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强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06:4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加强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
建国以来,我国结核病防治工作已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目前全国疫情仍较严重,特别是广大农村的患病率高,防治工作未充分开展,传染源未能控制。严重地影响了工农业生产。望各地接此通知后应立即行动,全面开展结核病的防治工作。
一、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应按国发〔1978〕210号文件要求建立健全结核病防治机构。已有县结防所不要消并,应进一步加强,并与卫生防疫站取得联系协同工作;没有结防所的县,要在卫生防疫站内设防痨科,负责防痨工作。县医院要设结核病床。收治急需住院的危
重病人。一般病人可门诊治疗。公社由卫生院卫生防疫组内科负责,落实到人。大队由乡村医生负责。各省、市、自治区结核病防治所要加强技术指导。做好厅(局)参谋,搞好防治技术方案,并指导全省防治技术工作。
二、加强防痨人员培训,壮大防痨队伍,提高防痨质量。由北京全国结核病防治研究中心和上海全国结核病防治研究分中心负责,为各省、市、自治区培训防痨师资。各省、市、自治区也要层层举办防痨人员学习班,着重培训县防痨科人员及公社、大队负责防痨的技术人员。
三、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可采取不同方式发现病人,对已发现的病人要坚持“查出必治,治必彻底”的原则,重点是传染源的控制。药费问题,原则上自理,对确有经济困难不能支付者,可分别情况给予减、缓、免,但要保证病人的治疗。
四、要高质量地开展卡介苗普种工作。没有结防所的地区,要放到卫生防疫站内,由计划免疫统一安排。接种人员一定要经过培训。
五、结合当地实际需要,可根据条件有计划地开展一些科研工作。
要利用各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防痨宣教,做到家喻户晓,使每个患者懂得只有按规律治疗满疗程,才能有良好的疗效。
各省、市、自治区要按通知要求,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结合“五讲四美”活动,大抓防治工作,尽快地把工作开展起来,把结核病的疫情降下来。




1984年2月20日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制止非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行使其管理职能中,依据法律、法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向社会提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服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实施的收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省物价、财政以外的其它部门,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无权审批设立收费项目,无权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各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
监察部门、审计部门、人民银行和收费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地、州、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上一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地、州、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上一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
(四)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并对执收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颁发岗位合格证。
(五)纠正同级政府部门越权制定收费项目或标准的行为。
(六)指导、协调、管理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做好收费工作。
(七)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县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地、州、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上一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地、州、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上一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四)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收、支管理工作。
(六)纠正同级政府部门越权制定收费项目或标准的行为。
(七)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并对社会某一方面有管理或服务的需要和事实。
行政性收费标准,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费用或者其它实际需要,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在自愿接受服务和受益的原则下,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以及政府投入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
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涉及增加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云南省收费许可证》,实行持证收费。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并实施年度审验。收费许可证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对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可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
第十条 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内容执行,并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建立健全收费内部管理制度。
收费单位不得无证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不得自定收费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
收费单位不得将其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交由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一条 对于没有收费许可证,使用未经过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没有亮证收费,没有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内容收费的,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和举报。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对使用其它非法收费票据和只收费、不开具收费票据的,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和举报。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和支出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或者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拨付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违法所得限期退还原交费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法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和不宜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处罚外,应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未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

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 国际商会


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


(签订日期1991年1月1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1日)
                简介

  本规则于1991年由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与国际商会共同制定。本规则系民间规则,供当事人自愿采纳。

 1.规则的适用
  1.1 本规则不论以书面、口头或其它方式将“贸发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纳入运输合同,不论是订有涉及一种运输方式或者多种运输方式的合同,也不论是否签发了单证,本规则将予以适用。
  1.2 在作出1.1款的这种纳入后,当事各方同意,本规则应当超越任何与本规则抵触的多式联运合同附加条款,除非这些条款增加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或义务。

 2.定义
  2.1 “多式联运合同”,是指以至少通过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运送货物的合同。
  2.2 “多式联运经营人”(MTO)是指签订一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任何人。
  2.3 “承运人”是指实际完成或承担完成此项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不管他是否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属于同一人。
  2.4 “托运人”是指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2.5 “收货人”是指有权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收货物的人。
  2.6 “多式联运单证”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的单证,该单证可以在适用法律的允许下,以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取代,而且
  (a)以可转让方式签发,或者
  (b)表明记名收货人,以不可转让方式签发。
  2.7 “接管”是指货物已提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运送并由其接受。
  2.8 “交付”是指:
  (a)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者,
  (b)按照多式联运合同或者交付地适用的法律或特殊贸易习惯,将货物置于收货人的支配之下,或者
  (c)根据交付地适用的法律或规定,将货物交给必须交给的当局或第三方。
  2.9 “特别提款权”(SDR)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的记帐单位。
  2.10 “货物”是指任何财产,包括活动物,也包括非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提供的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载或包装工具,不论它们将要或已经装在舱面或舱内。
 3.载入多式联运单证的资料的证据效力
  载入多式联运单证的资料应当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按照此种资料接管货物的初步证据,除非已有相反的注明,例如“托运人的重量、装载和计数”、“托运人装载的集装箱”或类似表述已在单证上以印就文本或批注作出。
  在多式联运单证已经转让或者等同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已经传输给收货人并经其接受,收货人又是善意信赖并据以行动的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反证不予接受。
 4.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4.1 责任期间
  按照本规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责任期间自其接管货物之时起到交付货物之时为止。
  4.2 多式联运经营人为其受雇人、代理人和其它人负担的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为负赔偿责任,或对其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它人的行为或不为负赔偿责任,一如其自己的行为或不为一样。
  4.3 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多式联运经营人为保证货物的交付,负责履行或安排履行下列必要的事项:
  (a)如多式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方式“向持单人交付”签发的,则应向提交一份正本单证的人交付货物;
  (b)如多式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方式“按指示交付”签发的,则应向提交一份经背书的单证的人交付货物;
  (c)如多式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方式“向记名人交付”签发的,则应向提交一份正本单证和本人身份证明的人交付货物;如果此种单证已以“按指示交付”或空白背书转让的,(b)项规定应予适用;
  (d)如多式联运单证以不可转让方式签发的,向单证上记名的收货人凭其身份证明交付货物;
  (e)没有签发单证的,应向托运人所指示的人交付,或者向按多式联运合同已获得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权利的人所作出的此种指示的人交付货物。
 5.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5.1 赔偿责任基础
  除规则5.4和规则6所规定的免责事项外,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货物的灭失,损坏和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如果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发生在规则4.1所规定的货物由其掌管的期间,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证明,其本人、受雇人、代理人或规则4所规定的任何其它人对造成此种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付没有过失或疏忽。但是,多式联运经营人不应当对货物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除非托运人对如期交付的利益作出声明,并经多式联运经营人接受。
  5.2 延迟交付
  货物未在明确协议的时间内交付的,或者虽无此种协议,但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的,即为延迟交付。
  5.3 延迟交付转为灭失
  如果货物未在按照规则5.2确定交付日期届满后连续九十日内交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索赔人即可认为该货物已经灭失。
  5.4 海上或内河运输的免责条款
  尽管有规则5.1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在海上或内河运输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的船长、船员、引航员或受雇人在驾驶和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过失,
  ·火灾,除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
  但是,只要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船舶不适航所造成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就要证明,他已经谨慎处理使船舶在航次开始时适航。
  5.5 赔偿额的估算
  5.5.1 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额应按交付给收货人的地点和时间或者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应当交付的地点和时间的货物价值估算。
  5.5.2 货物的价值应按当时商品交换价格计算,或者无此价格时,按照当时市场价格,或者上述两种价格都没有时,则按同类和同质量的货物正常价格计算。
 6.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6.1 除非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之前,已由托运人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作出声明并已在单证上注明,多式联运经营人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额不得超过每件或每单位666.67SDR或者毛重每公斤2SDR,以其高者为准。
  6.2 如果一个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运载工具载有一件或一个单位以上的货物,则在单证上列明的装载在此类运载工具中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即视为计算限额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未按上述要求列明者,此种运载工具应作为该件或单位。
  6.3 尽管有上述规则,如果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多式联运不涉及海上或内河运输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以不超过灭失或损坏货物毛重每公斤8.33SDR为限。
  6.4 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在多式联运中的某一特定区段,而适用于该区段的国际公约或强制性的国家法律规定了另一项责任限额,如同对这一特定区段订有单独的运输合同一样,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此种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限制应当按照此种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的规定计算。
  6.5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延迟交付引起的损失或者非属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间接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则其赔偿责任应当以不超过根据多式联运合同计收的多式联运运费为限。
  6.6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总额,不超过货物全部灭失的责任限额。
 7.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本人故意造成,或者知道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就无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利益。
 8.托运人的赔偿责任
  8.1 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托运人应当视为已向多式联运经营人保证,他或以他的名义在多式联运单证中所提供的货物品类、标志、件数、重量、体积和数量,以及货物的危险特性(如果适用的话),概属正确。
  8.2 托运人应当向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因上述事项的不正确或不适当而引起的任何损失。
  8.3 即使托运人已将多式联运单证转让,托运人仍应负赔偿责任。
  8.4 多式联运经营人取得这种赔偿的权利丝毫也不限制他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9.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通知
  9.1 除非收货人在货物交付给他时,将说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书面通知送交多式联运经营人,否则,此种货物的交付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已将多式联运单证所载明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初步证据。
  9.2 在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不明显时,如果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日内未送交书面通知,则应当适用上述初步证据的效力。

 10.诉讼时效
  除另有明确协议外,除非在九个月内提起诉讼,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被解除按本规则规定的赔偿责任。上述时限从货物交付之日或货物应当交付之日起算,或者按照规则5.3规定,由于未交付货物,收货人有权视为货物灭失之日起算。
 11.本规则对侵权行为的适用
  本规则适用于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有关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所有索赔,不论其索赔基于合同还是侵权行为。
 12.本规则适用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和受雇于他的其他人
  本规则适用于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为了履行多式联运合同所使用为其服务的其他人提出的有关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索赔,不论索赔基于合同还是侵权行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人的赔偿责任总额,不得超过规则6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13.强制性法律
  本规则只在不违犯适用于多式联运合同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