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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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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预防行政执法错案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违法或不当,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全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地区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做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遵循有错必究、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与错案确认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属于本办法追究范围: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职权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其他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


  第七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三)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行政执法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检举等途径发现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四)已经或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赔偿的行政案件;
  (五)其他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

第三章 追究管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错案进行追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级机关及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错案进行追究。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错案,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追究;人民政府委托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追究。

第四章 责任划分与追究决定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究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由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直接办案人员的故意行为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直接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职权行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提出错误处理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进行追究时,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职权行为尚未纠正的,应当依照《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纠正。


  第十三条 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尚未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不予追究,但应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等处理。


  第十四条 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追究: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二)拒不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阻碍错案查处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并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错案的情节与后果,准确区分责任,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作出以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造成后果能够及时弥补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给予警告处分;
  (二)情节严重,影响较大,造成不良后果的,收缴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分由有权机关依法作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由于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赔偿的,所在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追究决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所在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
  行政机关委托组织中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拒不执行追究决定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及其他人员阻碍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妨碍公务或侵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人身权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扶持侨属企业发展,保护侨属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侨属企业是指:
(一)归侨、侨眷利用境外亲友提供的资金或者自筹资金在本省境内独资、合资或合作兴办的经济、科研实体以及中介服务机构。其中,属于合资或合作性质的,归侨、侨眷的投资额应占投资总额的40%以上;
(二)以安置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就业为目的新办的企业。其中,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的人数占本企业从业人数的20%以上。
第三条 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属企业进行指导,提供服务。工商、税务、劳动、城建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侨属企业的服务和管理职责。
第四条 侨属企业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的机构确认。
企业在申请确认侨属企业时,应当向确认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文件或证明:
(一)投资者的归侨、侨眷身份证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专利证书或其他技术检验证书;
(四)验资证明书;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的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确认的决定。对予以确认的,应当发给侨属企业证书;对不予确认的,应当予以答复。
侨属企业证书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非侨属企业以侨属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六条 侨属企业的资产、投资所得的利润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侨属企业经营所得的利润,用于捐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其捐赠款额税务部门应当给予税前扣除。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害侨属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涉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向侨属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强迫捐赠。
第七条 鼓励侨属企业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向国家优先发展的领域投资。鼓励侨属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
鼓励归侨、侨眷以其合法拥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向企业投资入股、合作开发或者联营。
无形资产经依法评估,可折价作为注册资本。折价作为注册资本的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应当不超过20%;以高新技术投资入股的,其比例可达到30%。
第八条 侨属企业利用境外资金达到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并经依法验资确人的,可以参照国家和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享受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侨属企业应当予以扶持。在侨属企业立项、注册和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优先办理;在能源供应和交通运输方面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条 侨属企业自建生产经营场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半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其中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属于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的侨属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收场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经确认的有关侨属企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生产型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对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征收所得税;
(二)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特困县、民族乡兴办的侨属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所得税。
(三)以良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侨属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
(四)侨属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开展有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自被确认起,免征所得税;
(五)以安置归侨侨眷就业为目的兴办的生产型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所得税;
(六)新办的商业服务型侨属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
(七)兴办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等项目的侨属企业,因不可抗力缴纳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税务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减征或免征农林特产税。
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办的侨属企业,其优惠政策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确定。
第十二条 侨属企业接受华侨、华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澳门同胞捐赠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蛋等,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侨属企业拥有产权的生产经营场所或用房,拆迁单位应当取得县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有利于企业经营发展的原则,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予妥善安置和相应补偿。
实行作价补偿的,房屋的作价补偿标准应当比当地同类房屋增加30%。
第十四条 私营侨属企业的产权或者归侨、侨眷个人在企业中按投资额享有的产权依法继承或者转让后,企业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确认侨属企业的申请。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在小城镇投资兴办企业,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的自建房后,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第十六条 侨属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防治环境污染,建立劳动管理制度,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侨属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基层工会,并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侨属企业协会。
第十八条 侨属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持侨属企业证书到原发证机关申请验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侨属企业证书,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对已改变产权权属关系的企业应当重新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 伪造、骗取、冒领侨属企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没收侨属企业证书,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税务部门追回被减免的税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企业员工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和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眷属和澳门同胞眷属以及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在本省境内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9〕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已经公布并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条例和细则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营业税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和文件条款目录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一、 全文废止的规范性文件(34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往来业务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87号)

  2.《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JHN石油作业公司出租“海皇”号油轮应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油函〔1994〕1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或港、澳、台非航空运输企业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1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税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3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征收流转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 21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检验鉴定收费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5〕420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养路费、增容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651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外汇收入计征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996〕618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租给境外单位使用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6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苏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承建的输变电工程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8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997〕7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库鄯输油管道运输业务营业税纳税地点的通知》(国税函〔1997〕645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承建南川市火力发电厂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1998〕8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4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承建南川市火力发电厂工程设备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1998〕329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0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北航空公司甘肃公司缴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66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外汇转贷中发生掉期业务营业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36号)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铺设工程营业税营业额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62号)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安装铝合金门窗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65号)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97号)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承包费收入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20号)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维修大型成套装置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257号)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营业额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86号)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外派员工取得收入应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830号)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材加工企业承包建筑装饰工程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940号)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号)

  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247号)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若干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35号)

  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2号)

  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距离输送管道工程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695号)

  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部考试中心承办TSE、GMAT等海外考试项目有关税务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2〕195号)

  3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文汇报广告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33号)

  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溪洛渡大坝工程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70号)

  二、部分条款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9件)

  1.《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地方劳务公司为外国石油公司提供劳务服务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批复》(国税油函〔1994〕008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第一条、第七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公司包机运输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28号)营业税内容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九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举办涉外考试收费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5〕108号)第一条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2号)营业税内容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743号)第一条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4号)营业税内容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部门所属勘察设计单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9〕728号) 第一条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 82号)营业税内容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会员收取费用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217号) 营业税内容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44号)“如受托方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在我国境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征营业税”的规定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 附件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 第二条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一条第二款“不征收营业税”和第五款“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 附件1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收取费用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703号)营业税内容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华提供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及咨询服务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912号) 营业税内容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2号) 附件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