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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时间:2024-07-03 12:2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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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章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五章 选区的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选举产生出席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五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境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出境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由本辖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其他有关方面协商推选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日常事务。
选区设选举工作组,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选举法》、本实施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规定选举日期,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七)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代表当选证、选票和其他表册,编制选举经费预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登记和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代表资格有效的代表,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十)向上级作选举工作报告,填写选举工作情况报表;选举工作结束后,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第九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办公室的印章,县级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乡、民族乡、镇的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自行撤销。

第三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二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一般每一聚居村都应有一名以上的少数民族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人口特少的可以两三个村合并选一名少数民族代表。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额的30%;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
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的15%的,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1/2,人口特少的其他少数民族,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四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可以单独选举,也可以联合选举。
其他选举事项,按本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办理。

第四章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规定的“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的代表”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本行政区域内总人口数按常住户人口数计算。
第十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八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要保证人口特少的老、少、边、山区的村民委员会有一名代表。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
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比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如果镇的人口数特多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需要调整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需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选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当地驻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商确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选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代
表名额各为一至三人。
第二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设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内,属于上级管辖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与这些单位协商确定。他们的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
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设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国营农(林)场,应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同国营农(林)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设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设在市区、县城内的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回其乡、镇参加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选区的划分
第二十四条 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对代表的监督、罢免、补选。选区大小的划分以选出一至三名代表为原则。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五条 直接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农村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选区,城镇一般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划选区,选民不足以划为一个选区的,也可以与邻近单位合并划为一个选区;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可参照第二十五条规定划分选区。
第二十七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根据《选举法》第二十一条,各少数民族单独选举时,单独划分选区;联合选举时,联合划分选区。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八条 选民登记采取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入本选区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九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三十条 在现居住地临时居住、不能回原居住地或者回原工作单位参加选举的公民,经原居住地或原单位证明其有选民资格者,可在现居住地或单位办理选民登记。对于没有选民资格证明的外来人员,不予办理选民登记。
第三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予选民登记,但不作为户口的依据:
(一)从外地到本地长期居住,没有本地户口,但持有选民身份证或原住地证明的公民;
(二)在居住地出生,年满十八周岁,因故未有户口者。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可予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的,不予选民登记。
第三十四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五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六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三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八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凡是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增减。
第四十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后,交各选区选民反复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如果提名的代表候选人较多,可以协商或预选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具体数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四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应采取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二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确定后,按姓氏笔划排列。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三条 投票选举前,要认真做好各项具体的准备工作:印制选票;核实选民人数;由选民选出监票人和计票人(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布置选举会场;制作投票箱。
第四十四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根据选民居住、生产和工作情况,设立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农村每一个村民小组(自然村)至少要设立一个投票站,方便选民投票。
第四十五条 选举大会或投票站,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派员主持。
设流动投票箱,在进行流动投票时,监票人、计票人等工作人员要有三人以上同时一起活动。
第四十六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投票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四十七条 选民在选举日外出,可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投票手续,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不能写选票的可委托其他选民代写,一名选民最多只能代写三张选票。
第四十八条 在选举日,选民要有组织地到投票站投票。为使农村既不误农事活动又提高参选率,在选举日后可以延长一天投票时间,让尚未投票的选民到投票站投票。
第四十九条 执行《选举法》第四十一条另行选举时,另行选举的次数只宜一次。另行选举时,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按前一次选举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五十条 投票选举结束后,要在当日将选区选票汇齐,由总监票人和各投票站的监票人共同监督,当众开箱计票,以选区为单位向选民公布选举结果。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二条 对于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第五十三条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员主持。
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代表的决议,由原选区作出,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第五十五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其缺额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六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员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或等于应选代表的名额。补选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五十七条 补选的代表,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八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中有破坏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6年2月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1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几年来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增加第二款:“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由本辖区内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其他有关方面协商推选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
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删去第四款。
三、第八条第一款“任务”改为“职责”。
第六项修改为:“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删去第十项中“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规的‘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的代表’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本行政区域内总人口数按常住户人口数计算”。
五、增加第十六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
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增加第十七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七、增加第十八条:“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要保证人口特少的老、少、边、山区的村民委员会有一名代表。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比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如果镇的人口特多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需要调整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需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
定批准。”
九、增加第二十一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由选举委员会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修改为“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与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款“由选举委员会会同国营农(林)场协商确定”修改为:“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会同国营农(林)场协商确定。”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第二款:“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三、增加第三十五条:“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十四、增加第三十六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3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1、“第三十八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2、“第三十九条 凡是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增减。”
3、“第四十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后,交各选区选民反复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如果提名的代表候选人较多,可以协商或预选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到一倍。具体数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采取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七、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投票选举前,要认真做好各项具体的准备工作:印制选票;核实选民人数;由选民选出监票人和计票人(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布置选举会场;制作投票箱。”

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第一款:“选举大会或投票站,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派员主持。”
二十、增加第四十六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投票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
二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投票选举结束后,要在当天将选区选票汇齐,由总监票人和各投票站的监票人共同监督,当众开箱计票,以选区为单位,向选民公布选举结果。”
二十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去第二、三、四款。
二十三、增加第五十二条:“对于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二十四、增加第五十三条:“表决罢免要求,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员主持。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代表的决议,由原选区作出,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五、增加第五十四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布。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二十六、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其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二十七、增加第五十六条:“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员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或等于应选代表的名额。补选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二十八、删去第四十六条。
此外,本细则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2月15日

关于做好学习宣传《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 移动通讯终端 声讯台制作 复制 出版 贩卖 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做好学习宣传《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 移动通讯终端 声讯台制作 复制 出版 贩卖 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政[201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和服务机构、手机搜索引擎服务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以下简称《解释(二)》)已于2010年2月2日公布,自2月4日起施行。

  《解释(二)》是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的重要法律依据。为配合各级司法机关贯彻实施《解释(二)》,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促进电信业健康有序发展,提出要求如下:

  一、认真学习宣传《解释(二)》。《解释(二)》既是司法机关打击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法律依据,也是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净化网络环境的行为准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要高度重视,把学习宣传《解释(二)》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紧密结合起来,加强对行业、职工的法制教育,全面领会《解释(二)》的各项具体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组织和督促所辖区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深入学习《解释(二)》,加强对学习宣传工作的指导,把《解释(二)》的精神贯穿到电信行业管理工作中去。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要通过集中学习、座谈交流、专题研讨等方式,深入学习《解释(二)》,加深对《解释(二)》各项规定的理解。

  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司法机关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法律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要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对于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涉及有关专业技术等问题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要发挥专业和技术专长,积极配合做好有关调查取证、技术分析等工作。

  三、进一步加强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结合学习宣传《解释(二)》,全面履行各项管理职责,提高依法维护电信市场秩序、净化网络环境的能力。对于传播手机淫秽色情、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依法做出处理;符合《解释(二)》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在学习宣传《解释(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研究总结,及时报告我部和有关部门,做好行政处罚与《解释(二)》的对接。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要督促企业各部门、各分支机构严格执行有关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业务推广渠道、网站内容接入、服务器层层转租、上网代收费、涉黄网站变换域名等环节的管理,共同营造健康的网络环境。

  四、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手段治理手机淫秽色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以学习宣传《解释(二)》为契机,加大整治手机淫秽色情的力度,净化移动网络环境。要切实利用好各种电信监管措施和行政执法手段,密切配合司法机关惩治犯罪行为,形成法律威慑力。同时,要加强技术监测手段的建设,提升支撑保障能力,更好地服务于信息安全管理工作。要针对第三代移动通信大规模商用后移动互联网新技术、新业务发展和管理的薄弱环节,研究有效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措施,努力实现对违法网站的“早发现、早处理”。要依法处理企业在网络接入、代收费、业务合作、层层转租等方面的违法行为,遏制手机淫秽色情泛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关于印发房地产产权管理创先达标《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关于印发房地产产权管理创先达标《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创全国先进水平达标活动自1989年开展以来,已历时三年。对推动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开展,实现产权产籍管理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得到各地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的热烈响应与支持,鉴于原则制定的标准在内容和考评的可操作性
方面都需改进,原已达标的单位需要升级。我们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对原《房地产产权管理创全国先进单位考核标准(试行)》作了修订,并制订了《房地产产权管理创全国先进标兵单位考核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考核办法另发。

附件一:房地产产权管理创全国先进单位考核标准(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开展创先进达标活动,以促进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增强争先创优的竞争意识,全面提高管理水平,特制定本标准。
凡申报房地产产权管理创全国先进达标单位,必须做到:
1.有健全的管理机构,配齐相应专业管理人员,并能有效地开展工作。
2.有房地产地籍测绘专业队伍,配齐相应的测绘人员,并具有专业测绘许可证。
3.有房地产产权档案管理队伍,配齐相应的档案管理人员,有完善、符合标准的档案设施,达到“档案管理省三级”以上水平,并获得档案管理部门的证书。
4.连续二年以上产权产籍管理达省标的单位。
5.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房产增籍灭籍管理规定、地籍测绘管理规定、房产档案管理规定,并依法管理。
6.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科学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岗位责任制和标准化的考核标准。
7.房屋所有权登记率达90%,发证率达85%,并全部达到国家要求。
8.建立完善的产籍资料管理体系,地籍图、档案、卡册完整、准确,并与房屋实际情况相符,抽查差错率小于百分之一(大城市二级抽查500件,中等城市300件,小城市200件,县镇100件)。
9.建立规范的产权转移、变更管理制度,并建立部门之间的横向制约机制,保证增籍灭籍准确及时,准确率达98%以上。
10.加强业务基础建设,建立规范办证的工作程序、科室之间业务传递联系制度、建档程序、查阅档案审批程序、产籍统一编号程序。
11.建立产权登记发证填报资料质量审查规定,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填写、绘图、收件、验证。严把质量关、合格率达98%。
12.商品房产权预售注册和登记确权发证要达90%以上。
13.对旧有公房出售产权分户,要按当年发生的件数,年末办完公、私产分户手续。
14.产权管理实现微机化,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软件系统,入机数据达60%以上,并收到明显的效果。
15.通过培训,全员实现持证上岗工作人员素质有明显的提高。
16.强化内部管理机制,实行目标管理,层层签订岗位责任状,并建立严格考核制度。
17.转变作风,优质服务,全面实行政务公开,即办证程序公开、收费项目标准公开、管理员身份公开、服务内容公开。
18.考核期间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19.制订有管理工作的近期和远期规划,并有具体实施措施。每段工作完成后,有自检报告、总结和上级检查结论。各种资料装订成册,保存完整。

附件二:房地产产权管理创全国先进标兵单位考核标准(试行)
为进一步深入开展全国房地产产权管理创先进达标活动,树立标兵,特制定本标准。
凡申报房地产产权管理创全国先进标兵单位,必须做到:
1.连续三年实现全国先进水平达标,并经省建委每年复查、认证。
2.建立完整的产权管理机构。配齐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3.产权总登记全面结束,并具有验收和总结材料,受到全国产权登记先进单位的命名表彰,对弃管、漏管房产、违法建筑和未申报登记的房产,清查登记面达到100%,纳入管理面达到95%。
4.产权变动管理及时准确,房、图、档、卡相符率达99%。抽检办法:两级管理的城市,市、区两级各抽检500份;一级管理的城市抽检500份;县市抽检300份,按国家统一制发的抽检项目、采取以卡调档、以档对图、以图找房,内外业结合。
5.建立地籍测绘专业管理机构,配备专业人员,按照国家统一颁发的房产测量规范标准,复测面达到30%以上,并具有试点验收成果资料。
6.制定完整的房地产产权产籍变动管理的工作程序实现管理的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7.产权管理全面实现微机化,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软件系统,入机数据达90%以上,并收到明显的效果。
8.行业管理的业务指导管理面占自管产单位的90%以上,实现按产业管理的数量分级管理,形成网络。开展对自产单位产业管理和产业档案管理的先进达标活动。
9.产权产籍管理业务人员,按照国家统一编制的教材,培训面达到100%,持证上岗率达到90%以上。



199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