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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的公证费问题的联合批复

时间:2024-06-17 08:3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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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的公证费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的公证费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外交部、公安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沪高法证发字第1274号报告已悉。今将所请示的几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你院请示的第一、二、六等3个问题,同意你院的意见。
二、你院请示的第三、四两个问题,我们的意见是:根据1956年中苏互免公证认证的协议,凡是“我国家机关发出的,盖有正式印鉴的出生、死亡、结婚、学历、工作(经历)证书(中国文字的)”双方互免公证认证手续(见1956年6月16日外交部、司法部联合通知)。法院或公证处为苏联公民出具的上述证明,不收公证费,只收工本费和手续费(共5元)。至于“私人出具的解放前的上述证明”法院或公证处只证明其签字属实。“照章征收公证费即征收公证费10元(一般所说的公证费,包括工本费和手续费在内)。证明签字属实和委托书、副本与原本相符、外文译文与中文本相符、离婚、亲属关系证明等按件征收公证费的文件,过去各地收费标准不一,今后无论苏联公民或其他外国公民,一律按件征收公证费10元。另外,对遗嘱、赠予以及其他公证文件,过去各地收费办法不一,如是按件征收,即征收公证费10元,如是按比例征收,仍按过去办法办理,待以后,另行研究决定。
三、你院请示的第五个问题,我们的意见是:给我国公民办理的上述证明,过去各地收费标准不一,有几个高级法院提出,凡是按件征收公证费的,以每件征收公证费5元为宜。我们同意这个意见。但对有困难的,或符合其他减免条件的(如将财产赠予我社会团体)可根据具体情况减收或免收。公证书上亦不写征收公证费的数额,以便与给外国公民办理的公证文件相一致。至于给我国公民办理的按比例征收公证费的证明,仍按过去办法征收,暂不变动。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函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1963年8月13日(63)法司字第171号、(63)公发(政)字第562号、(63)部领二字第8/8号关于今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问题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外事处的批复的抄件。对此批复中的若干规定,我院在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不够明确,特报告请示如下:
一、过去我院为苏侨出具有关工作、学历、出生、死亡、结婚、离婚等项证明,根据上海市人民委员会1957年批准施行的“上海市公证收费试行办法”一律征收公证费人民币3元,并在公证书上写明。根据你院批复第二项,今后为苏侨出具的上述证明,不收公证费,只收工本费和手续费5元。今后在公证书上是否要写明征收工本费和手续费5元?我院意见,在公证书上不写,另出收费收据。
二、批复内第二项规定:“为其他国家侨民出具的上述各项证明,一律征收公证费(连工本费和手续费共10元)”。公证书上是否要写明:征收公证费人民币5元;或征收公证费10元;或公证费5元,工本费和手续费5元;或者都不写?我院意见:公证书上都不写,另出收费收据。
三、批复内第三项规定:“外侨要求我公证机关公证私人出具的解放前的上述各项证明,经调查情况属实者,可由法院或公证处公证,并照章征收公证费”。按这一项的精神,是指法院公证某人的签字属实,所称“照章征收公证费”是否仍然指以上新规定征收公证费5元,另收工本费手续费5元?此处所称外侨是否包括苏侨?苏侨要求公证此项证明,是否只征收工本费手续费5元?
四、对于外侨要求公证委托、继承遗产、副本与原本相符、外文译本与中文本相符、签字属实等,今后是否仍按照我院原收费办法征收公证费?是否另须加收工本费和手续费?
五、过去我院对我国公民要求出具到国外使用的出生、死亡、结婚、离婚等项证明,与对外侨收费一样,一律征收公证费人民币3元。今后是否仍收公证费3元,还是征收公证费5元及工本费、手续费5元?我院意见:对我国公民要求出具上述证明,仍照我院原收费办法,只征收公证费3元。但为统一起见,今后在公证书上都不写明征收公证费多少。
六、批复内第八项规定:“对于外侨要求出具或公证我不宜承认的经历、学历等项证明,则不予办理”。对于在外商工厂企业当门警、警卫、工头的外侨要求证明此项经历的,是否可予办理?我院过去对于这些外侨如发现有参加抄身等明显欺压中国工人行为的不予证明。否则仍予办理。这样做是否妥当?
以上各点请予批复指示。
1963年9月11日


货车使用费核收暂行办法

铁道部


货车使用费核收暂行办法
1994年1月26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了加速铁路货车周转,提高运输效率,扩大运输能力,缓解运能与运量的矛盾,促进铁路企业与路外企业的经济核算,更好地适应国民经济发展上新台阶的需要,根据《铁路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述范围:
一、专用线内(包括铁路的段管线、厂管线,下同)及其他根据规定由托运人、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的铁路货车。
二、专用铁路内装卸的铁路货车。
第三条 铁路局在装、卸作业时间最长标准之内,确定各专用线、专用铁路或自装自卸的货车装卸作业标准时间。
第四条 专用线货车装卸作业时间的计算。
专用线内及其他根据规定由托运人、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货车的装卸作业时间,自一批货车送到装卸地点交给企业时起,到企业通知铁路该批货车装卸完了时止。
如铁路送到装卸地点的货车数量,超过企业一批作业能力(企业一批企业能力由车站和企业共同查定),则超过的车数按另一批统计装卸作业时间。如一批货车中装卸作业时间标准不同,则按其中最长标准作业时间计算。
第五条 货车使用计费时间的计算。
一、专用铁路货车使用计费时间,等于自铁路将货车送到规定的交接地点交给企业时起,至企业将货车送回规定的交接地点交给铁路时止的时间,减去该货车标准装卸时间,再减去1小时走行及技术作业时间。
二、专用线及其他根据规定由托运人、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货车使用计费时间,等于自铁路将货车送到规定的装卸地点交给企业时起,至企业通知该批货车装卸完了的时间止,减去该批货车标准装卸时间。
第六条 货车使用费的核收。
一、专用铁路内作业的货车在规定的装卸作业标准时间内完成装卸作业,另加1h走行及技术作业时间,免收货车使用费,超过规定的装卸作业标准时间与1h走行及技术作业时间之和后,核收货车使用费。专用线内及其他根据规定向托运人、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的货车,在规定的装卸作业标准时间内完成装卸作业时,免收货车使用费,超过规定的装卸作业标准时间后,核收货车使用费。
二、货车使用费的计算公式:
货车使用费=∑各时间档次货车使用费率×该时间档次货车
使用计费时间。
三、超过规定的一批货车装卸作业标准时间的尾数,不足0.5h不计算,0.5h以上至1h的按1h计算。
第七条 专用线及其他根据规定由托运人、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的货车使用费按日或旬清算核收。同一统计日某一批缩短的时间,可抵偿当日超出的时间,货车使用费按当日抵偿后超出的时间计算核收。核收货车使用费时使用运费杂费收据。当日抵偿后缩短的时间,车站按该货车使用费率的标准,核算货车使用节时费,并使用“车站退款证明书”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支款。该款项从核收的货车使用费中列支。专用铁路货车使用费按旬清算核收,收费收据和支款凭证同上。
第八条 车站应于货车调到专用线或专用铁路交接地点前向企业发出确报,确报时间由企业与车站共同商定。
车站未通知或未按确报时间送车时(提前或错后不足半小时的除外),装卸作业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贻误的时间。
由于铁路责任或遇有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况时,站长根据实际情况可延长货车装卸作业时间。
由于收货人责任造成不能及时送到卸车地点或交接地点时,贻误的时间计入货车装卸时间。
第九条 车站与专用线、专用铁路凭货车调送单进行货车交接。
第十条 为及时准确地掌握专用铁路货车运用情况,建立专用铁路使用货车统计报告制度,实行号码制统计。由车站按日统计,并按月逐级上报铁道部。车站与企业应使用微机管理并联网。
第十一条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实行,铁道部(81)铁货字1089号文发布的《货车延期使用费办法》同时废止。其他凡与本《办法》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授予退(离)休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的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等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授予退(离)休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的规定》的通知

1998年2月25日,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
为表彰在建立和发展人民警察事业,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保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贡献的退(离)休人民警察,激励他们保持和发扬人民警察的优良传统,增强全体民警的职业荣誉感、责任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决定,为已授警衔并在人民警察岗位退(离)休的人民警察颁发警衔荣誉章。现将《授予(离)休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授予退(离)休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的规定
第一条 为表彰在建立和发展人民警察事业,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保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贡献的退(离)休人民警察,激励他们保持和发扬人民警察的优良传统,增强全体人民警察的职业荣誉感、责任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授予实行人民警察警衔制度以来在人民警察岗位(含所属院校、研究所、报刊社等事业单位)已授警衔并经批准退(离)休的人民警察。
第三条 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包括荣誉徽章、荣誉证书和荣誉章纪念盒。
第四条 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所标明的警衔为人民警察退(离)休前最后所授予的警衔。
第五条 退(离)休人民警察在出席各种需要佩带荣誉性标志的正式场合时,应佩带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荣誉章应佩带于衣服左胸上方。
第六条 授予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三级警监(含)以上人员,分别由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授予。一级警督(含)以下人员,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国家安全、司法厅、局,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授予。
第七条 授予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应在人民警察办理退(离)休手续后,由所在机关采取适当方式授予。
第八条 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及荣誉证书,由公安部监制,不得伪造、冒领、出借、转送,如丢失或损坏,不予补发。
第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