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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关于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后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

时间:2024-07-08 02:1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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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关于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后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等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关于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后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
1993年4月30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分金库、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23号“国务院关于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将提高税率后有关预算级次、预算科目、收入缴库和年终结算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预算级次问题
根据《通知》的规定,从1993年5月1日起,将“商品零售”和“其他饮食业”两个税目的税率由3%提高到5%,即提高税率两个百分点。去年12月份全国财政会议上已明确,对提高税率增加的收入,60%归中央财政,40%归地方财政。为了简化手续,便于计算,经研究
确定:
(一)“商品零售”营业税和“其他饮食业”营业税的税率提高后,中央和地方对这两个税目实行总额固定比例分成,中央分成这两个税目收入总额的24%(即提高税率两个百分点的60%部分占新税率的比重),地方分成76%(即原税率与提高税率两个百分点的40%部分之和占新税率的比重)。
(二)中央分成的24%部分,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全部上交中央财政。地方分成的76%部分,属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缴纳的,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中央不参与分成;属于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企业和其他各种经济类型缴纳的,平时作为中央和地方参与分成收入处理(分税制试点地区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规定比例共享),年终决算时中央财政将提高税率后地方多上缴的部分通过结算返回地方。
二、关于预算科目问题
在“1993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3款“营业税”中增设第10项“商业零售营业税”和第11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零售营业税”两个“项”级科目。属于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企业和其他各种经济类型纳税人缴纳的“商品零售”和“其他饮食业”两个税目的营业税,适用“商业零售营业税”科目;属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纳税人缴纳的“商业零售”和“其他饮食业”两个税目的营业税,适用“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零售营业税”。
三、关于缴库问题
(一)“商品零售”营业税和“其他饮食业”营业税的税率提高后,要使用专门缴款书缴库,具体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达。在新的缴款书下达前,可暂用现行的“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代替,但必须盖有“零售营业税”明显戳记,并在缴款书的“预算级次”栏中注明中央24%,地方76%,以便于同其他营业税相区别。
(二)各支库收纳的“商品零售”和“其他饮食业”营业税,应于当日办理库款报解时,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将24%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划入中央金库,将76%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划入地方金库,并分别列入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的日报表。
(三)县级税务机关每日应同支库对帐,如发现这两个税目的营业税错缴科目和未按规定比例划分中央和地方预算收入的,应立即通知支库更正。
四、关于年终结算问题
(一)年终,财税库三家对“商业零售营业税”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零售营业税”要认真对帐,如发现未按固定比例划分中央和地方收入的,应予调帐,使中央和地方收入的对比符合规定的分成比例,对中央收入少于按规定比例分成的部分要通过年终结算如数扣回。
(二)决算时,中央财政按有关地区“商业零售营业税”科目实际入库数的16%(即提高税率两个百分点的40%部分占新税率的比重),和有关地区财政体制规定的中央分成比例(即总额分成地区按地方上解比例,分税制试点地区按中央分享比例),同地方财政结算返还地方。
五、其他税目的营业税,仍按照现行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和缴库办法执行。
本“规定”从5月1日起执行。


吉林省电子产品维修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27号


《吉林省电子产品维修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7月31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电子产品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电子产品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维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子产品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产品维修是指从事经营性电子产品维修企业(包括外省企业在我省各地设立的定点维修站)和个体维修点(以下统称维修单位)修理消费者的自用电脑及外部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视听设备、大型制冷设备和其他家用电器等以及与此有关的安装、调试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产品维修活动,其设立的电子产品维修管理机构受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产品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维修单位资格管理

  第五条 电子产品维修实行等级资格管理制度。

  第六条 维修单位等级资格按照以下规定的条件确定:(一)特级维修单位,必须具备6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地,具有12人以上的专业维修人员(其中技师1人,高级工2人,中级工4人,初级工5人以上),并配有2辆以上专用维修车辆及相关仪器设备;(二)一级维修单位,必须具备3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地,具有8人以上的专业维修人员(其中高级工2人,中级工2人,初级工4人以上),并配有1辆以上专用维修车辆及相关仪器设备;(三)二级维修单位,必须具备15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地,具有4人以上的专业维修人员(其中高级工1人,中级工1人,初级工2人以上)及相关仪器设备;(四)三级维修单位,必须具备5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地,有1人以上专业维修人员及相关仪器设备。

  第七条 特级、一级电子产品维修等级资格由省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级电子产品维修等级资格由市(州)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三级电子产品维修等级资格由县(市、区)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八条 维修单位向有相应核准权的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等级资格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二)维修单位名称、地址、性质、法定代表人姓名;(三)经营场地证明;(四)从业人员技术资格等级证书;(五)主要仪器设备及相关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核发等级资格证明,并核定维修范围;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应当书面告之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外省维修单位来我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等级资格。

  第十一条 国外维修单位来我省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国际间协议规定的,按照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按照国家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维修单位要求提升等级资格级别的,可向有相应核准权的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办理。

  第十三条 维修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方可从事电子产品维修职业;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电子产品维修职业。维修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晋升技术等级的,应当重新参加培训、考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维修单位的等级资格条件进行检查,对不符合相应等级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降低或者注销其等级资格。上级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单位的等级资格核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核准的维修等级资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章 维修管理

  第十五条 维修单位必须在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维修范围内进行维修活动,不得超越维修范围承修电子产品。

  第十六条 维修单位必须在经营场地醒目处悬挂资格等级标志、营业执照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维修单位必须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电子产品维修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十八条 维修单位修理电子产品时的检测、焊接、装配、调试必须符合工艺要求、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维修单位承修电子产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零配件。

  第二十条 维修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承修电子产品:(一)接收电子产品后对电子产品进行全面检查;(二)电子产品如有故障,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电子产品故障部位、需要更换零配件名称及收费标准;(三)填写维修单交与消费者;(四)简单故障在承接后3日内修复;(五)复杂故障在承接后7日内修复,特殊情况在7日内不能修复的,经双方约定可以延长修复时间;(六)按照“三包”规定进行修理的产品,修复日期依照“三包”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领取修复后的电子产品时,维修单位应当向消费者演示电子产品修复后的视听和其他使用功能,退还已损坏的电子产品零配件,并出具收费发票和质量信誉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电子产品正常老化引起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指标下降情况,维修单位应当向消费者说明。

  第二十三条 修复后的电子产品在60日内又发生送修时相同故障,属维修质量原因,消费者要求返修的,原维修单位应当免费修理。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对修复后的电子产品使用性能及安全性能有异议的,可与维修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投诉。消费者、维修单位、有关部门或者组织认为电子产品维修质量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维修单位未取得等级资格从事电子产品维修或者超越维修范围承修电子产品的,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维修单位超标准收费、使用不合格零配件或者更换零配件有欺诈行为的,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技术监督、价格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维修单位不按照工艺要求、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操作,造成电子产品损坏或者修理后致使电子产品使用性能、安全性能下降(不含正常老化引起的下降)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等级资格行为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电子产品维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1月20日第2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每平方米45元;

  (二)门头沟区、房山区、昌平区、怀柔区、平谷区为每平方米42元;

  (三)大兴区、通州区、顺义区、密云县为每平方米40元;

  (四)延庆县为每平方米35元。

  第四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五条 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免征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民族聚居区是指民族乡、民族村;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是指享受区(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人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3日公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