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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3 11:5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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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山西省政府 

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省长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抗御火灾能力,减轻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根据城市规划设置的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设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以及独立工矿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   

  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同时编制城市消防专业规划,并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其范围和期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五条 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委托具有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第六条 消防专业规划应包括文本和图纸两部分。

  消防专业规划文本包括总则、城市消防现状、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布局、城市消防重点保卫区域规划、近期规划和投资估算以及城市消防规划实施意见等方面的内容。

  消防专业规划图纸包括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布局现状图、城市规划建设用地消防分类图、消防站、消防通道规划图、市政消防给水规划图、消防通信指挥系统规划图以及城市消防重点保卫区域规划图。

  第七条 新建小区、旧城改造、新建道路、道路拓宽等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吸收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原则确定:

  (一)标准型普通消防站责任区面积不应大于7KM:2;

  (二)小型普通消防站责任区面积不应大于4KM;2;

  (三)城区人口在50万以上的城市应设特勤消防站;

  (四)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大于7KM:2且设置标准型普通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区域,可设立小型普通消防站;

  (五)未设立公安消防队站或公安消防力量不足的城市应组建其他形式的消防队站。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标准为消防站配备车辆装备、灭火抢险救援及消防员防护器材。省辖城市应当建设消防模拟训练基地。消防站的业务训练和体能训练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条 建设市政给水管网,应同时建设消防给水管道和市政消火栓。市政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修保养。

  无市政消火栓或消防给水不足、消防车道不通畅的旧城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消防水池。利用湖泊、河流等作为消防水源的,应设置消防车取水设施。

  第十一条 市政消防给水设施设计应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拆迁或移动市政消火栓,必须征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损坏市政消火栓。公安消防机构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时,应书面通知城建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堵塞或占用消防车通道,确需临时挖掘或占用时,批准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公安消防支队应建立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实行集中接警;不设区的市(县)消防站,可建立通信室,实行分散接警。

  第十五条 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应配备有线、无线、计算机接处警系统和图像传输系统;消防站通信室应配备有线接处警终端机及无线通信设施。

  第十六条 所有电信运营企业都应无偿向用户开放119报警功能,并保证消防报警的安全与畅通。

  电信运营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为消防部门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第十七条 城市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应当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设置火警调度专线;分散接警的公安消防中队应当与责任区各企事业专职消防队和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设置火警调度专线。

  第十八条 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


(2000年8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保护土地、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利用废料,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产品以外的节约能源、节约土地、保温隔热、自重轻、强度高的墙体材料。
本办法所称节能建筑,是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其他节能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达到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建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本级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总体规划及实施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积极引导、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技术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支持新型墙体材料新建或技术改造项目和节能建筑示范工程项目。
第二章 墙体材料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
禁止在本市城镇区域内新建、改建或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其他地区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
对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逐年减少的原则,分别核定粘土实心砖生产用地面积和产量指标。
第七条 在城镇建设中,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外,禁止在各建筑正负零线以上的墙体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砌筑围墙及建造施工现场临时设施。
第八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利用工业废渣、废灰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必须无毒、无害、无放射性,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和建筑用材质量标准。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优化建筑体系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修订应用各种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规范规程、标准定额及通用图集等技术规范,为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提供服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参与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开发、生产、推广应用等组织管理工作和规范规程、标准定额、通用图集的制定。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必须进行质量认可。凡未经质量认可合格的,不得进入本市建筑市场。
在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生产、销售的新型墙体材料,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审查。
在榆中、永登、皋兰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生产、销售的新型墙体材料,由县、区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审查,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复核。
经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审查、复核合格的,到上级管理机构申领《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资格认可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外地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入本市建筑市场,必须持有省级有关部门的认可证明;属外省、市的,还应经省建材质检机构复核合格,到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登记后,方可销售。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二条 凡在城镇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均应按照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应当逐步向农村推广。
农村新建和改建住宅,应当积极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四条 鼓励引进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淘汰落后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
对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发展,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系统节能技术和产品;
(五)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六)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和设备;
(七)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达到节能标准,采暖系统应当使用双管系统。
民用建筑应当逐步推行温度调节和户用热量计量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图中节能设计的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及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项目,在质量监督文件中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一条 节能住宅实行认定制度。
建设单位提出节能住宅认定申请,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二十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认定,对符合节能标准的住宅建筑项目发给《北方节能住宅认定书》,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不予发给认定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凭认定书到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章 专项用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用费,是指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与应用、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的用费。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市或县、区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市或县、区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足额缴纳专项用费。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经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确认后,可免缴专项用费:
(一)人防工程;
(二)私人住宅(平房);
(三)建筑工地的临时设施。
第二十四条 收缴专项用费,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专项用费收入按财政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收缴分离、计划管理、有偿使用、滚动发展。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完工而尚未抹灰或装饰、加盖前,提请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验收。经验收,凡按节能设计施工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退还所缴的全部专项用费;没有节节能设计施工的则不退费;其他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30%以下的不退费,31%以上的按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对等退费。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检查验收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向建设单位退还专项用费。
第二十七条 专项用费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实行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是:
(一)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基本建设项目;
(二)原有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三)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节能示范工程项目;
(四)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开发和应用研究;
(五)奖励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六)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各项经费。
本条前款(一)、(二)、(三)项的使用额度不得超过专项用费总额的70%;(六)项的使用额度不得超过专项用费总额的 20%。
第二十八条 用于新型墙体材料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项目的专项用费,应当有偿使用。
专项用费使用利率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下浮30%。
第二十九条 申请使用专项用费的单位,应当向市或县、区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提交有关部门批准的新建、技改和科研项目实施计划及有关文件和申请用款的报告,市或县、区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计划、经贸、科技等部门进行审核,财政部门按审核批准的用款额度拨付资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城镇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或在本市其他地区占用耕地建窑、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突破核定的粘土实心砖生产用地面积和产量指标的,分别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突破核定用地面积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违法占用土地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各类建筑正负零线以上的墙体中使用粘土实心砖,以及用粘土实心砖砌筑围墙和建造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所用粘土实心砖总价款15%以上20%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未经本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审查或登记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设计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又不按有关规定要求修改设计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专项用费的,规划管理部门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弄虚作假少缴或不缴专项用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足额补缴,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补缴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退还专项用费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对节能住宅认定申请在规定期限内不予认定又不作出书面答复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37 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关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修改为:
  凡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企业,按照本单位上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的20%,从业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收入的8%,按月向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的,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