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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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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93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6月29日建设部第4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2001年7月25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取得资质证书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可以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为工程勘察资质、工程设计资质。

  第六条 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设立类别和级别;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级别。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勘察业务范围不受限制;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工程勘察劳务工作。

  第七条 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设立类别和级别。

  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其承接工程设计业务范围不受限制;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行业的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

  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的相应专项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再单独领取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标准和各资质类别、级别企业承担工程的范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受理。

  第十条 企业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所属企业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工程勘察乙级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和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丙级以下资质(包括丙级),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

  新设立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复印件;

  (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申报表中所列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申报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变更证明材料;

  (七)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报表中所列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明材料;

  (三)企业近两年的资质年检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报表中所列的工程项目的合同复印件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甲级、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工程勘察甲级、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和企业申请资质所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

  申请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行业的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行业组织或者专家委员会初审。

  第十五条 申请工程勘察乙级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和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丙级以下资质(包括丙级),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审核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初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审核的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审批部门自收到初审的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审批结果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公告。

  第十七条 新设立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其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乙级,并设二年的暂定期。企业在资质暂定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可以申请转为正式资质等级,申请时应当提供企业近两年的资质年检合格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转为正式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与建设单位勾结,或者企业之间相互勾结串通,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将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签字的;

  (四)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生过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七)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八)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的;

  (九)超越资质等级范围勘察设计的;

  (十)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一)为其他企业提供图章、图签的;

  (十二)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任何部门、任何地区不得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准入限制。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主要对是否符合资质标准,是否有质量、安全、市场交易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

  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乙级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和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丙级以下资质(包括丙级)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

  工程勘察甲级、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年检结果为合格的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年检意见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年检结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年检申请。

  (二)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资质年检申请后40日内对资质年检作出结论,或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检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资质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中,技术骨干总人数未达到资质分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分级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企业的资质条件中技术骨干总人数未达到资质分级标准的80%;

  (二)企业的资质条件中主导工艺、主导专业技术骨干人数,各类注册执业人员数不符合资质标准的;

  (三)第(一)、(二)项以外的其他任何一项资质条件不符合资质标准的;

  (四)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资质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应当取消其资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连续两年资质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第三十条 在资质年检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四条 院校所属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聘请在职教师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实行定期聘任制度。教师定期聘用人数不得超过企业技术骨干人员总数的30%,聘期不少于二年。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级别或者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四十一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军队系统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地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0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加强对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加强对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穗地税发〔2001〕29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市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粤地税发\[2001\]200号,以下简称200号文)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个人纳入我市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的管理范围:

  (一)在我市任职、受雇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台同胞;

  (二)以境外公司名义派驻我市提供劳务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台同胞;

  (三)以独立个人身份提供专业性劳务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台同胞;

  (四)教练员和运动员、演员、时装模特、电视节目主持人;

  (五)雇员律师、注册会计(税务)师、股票操盘手、从事文艺、体育和经济活动的经纪人;

  (六)区级以上医疗机构或社会办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和副教授以上的专家、高等院校副教授以上的专家;

  (七)外派人员;

  (八)我市高收入行业中的企业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

  (九)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十)建筑工程承包人;

  (十一)上年度经营(销售)收入额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股东);

  (十二)上年度经营(销售)收入额达到500万元及以上的个体工商业户主及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出资律师;

  (十三)经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重点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八)项所称的“我市高收入行业”是指:

  (一)电信(移动通信)、烟草、金融、保险、证券、电力(供电)、石油、石化、航空、铁路、房地产、建筑安装、广告、演出、城市供水、供气等行业;

  (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等机构;

  (三)足球俱乐部、高尔夫球俱乐部;

  (四)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

  (五)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

  (六)设计院、科研所、高等院校、区级以上医疗机构;

  (七)四星级及以上酒店(宾馆);

  (八)上年度经营收入额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的娱乐业企业;

  (九)电台、电视台、报社、杂志社等传媒机构;

  (十)上市公司;

  (十一)经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注册资料管理


  第四条 重点纳税人或其所在单位应按下列规定申报办理税源注册手续:

  (一)对本办法生效时已在职或已达到条件的重点纳税人,其所在单位(包括境内派出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的业户,下同)应在本办法生效之日的次月申报纳税或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重点纳税人税源注册,如实反映重点纳税人在本单位任职、履约、从事劳务或境外任职等情况,并将办理注册情况通知其本人。

  (二)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至(十)项所列新到职的重点纳税人,其所在单位应在重点纳税人新到职之日的次月申报纳税或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重点纳税人税源注册。

  (三)对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一)、(十二)项所列重点纳税人,其所在单位应在收入规模达到规定条件的次年1月申报纳税或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重点纳税人税源注册。

  (四)重点纳税人所在单位申报办理税源注册,应当填写《广州市重点纳税人到(离)职申报表》,并提供该重点纳税人的有效身份证、护照、回乡证或往来大陆通行证原件及复印件,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核对后退回原件。

  (五)重点纳税人发生离职、解雇、调回境内工作以及其他离职情形(以下统称离职),其所在单位应在重点纳税人离职之日的次月申报纳税或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重点纳税人税源注册,填报《广州市重点纳税人到(离)职申报表》。

  (六)对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三)项所列重点纳税人税源注册的管理,参照本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已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强化我市地方税务登记集中管理职能的通知》(穗地税发〔2001〕56号)规定办理临时税源注册的重点纳税人,其所在单位也应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办理税源注册。



第三章  申报纳税


  第六条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七)至(十一)项所列举的重点纳税人及支付其工资的单位试行双向纳税申报。

  前款所述重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自行申报的重点纳税人),不论其在申报期内是否取得收入,均应自行或委托税务代理人向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办理纳税申报。

  第七条 自行申报的重点纳税人在申报期内取得的各项应税收入,应按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款,其已缴的个人所得税(包括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款)可凭完税凭证准予抵扣。

  第八条 自行申报的重点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为:

  (一)本办法第二条第(七)项所列重点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所得来源国与中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年度终了后30日内申报纳税有困难的,可报经中国主管税务征收机关批准,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30日内申报纳税。

  本项重点纳税人如在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间结束境外工作任务回国,应在回国后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本办法第二条第(八)至(十一)项所列重点纳税人,应在每季季后15日内申报缴纳上一季应纳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自行申报的重点纳税人,应当向收入来源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重点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包括中国境内、境外)取得所得的,可以由重点纳税人选择一地申报纳税(外派人员,只能选择派出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境外经营并取得所得的个体私营企业主,只能选择本市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重点纳税人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应当经原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批准。



第四章  税票管理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时,重点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十一条 已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重点纳税人,在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时,要求税务机关出具完税凭证的,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开具。



第五章  税务稽(检)查


  第十二条 局属各单位要把重点纳税人纳入日常稽(检)查范围,定期对重点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及税款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局属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广州市地方税费金综合申报表、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做好交叉稽核工作。市局每年将选定若干个高收入行业和若干类重点纳税人作为个人所得税专项稽(检)查的重点。



第六章  征管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各征收管理分局、两区两市地税局可在市局所确定的高收入行业中,自行选定不少于100户扣缴个人所得税较多的单位作为重点扣缴单位,加强税源监控。

  第十五条 纳入高收入行业档案管理的征管资料主要包括:

  (一)广州市地方税费金综合申报表、完税凭证等;

  (二)自行申报情况和扣缴申报情况的交叉稽核结果,以及两种申报情况不符时的处理决定;

  (三)税务稽查文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如工资分配方案等)。

  第十六条 纳入自行申报的重点纳税人档案管理的征管资料主要包括:

  (一)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二)委托税务代理协议;

  (三)税务稽查文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如临时提供个人劳务的合同、协议等)。

  第十七条 各征收管理分局、两区两市地税局选定的重点扣缴单位需要调整的,可由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每年调整一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报送《广州市重点纳税人到(离)职申报表》等有关税务资料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重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申报纳税或者解缴税款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征收管理分局、两区两市地税局要对已纳入重点监控范围的扣缴单位和重点纳税人进行跟踪管理,做好纳税宣传和辅导工作,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根据有关征收电子数据按纳税年度编制扣缴义务人和重点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收入情况台帐(格式见200号文附件3、4),并于5月10日前将上年度扣缴税款排列前30名的重点扣缴单位和缴纳个人所得税排列前30名的重点纳税人(外籍人员、国内人员分别排列)一式两份上报市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8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建立廉租住房制度,解决本市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国家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治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城镇范围内廉租住房的治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大连市城镇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者配租租金相对低廉的周转性住房。



  第四条 大连市房地产行政治理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治理工作,其所属的廉租住房治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镇廉租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先导区)的房地产行政治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廉租住房的治理工作。
  各级民政、财政、计划、物价、建设、规划土地、房地产开发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治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可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收购的房屋;
  (二)腾空的公有房屋;
  (三)认定的已承租并符合廉租住房治理要求的公有房屋;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房屋;
  (五)新建的房屋;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房屋。
  前款规定筹集的廉租住房,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提供租金补贴和筹集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按前款规定筹措的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治理。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治理部门应根据城镇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住房困难家庭户数、廉租住房及资金筹措等情况,会同财政、民政、计划、建设、房地产开发等部门,拟定提供租金补贴和筹集廉租住房计划,报同级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筹集廉租住房的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免收交易手续费;
  (二)收购房改房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
  (三)新建廉租住房的,以划拨方式供给土地。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居住条件应能够满足入住后的正常使用功能。每套住宅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50平方米。
  新建廉租住房应符合《大连市城镇住宅建筑设计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镇居民可以申请租金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
  (一)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生活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两年不超过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的;
  (三)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含6平方米)以下的。
  前款第(三)项所列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随着城镇居民住房水平的提高,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可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居民家庭,现住房已确定被拆迁的,通过拆迁安置可以解决住房困难的,不列入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配租对象。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城镇居民家庭申请租金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应持申请书、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实、现住房证实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实,向所在地廉租住房治理机构登记。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治理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租金补贴或配租手续:
  (一)审核申请人的条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立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将拟补贴、配租对象的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收入等情况在其原居住地公布。公布后30日内无异议的,正式列入补贴或配租名单。
  (三)根据补贴资金和廉租住房房源情况、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申请登记顺序等条件,实行轮侯补贴或配租。其中,下岗职工、病残人员家庭优先。
  (四)发放补贴,与承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配租住房。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租金补贴或配租住房的,取消其享受租金补贴和承租廉租住房资格。



  第十四条 配租廉租住房,应根据申请人家庭人口构成情况采取成套配租办法,每一个家庭只能租赁与其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廉租住房。配租后,其原承租的公有房屋应交出,不交原有公房的,由廉租住房治理机构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腾出的公有房屋权属不变,承租权由廉租住房治理机构统一把握,作为廉租住房使用。



  第十五条 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房地产行政治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测算,报同级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维修养护由房屋所有权单位负责,所有权属于政府又比较集中的廉租住房,可由房地产行政治理部门委托物业治理企业负责维修养护。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使用人应遵守公有房屋治理的各项规定。不得擅自调换、转借、转租、转让廉租住房。不得擅自改装、更换或增减房屋设施。廉租住房承租权禁止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使用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缴纳廉租住房租金。拖欠租金的,每逾期一个月,按延期部分租金5%收取滞纳金,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治理机构应会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及享受租金补贴或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所在单位,每年对承租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其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时,即停发租金补贴,按当地正常公房租金标准收缴租金。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两年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的,或承租廉租住房期间享受单位一次性住房补贴以及另有住房的,应在半年内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不能按期腾退的,按市场租金计租。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回补贴租金、按市场租金标准补交房租,取消其享受租金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资格,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并可给予罚款处罚:
  (一)通过弄虚作假手段获得租金补贴或廉租住房承租权的,处1000元罚款;
  (二)私自调换、转借、转租、转让廉租住房以及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已承租的廉租住房6个月以上,或利用已承租的廉租住房进行非法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治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机构实施;未实行综合执法的地区,由房地产行政治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廉租住房治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治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