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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同犯罪上诉案件中发现原审法院对部分被告人量刑畸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审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时间:2024-07-22 12:2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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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同犯罪上诉案件中发现原审法院对部分被告人量刑畸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审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共同犯罪上诉案件中发现原审法院对部分被告人量刑畸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审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11月25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犯罪上诉案件中发现原审法院对部分被告人量刑畸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审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0〕28号《关于共同犯罪上诉案件中发现原审法院对部分被告人量刑畸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审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仅就审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答复如下: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共同犯罪的上诉案件中,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没有为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对共同犯罪案件进行全案审查,一并处理的原则,以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撤销原判,将全案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共同犯罪上诉案件中发现原审法院对部分被告人量刑畸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审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程序问题的请示 川法研〔1990〕2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共同犯罪上诉案件中,发现原审法院对部分被告人量刑畸重,对未成年被告人未依法给其指定辩护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处理这类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程序和制作法律文书的问题,我们在讨论中提出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共同犯罪上诉案件,凡其中有一被告人需要发回重审的,应当制作第二审刑事裁定书,全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维持和改判部分应当制作第二审刑事判决书,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给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应当另行制作第二审刑事裁定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另案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为保证全案的及时判决,减少程序上的繁琐,可只制作一个第二审刑事判决书,部分维持,部分改判,对违反诉讼程序部分,引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另案处理,不必另行制作第二审刑事裁定书。
我们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0年7月31日


西藏自治区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3号


西藏自治区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西藏自治区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单位是指下列单位或场所;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保留有地面建筑物的古文化遗址、石刻、石窟寺、古墓葬等;
  (二)历史纪念古建筑物;
  (三)保留有古建筑的宗教活动场所;
  (四)其他文物单位。
  第三条 文物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实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
  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经费的投入,确保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开展。
  各级文物管理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未设文物管理部门的地(市)或县(市、区)的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尚未建立公安消防机构的县(市、区)的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监督和指导工作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并接受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文物单位发生火灾,消防机构接到火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文物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消防安全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每年的l2月中旬以前与自治区文物、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订下一年度的消防安全责任书,自治区文物、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与地(市)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向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自治区文物、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与所管辖文物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地(市)行署(政府)应当在每年的12月底以前与地(市)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订下一年度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地(市)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与县(市、区)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及其所管辖的文物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向地(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1月上旬以前与县(市、区)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订本年度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县(市、区)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与所管辖的文物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订本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向县级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机关备案。
  文物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与文物(文化)或者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内容,在每年的1月中旬以前与单位内部的主要责任人签订本年度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各主要责任人应当将消防安全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人员,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六条 文物单位应当将与单位内部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集中统一保管备查。
  自治区各级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文物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书的签订及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履行情况。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机关对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应的执法证件。
  文物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消防安全检查。
  第八条 文物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消防安全管理措施,配各必需的灭火器材和报警设施。
  第九条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单位每年应当将门票收入的10%留在本单位,作为本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专项经费;没有门票收入的文物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适当的消防安全专项经费。
  消防安全专项经费,分户核算,专门用于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购置、更新、维护及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支出。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文物(文化)管理部门及文物单位上年度的消防安全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条 文物单位和宗教职业人员在履行消防安全工作方面应当做到:
  (一)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确保消防安全,维护消防设施;
  (三)参加消防知识培训。掌握基本的防火、灭火知识;
  (四)履行消防法律法规赋予的消防安全责任,遵守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除一切消防安全隐患;
  (五)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并立即组织扑救和引导人员疏散;
  (六)向有关部门反映文物单位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或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一条 在文物单位内活动的信教群众、游客及其他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在发现火情时, 应当迅速报警,并按照工作人员或宗教职业人员的引导迅速疏散。
  第十二条 文物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设置消防供水、火灾报警等设施,配置移动式灭火器材,并定期维护、测试。
  有城市供水管道的文物单位,消防供水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在没有城市供水管道或水量不足的文物单位,应当修建足够容量的消防水池,并配备必要的消防给水设施。
  文物单位附近有天然消防水源的,应当妥善维护,并在适当地点修建消防车取水点,保障消防用水。
  第十三条 文物单位内的安全通道、消防车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任意堵塞或侵占。
  第十四条 禁止游客等人员携带易燃易爆物、火源等进入文物单位。
  文物单位内禁止吸烟。
  文物单位应当在经常通行处和重要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烟火”、“禁止吸烟”等安全标志和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信教群众携带火源进入属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单位重点保护区的,文物单位工作人员和宗教职业人员应当向其说明和宣传文物单位内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告知其危害性,使信教群众主动配合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逐步树立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五条 文物单位主要殿堂等重点保护区内严禁生产、生活用火。
  文物单位内生活用火,应当集中设置在安全地点并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生活用火区与重点保护区之间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禁止使用汽油、煤油等作为燃料。
  第十六条 文物单位的主要殿堂内除照明、安全防护设备外,禁止安装使用其他电气设施。
  文物单位内应当使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照明灯具(功率不得超过40瓦),照明灯具周围禁止有易燃物。
  对已经安装使用的照明灯具,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进行改造或改装。
  文物单位应当定期检测已经安装的电气设施,对不符合电气安全技术规程要求的电气设施应当及时更换。
  承建安装、改造文物单位电气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专业电气施工安装资格证书,并严格按照电气安全技术规程施工。
  第十七条 文物单位应当加强雷电防御工作,避免文物单位工因遭受雷击而导致火灾事故。国家和自治区以及地(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文物单位在进行修缮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总体设计方案中按照雷电防护装置的规范要求进行防雷专业设计,并将设计图纸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对文物单位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在文物单位附近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审批时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文物单位内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区、办公区的,应当单独规划建设,在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与文物单位的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条 禁止在文物单位的古建筑内堆放柴草、木料、油料等易燃可燃物;文物单位内堆放油料、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放置在安全地带。
  地处林区的文物单位应当保留防火分隔带。
  各级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建、园林、林业等部门在每年的火灾危险期内对文物单位周围35米内的枯树、荒草、杂物,及时进行清理、清除。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单位内烧纸、点灯、焚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指定的消防安全区域内,指定专人看管或者采取定时巡逻等措施,并在明显处设置灭火器材和其他消防设施,确保消防安全;
  (二)长明灯与易燃可燃物之间有一定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
  (三)香炉、酥油灯及其台座表面使用非燃烧性隔热材料制成;
  (四)香炉、酥油灯等应当与大殿及其他建筑的墙、柱、帷幕等易燃可燃物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指定专人每天定时清理香炉、酥油灯。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文物单位内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制订防火安全措施并对拍摄时间、布景材料、用电方案、消防安全防护等作出规定,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拍摄活动;
  (二)指定专人负责拍摄现场和文物的消防安全工作服从文物(文化)及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除拍摄需要外,禁止吸烟、携带火源及其他易燃易爆物进入文物单位;
  (四)禁止使用易燃材料布景;
  (五)禁止在有经书、书画、丝绸纺织物、帷幕、壁画等文物的古建筑内使用强光灯;
  (六)指定专人看护电气设备,照明灯具应当避开易燃可燃物,易爆灯具应当配有防爆、防碎装置。工作人员离开现场时,立即切断电源;
  (七)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和消防给水设施:
  (八)道具、布景和其他拍摄器材使用后及时拆除。
  第二十三条 文物单位需要修缮时,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文物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制订消防安全保护措施。实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施工早位确明定一名施工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工作,并根据工程规模指定两名以上的防火员,负责日常防火安全;
  (三)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和保温材料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或可燃材料;
  (四)建立健全用电管理制度,并采取防火措施。禁止擅自布设、牵引、搭接电线;
  (五)建立健全用火管理制度。在古建筑内使围砂轮、电焊及明火作业时,应当经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审查批准,领取相关作业证后,在防火员的现场监督下,在指定的地点、时间内施工;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消防安全制度和作业规程,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施工现场内禁止吸烟;
  (六)施工现场不得存放超过当天使用量的易燃易爆物和易燃可燃材料。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等,应当按其性质在施工现场外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
  (七)施工中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时,应当制订防火安全措施;不得在施工作业现场分装、调料;
  (八)禁止在重点保护区内搭建临时施工建筑。施工单位的办公、生活区应当就近设置在安全地带;
  (九)及时将施工使用后的废料、垃圾清出现场;(十)在施工现场明显处设置消防器材,施工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四条 文物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对文物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文物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l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签订或不按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的;
  (二)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书中规定的职责的;
  (三)消防安全责任书中规定的职责不明确、不具体的:
  (四)不向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文物单位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物品进行妥善保管或处理;拒不改正的,禁止其入内。
  文物单位不履行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l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拍摄单位立即停止拍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终止其拍摄活动,并可以处1000无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2008年(第15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2008年(第15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08]517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为做好2008年(第15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组织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会同同级科技、财政、海关、税务等部门在省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基础上,认真做好第15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遴选和推荐工作。
二、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编写申请材料的相关要求,按《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见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三、各省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会同同级科技、财政、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条件和要求,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择优推荐不超过8家企业。
四、此项工作职能属于省级发展改革委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科技厅联合行文上报我委;此项工作职能属于省级经贸委(经委)的由省级经贸委(经委)会同省级发展改革委、省级科技厅联合行文上报我委。同时将推荐企业名单抄报科技部,抄送同级财政部门、主管海关、国家税务局。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上报我委,同时将推荐企业名单抄报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六、请于5月15日之前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上报我委。


附件:一、申请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二、《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编写提纲
 三、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
申请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在国民经济各主要行业中具有显著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
二、领导层重视技术创新工作,具有较强的市场和创新意识,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知名品牌,并具有国际竞争力,研究开发与创新水平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拥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拥有一定规模的技术人才队伍,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
五、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健全,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建立了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技术创新绩效显著。
六、企业两年内(指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当年的5月15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未发生下列情况:1、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税务行政处理。2、涉嫌涉税违法已被立案审查。3、走私违法行为。
七、已认定为省市(部门)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两年以上。
八、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不低于1500万元、企业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不低于150人、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附件二: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编写提纲
一、企业(集团)的基本情况
(一)企业经营管理等基本情况,包括所有制性质、职工人数、企业总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用等级、销售收入、利润、主导产品及市场占有率、技术来源等。
(二)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和作用。
(三)企业在本产业领域技术创新中的作用和竞争能力。
二、企业技术中心(含异地分支机构)的基本情况
(一)企业技术中心的发展规划及近中期目标。
(二)目前企业技术中心的组织机构及运行机制,包括:各项制度建立,组织建设、研发经费的保障,激励机制,创新环境,产学研合作等。
(三)企业技术中心研究开发及试验的基础条件。
(四)企业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原创性创新、自主开发、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产学研合作、企业间技术合作等。
(五)企业技术中心信息化建设。
(六)企业技术中心技术带头人及创新团队的情况,以及人才培养情况。
(七)企业技术中心取得的主要创新成果(3年之内)及其经济效益。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的推荐意见。
附件三:
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
一、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
企业名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所属行业
主营业务
企业负责人
联系电话
技术中心负责人
联系电话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电子邮件
企业网址
报告年度
序号
定量数据名称
单位
数据值
1
企业营业收入总额
万元
2
企业利润总额
万元
3
企业产品销售收入总额
万元
4
(T-1)年企业产品销售收入总额
万元
5
企业产品销售利润总额
万元
6
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
万元
其中: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额
万元
7
(T-1)年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
万元
8
企业全部科技项目数

其中:研发周期三年及以上的项目数

其中:对外合作项目数

9
新产品销售收入
万元
10
新产品销售利润
万元
11
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
万元
12
企业自有品牌产品与技术出口创汇额
万美元
13
企业职工总数

14
企业全体职工年收入总额
万元
15
企业科技活动人员数

其中: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

16
技术中心职工人数

17
技术中心人员培训费
万元
18
技术中心全体职工年收入总额
万元
19
技术中心高级专家人数

20
技术中心博士人数

21
来技术中心从事研发工作的外部专家人数
人月
22
技术中心在海外设立开发设计机构数

23
技术中心与其他组织合办开发机构数

24
通过国家和国际组织认证实验室数

25
完成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发项目数

26
企业拥有的全部有效发明专利数

27
当年被受理的专利申请数

其中:被受理的发明专利申请数

28
最近三年主持和参加制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数

29
企业获得的驰名商标数

30
企业获得的中国名牌产品数

31
获国家自然科学、技术发明、科技进步奖项目数

二、需提供的附件及证明材料
(一)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项目一览表(B107-1)、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活动情况表(B107-2)。未列入国家统计局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活动情况统计范围的企业应参照上述两个表的格式填报后提交。
(二)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的复印件。
(三)大型企业集团应将下属企业的(B107-1、B107-2)表合并填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进行合并填报。
(四)评价指标的必要证明材料,主要包括:技术中心高级专家和外部专家、对外合作项目、研发周期三年及以上的项目、在研和完成的全部科技项目、发明专利、参与制定的标准、国家认证实验室、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科技奖励等方面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