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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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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4月25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海北藏族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管辖区域内海北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门源回族自治县、祁连县、刚察县、海晏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浩门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逐步把海北州建设成为民
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干部和群众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和民主与法制的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引导群众移风易俗,提倡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州内的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司法、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在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主任、处长组成。自治州州长由藏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干部必须密切联系群众,廉洁奉公,忠于职守,遵纪守法,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各级领导干部逐步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核准的员额编制,自主地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各项建设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除自治县、民族乡外,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翻译工作和编译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自治州的离退休人员给予优待,妥善安置。具体实施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担任案件的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人员,不得同时兼任翻译人员。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搞活,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实行以畜牧业为主,农牧结合,牧、农、林、工、商、副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州的土地、草原、森林、矿藏、水流、湖泊和珍稀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自治州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本州自然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国家在本州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协助上级国家机关正确处理国家建设和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关系,妥善安排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州内的土地、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以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土地、草原、林地不准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不断完善各种生产责任制,鼓励农牧民扩大生产规模,走专业化、商品化和联合经营的道路。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建设养畜、科学养畜,积极推行季节畜牧业生产,保护和发展母畜,改良牲畜品种,稳产、优质、高效地发展畜牧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草业先行,建立健全草原建设和管理制度,做到谁使用、谁建设、谁管理,以草定畜,合理放牧。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州、县、乡牧业综合服务体系,加强畜疫防治和草原、棚圈、饲草、饲料基地、水、电、路、定居点的建设,改善牧区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强化农业基础,积极推广农业技术,实行科学种田,大力发展油料和粮食生产,建设稳定的油料生产基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农区畜牧业,以农促牧,以牧补农,走农牧结合的道路。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国营林,实行封山育林,采育结合的方针,严格控制采伐量,严禁乱砍滥伐。加强浅山治理,种草种树,逐步扩大林木覆盖面积和草原面积,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宜林的荒山、荒坡、荒地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谁经营谁受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快发展地方工业。重视开发性生产建设,扩大生产规模,发展能源、采矿、轻工、医药、建材和以牧、农、林、矿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工业,建立一批具有本州特点的工业骨干企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深化企业改革,建立健全责权利相结合的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加强科学管理,推进技术进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普遍推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终结审计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事业。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在信贷、税收上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照顾;在物资、技术上给予帮助。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州内外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采取优惠政策,引进人才、技术和资金,进行开发性建设。鼓励州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合资或独资办企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改革商业体制,发展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和个体商业,建立多渠道、少环节、灵活多样的民族贸易商业体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对各种地方外汇和外汇留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州外国营、集体和个人来州经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生产和供应少数民族特需用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保护承包者、经济责任承担者和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它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对小城镇、村庄的规划和建设。保护和改善本州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利用、建设州内的名胜古迹,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加强领导,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积极扶持的方针。在资金、人才、物资调配上给予特殊照顾;在技术上给予积极帮助和指导。鼓励贫困地区的人民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调剂本州的财政预算收支,自主安排超收和节余资金。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辟财源,坚持勤俭办事业的原则,做好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工作,逐步提高财政自给能力。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财政管理、税收管理和价格管理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制定特殊措施。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文化、科学、卫生、体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教育体制,大力发展民族教育,普及义务教育,重视职业教育,积极扫除文盲。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牧业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居住分散的山区,采取助学金、奖学金和免费入学等特殊措施,办好简易小学、寄宿小学和民族中学。
自治州内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生,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自治州内以藏族、蒙古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根据群众的意愿和条件,开设藏、蒙古语文课,同时开设汉文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各种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措施积极培养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办好民族师范学校和师资训练班,培养本州各民族教师,提高师资水平。要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教育经费的合理使用,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自主地制定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规划及实施步骤。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科学研究和科技情报建设,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推广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有计划地开展对外文化交流,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收集整理和编纂民族书籍,保护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广播、电影、电视片的藏语播放工作。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不断改善医疗条件。加强对多发病、地方病的防治,搞好妇幼卫生保健工作,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民族的传统医药,重视民族医药的发掘、研究、整理和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提倡少生优生,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重视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风格的传统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共同为自治州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州内各民族干部和群众进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民族观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促进各族人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民族之间、地区之间的一切纠纷时,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和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协商,妥善处理,禁止挑拨、煽动民族之间和地区之间纠纷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门源回族自治县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从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帮助门源回族自治县,民族乡和其他散居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等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和群众要学习藏族语言文字;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群众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对熟练掌握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干部、群众,给予表扬和
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每年8月10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18日
司法改革的目标和界限


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开始,中国开始打破僵化的政治经济体制,实施改革开放,社会各个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整个国家生气勃勃,综合国力在世界上有了明显提高。改革在政治经济的各个方面逐渐深入,改革这个词成了各级领导干部常常挂在嘴边的热门词汇,并且在这一思想的指引下在实践中创造发挥,大胆破旧立新,在政治经济的各个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是改革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也逐渐暴露出了一些负面作用。一些干部把自己不合常规的做法都称为改革,利用改革之名任意打破原有的规章制度,借改革之名冲破规章制度对自己的约束,任意制定新的制度,使得一些地方和部门成为一把手为所欲为的天下,也使一些干部在大浪淘沙的改革中逐渐蜕化,走向人民的对立面。
改革要健康发展,必须明确一点,那就是改革的目的是要建立新的制度,破除旧制度只是建立新制度的手段,绝不能本末倒置,把改革作为打破一切约束的借口。任何社会,任何发展阶段,都只有有序才能健康稳定的发展,改革必须有不容随意打破的界限,在以稳定、严谨为基本特点的司法领域尤其如此。
司法制度以程序严谨为基本特点,任何不符合程序规定的司法行为都被认为是非法的、无效的行为。如果在司法工作中随意破旧立新,不受既定程序的约束,就会使法律失去威严,国家失去控制,人民无所适从,整个社会陷入混乱。当然这并不是说司法制度就不能改革,而是要求在司法领域中的任何变动都必须慎之又慎。改革的目标是要使司法制度更加严谨科学,程序更加稳定,使司法制度能够更加有效的保障法律的贯彻实施,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简而言之司法改革的目标就是建设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稳定性必须要求对有资格进行司法改革和制定新制度的权力主体严格限制,不能有太大范围。
但中国的现状是,任何一个地方的党委、人大、司法部门都可以制定本地区在司法领域中的规章制度,自己决定立案范围、办案程序,制定法外之法。这一现状使国家制定的统一的法律在不同地方有着不同的面孔,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违背了党和国家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为个别地方实行人治打开了方便之门。
中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在现代西方的单一制国家,国家权力由中央统一行使,国家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中央制定的法律在全国有同样的效力。地方没有权力制定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法规,司法部门独立于地方之外,各地方部门都没有权力干预本地区的司法工作。但是中国的制度却有独特的特点,司法机关隶属于各地方权力部门,向本地区的权力部门负责,受地方权力部门领导。这使得各地方有相对独立的司法体系,这一点上似乎与西方的联邦制更为相似。但和联邦制不同的是,各地方的最高权力机关是由中央直接控制的,所以整个国家在地方所有权力集中于一体,各地方这种集中权力的控制权掌握在中央这样的体制下仍然维系着单一制的国家体制。它和西方单一制的区别是,中央权力通过一条线控制各地方权力,地方的不同等级之间都是这种单线式的控制,地方权力机关拥有控制本地区一切方面的权力,而地方的司法机关首先对本地方的最高权力机关负责,并不直接向上一级司法机关负责。而西方的单一制则是中央通过司法、行政多条线控制地方,地方没有一种集中的、能够掌握本地区所有方面的权力。两者相比较,后者能够更有效的维护整个国家的有序和稳定,而前者实际上是封建权力体系的延续。封建时代的中国,各地区的封疆大吏在本地区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每一级的官员对上一级负责,在本地区统一行使立法、司法和行政大权,没有独立的司法系统。这是中国司法改革所迫切需要改变的现状。
无论是否实行三权分立制度,权力的分工和制约都是必须的。在中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之下,司法和行政部门、立法部门也是必须有分工界限的。司法和行政部门向人大负责,向人大报告工作,并不表示人大可以代替司法和行政部门行使司法和行政权力,否则也没有必要设立司法和行政部门了。实际上,由于人大是一个由众多代表组成的集体机构,它所拥有的最高权力是一种集体权力,所有权力要由代表投票表决后才能行使,也就决定了人大无法行使行政和司法的具体工作,只能对行政和司法的整体工作进行指导和评价。换句话说,中国的所有权力属于人民,并不表示所有权力由人民直接行使,就不需要设立国家机关了。
地方人大对本地区司法工作的领导实际上在现实中有不少负面作用,它对国家的司法统一产生了明显的破坏作用。例如曾被媒体广泛报道的河南省人大对洛阳市法院审判工作的干预事件,因为某法官适用了国家法律而没有适用该省人大制定的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法规,就此触怒了人大的个别领导,居然以人大的名义未经人大表决通过就命令河南省法院处分该法官,最后该法官被取消了审判资格,也就是被取消了审判权,今后没有资格再办案了。在这种现状之下,我们如何要求法官忠实于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呢?权力对法官的控制是现实的,法官也是人,他们不可能不顾及自己的生存权,为法律献身,把自己微弱的躯体粉碎在强大的权力之下。
实践证明权力的分工和制约是有科学道理的。司法公正必须要求保障司法机构的独立性,特别是司法者自身地位的独立性,在人身保障和物质保障上都要有充分有效的制度支持。不能保障自身安全的法官是绝对没有能力去保障别人的正当利益的。西方国家的法官拥有崇高的社会地位和职业保障,中国的法官在这个方面差得很多,中国司法的权威性也就差了很多。司法容易受到干扰、判决执行难都是因此所致。法院和法官只应服从于已制定的法律,权力机关的领导权在于制定约束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法律,而不能是在各个方面直接控制司法者。没有限度的、至高无上的权力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就被消灭了,这种权力是野蛮社会的标志。
司法制度是不能轻易变动的,对司法的改革同样要有严谨的程序,对司法工作中的每一点变动都应该受到严格约束。司法改革的权力必须限制在最高立法和司法机关,因为我们通常说的司法改革指的是司法机关内部进行的改革,要保障改革的稳定性,改革措施的制定者必须限制在最高司法机关。不能由地方司法机关拥有对法律进行改革的权力,即使所进行的改革措施是大多数人认为正确的。最高司法机关所进行的改革措施也只能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而不能越出法律之外。
不少地方制定有自己在司法上的特殊规定,比如某些案件司法机关暂时不受理,某些影响重大的案件要由地方党委研究决定后法院才能判决。还有地方规定,对某一级别以上的干部的违法犯罪,要由地方党委集体或者常委的同意才能立案调查。地方制定这些规定对外的理由往往是出于保持地方稳定或经济发展的需要,从表面看似乎无可指责。但是无论出于什么理由干扰已制定的法律的实行都是不能允许的,为了一时一地的稳定或经济利益而破坏法律的权威,会使整个国家在长时期里造成混乱并阻碍经济的长远发展。另外有些司法机关甚至其内部机构制定了一些规定,在法定程序之外规定案件调查审理的审批程序,或者在法定审判机构之外设立其它机构领导合议庭的审判工作。相对于来自司法机关外部对司法权的干扰,司法机关内部的干扰更加直接,并且往往被忽视,在很多时候,这种行为甚至得到肯定和鼓励。这些行为都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破坏,在西方法治发展历史较长,司法制度相对完善的国家,这些行为都属于妨碍司法公正的犯罪行为,但在我国却缺乏对这些行为危害性的充分认识,这也是由我国一贯重实体轻程序的痼疾所造成的。
改革给国家政治经济带来欣欣向荣的局面的同时,也使国家的一些方面出现了混乱无序的不利局面,这并不是改革的不可避免的负面作用,只要通过谨慎合理的制度约束,就能控制改革打破旧制度造成无序导致的混乱,维护改革的稳定健康发展。司法改革作为整个国家政治经济改革的重要方面,维护健康有序的发展对中国建设法治国家,建设社会主义事业能够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司法改革必须有严格的制度约束,有序进行,绝不能蜂拥而上,人人都可以制定司法改革措施。要通过严格的程序给司法改革划出明确的界限,明确谁有权力制定改革措施,哪些方面是不能随意改变的。把制定更加科学、更加严谨的司法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目标,法律制度严谨、明确,对非法和合法划出明确的界限,这是实现建设法治国家目标的要求,也是以法律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还是法律起到预防犯罪目的的要求。


王春峰email:springlord@yeah.net


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
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唐山市饮用水源陡河水库的水质,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使水质符合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标准,以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保护区所涉及的县、区人民政府的水利、卫生防疫、计划、建设、规划、农业、林业、公安、土地、乡镇企业、畜牧水产、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源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保护区所涉及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六条 建立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与奖励的专项基金。基金的来源、使用与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协调各部门对保护区内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二)组织水源保护的科研工作,总结、推广保护水源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三)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水质;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立项、选址提出意见,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防治污染的设计文件,参加竣工项目验收;
(五)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污染源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并对重大水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陡河水库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协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对库区的污染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配合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的水质进行监测;
(三)负责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部门的职责:
(一)在饮用水取水点的卫生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标志;
(二)根据饮用水水质的卫生要求,对城市供水进行净化处理;
(三)定期检测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质受到污染时,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上级报告,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四)协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县、区人民政府对卫生防护范围内污染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保护区所涉及的各县、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在制定本行政辖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时,必须把防治水源污染的具体措施列入规划和计划;
(二)组织领导本地区有关部门进行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三)配合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区内发生的污染水源的事故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区内和周边地区,积极开展小流域治理,搞好前置处理工程,减少水土流失和进入库区的污染负荷。
第十三条 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和周围地区的绿化工作;在保护区内推广绿色食品和以虫治虫、以菌治虫的生物防治技术;严格控制农药、化肥的使用,大力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明显的禁止事项告示牌。

第三章 保护区的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陡河水库库面以及控制流域;引还乡河入陡河水库输水渠道及其两岸地区。
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准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 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
水域:陡河水库设计正常蓄水水位以及引还乡河入陡河水库输水水渠全线;泉水河的石匣至姜家营段;管河的水库东入口至麻湾坨、于家坨桥段;龙湾河与管河的汇合处至京沈南线公路桥段。
陆域:水库大坝溢洪坝至麻湾坨、京沈南线公路桥、新庄子、安家庄、上龙各庄、姜家营、西胡各庄、石匣、东黄各庄、陡河电厂的范围内。
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水质标准。
第十七条 准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
水域:泉水河的姜家营至千佛院段;管河的麻湾坨、于家坨桥至黄家楼段;龙湾河的京沈南线公路桥至后甸子北一公里处。
陆域:水库东北的麻湾坨至黄家楼、吴家庄、新立庄、龙扒山、焦家庄、三角山;水库西北的西杨家营起沿丰董公路至中大树、京沈公路银城铺站、双庙东北一公里处的范围内。
准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 二级保护区的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
水域:泉水河的千佛院以上河段;管河的黄家楼以上河段;龙湾河的后甸子北一公里处以上河段。
陆域:陡吕线铁路、唐榛公路叉口至巍山、长山、城山、沿陡河流域分水岭至引还入陡隧洞、渡槽沿途、古仁庄、夏庄子、新区厂前路、南王官营的范围内。
二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三类水质标准。
该区域内所有废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

第四章 水源的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陡河水库控制流域和周边地区应当开展植树造林、绿化荒山,保持良好的植被覆盖,减少水土流失,改善保护区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一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村镇的发展规模,村镇的生活污水排放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不得污染水体。
现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必须向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影响水源水质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禁止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和生活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
禁止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设置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和堆栈。
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碴、城市垃圾、粪便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禁止旅游活动和可能污染水体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库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不得设置与供水、防洪无关的码头。
禁止造田、养殖、放牧、游泳以及其他污染水源的开发活动。
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化肥。
禁止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生物。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取水点周围陆域半径二百米,水域半径三百米为卫生防护范围,严禁捕捞、停靠船只及一切与供水无关的人为活动。
第二十三条 准一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原有的排污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满足保护区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有毒物品的车站、码头。
第二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内不准将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排入水体、堆存和埋入地下。
在汇入水库的河流,引滦输水渠道两侧二百米内,不准采用渗井、渗坑或漫流的方式排放有害废水;输送有毒有害废水的管道和明渠,必须有可靠的防渗措施。
控制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禁止毁林开荒和其他损害植被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该工程项目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外,同时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审批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或清除污染物外,视情节处以警告和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牧畜、船只、网具并处以警告和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源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库区”是指水库高程三十四点三米以下的陆域和水域。
(二)“一类污染物”是指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芘等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附: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修正案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