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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时间:2024-07-04 00:54: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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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政府令
〔2003〕第1号

  《衡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2003年2月24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冀纯堂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衡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采用规范形式表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

  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文件以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或“规则”、“公告”、“通告”。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地方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负责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单位负责报送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联合制定的,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为打印件,并由报送单位盖章,不得以会议文件、复印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八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按月公布目录。编辑出版规范性文件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为准。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有利于贯彻落实党的政策,是否有利于改革开放,是否有利于推动经济发展;

  (三)是否同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属于制定单位法定权限范围;

  (五)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实施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宪法的规定或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与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与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上述反映,应当依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并把处理意见函复反映的单位。

  第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宪法的规定,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原报送单位修正;

  (二)规范性文件不符合衡水市发展的需要,不利于改革开放或与现行的政策相冲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与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并作出修正;

  (四)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出制定单位法定权限范围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代表市政府予以撤销;

  (五)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责成原报送单位修正。

  对应当予以撤销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制作《衡水市人民政府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书》,加盖衡水市人民政府印章后发送各有关单位,并在《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对应当责令限期修正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制作《衡水市人民政府限期修正规范性文件通知书》,加盖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印章后发送该规范性文件的原报送单位。原报送单位应当在上述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定。逾期不报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依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报请市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遵照《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第四条“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规定,现就《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的使用填写方法问题,通知如下:
一、《手册》是准确记载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其养老金(包括基本养老金、企业补充保险养老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金)提供缴费年限、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的依据。因此,《
手册》的使用和管理,必须规范化,科学化。
二、《手册》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即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不在城镇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和个体劳动者。
职工是指在上述各类企业中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等全部职工。
三、《手册》由劳动部门核发,职工所在企业填写。
《手册》由企业保管,还是由职工本人保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四、《手册》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及时向核发单位申报,办理补领手续。
五、职工本人和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企业填写《手册》的各项内容,应定期核查,发现错误,及时更正,保证记载的准确性。
六、《手册》填写要求
1.企业经办人员要认真填写《手册》,金额数字要符合规格,文字书写要规范清楚,不得乱造简化字,不得随便涂改。如需更正,应将错误的数字和文字用红色墨水划双线注销,另填写正确的数字和文字,并加盖经手人印章。
2.“社会保障号码”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GB11643-89)的规定填写,即居民身份证的十五位号码,最后待定的第十六位码为计算机校验码,可暂不填写。
3.“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根据便于管理的原则,自行确定。
4.“工作单位”是指核发《手册》时该职工所在企业单位。
5.“参加工作时间”是指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或首次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
6.“工作单位变更”是指核发《手册》后工作单位的变更。
7.“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页上的“企业缴纳金额”栏,由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目前尚不统一,可暂按企业人均缴纳养老保险费金额填写。“个人缴纳”栏中的“基数”栏,按个人工资总额填写:“比例”栏,按缴纳比例填写。
8.“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缴费记载”页上的“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金额,应按实际缴纳金额填写。收缴费一次,记载一次。
9.《手册》中实际缴纳金额,填写到“分”。“分”以下四舍五入。
10.职工对《手册》记载的各项内容核查盖章(或签字)后,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查并盖章。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刻制小型核查专用章。
七、其他有关问题的处理
1.职工调动时,《手册》应随同调动手续一并转移。
2.企业职工调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时,或因待业、参军、上学、出国等暂时脱离工作时,应将《手册》转交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保管。职工再次工作时,企业应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继续使用《手册》,并办理手续。
3.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须凭《手册》换发退休证。
4.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企业和职工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确定职工“连续工龄”的工作,应在实行职工个人缴费的同时做好,其审批程序为:先由职工所在企业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劳动部门审批,在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备案。
5.购买《手册》所需费用,从管理服务费中开支,在保证管理服务费正常开支前提下,购买《手册》经费不足的,可以先由“养老保险基金”中垫支,以后逐年从管理服务费中冲销。



1992年8月1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成电路卡(IC卡)应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成电路卡(IC卡)应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1995年以来,部分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当地政府批准开展了集成电路卡(以下简称IC卡)应用试点工作。但是,近一个时期,陆续发现个别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完全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开展这项工作,其主要表现是,有的使用“工商企业卡”代替“个体工商
户卡”,有的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卡面上使用“国家工商局个体工商户卡”字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鉴图案,有的不符合工商企业卡技术标准,等等。
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门的“关于清理整顿集成电路卡(IC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1980号)”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IC卡应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1、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使用IC卡是一项行业性的IC卡应用工程,要坚持“积极试点,慎重推广”的原则,慎重、稳妥地进行。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暂不统一组织发行IC卡。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因工作需要,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本省(市、自治区)的名义,组织本地区的IC卡发行工作。发行前,必须将工作方案、技术方案及相关材料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制订并下发了“工商企业(IC)卡技术规范”,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指定任何厂商为唯一的IC卡生产和供货企业,凡是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标准的IC卡片与读写机具,只要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技术测试,
都可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使用。
4、关于发行个体工商户IC卡问题,仍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办字〔1998〕第166号文件精神办理,不得用“工商企业卡”代替“个体工商户卡”。
5、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不得在任何准备发行的IC卡(包括已发行IC卡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新用户增发的IC卡)上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字样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鉴图案。
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应用IC卡技术,是一项影响面大、政策性强、技术要求高的系统工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必须高度重视,严格按照上述要求贯彻执行。



200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