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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6 03:5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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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城镇居民按房改政策已购买的公有住房和按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照本办法转让、出租、抵押。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
  (一)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住满五年的;
  (二)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三)职工1993年按政府有关政策规定购买的公有住房、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未满五年的,已按《淄博市职工购房由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办法》过渡为成本价的;
  (四)按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如遇特殊情况可延长至30日。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二)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且户籍已被冻结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对住房制度改革中违法、违纪行为未进行处理的;
  (五)国家、省、市规定其他不得上市交易的。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合同;
  (四)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五)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转让时,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原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出具是否按市场价格购买的书面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上市交易的书面答复。


  第十条 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准予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下列规定免征或缴纳有关税费:
  (一)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购买后居住不足一年的,销售时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契税暂减半征收;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所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土地出让金按规定金额上交同级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同级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同级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交易服务费按成交价的0.4%收取,由买卖双方负担;赠予他人的,其交易服务费按评估价的0.4%收取,由受赠予人负担;出租或抵押的,其交易服务费标准按租金收入或抵押房产评估价的0.3%收取,由出租人或抵押人负担。


  第十二条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超过住房面积标准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的,上市出售时该超标部分免缴国有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当事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隐报瞒报。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按成交价格征收有关税费;当事人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到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格征收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以房改成本价购买或已过渡为成本价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其收益在依法缴纳各项税费后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其收益扣除各种应交税费后与购房时的标准价(不扣除购房时的各种折扣)之差,即增值部分,按产权比例分成。
  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若购房时超标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超标部分的增值全部归购房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转让后,原提取的住房维修基金转移到新房主名下,其利息长期用于该住房公用部位的维修。本办法实施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时,统一按实际售房款的25%提取住房维修基金。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原产权人及其配偶不得购买经济适用房、安居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产、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房产、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南京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再就业工作,推进企业劳动制度的改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就业办),具体负责全市再就业工程计划、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负责再就业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市各工业主管部门要成立相应机构(或明确负责处室),负责本系统内下岗待工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各区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三条 凡经市就业办认定为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含社会失业)而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下岗待工(含社会失业)人员超过企业总人数的60%,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市各工业主管部门均须建立以安置下岗待工人员为主的生产自救基地。生产自救基地除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外,经就业办审查认定后可根据其安置能力给予一定的贷款,作为生产自救资金。

第三章 鼓励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
第五条 企业下岗待工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的,原单位及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单位待工证明,给予优先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其劳动关系由原单位保留2年。凡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即与企业办理脱钩手续,企业一次性给予2年按
规定标准计算的待工生活补贴。
第六条 从事个体经营饮食、服务、修理、服装零活加工、小副食、小百货等行业的下岗待工人员,从领取工商执照之日起,享有两年内定额征收的优惠税收政策。

第四章 积极吸纳下岗待工人员
第七条 各类新办、扩建企业在配备劳动力时,要本着先调剂、后招收的原则,按市确定的比例招用企业下岗待工人员。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下岗待工人员可先进行试用,试用期一般为3个月,试用期内由原单位保留其劳动关系并支付待工生活补贴。
第九条 鼓励企业组织下岗待工人员进行劳务输出、余缺调剂,其劳动关系和待工生活补贴不变,劳务收入归已。下岗待工人员个人也可凭单位出具的待工证明,到社会从事有收入的劳务。在此期间,工伤所需费用由劳务输入方承担,原单位应保留其劳动关系。

第五章 完善对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认真做好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统计管理工作。各工业主管部门每月定期将企业下岗待工人员情况统计表报送市就业办。
第十一条 对全社会各单位录用工人实行统一管理。各单位招工必须报经市就业办审批后方可进行。用人单位应优先从经过培训的下岗职工中进行选择,然后再面向社会。在单位和个人之间充分实行双向自主选择。用工手续由市各职业介绍所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对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实行分类疏导,妥善安置。三十岁以下的人员一律进入劳动力市场进行双向选择择业;三十岁至内退年龄前的人员实行分类疏导,如推荐就业、生产自救、劳务输出等;已到内退年龄以上的人员可办理内退手续,到达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三条 凡有较多下岗待工人员的企业,不得招用外来劳动力。对现役军人家属、烈属,配偶是残疾人、下岗职工、失业职工或家居农村者,不应作下岗待工处理。
第十四条 下岗待工人员未经企业批准同意,两次不参加转业转岗培训,可暂停发放其生活补贴。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服从安排上岗及劳务输出的下岗待工人员,可以解除其劳动关系。

第六章 加强对外地劳动力的管理
第十五条 对全市外地劳动力实行综合管理。各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必须制定用工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就业审批。中外合资企业和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可直接报市就业办审批。
第十六条 各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要按分类管理规定执行。第一类为可以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如建筑、搬运、装卸工等;第二类为按比例控制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如车工、营销等;第三类为不得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如宾馆服务、门卫保安、餐饮、电梯工等。

具体管理规定将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招用外地劳动力的审批制度和使用规定,对现有外地劳动力情况必须统计制表报市就业办备案;对未办审批手续的必须补办;对违反规定招用的外地劳动力一律限期清退。

第七章 建立再就业基金
第十八条 再就业基金是安置企业下岗待工人员上岗再就业的专项基金,基金来源由两部分组成:
(一)南京地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工资总额0.5%缴纳,由所在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目前已在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一定比例的转业训练费和生活自救费,亦纳入再就业工程基金。
(二)对使用外地劳动力单位征收就业调节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其标准为:使用外省外来劳动力的每人每年500元,使用本省外来劳动力的每人每年200元,使用本市五县外来劳动力的每人每年100元。费用由市劳动部门收取。
第十九条 再就业基金主要用于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转业转岗培训、职业介绍、生产自救基地建设、自谋职业的扶持等。基金由市劳动部门收取后,按季缴付到市财政专户,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劳动部门用款计划,按季拨付,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部门会市财
政部门另定。基金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监督。

第八章 规范对企业用工的监督
第二十条 市劳动、工商、公安、税务、审计、工会等相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将企业劳动用工纳入行政管理监督范围。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处以每人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外地劳动力的;
(二)超过务工期限继续使用外地劳动力的;
(三)使用童工或未满18周岁的外地劳动力的。
上述罚款统一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全额返回再就业基金。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正式实行。



1995年10月21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1999]85号



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管理,促使保险公司提高经济效益,增强偿付能力,防范保险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会。
特此通知

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购买部分中央企业债券。为保证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债券是指经国家部、委一级批准发行,债券信用评级达AA+以上的铁路、三峡、电力等中央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债券”)。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每年根据国家债券发行计划,向国务院报送申请购买比例,待国务院批复后,中国保监会根据债券发行计划,并参考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偿付能力、可用资金量、购买意向、内控制度建设、遵守法律法规等因素,分别下达每期新发行债券的购买额度。
第四条 保险公司购买行业债券实行自愿原则。中国保监会分配的购买债券额度是保险公司购买该期债券的最高限额。
第五条 债券应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买卖。
第六条 保险公司购买债券实行总额比例控制的办法。保险公司通过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购买的各种债券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总资产的10%。
如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债券获准上市流通,保险公司可以买卖,但一家保险公司同一期债券持有量不得超过该期债券发行额的10%或保险公司总资产的2%,两者以低者为准。
保险公司可以买卖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债券,交易时应当遵守证券市场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有关业务规则。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11月底之前,参照当年已发行债券利率、期限、上市情况等因素,将下年度购买意向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逾期未报告者,视为无意购买,中国保监会在分配购买额度时,不予考虑。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期债券发行期结束后10日内将购买情况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九条 保险公司超过本办法规定限额购买的债券或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购买其他各类企业债券的,中国保监会可限期转让,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该公司1-3年购买债券的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亦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