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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地方预算编制软件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09:1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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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地方预算编制软件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印发《地方预算编制软件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切实做好全国地方预算编制软件的推广应用工作,我部制定了《地方预算编制软件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地方预算编制软件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件: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地方部门预算编制改革,提高地方预算管理水平,促进全国地方财政预算编制软件规范、有序地推广应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预算编制软件是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GFMIS)的重要组成部分,适用于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财政资金的使用部门,支持预算编制、预算调整等财政管理业务。

  第三条 地方预算编制软件推广应用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软件、统一组织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预算编制软件应用实行报批制。财政部统一选定软件,统一安排软件升级,在省、市(地)、县三级分步推广应用。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规划、组织、指导本地区应用地方预算编制软件的工作。地、县财政部门应用财政部指定的地方预算编制软件,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报财政部批准。

  第五条 财政部与软件开发商统一签订软件使用许可权转让协议,授权地方财政部门使用。

  第六条 各地方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授权,与开发商签订采购合同,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上级财政部门有权要求合同双方修改不适当的条款。

  第七条 使用财政部指定的地方预算编制软件发生的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中央财政适当补助,并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对应用非财政部指定预算编制软件的地方,中央财政不予资金支持。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重视地方预算编制软件的应用工作,按照要求规范软件实施过程,保障软件所需的运行环境,加强技术力量配置,抓好人员培训。

  第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改革的要求,制定科学的预算管理模式和规范的业务流程,充分利用软件灵活、高效的处理能力,提高预算管理水平。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总结本地区地方预算编制软件的应用情况,每年3月向财政部书面报告上一年实施情况及建议。

  第十一条 地方预算编制软件的使用者必须遵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有效保护软件版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五个相关管理办法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五个相关管理办法规定的通知

伊州政办发〔2007〕156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哈萨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等5个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办法、规定已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07年第一次会议研究通过,并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州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和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州直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第八条 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九条 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直属州人民政府,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州直各县市和州本级各单位住房公积金归集和管理工作。下设奎屯市分中心、新源县管理部、霍城县管理部、伊宁县管理部、巩留县管理部、特克斯县管理部、昭苏县管理部、察布查尔县管理部和尼勒克县管理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
第十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分中心或管理部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在管委会指定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及下设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财政、审计、人事、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管理中心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含劳动部门规定的试用期)。
第十五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提取和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基数每年调整1次。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分别不应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原则上不高于12%。
财政预算单位缴存比例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特困企业,经本单位职代会讨论通过,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向管理中心及下设分中心、管理部缴存。
第二十条 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擅自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不得随意变动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因单位兼并、重组或其它原因职工并入新单位,新单位应继续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一条 非公有制企业兼并重组国有企业,应把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交权益作为安置职工的必要条件,兼并收购国有企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交,按兼并收购协议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因辞职、买断、下岗、辞退、开除或因单位破产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其帐户内住房公积金转入公积金中心封存,封存期满3年,或女职工年龄满40周岁,男职工年龄满45周岁仍未重新就业的。
第二十七条 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七项条件,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一、五、六项条件,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只能提取上年职工住房公积金结转余额。
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内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九条 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已办理销户支取的职工,不予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委托贷款呆、坏帐处理,按照国家财政部《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呆帐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定期向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受托银行应当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等代为发放公积金贷款,并监督使用和协助收回。
第三十七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伊州政办〔2004〕63号)同时废止。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行为,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自治区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结合州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委托人。各县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其所在县市的住房公积金奎屯市分中心、各县管理部办理。
第三条 州直属各县市行政辖区所在单位在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房、房改房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消费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受委托的商业银行承办(以下简称受托银行)。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为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1年以上,并按月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具有本县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民身份证;
(三)具有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证明材料;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办理住房公积金抵押或受托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质押或第三人提供担保。
第七条 借款人的配偶、同户共住成员(同户共住成员是指在申请贷款时与贷款申请人属同一户籍且共住时间1年以上),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住房公积金或商业银行还贷债务且无尚未还清,可能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
(二)贷款额度计算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1年。
第八条 配偶一方申请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贷款,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配偶的另一方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贷款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不予贷款:
(一)贷款申请人有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二)已进入诉讼等法律程序的债务或尚未进入法律程序,但已有明确的证据表明法律程序认为不可避免的债务;
(三)已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的。
第十条 贷款申请人所在单位未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而个人一次性补缴后申请贷款的,不能视作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如单位在借款人申请贷款时一次性全额补缴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且累计缴存时间1年以上,视同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可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根据购买房屋的地域不同,购买伊宁市、乌鲁木齐市及内地城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行可贷最高限额为25万元;购买疆内其他县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行个人可贷最高限额为20万元。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调整;
(二)借款申请人和共同借款人双方,借款数额不得超过最高贷款额度;
(三)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首付款不低于总房价20%以上的资金证明;购买二手上市交易房、房改房首付款不低于总房价30%以上的资金证明;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不低于总费用40%以上的资金证明。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临近退休年龄职工的贷款年限,以贷款年度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最长清偿债务本息年限。
第十三条 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四条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购建房贷款申请审批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婚姻证明和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民身份证明;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公积金帐户及公积金余额证明;
(三)共同借款人属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辖范围的,应提供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无贷款证明和有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协议、建房施工许可证、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立项批复和土地出让手续等;
(五)集资建房应提供单位建房手续、集资建房职工名单和集资数额证明;
(六)借款人配偶或同户成员共同承担偿还贷款保证;
(七)职工所在单位对其贷款实行代扣代缴并承担不可撤消全额监督还款责任。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贷款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并给予答复,需要补充的资料应限期补报。
第十六条 贷款合同生效后,受托银行以转帐方式将委托贷款资金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的存款帐户内或上市交易房屋的售房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抵押担保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也可用有价证券质押、也可用本人帐户内住房公积金余额或置业担保公司担保。房产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贷款抵押:
(一)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的,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且抵押期限与贷款期限相一致;
(二)借款人以共有人或第三人房产作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用第三人房产作抵押的须办理公证手续;
(三)住房在抵押期间,借款人有维修和保证房屋完好无损的责任;
(四)办理房屋抵押所需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九条 贷款质押:
(一)贷款质押物为国家债券或定期储蓄存单,经国债发行部门或受托银行确认并办理质押物冻结手续;
(二)借款人用有价证券质押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贷款金额本息;
(三)质押期内,出质人对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提前支取,否则管理中心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
(四)质押凭证的到期日应大于贷款到期日;
(五)在质押期间内已载明兑现日期的债券、存单出质的,如在质押期内到期兑现,出质人只能将兑现的价款用于一次性全额清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借款人所在单位对其贷款实行代扣代缴,并承担不可撤消的监督还款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的,经管理中心认定需财产保险的,借款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住房贷款的保险;贷款合同书、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质押、保单等资料须办理公证,其保险费用、公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数额、时间向受托银行偿还,原则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
第二十三条 偿还贷款采取下列方法:
(一)现金还款,借款人直接到受托银行偿还;
(二)工资代扣还款,由借款人所在单位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数额、从其工资中逐月扣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和实际贷款发生期限计算。
第二十五条 还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在接到受托银行或管理中心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后,必须立即补付欠交的贷款本息,同时对逾期的贷款本息,受托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逾期罚息。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收回贷款本息,应于当日划入管理中心委托贷款帐户。
第二十七条 贷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管理中心及借贷各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其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取得贷款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单方面终止贷款合同,并使用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抵偿贷款本息及违约金,不足以抵偿的,限期30日内由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将剩余贷款部分全部清偿:
(一)借款人所在单位或借款人提供虚假工资收入、住房证明及虚假文件资料,伪造隐瞒事实的,不按协议约定对贷款实行代扣代缴的;
(二)连续3个月或累计违约6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催收无效的;
(三)借款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本息义务,造成违约事实的;
(四)贷款挪作他用的;
(五)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或法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六)借款人投资失败或者其它法律纠纷影响债务履行能力而造成违约可能性的;
(七)借款人失去稳定收入、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违约可能性的;
(八)其他证明债务人违约可能性事实的。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及贷款担保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到期无法清偿剩余贷款,管理中心依法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以所得价款受偿。
第三十二条 抵押物或质押物处理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
(二)支付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有关税款;
(三)支付抵押拍卖费、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他的费用;
(四)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三十三条 贷款合同履行完毕,抵(质)押关系即行解除,管理中心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下达解除抵(质)押手续。
第三十四条 贷款实行管理中心领导授权三级审批制。
第三十五条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协助做好逾期贷款的催收处置工作,及时分析了解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的原因,确认贷款的风险度。逾期贷款不得超过委托合同中规定的逾期率。同时应于每月5日前(遇节假日自动顺延)向管理中心报送贷款发放与回收情况月报表。
第三十六条 奎屯市及各县管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委托所在县市的住房公积金分中心、管理部实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分中心及各县管理部应认真按本办法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查、发放与回收工作。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在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逾期之日起30日内,向借款人发送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催收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分中心及各县管理部应建立完备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资料,做好违约贷款的处理工作。必要时按法定程序在授权范围内追偿违约贷款和逾期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按月定期上报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与回收情况和逾期贷款明细表。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在贷款合同签订完毕后,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资金转款手续,如在合同签定后30个工作日未办理资金转款,此笔贷款即视为自动放弃。
第四十条 借贷各方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由借贷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管理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受托银行未按委托贷款合同向指定借款人发放贷款,视为挪用住房公积金,应及时纠正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贷款抵押、质押、保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有关房地产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伊州政办〔2004〕63号)同时废止。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州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帐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自治州直属县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奎屯市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管理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 管理中心在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除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州直属行政区域内代表机构的中方人员。
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及本单位职工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1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职工办理帐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
第八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名称、地址等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30日内凭相关手续及身份证明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在受托银行设立集中封存专户,对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住房公积金实行集中封存,统一管理。
第十条 单位撤消、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凭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批准文件,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第十二条 新录用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州直属县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六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补缴手续。
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实行对帐制度,每年的6月30日为结息日。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7月1日进行调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根据职工收入的增减情况,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提出降低缴存比例申请:
(一)连续2年亏损;
(二)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县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
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1年。
第二十二条 欠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企业,符合本条规定的,也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欠缴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向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提出缓缴申请:
(一)连续4年亏损;
(二)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县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议通过,经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正常缴存。
第二十五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提供近三年经审计的单位财务报表及劳动情况表;
(三)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决议;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单位撤消、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作为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份,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消、破产、解散,职工重新就业的;
(四)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的。
(五)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八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原单位或职工应自与职工变更、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转移审核后,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封存: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二)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三)职工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然保留劳动关系的;
(四)单位撤消、破产、解散清算期间的。
第三十条 原单位或职工应当从终止劳动关系、工资关系、纳入低保和单位撤消、破产、解散、清算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职工个人帐户转入封存手续。
第三十一条 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和受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重新复核。受托银行、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州直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三条 提取范围:
(一)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1.离休、退休的;
2.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
3.因工作调动户口迁出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或出境定居的;
4.非本县市户口(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5.职工因辞职、下岗、辞退、开除或单位破产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账户内住房公积金转入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户,封存期满3年或女职工年龄满40周岁、男职工年龄满45周岁仍未重新就业的;
6.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上年结转余额。
1.购、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2.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3.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部分;
4.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遇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三条 自建自住住房、大修自住住房贷款,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
第四条 职工购、建、大修自住住房首付款和不拥有购、建房屋所有权的家庭成员,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五条 销户提取:
(一)可一次性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并注销个人账户;
(二)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含共同还款人)退休时贷款尚未还清的,只能在本人住房公积金余额与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余额相符时,办理提取用以归还贷款的。
第六条 部分提取:
(一)只能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上年职工住房公积金结转余额;
(二)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1年内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支取金额与已付购、建、大修自住住房首付款之和不得超出购、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总额;
(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经核实可按批次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上年结转余额用于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息。
第七条 提取程序:
(一)申请人到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奎屯市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管理部领取《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和《个人住房公积金支取书》;
(二)申请人凭提取资料,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予以核实,出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并加盖单位预留银行印鉴;
(三)申请人凭提取的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和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和《个人住房公积金支取书》,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四)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申请人本人留存的封存手续原件及复印件直接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
(五)经审批符合提取条件的,申请人凭身份证和管理中心所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批准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到受托银行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提取所需的基本资料:
(一)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及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职工夫妻一方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和配偶的身份证以及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三)职工委托单位财务人员办理提取的,须提供职工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委托人单位证明;
(四)职工委托除其配偶及单位财务人员以外的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职工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公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代办人身份证。
第九条 根据提取原因的不同,还需提供以下相应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职工因离休、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离休、退休批复或《离退休证》;
(二)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医院证明和劳动部门出具的伤、残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
(三)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
(四)职工遇其他突发事件及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公安、民政、医疗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本人所在单位的证明;
(五)职工因工作调动户口迁出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的,提供人事部门调动手续;
(六)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永久居民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
(七)职工非本县市户口(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非本县市户口身份证明;
(八)职工因辞职、下岗、辞退、开除或单位破产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个人账户内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户,封存期满3年或女职工年龄满40周岁、男职工年龄满45周岁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九)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个人申请报告,医院、公安和法院出具的证明,合法继承关系难以确定的,须提供公证部门出具的继承公证书。
第十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以下证明:
(一)购买商品房的,提供商品房购房合同、契税发票以及不低于房屋总价30%的首付款收据或房屋所有权证;
(二)购买房改房的,提供房改审批表、首付款收据;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契约和契税发票,在房屋所有权证取得1年之内的;
(四)自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国土和规划部门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工程预算、危房等级鉴定报告(大修)、建设规划许可证(翻建);
(六)集资建房的,提供计委的批复文件、集资建房协议、集资分配名单、交款收据和契税发票,开工报告。
第十一条 职工偿还购买自住住房商业贷款本息的,除提供贷款银行借款合同及贷款银行出具的偿还贷款余额本息证明外,根据提取情况的不同,还应提供以下相关证明资料。
(一)商品房购房合同;
(二)房改审批表;
(三)二手房买卖契约、契税发票;
(四)集资建房的计委批复、集资协议、集资名单。
第十二条 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须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承办银行提供的偿还贷款的余额单。贷款1个月后方可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房租超出家庭收入一定比例的(房租占家庭收入的比例根据各县市房改部门的规定执行),提供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纳税凭证。
第十四条 办理时限:
(一)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支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职工符合支取规定条件的,且手续齐全,当天办结。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一经查实,除追回已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外,并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冒领、骗取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
工资质押小额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乡镇场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乡镇场职工在自建自住住房时能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同时参照商业银行工资贷款的管理模式,结合州直乡镇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贷款,是指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贷款业务应遵循“贷款真实、质押有效、用途明确”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州直乡镇场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和职工,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的,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第五条 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贷款只包括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贷款用途。
第六条 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贷款的借款申请人应符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 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贷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工资卡质押,并办理贷款保证保险。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所需资料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自建自住住房需提供选址意见书、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借款人以工资质押,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年工资总额的3倍,最高金额为5万元。
第十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二条 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
第十三条 贷款受理、审批与发放按照《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卫生部 财政部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1989年8月9日,卫生部、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费医疗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根据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和近几年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新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国家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免费医疗预防。
第三条 公费医疗制度的实施应贯彻积极防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的原则,由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坚持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保证公费医疗制度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个人及其所属单位,都有义务遵守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要切实加强对享受人员的思想教育,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不得利用职权搞特殊化。

第二章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范围
第六条 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
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经费自理或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级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不含全民所有制的医院)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上述一、二款所列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学校的兼职代课教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县或城区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兼职代课教员,以及在财务上实行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工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五、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超编制人员。
六、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残废军人教养院、荣军院的革命残废军人。
七、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
八、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且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九、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含军事院校)计划内招收的普通本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不含委托培养、自费、干部专修科学生)和经批准因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以及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因病不能分配工作在一年以内者。
十、享受公费医疗的科研单位招收的研究生。
十一、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招收的在编制的合同制干部、工人(不含劳保福利实行统筹办法的合同制工人)。
十二、中央和国务院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
第七条 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凡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的下列费用可以全部或部分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具体报销比例由各地合理确定。
一、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含床位费、检查费、药品费、治疗费、手术费等)。
二、因急症不能赴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在就近医疗单位(国家、集体)就诊的医药费。
三、因公外出或假期探亲,在当地医疗单位(国家、集体)就诊的医药费。
四、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后恢复期,进行短期疗养或康复治疗的,经原治疗单位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医药费;非手术或非危重病恢复期进行疗养或康复医疗,经指定医院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药品费。
五、因原治疗单位没有的药品,必须外购(指到国家医药商店或其他医疗单位)并附医院证明的药品费。
六、根据规定转外地医疗单位(国家、集体)治疗的医药费。
七、计划生育手术的医药费。
八、因病情需要,经治疗单位出具证明安装的进口人工器官,不超过国产最高价格部分的费用。
九、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按公费医疗、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应由公费医疗负担的费用。
十、因公负伤、致残的医药费用。
十一、用于危重病抢救或治疗公伤所必须的贵重、滋补药品(含血液制品)的费用。
第八条 自费范围。除第七条规定的开支范围以外的费用,由患者自理。举例如下:
一、各种不属于公费医疗报销的自费药品,异型包装药品,未经批准的外购药品。
二、挂号费、出诊费、伙食费、特别营养费、住院陪护费、特护费、婴儿费、保温箱费、产妇卫生费、押瓶费、中药煎药费(包括药引子费)、取暖费、空调费、电话费、电炉费;病房内的电视费、电冰箱费等。
三、医疗咨询费、医疗保险费(指医疗期间加收的保险费)、优质优价(指医院开设的特诊)规费、气功费(不含气功治疗费)。
四、非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组织的各种体检、预防服药、接种,不育症的检查、治疗费。
五、各种整容、矫形、健美的手术、治疗处置、药品等费用以及使用矫形、健美器具的一切费用。
六、就医路费、急救车费、会诊费及会诊交通费。
七、各类会议的医药费。
八、各种磁疗用品费。
九、未经指定医疗单位介绍或公费医疗机构批准,自找医疗单位或医师诊治的医药费。
十、未经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同意自去疗养、康复、休养的医药费用。
十一、由于打架、斗殴、酗酒、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造成伤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十二、出国探亲、考察、进修、讲学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用。
十三、其他由当地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不应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的费用。

第四章 公费医疗管理
第九条 要建立健全公费医疗网点,指定公费医疗医院,定点就医。定点医院的确定应由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和享受单位商定。有条件的定点医院可设置公费医疗诊室或指定专职医生。
第十条 单位医务室要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并积极开展医疗预防宣传。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单位要完善会诊、转诊制度。对疑难重症,其治疗单位应组织医生会诊;本院无条件治疗,必须转诊的,经科主任批准,提出转诊治疗的建议。凡需转外地治疗的人员,应持指定医院病情摘要,转诊证明及所在单位介绍信,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转诊。凡转到外省治疗的,须经省(市)的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或卫生厅(局)审查批准,并事先与转往的医院联系妥当,取得同意后,方能转院治疗。
第十二条 住疗养院和康复医疗,应经原治疗单位、接收治疗单位、所在单位同意,并由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住疗养院或康复医疗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如病情需要延长疗程,应持上述三方证明,报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要切实加强药品管理。除小卖部外,不得经营、销售营养、滋补药品和药品以外的其他商品。医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要严格执行公费医疗开支范围、药品限量的规定和用药规范。对违反规定,滥用药品,扩大开支范围造成浪费的,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要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努力学习医疗技术,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坚持医疗原则,自觉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模范遵守和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第五章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负责人以及卫生、财政、组织、人事、医药、工会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以卫生部门为主,统一领导各级公费医疗工作,并设置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编制的专职管理人员。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公费医疗的政策、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对本地区公费医疗工作的计划、预测、组织协调、统计、调研等实施管理。
三、对本级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单位和人员的范围及资格的审核。
四、负责本级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编制和经费的管理使用,并向主管部门编报公费医疗经费决算。
五、对下级公费医疗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
六、公费医疗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各医疗单位,应设立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二、组织、领导医院公费医疗各项具体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本院公费医疗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本院对公费医疗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公费医疗经费包给医院或由医院代管的,医院应向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经费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的所在单位应设置公费医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其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当地公费医疗制度、规定,并具体制定本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定期向同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报送享受人数和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情况。
三、公费医疗经费包给单位或由单位代管的,单位应向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经费执行情况。
四、管理本单位涉及公费医疗的其他事宜。

第六章 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管理
第十八条 按规定应由国家负担的公费医疗经费在国家预算中单列一款。经费预算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经由卫生部门拨付给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使用。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对医疗单位、享受单位和个人的经费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公费医疗经费开支包括下列各项:
一、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正常的医药费开支。
二、列入事业编制的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条 公费医疗的预算定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确定,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享受单位因办公地点迁移,由甲地迁入乙地,其公费医疗关系,应办理转移手续,即由甲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乙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公费医疗事宜。
第二十二条 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迁移的中央驻地方单位,应由迁出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迁入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公费医疗事宜。迁移人数较多时,迁出地和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迁移人数,报请财政部办理公费医疗经费的划转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调入其他享受单位,应办理公费医疗关系转移手续,即由调出单位出具证明,由调入单位按规定办理公费医疗事宜。
第二十四条 中央驻地方单位的公费医疗,由当地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带工资的大学生,其医药费由原单位在有关经费中安排。

第七章 公费医疗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健全对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医疗单位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制定相应的措施、条例。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个人和所有医疗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公费医疗管理制度和规定,接受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费医疗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对医疗单位、医药销售单位药品购销范围、医疗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对医疗单位、公费医疗享受单位执行公费医疗人员享受范围、经费开支范围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单位、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医疗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对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医药费报销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费医疗检查可采用组织自查、联查、互查、抽查等方式,有条件的可配备专业人员检查。检查结果应由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

第八章 公费医疗工作的考核奖惩
第二十九条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公费医疗工作的考核制度,制定奖惩条例。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对下级管理部门、享受单位、医疗单位的考核,享受单位对享受人员的考核以及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对享受单位及个人、医疗单位的奖惩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条 对加强和改进公费医疗管理工作,模范执行公费医疗政策、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或奖励。对管理松弛、违反规定造成损失浪费的医疗单位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纪金额和加成收入,并处以罚款等处分,没收和罚款全部上缴财政。对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公费医疗享受人员违反公费医疗规定造成损失浪费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并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