环境保护目标。

第十条 从事船舶修造的,必须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技术认可。

船舶及其设计图纸必须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审查。未经检验、审查或者经检验、审查不合格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 船舶航行、作业,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书,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应急等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适航条件。

客滚运输船舶、货物运输船舶航行、作业,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必须采取有效的加固措施。

严禁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船水路运输经营者以及不具备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抗七级风性能的船舶,不得从事国际、省际旅客运输。

摩托艇不得从事海上旅客运输;从事水上旅游活动的,必须在港航机构确定的水域内进行。

第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客、超载、超拖、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

(二)非载客船舶载客;

(三)不符合夜航条件的船舶夜航;

(四)危害其他船舶运输安全和水上设施、堤防安全;

(五)违法装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六)其他危害水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安全、专业等培训考试,并取得相应的有效适任证书后持证上岗。

船长除按前款规定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外,还必须具备较强的安全责任意识和管理、指挥、操纵船舶的能力,以及丰富的水上航行经验。

第十五条 船长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运输安全的规定和制度,全面掌握船舶技术状况及船员业务素质,检查落实船舶运输安全岗位职责,有效指挥船舶安全航行作业及船舶遇险救助,并对船舶的管理和安全驾驶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轮机长必须全面掌握机舱各类设备的性能和运行状况,组织轮机人员对设备及时进行维护保养,适时指挥轮机人员启动并正确操作应急设备,并对船舶轮机的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除船长和轮机长之外的其他船员,必须熟练掌握岗位技能,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值班规则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港航机构提出申请,并由当地港航机构逐级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

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港口、码头。

第十九条 港口或其他货物运输码头,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装卸货物,不得擅自变更港口、码头用途。

渔港、货主码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业务,必须按程序逐级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从事旅客运输和旅游运输的港口、码头、客运站、渡口,应当根据旅客流量设置相应的应急、候船、售票等安全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口水域和航道内倾倒废弃物、养殖、捕捞、种植碍航植物及从事其他影响水路运输安全的活动。

水产养殖、碍航植物侵占港口水域和航道的,由辖区海事机构责令养殖业户限期清理。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渔业等部门协助清理。

第二十二条 在港口水域和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从事有碍水路运输安全的作业、活动,施工或者主办单位必须事先报辖区海事、港航机构批准,并由海事、港航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行洪、泄洪影响水路运输安全时,有关部门应事先通知港航机构,并协助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水路运输安全。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并按规定对旅客进行危险品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物品或者承运人公告的禁带物品进港、乘船。托运危险物品的,必须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不得谎报品名、隐瞒货物性质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施遇难或遇险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危及船舶、设施安全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立即组织采取救援、求助等应急措施,并迅速向就近的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报告。

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全力、及时救助。有关部门、单位和就近的船舶、设施,必须服从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港航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对航行、作业的船舶予以没收,并可对船舶所有人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其他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安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用于渔业生产的船舶、设施、港口、码头,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2〕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重新修订的《铜川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铜川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4日


铜川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减灾)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将雷电监测预警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提高防雷减灾综合能力。
  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技术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市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根据雷电灾害防御需要,按照职责开展雷电监测和雷电预报,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雷电信息,并向社会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煤矿、石油、天然气、液化气和其它爆炸、火灾危险环境物资的生产、销售、贮存场所及设施;
  (三)大型物资仓库、交通运输、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体育、重点文物、旅游、游乐场所、商场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五)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九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建设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同时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退回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十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的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气候、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理位置、地形、地质、环境和其他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防雷装置设计。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结论。
  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对需要进行防静电接地保护装置检测的场所,在进行防雷装置检测的同时进行防静电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的检测,应当执行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有效。防雷装置定期检测不合格的,使用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申请复检。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防雷装置所有人或受托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使用中如发现存在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同时向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报告,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在设计前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评估结论作为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的依据,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同时提交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一)各类化工(油、气、煤、油页岩等)生产场所,炸药、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品生产和储存场所;
  (二)供水、供气、供电等重要工程设施;
  (三)居住小区、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等人员集中场所;
  (四)高层建筑、重点文物、通讯枢纽、大型物资仓库等特殊工程;
  (五)各类重点建设工程和投资过亿元的大型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评估机构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雷电监测资料或者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雷电资料。
  第十六条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应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鉴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机构或个人,应当取得省级或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资质、资格认证。
  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机构或个人,应当取得省级或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考核确认。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6年12月25日市政府发布的《铜川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的《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为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合理限额的原则。农业部负责全国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筹资筹劳的范围与对象
(一)筹资筹劳的适用范围:村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道路修建、植树造林、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项目和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其他公益事业项目。
  对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补贴资金支持的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先以村级为基础议事,涉及的村所有议事通过后,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属于明确规定由各级财政支出的项目,以及偿还债务、企业亏损、村务管理等所需费用和劳务,不得列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二)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
  (三)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
  筹劳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的劳动力。
  (四)五保户、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筹劳任务。
  (五)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给予减免:
  1.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可以申请减免筹资;
  2.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村民可以申请减免筹劳。
  二、筹资筹劳的程序
  (六)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七)筹资筹劳事项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5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
对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的事项,会前应当向村民公告,广泛征求意见。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事项,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
  (八)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代表2/3以上农户的村民代表参加。
  村民委员会在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前,应当做好思想发动和动员组织工作,引导村民积极参与民主议事。在议事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吸收村民合理意见,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表决。
  村民会议所做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所做方案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的户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九)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
  (十)筹资筹劳方案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三、筹资筹劳的管理
  (十一)省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村民承受能力,分地区提出筹资筹劳的限额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对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
  村民委员会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农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
  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和安排出劳。同时,应当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筹资筹劳专用凭证。
  (十三)村民应当执行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筹资筹劳方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也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十四)筹集的资金应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村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十五)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
  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十六)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筹资筹劳纳入村级财务公开内容,并对所筹集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十七)属于筹劳的项目,不得强行要求村民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可以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提出,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十八)由村民筹资筹劳,开展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政府可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
  对政府给予扶持资金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审批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就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对使用财政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的事项,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农业部另行制定。
  (十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限期改正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二十)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村民筹资或者以资代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资金如数退还村民,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二十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村民出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付给村民相应的报酬,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四、其他规定
  (二十二)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可适当缩小议事范围。以村民小组或者以自然村为单位议事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