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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市区征地拆迁报批计划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9:4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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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市区征地拆迁报批计划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计委关于嘉兴市市区征地拆迁报批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4〕10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市计委关于《嘉兴市市区征地拆迁报批计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嘉兴市市区征地拆迁报批计划管理办法
(市计委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为加强市区(含秀城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南湖新区,下同)范围内征地拆迁(以下简称征迁)报批计划管理工作,妥善处理当前在征迁总量、结构及安置等方面的矛盾,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征迁工作的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前市区征迁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加强征迁报批工作的计划性
  秀城区、秀洲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要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可能,于每年12月5日(2004年于2月底)前分别向市计委、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和市拆迁办编报下一年度的内外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同时配套上报已立项项目的用地计划和征迁年度计划。由市计委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按照“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稳步推进”的原则,进行统筹平衡,确定市区征迁规模,制定建设投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维护征迁计划的严肃性
  在征迁计划执行过程中,确因情况变化或新增建设项目需要调整计划的,可在每年7月5日前向市计委、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拆迁办申请调整计划。个别前期工作进展较快和通过招商引资新引进的或急需增列征迁计划的重大项目,可于每季末前5日在报送季报时,同时上报增列征迁计划。由市计委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平衡,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调整或增列。
  各级计划、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拆迁等职能部门要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征迁项目年度计划以及“先落实安置、后实施拆迁”的原则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当年建设条件的项目,原则上不列入年度征迁计划。凡没有列入年度征迁计划的项目,不予办理征迁相关手续。对没有拆迁安置方案或不符合城市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拆迁项目,在规划未调整前,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对拆迁资金以及被拆迁人安置不落实的,坚决不准实施拆迁。
  三、加强征迁计划的监督检查
  秀城区、秀洲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要各负其责,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征迁年度计划实施,未经批准不得突破已批规模,不得擅自调整项目。对征迁工作推进缓慢、逾期1年或总用地率达不到30%,导致土地闲置、抛荒的单位,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置外,不予批准这一单位下一年度征迁计划指标(除市政公用设施、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及拆迁安置房建设等特殊地块外)。建立信息反馈季报制度,项目实施单位务必于每季末前5日内将当季度投资、征地、拆迁完成实绩、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下季度工作打算,按时反馈市计划、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拆迁等有关部门。

  附件:1、嘉兴市建设投资和征迁年度计划申报表
     2、嘉兴市建设投资和征迁工作季度进展情况表


关于加强海上渔事纠纷和治安案件处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公安部


关于加强海上渔事纠纷和治安案件处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公安部
农渔发[2005]33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公安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由于海洋渔业体制的变化和渔船增多、渔场拥挤的矛盾日益突出,海上渔事纠纷增多。同时,由于海上渔事纠纷不能得到妥善处理而引发的治安案件数量也呈上升趋势,给渔民生命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已成为影响渔区社会稳定的消极因素,广大渔民对此反应强烈。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的“执政为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更好地维护海上正常的渔业作业秩序,防止和减少海上渔事纠纷及由此引发的治安案件发生,保障渔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海上渔事纠纷和治安案件处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高度重视海上渔事纠纷和治安案件处理工作

海上渔事纠纷具有突发性、易变性等特点,事关渔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渔区社会稳定。沿海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将妥善处理海上渔事纠纷和有效防止渔事纠纷引发为治安案件,作为当前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加强海上渔事纠纷及由此引发的治安案件处理工作的领导,做到领导落实、职能落实、制度落实、措施落实。

要不断加强对渔民的宣传、教育,增强渔民以协商方式解决海上渔事纠纷的意识,积极探索协商解决海上渔事纠纷的办法、途径,把为渔民服务工作落到实处。

要认真受理接报的每一起海上渔事纠纷或由此引发的治安案件。接报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相互推诿,贻误处理时机。对不属本部门职能范围或超出本单位处理能力的纠纷或案件,应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或向上级单位报告,力争把渔事纠纷控制在最低限度,尽可能避免海上渔事纠纷引发为治安案件。

要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加强部门间、地区间的协调与合作,坚决杜绝地方保护主义。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建立部门间、地区间的海上渔事纠纷处理协调机制。

二、明确职责,充分发挥各部门作用

对海上渔业船舶间因船体碰撞、网具纠缠、捕捞渔船在养殖水域航行以及跨界交叉水域捕鱼权争议等原因引起的渔事纠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受理渔民的申诉,积极引导渔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解决;对因渔事纠纷引发的故意破坏他人船舶设施、以暴力、胁迫等方式进行索赔、肆意抢夺他人渔获物或船载设备、敲诈勒索以及扣船、扣人、打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边防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海上渔事纠纷以当事渔业船舶的船籍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处理,船籍港公安边防管理部门予以配合;当事渔业船舶不属同一船籍港的,由两个船籍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处理,相关公安边防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二)在我国管辖海域因海上渔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由渔事纠纷发生地就近(以下简称“就近”)的公安边防管理部门为主处理,船籍港公安边防管理部门、船籍港和就近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因海上渔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由船籍港公安边防管理部门为主处理,船籍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三)必要时,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和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可分别指定相关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对海上渔事纠纷及由此引发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理。

三、加强部门合作,建立协作机制

各部门凡接到海上渔事纠纷或由此引发的治安案件报告,应及时向当事渔业船舶船籍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或就近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通报。沿海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合作,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沟通,及时研究、解决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探索建立包括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海上渔事纠纷处理协调机制,制定海上渔事纠纷及由此引发的治安案件处理工作程序。渔政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必要时可开展海上渔业秩序专项整治联合行动,整合资源优势,提高管理效率。

沿海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做好各项落实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共同维护海上正常的渔业作业秩序和渔区社会稳定。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论调审分离之调解模式构建

叶文炳


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成了社会关系的交叉点——各种冲突在这里汇集,这就给法院扮演
调停“中间人”角色提供了前提条件,这种调节方式借助中立的法官之公信力,尊重纠纷
当事人处置自身权利之愿望,为公权与私权之最佳结合,既能定纷止争,又可节社会资源
,实在是人类智慧的结晶。由于拥有得天独厚的文化资源,法院调解这种司法制度在我国
如鱼得水,她不仅能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而且越来越发挥无可
代替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
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
进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
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笔者就现行法院的调审合一制度的
弊端和如何重构略陈管见。
一、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情形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它是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
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其包含两
层意思:一是指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
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
,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法院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首先,它能够
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其次,它有利于提高办
案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法院负担;再次,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
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因此其广泛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并为日本、德国、美国、
英国等国家所推崇(有的国家称之为诉讼和解)。
中国古代,宗法制度决定了私权概念缺乏。在追求和谐人际关系为主流伦理观的传统社会
中,国家视民事纠纷为“细故”小事,甚至认为最好的统治状态就是“无讼”。农业社会
老百姓之间血缘地缘关系枝蔓纠结,私权纠纷自有“中间人”出面调停排解,于是,“调
解”就这样土生土长而且枝繁叶茂起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来根植于民间土壤中的各种
形式的随意性调解逐渐被一些有组织的既定式的调解所代替。
在新中国建立后我国调解制度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
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
国特色,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这时期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
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是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1982年《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民事“十六字方针”中强调民事审判要以“着重调解
”,断而将我国法院调解推向一个新的高峰并适用范围十分广泛,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商事案件都
可以以调解方式解决。然而就在这时候也出现了调解带来的一些问题,无效民事行为中包
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民事行为,对这类本
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法院调解开始了现了“和稀泥”,给人一种
不依法执法的印象;第二阶段,法院调解出现了一些被认为“不执法,和稀泥”现象后,
全国迎来司法改革的浪潮,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法官们的注意力一窝蜂地转向了
庭审,调解也随之被过分忽略,这时期的主审人员对案件没有特别调解压力和愿望;第三
阶段,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诉讼活动也无限制扩大,一时间似乎通过诉讼可
以解决一切纠纷,一切社会矛盾,可以包打天下,在社会开始盛行,这样的后果就是诉讼
急剧上升;再加上法院强调庭审判决,致使法院判决数量的增多,执行难日益加剧,特别
是在全国上下投入巨大的司法资源解决执行难效果并不是很明显,案件又不断上升时,“
公正和效率”成了法院努力的方向,调解也成了解决问题最直接的方法,各地法院纷纷加
强调解工作,有的地方还把调解率作为考核指标;另一方面错案追究制度的逐步实行,更
使法官们对调解偏爱有加。也正因为如此,违背意愿的调解在现行调解制度无约束下也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