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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6-17 22:3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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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已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监察职责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五章 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以下简称城建)管理,保障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遵循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建管理监察是指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监支队)依法对违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建管理法律、法规,是指有关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土地房产、市政公用、市容环境卫生、园林风景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统称。
第三条 城建管理监察实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建管理监察工作(以下简称城建监察主管部门)。
城监支队负责实施全市城建管理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规划、土地房产、市政公用、园林风景和环境保护等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管理监察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建管理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建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城监支队实行全市统一指挥、分级管理、综合执法。
经批准,城监支队可内设城市规划、土地房产、市政公用、市容环境卫生、园林风景和环境保护等专业管理监察大队;城监支队可在各区(县)、镇设立综合管理监察大队、中队。
第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中专(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城建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城监支队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建监察人员遵纪守法、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定期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城建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城建管理监察水平。
第九条 城监支队应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公开办案程序,公开处理结果,并从社会上聘请廉政监督员,对城建监察人员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大力宣传城建管理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增强服务观念,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一条 公民对城建监察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监支队或其主管部门举报,城监支队或其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监察职责
第十二条 城监支队应当宣传城建管理法律、法规,检查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制止违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监支队应当承办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城建监察主管部门依法交办的城建管理监察任务。
第十四条 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监支队承担城建管理的巡逻、调查、取证工作。城监支队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有关违法行为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委托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对下列行为,城监支队有权依照城建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证或越界开采沙、石、土资源的;
(三)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的沙、石、土的;
(四)焚烧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施工作业过程中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声等造成环境污染的;
(六)侵占现有园林绿地,或未经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
(七)在房屋装修过程中破坏房屋结构、影响安全的;
(八)损坏城市规划区公共交通、供气、供水、排水、环卫等市政公用设施,或未经市政公用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损坏其附属设施的;
(九)未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搭盖的,堆放、悬挂物品影响市容的;
(十)乱倒垃圾、粪便、废水或随地吐痰、便溺及在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的;
(十一)不按规定倾倒建筑废土、泥浆、垃圾的,或不落实施工废水排放、净车上路、建材堆放等保洁措施的,或建筑工地未封闭施工的;
(十二)运输液体、散装物体,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泄漏、遗撒影响环境卫生的;
(十三)法律、法规授权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城建管理监察采取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和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统一着装,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
对不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和不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罚。
第十八条 城监支队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予受理。举报可以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城监支队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城监支队对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的违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二)依照城建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监察职责范围的。
第二十条 城监支队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立案,填写立案登记表,指派承办人,并及时调查取证。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交办案件的单位、案件移送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城建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城建监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 城建监察人员因办案需要有权依法进入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笔录或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现场人员两人以上见证。勘验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经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案件概况、调查经过、所依据的城建管理法律、法规及处理意见。
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出的调查终结报告,由城监支队审批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城监支队对重大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征求城建监察主管部门和相关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监支队必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将处罚决定报相关的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监支队查处的案件,城监支队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送委托的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经原批准立案的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七条 城监支队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向城监支队或城建监察主管部门申请其回避。
第二十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授权范围内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章 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三十条 城监支队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工具、物品,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经城监支队负责人签发的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城监支队依法执行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查封、扣押清单,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三十三条 被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城监支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第三十四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五条 城监支队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仍在继续的,应当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对于行为人拒不停止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其他搭盖建设的,城监支队有权对继续违法建设部分予以拆除。
第三十六条 对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房屋周围的空地及绿地的违法搭盖,以及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违法建设,城监支队有权责令限期拆除,对逾期不拆除的,可予以强行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监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城建监察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城监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城建管理监察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监支队及其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1日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律师惩戒制度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律师惩戒制度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通知
1995年5月20日,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协会:
律师工作改革以来,我国的律师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律师队伍迅速壮大,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广大律师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在维护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推动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广大律师通过自己辛勤的努力赢得了社会的认同和肯定,树立起了良好的社会形象。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在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如:少数律师违反规定,私自收受当事人钱物;个别律师与经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不正常接触,徇私舞弊;一些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执业秩序;极个别律师甚至触犯刑律,走上犯罪道路,等等。
几年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针对律师队伍中存在的问题,在积极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同时,采取各种措施狠抓律师队伍的思想教育,大力开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监督检查工作,对少数违纪律师进行了惩戒和处理。但是,许多地方的律师惩戒工作存在着机构不健全,工作班子人员不足、力量薄弱,律师惩戒的制度不完善等问题。这种状况必将影响律师队伍建设和律师的社会形象,影响我国律师工作改革的深入和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进一步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完善律师惩戒制度,加强律师惩戒工作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现就进一步完善律师惩戒制度和加强律师惩戒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律师惩戒工作是律师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对违纪律师进行惩戒是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手段,通过必要的惩戒工作,不仅可以清除律师队伍中的腐败分子,严明律师纪律,同时也可以教育广大律师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证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充分认识做好律师惩戒工作对于我国律师工作改革与律师事业发展的重要性,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思想,切实有效地做好这项工作。
二、健全律师惩戒组织机构。律师惩戒委员会是律师惩戒工作的组织机构,根据《律师惩戒规则》的规定,各地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应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尚未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的,要抓紧设立,务必尽快开展工作;已经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的,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充实力量,把惩戒工作认真开展起来。
根据《律师惩戒规则》的规定,律师惩戒委员会应由执业律师、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组成。各级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严格执行该规定,吸收执业律师参加律师惩戒委员会。
三、完善律师惩戒工作制度。律师惩戒委员会在惩戒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时,必须严格执行《律师惩戒规则》的有关规定。要建立律师惩戒委员会工作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律师惩戒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认真开展惩戒工作。
四、建立律师惩戒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律师的惩戒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只有在充分调查、弄清违纪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保证惩戒工作的准确性和严肃性,因此,各级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有具体办事的工作人员,负责受理对律师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执行律师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以及其他事宜。
五、建立健全投诉制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信箱等。要及时将投诉或反映律师违纪的有关材料和线索,交负责调查和处理的部门认真查处。
六、建立“社会监督员”制度。要在律师执业活动较多的部门和行业,聘请“社会监督员”,并要建立“社会监督员”例会制度,建立畅通的信息反馈制度,加强与“社会监督员”的日常联系。
七、建立律师惩戒工作信息和典型案例的通报制度。司法部律师惩戒委员会将根据情况,通报全国范围内的律师惩戒典型案例,以达到通报情况、总结经验、推动工作的目的。各级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律师违纪情况和惩戒情况报司法部律师惩戒委员会。
八、建立健全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培训教育制度。经常性地开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是提高律师职业道德水准和遵守执业纪律自觉性的有效措施。从今年起,在律师资格考试中,将增加有关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内容。目前,许多地方已经在律师业务培训中,加入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培训的内容,并把这项培训作为律师年检注册的考核内容。要加强律师事务所的党组织建设,加强律师的政治思想工作。
以上通知应传达到全体律师,并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农业机械推广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江苏省农业机械推广办法》已于2002年12月3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并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江苏省农业机械推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推广工作,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保障农业机械化事业健康发展,促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推广,是指通过试验、鉴定、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机械和农业机械化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推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推广工作的领导,制定农业机械推广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对农业机械推广的投入,用于农业机械推广的资金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增长;根据财力建立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采取扶持措施,鼓励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完善农业机械推广体系;促进农业机械科技研究开发和教育培训事业;对在推广农业机械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推广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机械推广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推广机构(以下简称农业机械推广机构)、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乡农业机械推广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农业机械推广服务组织和个人构成农业机械推广体系。
  农业机械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机械推广工作,加快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第七条 农业机械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机械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机械进行试验、考核、示范;
  (三)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
  (四)传授农业机械新技术;
  (五)指导下级农业机械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农业机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的农业机械推广活动。


  第八条 农业机械推广机构应当具备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和服务设施。
  农业机械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其比例应当不少于80%。农业机械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有计划地接受技术培训,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九条 农业机械推广机构的推广服务设施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农业机械推广机构的在编人员经费和推广经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有关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农业机械推广机构承担试验、示范及政府公益性推广项目,实行无偿服务;承担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其他推广项目,实行有偿服务。
  农业机械生产、经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到农村开展农业机械推广活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三章 农业机械推广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业机械推广规划,组织农业机械推广体系实施农业机械推广项目,促进农业物质技术装备更新和农业结构调整。


  第十二条 农业服务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原则选择和使用农业机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服务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三条 鼓励引进国外、省外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
  推广农业机械必须坚持试验、鉴定、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四条 推广具有地区适应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报;推广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向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报。国家规定实施推广许可证管理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实施申报管理的农业机械种类、目录,并公开申报程序;对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种类、目录,应当会同省经贸、环保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五条 要求申报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省、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
  (一)产品通过鉴定,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
  (二)符合有关产品标准和产品说明;
  (三)经试验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使用可靠性;
  (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条件。
  经过核准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作业性能、安全性能等进行定期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检查的农业机械种类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产品质量检查纳入全省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计划。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和财政支持农业机械化发展的专项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核准推广的农业机械和已取得推广许可证的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谁推广,谁负责。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使用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给农业机械产品使用者或者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禁止推广、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国家规定报废的农业机械或者非法拼装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条 已经领取推广许可证或者经核准可以推广的农业机械,在有效期内产品性能质量下降,不能保持合格水平或者用户投诉较多的,省、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该产品生产者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布。用户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产品生产者承担维修、退换或赔偿责任。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规定实施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未取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推广的;实施申报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核准推广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冒用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申报核准登记号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推广、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国家规定报废的农业机械或者非法拼装的农业机械和劣质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业机械推广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业机械推广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事故或者损失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