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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政策法规司关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承运人”一词解释的函

时间:2024-07-09 08:0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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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政策法规司关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承运人”一词解释的函

交通部


交通部政策法规司关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承运人”一词解释的函

1990年5月21日,交通部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来函询问如何理解《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承运人”一词的含义。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承运人是指依法与托运人订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负责履行承运货物的一方应该承担的义务,同时享有相应权利,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以后,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即明确了经济法律关系,双方均为这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承运人应从承运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完毕时止,负责完成对承运货物的验收、交接、保管、装卸、运输,交付等全部运输过程。因此,在常规的运输方式下,参与运输全过程的两港一航,即起运港、到达港和承担实际运输的船方均为承运人。但起运、到达时由货方自办运输业务、手续、自理装卸作业的,则船方为承运人。因不涉及港方,港方则不作为承运人。
二、根据《细则》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月度托运计划表代替月度运输合同的,应由双方在托运计划表上签认,并由承担人加盖运输合同专用章后,合同即告成立。港口(航运站)和实际承运的船方均为承运人。没有履行上述手续由承运人在月度托运计划表上加盖运输合同专用章的,月度托运计划不能代替运输合同。需待双方实际办理承托手续,并且在双方商定的货物集中时间、地点,由双方认真交接验收、并经承运人在托运人提出的货物运单上加盖承运日期戳后,运输合同才告成立。这种情况下,实际参加承运的港航单位,均为承运人。


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托管人,有关证券经营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运作,维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基金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基金监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基金投资运作
(一)除发起人或另有规定外,一个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持有某一基金的份额不得超过基金总份额的3%,超过部分由交易所指定机构强行卖出,差价收入上缴国库。在本通知公布前已超过基金总份额3%的投资者,不得继续买入。并须在通知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报基金管理公司(以
下简称管理公司),由管理公司公告;超过部分须在本通知发布后6个月内卖出;逾期未卖出的,由交易所指定机构强行卖出,差价收入上缴国库。
(二)管理公司可以选择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研究实力较强的证券经营机构,向其租用专用交易席位,但每只基金通过一个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年成交量,不得超过该基金买卖证券年成交量的30%。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
成交量、支付的佣金等,要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在基金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三)管理公司依据《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代表基金出席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
二、关于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托管人的问题
(一)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需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的任职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在中国证监会有关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定颁布实施后,目前已在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从业人员(不含负责行政、后勤事务的人员),须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方可被正式聘任。
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职;管理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任董事长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务(董事、监事除外)。管理公司在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及基金经理前,应将其为原所在机构买入股票的持有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工作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买卖股票和基金,或替他人买卖股票和基金。
(二)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应保证各自的办公场所、人员和业务的独立性。基金财务应与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财务相互独立;基金托管部不应挂靠或从属于基金托管人的任何部门;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托管部建立相适应的用人、工资、福利制度,建立激励约束机制。
(三)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基金发起人、管理公司及其发起人不得买卖该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只能用于发起基金、管理基金及买卖国债,其基金管理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公司业务发展。
(四)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应设立监察稽核部门,管理公司应设督察员,全权负责管理公司的监察稽核工作。督察员的任免应报中国证监会核准。督察员可列席管理公司的任何会议,对基金运作、内部管理、制度执行及遵规守法情况进行内部监察、稽核,每月应独立出具稽核报告,
报送中国证监会和管理公司董事长;如发现管理公司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管理公司董事长报告。
三、关于对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检查的问题
中国证监会有关人员将持证对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原则上每季度一次。
对管理公司检查的内容包括:是否存在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以及有损基金投资人利益的关联交易;基金投资运作、信息披露、收益分配等是否合法、合规;管理公司自有资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以及员工遵规守法等情况。
中国证监会将按照有关规定,独立或联合中国人民银行对基金托管部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交易清算、资产保管、内部管理、信息保密等情况。
中国证监会将对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实行年检制度。对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年度考核,列入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年检内容。
四、各有关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基金的有关工作
(一)各有关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9号、10号、11号文、证办〔1998〕10号文及其他有关规定做好基金发行工作,各地证监会(证管办)对发行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依据授权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报中国证监会稽查部、基金部和机构部备
案。
(二)管理公司运用基金资产进行投资,应严格按照招幕说明书所披露的投资决策程序进行;不得运用基金资产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严禁运用基金资产配合管理公司的发起人、所管理基金的发起人及其他任何机构的证券投资业务;严禁
故意维持或抬高管理公司发起人、所管理基金的发起人及其他任何机构所承销股票的价格。
(三)证券交易所、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应密切配合、相互协作,确保基金安全、高效运作;通过采用先进电脑技术,减少运作环节,强化内部监控等有效措施,加强信息保密管理;还应设置基金投资运作的电脑自动监控系统和预警系统,实现基金会计核算、基金资产估值的电脑化
运作。
(四)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应将内部管理制度、业务规则及流程、基金的有关银行存款帐号、证券帐号、基金专用交易席位号等及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管理公司应按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在每月月初将管理公司自有资金运用情况及财务状况等有关业务资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内部实行信息密级管理及获取信息授权管理制度,电话须全面录音,录音资料应保存5年以上;与基金投资业务有关人员的移动电话在工作时间应集中管理。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基金托管部不得将尚未公开的基金信息提供给基金托管部以外的其他部门和
人员。
(六)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均应指定专人负责对外信息事务管理,统一处理信息披露、媒体采访和基金投资者咨询等事宜。
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机构和个人,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将按照各自的职权,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业务资格等处罚;对涉嫌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年检不合格的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限期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给予暂停或取消业务资
格等处罚;对年检不合格的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暂停或取消从业资格等处罚。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1日
从法的继承和移植看我国民法典的制定

摘要:法的继承和移植是法的演进过程中的两种重要形式,民法的法典化是民法演进过程中重要的一步,民法典的制定离不开对先前存在的相关法律的继承,同时一部符合时代发展的民法典也需要对同时期其它国家先进的法的借鉴和移植。本文试从法的继承和移植这两方面对正在讨论的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作一探讨。

关键词:继承; 移植; 民法典

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而是在他们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民法典的制定离不开对历史上存在的相关法的继承。同时,由于我们身处一个日趋“国际化”的以开放特征的世界,我们周围有许多比我们更为发达的国家,所以民法典的制定需要对域外法律的进行借鉴和移植。这些都已在法学界达成共识,而真正值得关注和研究的是怎样继承和移植,才能有利于制定一部符合我们国家实际情况,又能适应时代发展,与国际接轨的民法典。

一、继承中的本土与西化之争

法的继承,是指法在演进过程中,新法有选择,有批判地吸收或沿用旧法中合理、适当的因素,使之成为新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的法律现象。法的继承的来源有两个,一个是国外的,被誉为人类共同文化结晶的那些成果;另一个是民族的,即本国历史上存在并得以传承的。无论是国外的还是民族的,只要是合理、适当的,都应当积极的加以继承。但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是立足本土资源还是基本采用国外的法律制度,却存在着不小的争议。
近年来,从中国传统文化去探讨中国现代法治建设的问题,日渐增多,充分体现了其时代特色的话语霸权。我们也不妨从法律文化的角度来探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的继承问题。诚然,我们不能忽视中国传统的具有根深蒂固的社会基础和文化土壤的法律观念和法律体系。往往这种法律观念和法律体系对法治的推行的影响远远大于外来法律思想的影响。悠久的历史产生了深厚的传统,而传统则塑造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人的理性思维、道德判断、价值观念和理想追求,都是植根于他们所身处的文化传统的,似乎不存在着任何超越和独立于传统的关于理性和道德的绝对的、客观的标准。没有了传统或者脱离了传统,我们便没有可能进行思考和对事物赋予意义。[1]但是我们更应该看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中国现代法治建设的负面影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强调国家权力,忽视个人权利;传统法律文化要求个人服从集体,漠视个人自由;传统法律文化维护等级观念和等级秩序,忽视平等。这些都是与现代法治文明不相符合的,更是与民法自由,平等,权利的价值理念直接相悖,格格不入的。试想,连基本的价值理念基础都不符合法的继承的要求,又如何在其上构建民法的大厦呢?再则,从具体制度层面,中国传统法律历来重刑轻民,清末法制改革之前,没有专门的民事法律,中国古代历史上的诸多法典其实质都是刑法典,与民事有关的法律条文都零散的包含在刑法典当中,其调整手段也是用刑法的调整手段,所以更不可能从制度层面对本土资源加以继承。所以无论从价值理念还是具体制度层面,中国民法典的制定立足本土法律资源都是站不住脚的,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应当全面吸收西方近代的民法价值理念和制度构架,从而确立自己的民法体系。
也许有人会说,以西学为基础的民法典,将会丧失我们的优秀的民族传统,完全体现不出中华民族的特色。然而,民法典的制定需要的是理性的精神,而不是盲目的民族自豪感的冲动。不可否认,伟大的中华民族对世界文明作出过自己卓越的贡献,中华文明在世界上有独一无二的历史地位,但在近代法律文明上,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我们的贡献微乎其微。对外国法律文明的继承与移植并不是数典忘祖,而是为了民族的更加繁荣苍盛。近现代日本的法律文明也正是建立在明治维新时期对外国法律全面继受的基础之上的。耶林在其著作《罗马法的精神》中所说的那段话是民法人耳熟能详的:“外国法律制度的接受问题并不是一个‘国格’问题,而是一个单纯的适合使用和需要的问题……只有傻子才会因为金鸡纳树皮并不是在他自己的菜园里生长出来的为其理由而拒绝接受。”[2]要融入世界,要与时惧进,承认自己的不足,比盲目的高呼口号更符合法律的理性精神。
在民法典草案的制定过程当中,有人提出要求法律能够反映改革开放以来实践成果,吸收一些具有中国特色的东西,有人还提出要注意调查民间的传统习惯,这些提醒都是非常中肯和必要的。法典都肩负着反映时代的使命,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无不如此。但在中国这样一个地大物博人口众多的国度,在社会经济生活发生日新月异变化的潮流中,选择和体现特点务必慎重。务必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分析,万不可为特色而特色,草率贴标签。还是听听德国人自己的经验之谈:“BGB(德国民法典)生效以来的一百年中,谁都强调自己的特点,自行其是,终于人人自危。因此,在经过这百年大乱后的今天,我们并不觉得BGB没有德国特色是BGB的缺点。”在中国制定民法典草案的讨论中,特色的发掘和光大是否有必要尚难定论,但经济生活现实的某些实践活动被“摸着石头过河”的立法写进法条,却在以往的法律法规中屡见不鲜。比如《民法通则》里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机关、事业单位法人”、“联营”之类,此类法律术语和概念“特”倒“特”了,但连民法的基本语法都不符,结果破绽百出,不堪运用。更糟糕的情形,是将所谓“中国特色”作为自己不愿改变的陈规陋习的幌子。那样的特色,就真该彻底摒弃了。

二、 移植中的兼容并包与择一而从

这是移植当中的另一个问题,答案确乎是肯定的,因为理性的立法毕竟不同于感性的山盟海誓。即使从文化的继承和发展来说,博采众长兼容并包也是当然的抉择。但问题似乎又并非想象的那么简单。面对令人眼花缭乱的选择,“学谁”以及怎样学,可能比“学还是不学”更难决定。好比做菜,把所有好吃的东西都一锅烩了,根本不讲究材料搭配和烹饪技巧,弄出的东西未必让人咽得下口。世界上民法典移植成功的例证里,表面上的吸收借鉴其实往往掩盖着骨子里的专一。迄今为止的历史表明,英美法的推广主要是依仗殖民势力而非引进国的自主选择,这和大陆法的情形截然不同。之所以如此,除去文化上的原因不谈,一般认为是由于制定法主义的大陆法较之判例法的英美法而言,其规范的抽象化、体系化使得内容上的全面把握较为便宜,因此容易被接受。而大陆法的移植中,不同流派的选择也颇耐人寻味。法国和德国均属大陆法系,但却是大陆法系里不同法律派别的成员。日本先效法法国,后改学德国,虽然变来变去,但始终未脱大陆法系,而且始终有个确定的主要跟踪对象;最终形塑为以德国五编制为基础框架,同时融合了德国和法国民法的概念及制度的法典。我固然同意这样一种说法,即,不能以大陆法尤其是德国法的体系来考虑中国民法典,应该尽量容纳英美法中好的东西。或者,更直接点说,不能迷信德国法、德国体系。但是,任何移植都必须考虑所扎根的土壤,英美法乃建基于特别的法官产生机制、法官的较高素质以及独特的陪审团制度的法律体系,脱离这些因素简单照搬,移植的东西便会成为无本之木或者橘化为枳。虽然英美法的某些规范和法律思想具体来看是可以接受的,但是作为整体,鉴于其特殊的结构,其实是不适宜为新制定的民法典作榜样的。[4]法律的借鉴绝非将法条或制度照搬过来即可,以判例法(case law)和法官法(judge made law)为特色的英美法与以所谓civil law作范本的大陆法之间并不能实现直接的对接。这个道理应该不是太复杂,但好像偏偏没人在乎。比如,研究英美法的相关制度时,一个最基本的前提是,英美法乃判例法系,其法律渊源乃至审判方式均不同于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在学说上甚或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借鉴某一项理论或某一种方法来作出解释或者判断固然可以,但这和直接将其变为成文法上的规定是完全不同的。举个例子,我国合同法中大胆引进了英美法的根本违约制度,但是,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最终是一个由法官解释合同并依其裁量权加以判定的事项”,[5]由于这些制度在英美法中可以透过卷帙浩繁的判例加以具象,因此在其理解及适用上不会成为问题。但是如果把依靠判例才得以存活的制度或者规则“开创性”地转正为成文法的条文,而且不作构成上的细化,那么实际操作中的疑惑就难以避免,何为“根本”违约成为现在困扰法官的一道难题也就不足为怪了。虽然合同法确立了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标准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究竟什么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何区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仍然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英国经济学家杰文斯(1835-1882)曾在他那个时代发牢骚说存在一种“权威的有害影响”,这就是,当思想被人们普遍接受之后,经过一段时间便会在公众的头脑中固定下来。新的从业者必须投入时间和精力去学习现行的技术或思想,并且在某一种操作程序中获得一种既得的满足。尽管这是一个自然的进步,但所接受的思想可能会变成教条;由这些教条主义而产生的智力僵化,以及对相反观点的不宽容,会阻碍思想的进一步发展。[6]这样的情形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实际上,对惯用的法律制度的怀疑以及对经典的逆反,很大程度是来源于对“权威的有害影响”的恐惧和矫正。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百花齐放才凸现其理论价值和实践功用。但怀疑须建立在事实之上,而逆反更可能是一种可怕的感情用事。



参考文献:
[1] 陈弘毅.法治、启蒙与现代法的精神[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8.169.
[2] 转引自(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4(中译者序).
[3] (德)弗兰克·闵策尔.求大同:德国民法典立法的成果和错误.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4](德)克劳斯-威廉·卡纳里斯.欧洲大陆民法的典型特征[M].郑冲译,载孙宪忠主编:《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立法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3.33.
[5] 韩世远:《根本违约论》,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4期。
[6](美)小罗伯特·B·埃克伦德等著.经济理论和方法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324.


(作者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