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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7 21:5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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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市建委 市计委 市财政局 市交


杭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2001〕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建委、计委、财政局、交通局、林水局、园文局拟定的《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现予批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十一月四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

市建委 市计委 市财政局
市交通局 市林水局 市园文局
(二OO一年十月)

  为了规范我市建设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计委等7部委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建设部第89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适用范围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地下工程、交通、水利、电力、园林绿化工程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实行“无标底”招标投标。
  其它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无标底”招标投标,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二、投标人的确定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并对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如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招标人可以从中选择不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为工程项目投标人。
  三、投标报价
  “无标底”招标投标的投标报价应根据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以本省现行定额规定的计量单位、工程量计算规则的原则进行计算,并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市场信息和企业自身管理水平自主报价,做到“统一量、放开价、市场决定价格”。
  投标报价的方式可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或施工图报价,提倡实行工程量清单报价。实行工程量清单报价的,工程量清单应是招标文件的一部分。
  四、评标方法
  “无标底”招标投标的评标方法可分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两种。招标人对评标方法的选择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一)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二)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一般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工程类别详见附件)。
  (三)取消所有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有效幅度的控制规定,但投标价格低于企业成本的不予中标。市政府原关于“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投标价高于标底3%或低于标底5%的;工业建筑工程项目的投标价高于标底5%或低于标底7%的,投标书无效”的规定,停止执行。
  五、评标组织
  “无标底”招标投标项目的评标活动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根据招标人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一般于开标前一天内从评标专家库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予以保密。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严格评标专家资格的认定,严肃评标专家的评标纪律,对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取消不称职评标专家的评标专家资格。
  六、评标程序
  (一)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的评审和比较,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为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
  1、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它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2、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能作出响应的;
  3、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4、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发现投标人的价格明显低于其它投标报价,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进行竞标;
  5、为防止串标,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发现投标人的价格明显高于社会平均价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能作出响应。
  (二)评标委员会按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人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三)经系统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其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作进一步评审和比较。
  1、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
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具体投标价的评审方法为: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价格调整方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及投标文件的商务部分作必要的价格调整。在完成详细评审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拟定一份“标价比较表”,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对商务偏差的价格调整和说明以及经评审的最终投标价,但无需对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进行价格折算。
  2、综合评估法
  根据综合评估法,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进行量化,计算出每个投标人的综合评分,分值最高的,为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具体评审办法为:
  (1)技术部分评审,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施工组织设计、机械设备、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进行评审和量化,以计分方式进行评估。但对于各类评比奖项不得额外加分。
  (2)商务部分评审,按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审。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的投标为最高分。其余根据报价从低到高,逐个加大扣分幅度。
  (3)对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的评审结果按技术、商务两部分分别以40%和60%进行汇总,计算出每一投标的综合评估分;或者采取在技术部分评估分高的前3名中,取其商务部分报价为经评审的最低报价,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两种评估权重方式的选择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4)根据综合评估法完成评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拟订一份“综合评估比较表”,载明投标报价、所作的任何修正、对商务偏差和技术偏差的调整、对各评审因素的评估以及对每一投标的终审结果。“综合评估比较表”应当连同书面评标报告提交招标人,但评标委员会不得对投标报价进行调整。
  七、中标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按前款规定直接确定中标人。
  八、其它
  (一)采用“无标底”招标投标的工程项目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同时,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中标人中标后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违法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他人,或者不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施工,偷工减料,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招标人有权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止合同,报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无标底”招标投标方法的,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四)有违反本暂行规定行为的,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罚。
  (五)本暂行规定自批转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杭政〔2000〕4号《批转市建管局关于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试行“无标底”招标投标管理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
不宜采用经评审最底投标价法的工程类别

  一、建筑工程
  1、30层以上高层建筑;
  2、设有三层地下室的大型公共建筑;
  3、跨度30米以上或沿高25米以上单层工业建筑;
  4、沿高50米以上多层工业建筑;
  5、技术要求特别复杂的中小型公共建筑。
  二、市政建筑
  1、高架路;
  2、特大桥;
  3、箱涵顶进;
  4、水底隧道;
  5、顶管工程。
  三、园林工程
  1、艺术性要求特别高的园艺、雕塑工程;
  2、国家级文物古迹复建和古建筑修缮;
  3、技术难度较高的音乐喷泉。
  四、交通工程
  1、大及特大桥;
  2、大及特大隧道。
  五、水利工程
  1、水库枢纽工程:大坝、输水建筑物、泄水建筑物、水电站;
  2、其他技术特别复杂的水工建筑物及交叉建筑物。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四届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19日



  广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以国家资源或资产对外合作的项目;

  (六)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 项目审批管理

  第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规划管理和项目储备制度。所有申报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或投资主管部门编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的建设项目,且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政府投资方向。

  第四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由各行业主管部门、项目业主负责。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前期工作,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地质勘探、初步设计、预算控制价批复文件、资金来源审查意见和资金申请报告等。

  第五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机制。投资主管部门应将项目的性质、投资规模、项目可研、初步设计等方案提交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审定。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同级人民政府审定之前,应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对重大公益性项目和对经济、社会及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实行听证制度。

  第六条 经相关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依法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一)项目业主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发展改革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节能审查等手续。

  (二)项目业主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文件和财政部门资金来源审批文件以及项目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等。

  (三)项目业主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向规划建设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第七条 对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项目,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将有关要求纳入土地出让方案。对未按规定取得项目审批、规划许可、环评审批、用地管理等相关文件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项目招投标及比选

  第八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监理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九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规定。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须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一条 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为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公开比选的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从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信用良好、符合相应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经市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宜公开披露信息的;

  (二)必须立即实施、否则将会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巨大损失的抢险救灾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乡村道路、农田水利等小型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通过组织工程所在地农民参加工程建设,并直接支付劳务报酬的;

  (四)需要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专有技术;

  (五)采购人自身具有工程建设、货物生产或服务提供的资格和能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自行生产、建设或提供的;

  (六)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政府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出让给投资人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由其组建项目公司负责投资、建设、经营的项目,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人(联合体)依法能够自行生产、建设或提供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为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提供该项目融资担保。严禁以垫资施工为目的,以BT(建设和转让)、BOT(建设、经营、转让)的名义,实际上并不存在产权的转让(T)的各种规避施工招标的行为。

  (七)需要向原中标人追加采购,否则将影响工程项目施工或产品使用功能配套要求的;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所有公开招标的项目,除了中、省指定媒介外,必须同时在《广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5日。

  第十五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评标报告;

  (四)中标通知书;

  (五)承包合同。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由招标代理机构履行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手续,只提供第(二)、(三)、(五)项备案材料和委托代理合同。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事后5个工作日内逐项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标准和不超过中标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并对外公告。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文本式样应当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9部委第56号令颁布的《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其他相关规定执行。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文本式样按照《广安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招标文件(适用于计算机评标系统的公开招标工程)》执行,交通、水利等工程公开招标的施工招标文件文本式样应当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等全部或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招标(比选)的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比选)。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发售招标文件之日至开标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招标人最后发出的补遗书至开标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投标文件逾期送达的或未送达指定地点的,或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应当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评标专家应当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从省评标专家库中按专业分类随机确定。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规定确定中标人。

  (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将中标候选人及有关业绩、废标理由同时在省、市指定媒介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日。

  (二)招标人一般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当在公示期满后30日内确定。

  (三)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经项目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同级招监办同意,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第一中标候选人以资金、技术、工期等非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招标人应当没收其投标保证金,没收投标保证金不能弥补第一、第二中标候选人报价差额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四)凡经监督部门查实投标人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应当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在1—3年内,广安市境内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不得接受其投标。投标人是中标候选人的,没收的保证金能弥补第一、第二中标候选人或第一、第三中标候选人报价差额,经项目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同级招监办同意,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否则,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

  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依照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内容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前,招标人应将合同草案送项目审批部门和备案部门审核,经审核后,方能签订正式合同。合同签订后3日内,应将合同副本送项目审批部门和备案部门备案。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三条 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30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达到下列标准的,全面采用固定价比选方式进行比选。但经过两次招标失败后,经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变更为比选方式的项目,仍然应当采用除固定价比选以外的其他比选方式。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施工;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5万人民币以上的监理服务;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第二十四条 各地需在短期内实施的工程,包括非立即实施的防洪抢险救灾、工期较紧的会(节、庆)工程、受自然条件或季节因素制约的工程和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应急工程,不适宜进行招标的,省及省以上审批的项目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其他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应当按照固定价比选办法进行比选。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管中,应当督促项目业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遵守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并督促施工单位在工程范围、施工期限、质量要求、工程量增减、安全管理等方面,按照签订的合同和相关规定履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工程计量、造价、资金运行等实施全程监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计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地震、泥石流等不可抗力因素确需对建设项目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广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变更审查办法》审批后实施。工程建设中擅自增加投资的,工程结算审查概不予认可,财政部门不予支付增加的工程款。

  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勘察设计单位原因造成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工程价款的增加额,并禁止其1-3年内在广安境内承接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项目业主或招标代理机构在勘察设计招标时,必须将本款内容载入招标文件。项目业主在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载明此款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实行项目经理(建造师)、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在规划建设部门压证施工制度。项目业主应当在中标人提供投标文件承诺的上述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后才能签订合同,至合同标的的主体工程完工后才能退还。项目业主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本条内容载入招标文件。

  第二十九条 项目施工依法实行监理制。监理人员应当挂牌上岗,严格按规定实施监理,监督其他从业人员到岗到位,切实履行质量管理、安全监督、工程进度、文明施工等方面的监理职责。

  第三十条 项目业主在履行合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价格作价进行支付。除不可抗力外,合同单价不予调整。除招标文件明确约定原材料调价事项外,原材料价格波动等市场风险不属于不可抗力,风险和收益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业主依法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项目竣工资料进行整理归档,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按规定及时移送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应当按照基本建设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由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纳入投资计划安排的政府投资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建设单位编制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支付制度。

  (一)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申请,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复核,由财政部门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拨付资金。

  (二)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按照分期拨款的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场开工后,拨付工程价款的1/3;主体工程完工后,拨付工程价款的1/3;验收合格并经竣工结(决)算后,拨付除质保金以外的1/3。

  (三)需通过政府采购专户支付的资金,拨入政府采购专户支付。

  (四)有条件实行报账制的项目实行财政报账制管理。

  (五)工程履约保证金按工程进度同比例退还。

  第三十六条 加强政府投资管理,严格实行项目财政评审制度。

  (一)工程预算的审核。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在完成工程预算编制后7日内,将有关文件资料送财政部门进行评审。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当将预算控制价或财政部门评审价作为投标最高限价。

  (二)工程竣工决(结)算的审核。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在竣工决(结)算编制完成后7日内将有关资料送财政部门评审。

  (三)提高财政评审的科学性和时效性。财政部门应当采用电子技术等手段,根据项目性质分类开发财政评审软件系统。对于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预(结)算评审,财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报告;对于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预(结)算评审,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报告;特别重大、复杂的工程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竣工决(结)算审查及批复按有关规定进行。

  (一)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当于项目竣工后6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财政部门对经过法定程序验收合格的工程,组织进行竣工财务决(结)算审查并批复。

  (二)财政部门在拨付工程款时,应按规定预留投资总额的5%至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再清算。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暂停拨款或追回已拨工程款:

  (一)工程计量不实或尚需核实的;

  (二)项目业主或施工单位擅自增加投资概算的;

  (三)中标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

  (四)建设项目存在工程质量和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财政部门应派驻现场监管员,对项目资金进行监督。

  第六章 项目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或投资主体管辖关系,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各部门、各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组织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以及其他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能替代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所有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凡总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在财政部门完成项目财政结算评审后1个月内,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当将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竣工结算资料等报送审计机关,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单项工程的造价审计,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别重大、复杂的工程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加强对重大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监督。

  凡中、省和市本级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区市县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以及党委政府和社会群众关注的重大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同步实施跟踪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加强对工程变更等重大事项的审计监督。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强对重大变更、重要签证、隐蔽工程施工和大额资金拨付等重大事项的监督。对于擅自开工计划外工程或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审计,依法出具审计报告或作出审计决定。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项目审批单位及财政、审计、监察与主管部门等,按照各自职责和法律法规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依据相关职能职责加强对重大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全过程稽察;对总投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问题突出的项目进行专项稽察。稽察工作报告应当及时抄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四十七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中履行职责弄虚作假、违规代理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在建设、监理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擅自增加工程投资及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等行为的,项目业主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工整改、市场准入限制、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四十九条 各级领导干部、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书面检讨、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岗位、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解聘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政府投资工程建项目相关工作事项,或出台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文件、制度和规定的;

  (二)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工作事项不依法依规作出决策,或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影响,违反规定插手、干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交易活动的;

  (三)前期工作不主动、计划不周密等人为因素造成时间延误,致使改变交易方式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四)不按规定履行项目送审、报批、备案程序,或在招标文件中设定带有明显倾向性,存在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反规定内容的;

  (五)违规审批、核准、备案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工作事项,或对具有明显倾向性,存在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反规定的内容未发现或未纠正的;

  (六)与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有关单位或人员串通、舞弊,操纵招标结果的;

  (七)违背招标文件主要条款或不按照中标价格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

  (八)不按照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履约保证金,或不按照招标文件、合同约定时间和额度支付工程款项的;

  (九)对项目勘察、设计等工作事项中存在的重大缺陷不及时采取措施纠正,或擅自改变规划、设计,致使工程量增加超过合同价20%的;

  (十)不按照规定申报、审批工程量变更事项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具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文件政策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出台配套制度和实施意见。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招监办商市政府法制办、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9日起施行。原《广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经济特区的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经营土地,促进特区经济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土地(含市辖区划在特区管理线以外的土地,下同),由市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三条 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及平整土地费用、市政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费用,以下简称地价款),由市国土局负责收取,其中出让金部分由市、区国土局分别提取百分之二和百分之三作为其业务费用后,
按市百分之七十五、区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分配使用。
出让土地使用权回收的地价款,应作为专项基金管理,全部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包括造地)。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国土局会同市财政、城建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市国土局是市政府管理特区土地职能机构,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统一规划
(一)特区范围内的土地,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汕头市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尽快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特区范围内的土地资源,由市国土局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其位置、地形、地貌、功能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政府备案。
(三)在特区范围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 统一征用
(一)特区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城市土地局于国有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统一征用,并可采取预征的办法,对特区范围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使用控制。统征工作由市国土局负责实施,即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分期分批
确定征地范围,统一按规定与被征地单位商定补偿、安置方案,统一办理征地的审查、报批手续等;预征土地也由市国土局与被征地单位通过签订预征协议书的形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直接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哄抬地价,不得任意附加条
件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二)单位或个人过去经批准征用但尚开发、使用的土地,市国土局可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进行调整或收回。对被收回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由政府给予适当的补偿。
(三)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征地单位的劳动力安置、国家征购任务的核减和人口农转非指标以及生产、生活用地等问题,应在确定各项补偿、补助费用时,由市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解决。对实施
预征的,也应按统一征地的要求,在预征土地实施建设使用前统筹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的有关补偿、安置和生产、生活用地问题(其中补偿费在预征时应先支付百分之十给被征的单位,以后每年支付百分之三十,并把物价上升指数补上)。
(四)特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由市政府实行统一征用之后,由市国土局根据征用耕地的数量,并结合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划留百分之十的土地给被征地村庄作为生产、生活用地。对划留的生产、生活用地,由市、区国土、规划部门给予划界、树桩,明确权属范围,并根据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尽快编制各村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划安排建设。
有关统一征地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局根据国家和省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具体情况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统一开发
(一)土地开发要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综合配套,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土地的效益和整体的效益。
(二)对统一征用的土地,由市国土局统一组织土地平整,市城建部门统一组织路、水、电等基础设施及市政设施建设。但两者必须按城市规划和出让的要求同步进行。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成片土地使用权的,按出让合同规定进行开发。
(三)特区范围内的沙、石、土、矿产资源要有计划、有重点地统一开采。开采沙、石、土和其他矿藏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向市有关职能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并发给《开采许可证》和《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能开采。没有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能开采。具体管理办
法按市政府汕府〔1990〕55号文件执行。
第八条 统一出让
(一)特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转让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由市国土局在与用地单位签订出让合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在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由市国土局负责具体实施,市国土局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投资年度计划、特区产业政策,会同规划、计划及有关管理部门制订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经市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审批权限规定批准后,依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出让土地

(三)由市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按产业政策、土地征用及开发成本、市政设施配套费用、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地块所处区位及其地质、用途等要素分别拟定基准地价,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的依据。市国土局可根据需要设置
地价评估机构或评估员,负责地价评估工作。
(四)由市国土局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年度供地计划、城市建设规划,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拟定出让方案(内容包括出让地块、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地价款幅度、出让方式等),并按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
国土局负责实施。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招标、协议、拍卖的方式。出让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市国土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受让人必须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又未具有房地产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凭出让合同向市政府申报办理该地块的专项经营权及向计划部门申领基建计划。
(七)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应向市国土局申报,由市国土局提交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补足地价款,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凡未经批准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局责令其改正,并没收
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由市国土局报经市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受让人不按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时,市国土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八)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担未付清全部地价款、未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未达到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
、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凡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市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对不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的,由市国土局依照《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本规定实施前土地使用权已转让、出租、抵押,但尚未按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国土局补办登记手续。
(九)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第五项有关规定办理。
(十)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十一)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价的,市国土局可按其出售价格优先购买。
(十二)国家机关、部队、文化、卫生、教育、科研等单位和市政公共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减交地价款。但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用途或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向市国土局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市场价格补交地价款;单位撤销或搬迁的,由市国土局按
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本规定实施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转让、出租、抵押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统一地政管理
特区范围内的下列地政事项由市国土局负责统一办理:
(一)调查土地资源,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二)接受土地权属登记申请,核发土地使用证;
(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终止登记;
(四)拟定和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和方案;
(五)代表市政府办理统一征地,收取有关土地费用;
(六)依据国家、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土地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用地单位、个人同市政府或原特区管委会及其授权部门签订的出让合同未超过规定期限的,仍然有效。但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地价的,应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国土局按规定标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地价款。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