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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时间:2024-06-29 14:4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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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依据职业技能标准、技术等级标准,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核、认定。技术等级分为初级、中级、高级。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应遵循客观、公开、 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 鼓励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配合、 支持员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六条 通过职业技能鉴定的劳动者,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部门)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用人单位对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 应实行使用与待遇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劳动部门综合管理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制定职业技能鉴定的规定;(二)培训和考核考评员、督考员;(三)制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的发展规划;(四)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鉴定机构。市劳动部
门可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需要,将国家尚未列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的职业(工种)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
第八条 市劳动部门组织成立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部门、工会、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协调、监督工作及有关程序性工作,并可就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的重大问题向市人民政府提
出建议。
第九条 鉴定委员会下设各职业(工种)专业技术专家小组,办理鉴定委员会交办的技术性工作。

第三章 鉴定机构
第十条 鉴定机构是指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考核并评定技能等级的机构。
第十一条 申办鉴定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二)有十名以上具有鉴定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三)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和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及符合国家标准的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考? 颂跫? 第十二条 申办鉴定机构应向市劳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劳动部门应会同市政府有关的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经审查批准的鉴定机构,由市劳动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将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并按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核准的鉴定范围从事鉴定活动。鉴定机构不得将上述许可证和标牌出租或转让给他人。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从事鉴定工作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市劳动部门对鉴定机构实行年审制度。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或仪器设备和检测手段、管理人员已不适应所从事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需要的鉴定机构,市劳动部门可在年审时取消其鉴定资格。
第十六条 市劳动部门应定期将鉴定机构的名称、地址、鉴定范围等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考评员与督考员
第十七条 考评员是对报考者的职业技能实施考核并评定其职业资格的人员。考评员分为一级考评员、二级考评员。
第十八条 考评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一级考评员应具有高级技师资格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级考评员应具有技师以上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有相应职业(工种)的从业经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人员经所在单位推荐,可申请考评员资格。鉴定委员会委托专业技术专家小组对申请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对合格者,由市劳动部门培训后,发给相应职业(工种)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一级考评员可参加高级技师、技师和高、中、初级技工的考核评定;二级考评员可参加高、中、初级技工的考核评定。
第二十一条 督考员是对职业技能的考核和评定实施监督的人员。督考员由市劳动部门从具有二年以上鉴定工作经验的一级考评员中聘任。

第五章 报考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劳动者和实行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双证制度的职业(技术)院校的毕(结)业生,应当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其他劳动者可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初级工:(一)在同一职业(工种)连续工作二年以上或累计工作四年以上的;(二)经过初级工培训结业。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申请报考中级工:(一)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初级工等级证书满三年;(二)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初级工等级证书并经过中级工培训结业;(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并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应的职业(工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申请报考高级工:(一)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中级工等级证书满四年;(二)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中级工等级证书并经过高级工培训结业;(三)高等院校毕业并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中级工等级证书。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技师:(一)取得高级工等级证书并在本职业(工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累计工作满十五年;(二)国家级一类技能竞赛前十名、二类技能竞赛前六名获奖者,省级技能竞赛前六名获奖者,深圳市市级技能竞赛前三名获奖者;(三)获省
级、深圳市市级技术革新三等奖及以上者。
第二十七条 具有技师资格,并在技师岗位连续受聘三年以上或累计受聘五年以上者,可申请报考高级技师。
第二十八条 确有技术专长者,符合市劳动部门规定的提前或越级申请报考条件的,经单位推荐或个人申请,报市劳动部门核准后,可提前或越级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对年龄有特殊要求的职业(工种),市政府可另行制定报考条件。

第六章 鉴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向市劳动部门申报年度鉴定计划,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报考人员按报考条件,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地点报名、接受资格审查,交纳鉴定费用并领取准考证。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于每次鉴定前根据应考人数选择考评员并按下列原则组成职业(工种)考评组:(一)考评组的考评员人数不少于三人;(二)同一职业(工种)的每次考核组成考评组时,应轮换考评员,轮换人数不少于考评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每名考评员在同一鉴定机构
不得连续超过二次参与考核鉴定工作;(三)报考人员与考评员有近亲属、师生及其他利害关系时,考评员应申请回避。鉴定机构从考评组成员中指定一人担任首席考评员,负责考评组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于鉴定十日前组成考评组并将考评员名单报市劳动部门备案。市劳动部门在接到备案名单后,确定督考员。
第三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试题按下列程序产生和取得:(一)试题由市劳动部门从国家和广东省的试题库中抽取;国家和广东省尚未建立试题库的,试题从市劳动部门建立的试题库中抽取;(二)市劳动部门应于鉴定前,将试题印制、密封;(三)鉴定机构应在鉴定当日到市劳动
部门提取试题。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在鉴定开始前完成考场布置、设备检测和物料制备等考前准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技师、高级技师的鉴定还应进行专业知识的答辩。理论考核的考卷应在考核完毕当场密封并于当日送市劳动部门,由市劳动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分。操作考核由考评组对考生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评分,首席考评员
负责统分并综合评定。鉴定机构应于考核当日将操作考核成绩报市劳动部门。督考员对考核鉴定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予以记录,向市劳动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部门应于收到考核成绩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考核成绩予以公布,并对考核合格者核发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应加盖鉴定机构的印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鉴定许可证或超过鉴定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由市劳动部门责令停止鉴定,归还考生鉴定费用,宣布鉴定结果无效,对组织者予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布,并处以所收费用总额二倍的罚款。超过鉴定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情节严重的,
可由市劳动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将鉴定许可证和鉴定机构标牌转让或出租给他人的,由市劳动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考评员、督考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市劳动部门应取消其考评员、督考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其将多收的费用退回给考生,并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部门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私自印制、贩卖职业资格证书牟取利益的,由市劳动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按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十四条 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在深圳经济特区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6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保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保障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10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促进和保障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科学技术进步保障行为。
第三条 自治州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以应用型研究和实用技术推广为重点,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创新,为科学技术进步创造良好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劳动者的素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形成崇尚科学、反对迷信的社会风尚。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应用,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管理和统筹协调本辖区的科学技术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科学技术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应重视乡镇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负责科学技术工作的干部,加强当地科学技术工作的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规范技术市场,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机构。积极发展技术交易中介组织,培养技术中介工作队伍,完善技术经济信息网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第七条 自治州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引进、推广和应用,发展现代产业。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推广体系、教育培训体系和服务体系,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授现代科学技术,鼓励和支持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提供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县市、乡镇、村、组、农户五级技术推广网络,并安排专项资金,促进新技术的普及推广。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完善技术开发机构,与其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联合与协作,提高技术创新能力。
企业应面向国内外市场需求,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不断吸收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条 自治州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推动技术开发类和有面向市场能力的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的企业化转制。
对主要从事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难以得到相应经济回报的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应推动其调整方向、优化结构、精简人员、转变机制,按非赢利性机构模式运行和管理,在人才、经费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学技术企业,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享受与国有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科学技术人才培养规划,加强科学技术队伍建设,培养和造就专门技术人才,不断完善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利益分配、职称评定等方面的管理办法,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调动其开展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推
广、转化的积极性。
第十三条 对获得州级以上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工作需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退休年龄,不受本单位编制和专业技术职务职数的限制。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拨款、银行信贷、单位自筹、民间融资等多渠道、多层次和社会化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并使投入资金逐年增长。
第十五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技术三项经费,应当不低于本级财政预算支出总额的1%,其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用于科学技术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以及新技术的引进与推广。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应当与本级财政支出的增加保持相应的增长幅度。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额的科学普及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保障科学普及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基础设施建设,将其项目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预算支出总额的0.15%,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本级财政支出总额的0.10%,安排学科带头人专项基金和科学技术奖励专项基金,用于支持中青年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训和进修,奖励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发
应用和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计划、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实施转化科学技术成果所获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奖励提供科学技术成果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各项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和审计制度,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实施和技术引进中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三)剽窃或擅自转让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泄露技术秘密,侵犯单位或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的;
(四)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鉴定、评奖中,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或表彰奖励的;
(五)违反财经纪律和制度,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六)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转让或者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技术,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
(七)损毁科学技术设备设施和用于科学技术示范物品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保障条例》,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7月28日

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食药监[2009]70号


各医疗单位:

  为规范我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质量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九月一日

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质量管理,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购进、验收、储存、调配等环节的质量管理。

  第三条 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组织、人员与制度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质量管理组织。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药品质量的管理负总责,药事委员会或质量负责人应对本单位药品质量管理工作负责,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药品质量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药品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药学专业技术职称。

  医疗机构从事质量管理、药品购进、验收、储存、调配的人员应当是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具有药师以上任职资格和经批准的药学专业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或经批准的医学专业人员从事处方调配工作。农村医疗诊所审核或者调配处方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担任。

  以上人员应定期参加药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六条 医疗机构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疑似传染病以及可能污染药品的其他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药品使用的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职责和相关执行程序,并定期检查和考核执行情况。

  药品使用的质量管理制度应包括:人员岗位质量职责;人员健康管理制度;药品购进验收管理制度;药品存放、储存管理制度;药品计量器具管理制度;药品调配管理制度;中药饮片管理制度;特殊药品管理制度;近效期药品管理制度;不合格药品管理制度;药品质量信息管理制度;药品事故报告和处理管理制度;药品不良反应检测与报告制度;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建立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够覆盖本单位药品的购进、储存、调配各环节质量控制的全过程。

  第三章 药品购进与验收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采用药品集中统一招标。严禁临床科室或者医务人员擅自购进、推销药品,应从具有合法资格的药品生产、药品批发企业购进药品。

  第十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严格审核供货单位、购进药品及销售人员的资质,索取以下资料并建立供货单位及销售人员档案:

  (一)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授权书复印件。授权书应当载明授权销售药品的品种、地域、期限、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

  (三)药品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购进疫苗、血液制品、进口药品的,还应索取符合国家规定并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疫苗、血液制品、进口药品等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收人员要对药品逐批验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一)应有供货单位开具的合法税票,同时还应有供货单位的销售出库单,包括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货单位、出库数量、销售日期、出库日期和销售金额等内容,税票与销售出库单的相关内容应对应,金额应相符。销售出库单和税票应注明对应号码。

  要核查税票、帐和货三者相符,且与货款流向单位一致,与财务帐目内容相对应。

  (二)验明药品的外观质量和包装、标签、说明书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应当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发票号码以及验收结论及验收人签名等内容。购进验收记录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购进需要保持冷链运输条件的药品,应当检查运输条件是否符合要求并做好记录;对不符合运输条件要求的,应当拒绝接收。

  第四章 药品的储存和摆放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储存或摆放药品应当设置与诊疗范围和用药规模相适应的,与诊疗、办公、生活区分开的药库、药房。药库、药房的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应光洁、平整,门窗应严密;药库、药房外部环境应当整洁无污染源。

  第十五条 药库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一)保持药品与地面之间有一定距离的设施;

  (二)避光、通风设备;

  (三)监测和调控温、湿度设备;

  (四)符合安全用电的照明设施;

  (五)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防鼠以及防火等设施。

  第十六条 药库内应当划分合格药品区、待验药品区、不合格药品区等专用场所;各区实行色标管理,合格药品区为绿色,待验药品区为黄色,不合格药品区为红色。

  第十七条 库存药品与地面、墙、顶之间应有相应的间隔或隔离措施。药品与墙、屋顶(梁)的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地面间距不小于10厘米。药品剁堆的间距不小于5厘米。

  第十八条 库存药品应中药饮片分库存放;化学药品、中成药分类存放;易串味药单独密闭存放;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危险性药品必须设库存放,并有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药品应当按照包装上所标识具体温度条件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标识的,按常温10~30℃、阴凉不应超过20℃、冷藏2~10℃的要求储存;相对湿度应当保持在45%~75%。

  第二十条 药房应当配备摆放药品的货架(柜)。药品应按品种、规格、剂型、药理作用等分类摆放。内服药与外用药应分开摆放,中药材、中药饮片应设立专门区域存放。需避光储存的药品应当有防护措施;需冷藏药品应当在相应的温度条件下摆放。不合格药品应单独存放并有明显标识。

  第二十一条 药房不得将药品摆(堆)放在货架(柜)以外的地方。

  第二十二条 药房、药库应每天定时对药库温湿度进行记录。温湿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应及时调控并予以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药库库存和药房摆放的药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影响药品质量的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过期、污染或变质等不合格产品,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药品的调配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凭本单位医生处方调配药品,调配的药品应当与诊疗范围相适应并由药房统一管理。

  医疗机构不得未经诊疗直接向患者提供药品,不得以邮寄、伪造处方、柜台开架自选和义诊、咨询、试用等方式销售药品。

  第二十五条 药品发放应当遵循“先产先出”、“近期先出”和按批号发放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调配、拆零药品,应当根据临床需要设立独立的调配、拆零场所或者专用操作台。调配、拆零场所应定期清洁、消毒,容器和工具应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工作环境的卫生洁净。

  药品拆零时不得裸手直接接触药品。

  第二十七条 药品拆零批量分装应当做好详细记录,做到最小包装使用可追溯。拆零记录至少保存1年。

  第二十八条 药品的包装袋(容器)应当清洁卫生,并在包装材料上标明患者姓名、药品通用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批号、使用期限、医疗机构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调配药品应做到计量准确,需依法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按规定检定。

  第三十条 凭处方调配药品应严格执行处方调配制度。处方调配人员应严格审方,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应拒绝调配;调配人员不得随意更改处方内容,必要时,经处方医生更正或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完成调剂,调配、审核人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第三十一条 审核发药人应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二条 中药饮片的调配和质量管理按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完成处方调配后,处方应按规定留存备查,普通处方保存期限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3年。

  第六章 药品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假药、劣药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接近有效期的药品应定期催销,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六条 对特殊管理的药品,应按有关规定做好专库或专柜、专人、专门处方、专帐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应注意考察、收集本单位使用药品的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可能与药品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向所在地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或监测站报告。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其配制的制剂不得发布广告。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定期检查和考核,并做好记录。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药品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专业技术职称是指:

  (一)三级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专业或药学管理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二级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专业或药学管理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一级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农村医疗诊所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担任。

  (五)其他医疗机构的药房负责人应当由具有药士(含药士和中药士)以上或者经批准的中专以上医学专业人员担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拆零药品”的含义如下:

  指拆掉药品最小包装即失去该药品的名称、功能主治或适应症、用法、用量和有效期等标识,需要再包装的药品。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