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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时间:2024-06-16 07:3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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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1]39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直各部门:
《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一年十二月十日


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城市社会保障体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提供必要的货币和实物帮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并将随物价指数的变动和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财政收入的增长适时调整。
我市城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包括:
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
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失业保险期满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㈢在职人员、下岗人员、退休人员在领取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㈣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居民,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㈠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于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
㈡在申请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保障部门、单位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介绍就业岗位的;
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
㈣因违法犯罪正在服刑的;
㈤有经济能力的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因不履行义务,造成被赡(抚、扶)养对象生活困难的;
㈥因吸毒、赌博、从事非法经营等造成生活困难的。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㈠配偶;
㈡未成年子女;
㈢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㈣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㈤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㈥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
㈠工资、薪金、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㈡生产、经营收入;
㈢劳务报酬;
㈣利息、股息、红利;
㈤财产租赁、转让收入;
㈥按国家规定取得的补贴、津贴;
㈦福利费、救济金、救济物品;
㈧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㈨家庭成员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按以下方法计算:
㈠有劳动收入(不含在校学生)的居民,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法核实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计算收入。
㈡非劳动收入按实际应得收入计算。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㈠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㈡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费;
㈢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㈣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㈤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㈥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㈦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市城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财政负担总资金的70%,区财政负担总资金的30%。对市属单位较多的区适当追加补助。
每年年底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预算。财政部门按季向民政部门拨付。
市、县(市、区)管理审批机关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按照实际需要及时拨付到民政部门,确保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入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填写《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
对下列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事宜具体规定如下:
(一)“群挂户”(或称“空挂户”)。“群挂户”是指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共同户籍地与共同居住
地不在同一市辖行政区域的家庭。
由户籍所在地政府按照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用工单位及主管部门有为其出具相关证明的责任和义务,配合户籍地政府共同做好人户分离困难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核查工作。
(二)“散挂户”。“散挂户”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户籍不在同一市辖行政区域的家庭。
家庭中部分成员的户籍与共同居住地分离,由户籍在共同居住地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家庭成员有多处户籍地,且户籍均不在共同居住地的困难家庭,由家庭中最年长者向其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上述家庭的其他成员,其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用工单位及主管部门有责任和义务,为其出具相关证明,符合条件的家庭,由申报地政府按照当地标准实施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工作,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及初审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将审批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㈠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㈡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实发数额为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家庭人口减去家庭月总收入。
第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城市居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货币形式按月下拨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保障对象,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城市居民,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向社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辖区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九条 持有《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家庭,其家庭成员在现阶段可享以下优惠政策:
㈠小学、初中学生可适当减免杂费,高中段(包括普通高中、职业高中、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市属中等专业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学生可适当减免学费;
㈡到市内各类医院就医,免收挂号费(仅收工本费,不含诊疗费),一般治疗处置、透视、彩超、CT、核磁共振检查费减收40%,床位费(除市五医院外)减收40%;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完善发放手续,公开保障办法、保障对象、保障标准。建立对象个人档案,实行专人、专柜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意见的;
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㈠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出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9年颁发的《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曲靖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3号



《曲靖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5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曲靖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充分尊重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增进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保安族、撒拉族、塔吉克族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必须符合食品安全和清真食品要求。

第四条 民族事务部门会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清真食品涉及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畜牧、新闻出版、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民族事务部门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公安、商务、畜牧、新闻出版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分布状况和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清真食品供应网点。在下列场所和单位应当设置清真食品经营场所或提供清真食品:

(一)旅游点、风景名胜区和车站等;

(二)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所在的机关、团体、医院、学校和企业;

(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在押人员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

(四)其他需要提供清真食品的公共服务场所。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或企业决策管理人员中,必须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制作人员,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员工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对不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方能上岗。

(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库房以及生产加工工具、计量器具、餐具、储存容器和食品运输车辆必须专用。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其从业人员应当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不具备清真食品加工服务条件的宾馆、饭店不得承诺为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提供清真饮食服务。

第十条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级民族事务部门提交户口册和身份证等能够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经民族事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到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民族事务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申请人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持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可到民族事务部门领取统一监制的清真标志牌。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清真标志牌,不得使用过期的和本市以外的清真标志牌。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申领的标志牌,只限在申领地行政区域内使用,停业、易业后应到民族事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标志牌由民族事务部门与工商营业执照同时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屠宰的畜禽,必须按照清真饮食习惯进行;外出采购肉制品,必须到持有清真标志牌的地点购买。

第十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制售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禁止用带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和用具。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字号、招牌、场所、或其生产加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标签、说明书和广告中,不得出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字样、图案和图像。

不得将清真食品包装物出售或者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携带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地或清真餐饮场所。

第十七条 商场、超市、宾馆、集贸市场设立的清真食品专区、专柜必须设置清真标识和标志牌,必须与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相隔离或保持适当距离。

第十八条 未取得民族事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清真标志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清真食品广告,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和产品包装上使用、张贴、悬挂带有“清真”、“回族”、“穆斯林”、“伊斯兰”等字样或图案的标志物。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制清真标志或带有清真标识的食品包装物,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标志牌。

第二十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清真食品广告活动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标志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民族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查验相关从业人员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民族事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要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实施本办法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民族事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可以聘请清真食品监督员或委托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协助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清真食品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活动时,应出示市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食品监督证》。

第二十六条 民族事务部门应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业主和监督员进行民族政策、清真食品管理法规培训。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部门配合工商部门收缴清真标志牌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未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标志牌,擅自使用清真标志牌的;

(二)未按要求悬挂清真标志牌,或停业、易业后未按规定办理清真标志牌注销手续的;

(三)伪造、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清真标志牌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当地民族事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未采取适当措施使清真食品专区、专柜与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相隔离或保持适当距离的;

(二)管理人员或员工中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未达到有关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当地民族事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清真饮食习惯要求屠宰畜禽、采购原料的;

(二)制售、包装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或使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字样、图案和图像的;

(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库房,以及生产加工工具、计量器具、餐具、储存容器和食品运输车辆没有专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携带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场地或清真餐饮场所,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印刷清真标志或带有清真标识的食品包装物或者非法发布清真食品广告的,由新闻出版部门或工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或借清真食品问题蓄意制造事端、挑拨民族关系,影响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族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与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以国家和省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

第三十五条 公共单位内设清真食堂或清真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配合做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审计署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配合做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审计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审计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
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全国开展的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对加强建筑市场的治理整顿、反对不正当竞争、纠正不正之风、促进廉政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了配合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深入开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审计机关在对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法监察的要求,严格审计执法,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执法监察领导小组反映情况。
二、要积极配合建设工程项目的执法监察工作。按照《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办理交办事项的暂行规定》的程序,认真完成政府交办的执法监察事项。
三、审计中发现的大案要案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由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