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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规定(GBW—3—80)

时间:2024-07-04 04:5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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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规定(GBW—3—80)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规定(GBW—3—80)
卫生部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用远距治疗γ线工作的卫生防护管理,保障放疗工作者、接受治疗的患者及居民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医用远距治疗γ线机(简称γ治疗机)的生产和使用。
第三条 放疗工作者所受职业照射的最大容许剂量当量,放疗工作场所相邻及附近地区工作人员和居民的限制剂量当量,按国家有关放射防护规定的要求控制。
第四条 各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执行。

第一部分 医用远距治疗γ线机卫生防护标准
第一章 技术要求
第五条 γ源置于贮存位置时,机头漏射线限量:
(1)距机头表面5厘米的任何位置上,不得大
-6于20毫伦/小时(5.16×10 库伦/千克·小时);
(2)距源1米处,最大不得超过10毫伦/小时
-6(2.58×10 库伦/千克·小时),平均不得大于2毫
-7伦/小时(5.16×10 库伦/千克·小时)。
第六条 γ源置于照射位置时,距源1米处机头的漏射线限量:
14
(1)γ源活度小于5000居里(1.85×10 贝可勒尔),距源1米处不得大于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0.1%;
14
(2)γ源活度大于5000居里(1.85×10 贝可勒尔),距源1米处不得大于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0.05%。
第七条 准直器对有用线束的透过率不得大于2%。
第八条 平衡锤对有用线束的透过率不得大于0.1%。
第九条 经修整的半影区宽度,应小于10毫米。
第十条 灯光野边界与照射野边界之间的偏差不应超过2毫米。
第十一条 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标称值与实测值之间的偏差应小于10%。
第十二条 照射野内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不对称性应小于5%。
第十三条 源皮距50厘米以下的γ治疗机应有防“电子污染”的滤片。
第十四条 治疗室一切设备,一般不应有污染。如表面有可脱落的β放射性污染应小于0.05微居
3里(1.85×10 贝可勒尔)/100平方厘米·2π。
第十五条 机头和准直器必须在任何需要的位置上锁紧。并有防止发生机头压迫患者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当停电或意外中断照射时,γ源应能自动恢复贮存位置。
第十七条 γ治疗机应配备有用线束照射量的监测仪表。并与源位开关、计时器、防护门连锁。
第十八条 产品说明书应注明γ治疗机的防护性能。并随附该机百分深度剂量分布图。
γ源技术资料应注明γ源盒的密封性能检验结果、γ源的尺寸、有效总放射性活度、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及其标定日期等。
第二章 检验方法
第十九条 有用线束测量的总不确定度应小于5%,防护监测的总不确定度应小于30%。
第二十条 γ源置于贮存位置时,机头漏射线的测试:
探测器分别在距机头表面5厘米处和距源1米的球面上任取10平方厘米和100平方厘米,进行平均测量。
距源1米处的漏射线检测,可在距源1米的球面上选取均匀对称分布的6个检测点测量。
第二十一条 γ源置于照射位置时,机头漏射线的测试:
准直器关至最小,用不小于10个半值层的铅遮闭出线口。探测器在距γ源1米的球面上,任取100平方厘米进行平均测量,以距γ源1米的球面上均匀对称分布的6个检测点的漏射线照射量率平均值,同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相比较表示。
第二十二条 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测试:
γ源置于照射位置(出线口方向距γ源2米以内不应有散射体),照射野大于10厘米×10厘米,探测器置于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中心轴上测量。
第二十三条 准直器对有用线束透过率的测试:
γ源置于照射位置(出线口方向距γ源2米以内不应有散射体),取常用的源皮距和10厘米×10厘米的照射野,在照射野边界外2厘米处均匀分布4个检测点,以这4点平均照射量率同照射野中心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相比较表示。
第二十四条 平衡锤对有用线束透过率的测试:
γ源置于照射位置(出线口方向距γ源2米以内除平衡锤外不应有其它散射体),在有用线束中心轴上,穿过平衡锤的位置上分别测量有无平衡锤时的照射量率相比较。
第二十五条 照射野内有用线束照射量率不对称性的检查:
γ源置于照射位置,在常用源皮距上,10厘米×10厘米的照射野内,以照射野中心为圆心,在半径为3厘米的圆周上,任选等距离的6个点检测有用线束照射量率。以其相对偏差表示照射野内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不对称性。
第二十六条 照射野边界的检查:
在常用源皮距,照射野为10厘米×10厘米条件下,把大于灯光野的医用X光片装于暗盒内,置于照射位置,在X光片盒上用细铅丝标明灯光野边界后曝光,比较灯光野与照射野的偏差。
第二十七条 半影区宽度的测试:
取常用源皮距和10厘米×10厘米照射野,当γ源置于照射位置时,用直径小于10毫米的探测器测量距照射野中心不同距离处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绘出照射量率随距离变化的曲线,以80%至20%的照射量率之间的距离表示半影区宽度。
第二十八条 表面可脱落的β放射性污染的检查:
用擦试法或医用胶布粘贴法在准直器内可触及的表面、治疗床表面100平方厘米上取样,然后制样进行β放射性活度测量。
第三章 验收规则
第二十九条 γ治疗机的防护性能是否符合本标准的要求,应由生产单位技术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合格后有关部门方可验收。
第三十条 在下述情况下应进行型式试验(对本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进行测试):
(1)新产品投产前;
(2)连续生产中的产品,每年应不少于一次;
(3)间隔一年以上再投产时;
(4)在设计、工艺或材料有改变时。
型式试验可会同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进行。型式试验结果应送交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备案。

第二部分 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规则
第四章 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治疗室的设计,必须保证周围环境的安全。治疗室必须与控制室分开。治疗室应有足够的使用面积,一般应不小于30平方米。
第三十二条 治疗室四周墙壁(多层建筑应包括天棚、地板等),应有足够的屏蔽防护厚度。凡有用线束投照方向的墙壁应按原射线屏蔽要求设计,其余方向可按漏射线及散射线屏蔽要求设计。
第三十三条 治疗室的入口可采用迷路形式,以便更好降低控制室的辐射水平。
治疗室门外应安设工作指示灯,并安装连锁装置,只有在门关闭后才能实现照射。
第三十四条 治疗室若需开窗,最好在顶棚或非有用线束投照方向的墙壁高处开窗。
第三十五条 控制室应设有监视、对讲装置。如设观察窗,该窗应具有同侧墙的屏蔽防护效果。
第三十六条 治疗室内的换气次数,一般每小时不应小于3—4次。
第五章 操作规则
第三十七条 放疗工作者必须经过放射卫生防护训练,掌握放射卫生防护知识,严格掌握适应症,正确合理使用γ线治疗。
第三十八条 γ治疗机的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经常检查γ源所处位置是否正常及γ治疗机和防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处理所发现的问题,严禁在设备异常情况下进行治疗照射。
第三十九条 在对患者施行照射前,应认真选择和仔细核对治疗方案,准确对位,并注意保护非照射部位。尽量使患者治疗部位所受到的照射控制在临床实际需要的最小值,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的照射。
第四十条 在对患者施行治疗时,操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密切注视控制台和患者,以便及时排除异常情况。
第四十一条 γ治疗机照射时,除接受治疗的患者外,治疗室内不应有其他人员。

第三部分 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管理
第六章 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各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对γ治疗机的生产和使用单位,应按《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要求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对γ治疗机的使用,应建立登记制度。
第四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γ治疗室,在地址选择和建筑物防护设施等方面必须符合本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应预先经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
第四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γ治疗机和防护设施,应建立技术档案,检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四十六条 各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和使用单位,应经常进行医用远距治疗γ线工作场所和环境的外照射监测,开展必要的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
第四十七条 γ治疗机投入使用前和更换γ源后,应进行一次全面的外照射监测和可脱落β放射性污染检查,使用过程中尚应定期监测。一般对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监测至少每月一次。
第四十八条 对接触医用远距治疗γ线的放射性工作人员,应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该档案应随同工作人员调动。原单位要保存其抄件。
第四十九条 对准备从事医用远距治疗γ线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就业前体格检查。有不适应症者,不得参加此项工作。对已从事此项工作的人员,应定期体检。
第五十条 凡发现放疗工作者出现不适应症,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1980年12月10日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教法字〔2012〕2号


各市教育局,各高等学校:

  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的“大力推进依法治校”、“建设现代学校制度”的要求,为使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评选工作更加科学规范,我厅对2006年印发的《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修订稿)》(鲁教法字〔2006〕3号)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单位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了研究,重新制定了《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现代学校制度建设,促进各级各类学校依法治校、科学发展,进一步规范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以下简称“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推荐、评选与管理工作,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全国教育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推荐、评选与管理应当遵循市级(高校)推荐、专家评估,分类指导、综合平稳,动态管理、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三条 省教育厅统一组织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推荐、评选、命名与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负责。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办法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普通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下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含民办学校,下同)均可参加依法治校示范校评选。

  第五条 积极鼓励、大力支持各地创建依法治校示范校,形成一批符合教育规划纲要要求、体现现代学校制度内涵、具有依法治理示范意义的学校。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依法治校情况作为评价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指标,作为对校长实施绩效评估、年度考核和任用考察的重要内容,作为各项评先树优活动的重要评选指标。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出台配套鼓励措施,对在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先进集体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完善符合法律规定、体现自身特色的学校章程和制度,依法办学,认真履行教育教学和管理职责。

  第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教师权利,加强教师管理。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学生实施的奖励与处分要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第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法治原则的教育救济制度和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第十条 学校应当开展普法教育,按照规定开设法制教育课,开展法制教育社会实践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达到《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所规定的最低分数,并且最近2年未发生党员领导干部违纪行为,未发生教职工、学生故意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评选程序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本地区拟申报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普通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进行资格审查、专家评估,向省教育厅推荐依法治校示范校候选学校。

  高等学校直接向省教育厅申报依法治校示范校,由省教育厅组织专家进行考察评估。

  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推荐、评选每2年进行一次。

  第十三条 申报学校应当按照依法治校示范校的基本条件和《标准》进行自评,并按要求填写申报表,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校申报表》;

  (二)依法治校自评报告与自评分数。

  自评分数由学校根据《标准》逐项打分并征求学校管理者、教师、学生等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对申报学校申请材料审查通过后,应当组织专家对其依法治校工作情况进行考察评估。

  专家组应当由熟悉依法治校的理念、基本标准和基本要求,熟悉学校教育教学与管理工作的5至7名专家组成。

  第十五条 专家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分项测评、客观公正、集中意见、综合评估”的原则,通过听取情况介绍、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等方式,对候选学校依法治校工作进行评估,确定评估分数并签署评估意见。

  专家组评估意见应当对学校依法治校工作开展情况、主要经验、突出特点、存在问题作出评价,提出推荐意见。

  第十六条 专家组评估候选学校,应当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专家组成员在评估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学校时应当回避。专家组在评估工作期间不得透露对候选学校的评估情况。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报材料和专家评估意见推荐依法治校示范校候选学校。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依法治校示范校候选学校及高等学校申报依法治校示范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推荐报告或者高等学校自评报告;

  (二)《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申报表》。

  第十八条 省教育厅对候选学校的依法治校工作进行综合评定、审查复核,择优选定依法治校示范校,并经公示后,确定“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名单。

  第十九条 入选的学校由省教育厅授予“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颁发牌匾。

  第二十条 参加教育部依法治校示范校评选的候选学校从“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中择优推荐。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实行依法治校示范校评选随机抽查制度。省教育厅成立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工作检查组,对各市、高等学校依法治校创建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被推荐学校的实际情况存在与申报材料不符或者有明显不足的,对推荐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学校弄虚作假的,取消该学校评选资格,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下一批次申报评选资格。

  第二十二条 依法治校示范校分立、合并,其所获得的称号自然取消,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报评选。

  依法治校示范校名称、层次、类别变更的,学校应在变更后六个月内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的,继续保留依法治校示范校称号。未在规定时间提出复查申请的,其所获得的称号自然取消。

  第二十三条 依法治校示范校实行定期复查制度,每2年进行一次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学校,保留“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对不合格的学校,给予黄牌警告,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拒绝整改的,取消其“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

  第二十四条 复查工作以学校对依法治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自查总结为基础,普通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由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复查,形成复查报告,省教育厅进行抽查;高等学校由省教育厅统一组织复查。

  第二十五条 经投诉举报、有关机关通报处分、新闻媒体曝光,发现有应当取消依法治校示范校称号的情形的,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教育厅应立即启动复查程序,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经调查确实存在应当取消称号的情形的,由省教育厅作出取消称号的决定。

  省教育厅作出取消称号决定前,应听取当事学校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实、理由、依据成立的,予以采纳。

  第二十六条 获得“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的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教育厅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取消其称号,收回牌匾:

  (一)学校及其教职工履行职务行为故意犯罪的;

  (二)学校管理制度与依法治校基本要求相违背,办学活动、管理秩序混乱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受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批评的;

  (三)发生严重侵害教师、学生合法权益的事件,在校内或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四)发生应当由学校负主要责任的重大安全和学生伤害事故的;

  (五)以虚假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称号的;

  (六)有其他应当取消“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的情形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级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由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原《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修订稿)》(鲁教法字〔2006〕3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件: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标准

http://www2.shandong.gov.cn/art/2012/4/1/art_4602_62.html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2日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自治县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保障其与其他企业公平竞争。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制定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规划,在财政、信贷、生产经营、用地和人才流动等方面采取措施,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以个人或家庭投资为主,在国家规定范围内从事营利性的工业、采矿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游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的,都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六条 凡具备生产经营能力、符合国家规定的公民都可以申请在自治县境内从事个体、私营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人员,凭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经营场地证明,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属个人合伙组织还应提交合伙协议。
第八条 申办私营企业应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办独资企业,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经营场地证明;
(二)申办合伙企业,提交各合伙人居民身份证、合伙协议、经营场地证明;
(三)申办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各投资人居民身份证、经营场地证明、资产审验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企业的注册资金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专项审批文件或许可证件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刻制印章、开设银行帐户,并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到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和财政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财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开展横向经济联合,相互参股经营;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承包、租赁、购买国有、集体企业。实行公有私营的,应当由有关部门进行资产评估,确保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资产权属不变;对私人投资额
占51%以上的,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登记。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字号或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经营方式等,应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一;
(二)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应办理停业登记。停业登记期间免交税费;
(三)个体工商户自行歇业,应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私营企业歇业或破产,应当在三十日前提出申请,进行财产或破产清算,偿还债务,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并到税务机关、财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要求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或者改变产权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向当地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享有名誉权和荣誉权;
(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享有经营、管理、用工、分配自主权;
(三)在给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用电以及其他便利生产经营方面有依法要求相邻的单位和住户提供方便的权利;
(四)在使用公用设施和享受社会公益事业待遇方面有同国有、集体企业平等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三)保护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四)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依法履行合同,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五)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员工的正当权益;
(六)加强对员工的教育,支持员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和开展技术革新;
(七)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工会等组织,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用工和私营企业招工,必须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
第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是全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保护和自我服务的群众团体,是各级人民政府联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纽带和桥梁。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在业务上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设立理事会,依照章程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有关个体、私营经济政策、作出涉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利益的决策,应当事先征求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遇到下列情形时,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法给予帮助:
(一)向全体或部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二)妨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其他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活动经费的来源是:
(一)有关部门拨款;
(二)会费收入;
(三)兴办互助服务实体取得的收入。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各项经费收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管理制度和财经纪律,接受全体会员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指导、帮助、监督、管理的方针履行职责,促进全县个体、私营经济稳定、健康发展。
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赋予的职能和权限负责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场地和市场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规划。
自治县鼓励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投资,按照多家兴建、统一管理和投资受益的原则,兴建各类市场设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产品鉴定、质量评比、职称评定、水电供应、通讯建设以及进出口报关、出境考察等方面,应当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税务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和开发新产品,依法给予减免税收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金融部门应当发挥融资作用,为筹措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贷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加强与个体、私营经济方面人员的联系,对他们进行爱国、敬业、守法教育,及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参与编制自治县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政策和奖励先进等工作。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设立个体私营经济奖励基金,对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守法经营、效益突出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奖励。
奖励基金的提取、管理和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一)偷税、抗税的;
(二)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骗买骗卖、欺行霸市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的。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