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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人民政府重要新闻报导送审的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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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人民政府重要新闻报导送审的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关于市人民政府重要新闻报导送审的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为加强与各新闻单位的联系,提高对市人民政府重要工作活动新闻报导的质量,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属下列新闻报导,需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或秘书长审核:
(一)全市性的重要经济政策、规定、措施。
(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有关统计数字。
(三)全市性的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措施项目,包括中外合资经营项目。
(四)市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的机构和人事变动。
(五)市政府的重要会议报导。
(六)市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活动(不包括外事活动)。
(七)其他需经市政府审核的重要新闻报导。
二、凡属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主管业务范围的新闻报导,需经各有关委、办、局领导同志审核,其中涉及全市性的重要新闻报导,需报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核。
三、凡属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外事活动新闻报导,需经市外事办公室领导同志审核;其中属于对外经济活动新闻报导,由市进出口办公室①领导同志审核。重要的也要报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核。
注①市进口办公室现为市对外经贸委。
四、市政府办公厅及各委、办均应指定专人,加强同各新闻单位联系,沟通情况;亦请各新闻单位编辑、记者同市政府各委、办对口,分工负责把好新闻报导的质量关。



1983年11月3日

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信息披露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3]106号


各证券公司:

  为规范证券公司发行债券信息披露等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0号——证券公司发行债券申请文件》、《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1号——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2号——证券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信息披露准则》,《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准则》,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信息披露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定向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及有关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的信息披露(以下简称“信息披露”),适用本准则。
第三条 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发行人董事会及全体董事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主承销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等应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和意见负责,并应对提供服务所涉及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认真审阅,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参与认购或者转让债券的合格投资者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债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债券的任何投资风险。
第七条 发行人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参与认购、转让债券的合格投资者能够同等获得债券相关的信息。

第二章 定向发行债券的募集说明书
第八条 发行人应向参与认购债券的合格投资者提供募集说明书。
第九条 募集说明书应参照公开发行募集说明书的内容编制,保证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地提供一切对合格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十条 发行人向合格投资者补充与定向发行债券相关的信息,应确保所有参与认购的合格投资者有同等机会获取。
第十一条 募集说明书引用的经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会计资料在财务报告截止日后六个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可由发行人申请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批准通知前募集说明书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有效期内未能发行债券的,应重新修订募集说明书。在符合本准则第十一条要求的前提下,发行人可在特别情况下申请适当延长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后,在募集说明书披露前发生与申报稿不一致或对投资本期债券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发行人应视情况及时修改募集说明书并提供补充说明材料。
发行人定向发行债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如发行人认为还有必要对募集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相应修改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必要时,发行人定向发行债券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的显要位置提示投资者:
“发行人董事会已批准本募集说明书,全体董事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本募集说明书中财务报告真实、完整。”
“债券持有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行使有关权利,监督发行人和债权代理人的有关行为。”
“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中国证监会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任何与之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凡通过认购、受让等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本期债券的,均视同自愿接受本募集说明书对本期债券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
“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权代理协议”。
“债券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投资者若对本募集说明书存在任何疑问,应咨询自己的证券经纪人、律师、专业会计师或其他专业顾问。”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示,认购或转让定向发行债券的合格投资者应填写《合格投资者认购债券表》(见附表一)或《合格投资者转让债券表》(见附表二),承诺自行承担投资债券的所有风险,并不向非合格投资者转让所持债券。
填妥的《合格投资者认购债券表》或《合格投资者转让债券表》应由主承销商或提供转让服务的证券公司负责保存至债券依法清偿完毕。
第十六条 发行人向合格投资者提供募集说明书及其他债券发行的相关信息,应以非公开的方式披露,不得在媒体上公开刊登或变相公开刊登。发行人及有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误导投资者购买债券。

第三章 持续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在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应向持有债券的合格投资者及时披露对其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持续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方式应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
第十八条 发行人在约定持续信息披露的内容时,应参照公开发行债券持续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发行人持续披露的信息至少应包括年度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
第二十条 在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4个月内向持有债券的合格投资者披露年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披露半年度报告的,发行人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后2个月内向持有债券的合格投资者披露,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定期报告应当详细披露报告期内与债券持有人利益相关的重要情况,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券本息的支付情况;
(二)专项偿债帐户的有关情况;
(三)担保人及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四)发行人的负债变化情况;
(五)现金流量状况综述;
(六)跟踪评级情况;
(七)债权代理人代理事务报告的主要内容;
(八)重大事项公告的主要情况;
(九)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开情况;
(十)其他对债券持有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持有债券的合格投资者:
(一)预计到期难以偿付利息或本金;
(二)专项偿债帐户出现异常;
(三)订立可能对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担保合同及其他重要合同;
(四)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五)发生重大仲裁、诉讼;
(六)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七)拟进行重大债务重组;
(八)未能履行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九)担保人、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定向发行的债券在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转让场所进行转让的,其持续信息披露还应遵从中国证监会及转让场所的规定。发行人应将信息披露文件置备于转让场所。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未按照中国证监会或转让场所的要求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的,中国证监会或转让场所可暂停或终止该债券在转让市场的转让。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附表一 合格投资者认购债券表
附表二 合格投资者转让债券表

附表一
合格投资者认购债券表

认购人名称   
认购人证券帐户号   
认购人联系地址   
认购人联系电话   
债券名称(代码)   
认购数量(面值) (大写) 亿 千 佰 拾 万元(小写):
认购金额  (大写): 亿 千 佰 拾 万元(小写): 
认购人声明 本认购人自行判断具备投资债券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已获得与本次认购债券有关的资料和风险提示,自愿认购债券并承担投资风险;承诺遵守有关规定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发行人声明 本发行人对认购人的合格投资者身份进行了核实,确认其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已向其提供了有关的资料,并提示了认购债券的风险。
主承销商声明 本主承销商对认购人的合格投资者身份进行了核实,确认其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已向其提供了有关的资料,并提示了认购债券的风险。
认购人盖章日期: 年 月 日 发行人盖章日期: 年 月 日 主承销商盖章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二
合格投资者转让债券表
出让人名称   受让人名称
出让人证券帐户号 受让人证券帐户号
出让人联系地址 受让人联系地址
出让人联系电话 受让人联系电话
债券名称(代码)
转让数量(面值) (大写) 亿 千 佰 拾  万元(小写):
转让金额  (大写):(小写):
出让人声明 本出让人对受让人的合格投资者身份进行了核实,确认其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已向其提供了有关的资料,并提示了受让债券的风险。
受让人声明 本受让人自行判断具备投资债券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已获得与本次受让债券有关的资料和风险提示,自愿受让债券并承担投资风险;承诺遵守有关规定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公司声明 本证券公司对受让人的合格投资者身份进行了核实,确认其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已向其提示了受让债券的风险。
出让人盖章日期:  年 月 日 受让人盖章日期: 年 月 日 证券公司盖章日期:  年 月 日

注:采取非直接协议转让方式的,可视具体情况免于填列有关栏目。

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规范城市建设监察工作,解决城市建设管理领域职责交叉、重复处罚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市区内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的执法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的指导,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监察工作的领导,监督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七条 城市建设监察应当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 城市建设

  监察组织和人员

  第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相对集中行使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和城市规划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相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九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调查处理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城市建设监察组织和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投诉,保护举报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加强城市建设监察队伍建设,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奖惩;

  (五)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将收缴的罚款如数上缴同级财政;同级财政应当保障城市建设监察工作所需经费。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公正执法,清正廉洁;

  (二)熟悉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经过培训、考试,取得城建监察证和行政执法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制止、纠正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对经教育、劝阻,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经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其使用的工具和有关物品。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三)不得滥施处罚和贪污、挪用、私分罚款;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

  (六)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城市建设

  监察范围

  第十五条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道加工、制作、修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等市政管理方面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危害、损坏城市供水、节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燃气安全等公用事业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设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城市建设

  监察程序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必须佩戴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标志,主动出示城建监察证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或证据成立的,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征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需要作技术鉴定或者涉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根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技术鉴定结论、赔偿标准和数额,责令当事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认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公章的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其中,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当场收缴罚款的,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当场收缴的罚款,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二十七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发现当事人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根据调查结果,做出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决定。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依法登记保存的工具和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并由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注明拒签事由。登记表一式三份,当场交付当事人一份。

  对登记保存的工具和有关物品,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保管期间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列举的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的行为,由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城市建设监察职责,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不调查、不处理的;

  (二)对城市建设监察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投诉不受理或者不调查处理的;

  (三)不严格施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市政管理、公用事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