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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塑公司治理制度的法治基础/李占荣

时间:2024-06-02 08:2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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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塑公司治理制度的法治基础

李占荣


内容提要:文章指出,要建立健全我国的公司治理制度,必须从公司之根本入手,重塑公司治理结构的法治基础和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础。
关键词:公司 治理结构 外部治理 法治基础


公司肇始于商品经济,成熟于发达的市场经济,并处于不断的发展之中。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是资本与劳动力的高度结合,所以公司治理应围绕劳动与资本的各个层面的关系来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在我国当前的公司治理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许多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诸如“内部人控制现象”、“用脚投票机制失灵”、“利用假帐和虚假信息圈钱”等。为此,经济学界进行了诸多理论探索,设计了一些治理模式。但诚如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M•H•米勒所言:“在公司治理问题上至今为止并不存在一个可以被普遍接受的答案”。由于从根本意义上讲,公司是一个法律范畴,是法律拟制之人,其设立、变更、终止、运行、发展无不系于法网上的某一个“结”,因此,要建立健全我国的公司治理制度,必须从公司之根本入手,重塑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础。
重塑公司治理结构的法治基础
公司治理结构是处理公司内部利益相关者之间关系的一种机制。这种机制的建立与运行必须由法律来规制,重塑公司治理结构法治基础的关键在于使公司权力二元化:将劳动权利提升为劳动权力,并获得与资本权力等量齐观的法律地位。
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了我国借鉴和移植发端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公司制度时应当以本国的实际情况为基础,采取扬弃的态度。一个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是由该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及其制度惯性决定的。西方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在资本主义的法权基础之上、使劳动成为资本的附庸、劳动者成为资本家的附庸,劳动权利成为资本权力的附庸。相应地,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应当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体现广大职工作为工人阶级一部分应有的法律地位。然而,在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无视广大职工作为劳动者应有的法律地位的现象,包括在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国有股份为主导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劳动权利受制于公司里的各种与资本密切结合的权力。甚至在理论界也存在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是“由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把公司法人财产委托给董事会管理,董事会代表公司运作公司法人财产并聘任经理等高级职员具体执行;同时,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督董事会、经理行使职权。”①
《 公司法》作为关于公司制度的基本法律,在对劳动者法律地位的规范上无所作为,根本没有在公司的组织机构上给劳动者任何法律地位,仅仅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法律地位。事实上,仅从公司的现实与未来发展来看,公司的利益相关者除了股东,董事会及其成员、监事会及其成员、经理人员以外,劳动者是一个永远无法绕开的主体.从纯理论意义上讲,劳动和资本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着功能上的差别,尽管没有任何经验可以判断孰轻孰重,但马克思的《资本论》已经从理论上给了我们值得借鉴和深入思考的参考答案.显然,在我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搞市场经济,建立以公司制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如果不赋予劳动者应有的法律地位,就无法克服公司治理实践中的 诸多困难。所以,要建立健全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首先要确立公司权力二元化的法治基础,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劳动者的法律地位,使劳动权利在公司治理结构层面上还原为劳动权力,并获得与资本权力等量齐观的法律地位。
具体地讲,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职工大会应当与股东会共同行使《公司法》规定的十二项职权中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以下五项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以上职权的行使仅有股东会的批准是不够的,必须经过职工大会投票表决通过,反之亦然。在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是一人股东,所以不设股东会,因此除了在董事会和监事会设置职工代表董事和监事以外,应当让职工大会行使公司的最高权力并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互配合,消除资本与劳动的分离、实现二者的统一。由于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大多数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其国有成份较大,因此,可以由职工大会与股东大会共同行使《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十一项职权。通过劳动者法律地位的转变,劳动权利提升为劳动权力,并获得与资本权力同等的法律地位,重塑了公司治理结构的法治基础。这种二元化的对立统一格局是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的理性选择和根本出路。
目前,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倡导的“一英镑股票是大英帝国的基础”,“员工持股计划”,“工人参与管理”等都是对劳动者权利的一种扩大,是一股“经济民主化”潮流。但由于缺乏相应的产权基础和制度支持,因而无法完成从“劳动权利”向“劳动权力”的质的飞跃。而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将使得这一切顺利成章,可以说,公司制度在我国有着天然的成长土壤和广阔的发展空间。
重塑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础
如果说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在于主要通过任意性法律规范和选择性法律规范建立起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制衡机制,那么公司外部治理的核心在于主要以禁止性法律规范为最终保障,辅之以相关制度,对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股东大会及职工大会)、执行机构(董事会)、监督机构(监事会)及代表机构(包括经理在内的公司行政部门)等利益相关者实施外部监督。在我国的公司监督机制中,除法律监督外,还包括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监督,党委和纪检部门 行使的党纪监督。然而,由于民主监督既缺少实体性法律规范也缺少与之相配套的选举、罢免、检举、控告和建议等程序性规定,因此几近形同虚设。而党纪监督由于对象和范围的局限性,只能对党员干部实施党纪监督,往往以党纪处分代替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且当董事和经理兼任党委书记时,该监督根本无法进行。法律监督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有很强的规范性、可操作性和普遍适用性,因此,它是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础。由于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在公司外部治理问题上存在若干缺憾,笔者认为重塑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础刻不容缓,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尽快制定《公司监督法》,对公司实行体外监控。
任何法律都不是先验的、随意创造的,而是现实社会关系的客观要求。我国公司外部治理的实践表明,如果继续沿用传统的政府职能部门进行群龙无首、相互推诿、缺乏可操作性、权力寻租、职能交叉性的“虚监”模式,公司治理将陷入积非成是、积重难返的困境。作为经济机体细胞的公司自身难保,更遑论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制定《公司监督法》是现实的要求。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公司监控虽无专门立法,但其特点是监控层次少,监控主体单一,政资分离,诉权法定。这无疑增强了监控的透明度,有利于节约监控成本,更重要的是:加大了法律的监控力度。虽然我国的公司制度借鉴了西方的若干制度,但有着深厚的国情底蕴,即缺少法治传统。因此用立法的形式将监督主体、监督客体、监督内容、监督程序及监督责任法律化,建立起符合本国实际情况的法律监督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尽管我国自1999年四月开始在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推行了类似于日、美、法等国稽查员制度的“稽察特派员”制度,但由于对特派员专业知识方面没有要求,(只对其行政级别有要求),有别于西方国家专家团式的稽查员。加之行政主导的惯性,缺乏法律在实体与程序上的保障,因此,该制度的效果仍不甚明显。总之,我国的公司监督机制必须从普遍意义上进行创制和完善,局部的改善和“特殊关照”只能使公司这样一个主要的市场主体出现身份上的差异,这也有悖于我国公平的法制原则。
2、修订《公司法》或通过司法解释增强“法律责任”的可诉功能。
可诉性是法律的基本特点,缺乏可诉性的法律就是“法律木乃伊”。《公司法》在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监事会(监事)的职权:“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从法律逻辑上看,显然这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然而它都不具备可诉的功能,因为它没有赋予监事会(监事)相应的诉权。类似的情况还包括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显然是一个要求违法主体承担经济责任的法律规范。既然承担经济责任,首先应当有一个诉权主体,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该诉权主体无疑是股东。其次,既然承担赔偿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害”必然是经济上的,那么,对于虽违法但未“给公司造成损害”,是否也应追究一定的法律责任呢?况且,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并无程序上的规定。另外,还存在诉权不充分的情况。《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该规定虽然明确了诉权主体,并赋予其要求法院“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权,但未赋予其“求偿权”,该诉权显然是不充分的,必须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从近几年我国公司制度和证券市场的情况看,大股东、董事及经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和资金优势侵害中小股东和广大职工利益的现象十分普遍,因此,增强相关法律规范的可诉功能,消除违法成本是零的奇怪现象,使公司治理在法律的轨道上进行是十分必要的。

余论
公司治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但从根本意义上讲,它是一项法治工程。只有从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监督机制两方面着手,才能标本兼治。事实上,重塑公司治理结构的法治基础还要涉及到公平与效率、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对立统一等法律问题,重塑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础还包括完善程序法、建立绕开法人、直指自然人的责任制度等诸多问题,显然,这些不是本文力所能及的。所以,重塑公司治理制度法治基础的研究任重而道远。


注释:① 参见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利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
作者:李占荣,男,1967年生,西北师大政法学院讲师。






襄樊市市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1〕27号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襄城区、樊城区、襄阳县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市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业经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核心,是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关键环节。此项改革涉及广大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请你们抓紧做好测算工作,统筹安排,慎密组织,以保证这项改革的顺利推进。

襄樊市市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建立住房分配新体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鄂政发[1998]8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意义
(一)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核心。其目的是:在不断巩固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基础上,将住房实物分配改变为以货币形式发放的住房补贴,增加职工工资收入中的住房消费资金含量,并与实行职工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等办法相配套,提高职工的购房支付能力,由职工根据需要和可能自行购买、租赁商品房或安居房解决住房问题,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进程,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住房新制度。
(二)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将有利于改变传统的住房分配方式,阻断职工长期以来在住房分配问题上对国家和单位的依赖;有利于克服住房分配不公,以权谋房等各种弊端;有利于合理引导个人住房消费,促进住宅产业及相关产业的活跃与发展,培育我市经济新的增长点;有利于从根本上改变住房供应方式,加快解决广大职工的住房紧缺问题,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城镇居民不同的住房需求;有利于加快整个住房投资、建设、分配、管理、融资、供应、流通等体制的综合配套改革,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
二、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基本原则
(一)立足于转换住房分配机制,加快与住房相关的其他方面的综合配套改革,促进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相适应的住房新体制的尽早实现。
(二)体现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住房资金的原则。在国家、省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充分考虑本地财政、单位承受能力和负担水平,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采取行政事业单位统一补贴政策模式,对企业进行分类指导,分别处理的办法实现住房货币分配。
(三)贯彻按劳分配为主体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在保障职工基本居住需求的前提下,根据每个职工在一定时间里和工作岗位上为社会、为本单位所作的贡献,合理分配用于个人住房消费的资金数量。
(四)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同稳定的关系,坚持科学性与可行性的有机结合,兼顾房改政策的连续性,做好新老政策的衔接,在加大改革力度的同时,平衡各方面利益关系,确保房改稳步推进。
三、住房补贴的对象、形式及标准
(一)住房补贴的对象
全市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条件具备的企业)的下列职工均属住房补贴对象:
1、2000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或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均未租住或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以下简称"无房老职工")。
2、2000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或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虽已租住或购买公有住房,但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以下简称"未达标老职工")。
3、单身职工或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未享受房改政策(或住房补贴)购房,已参加全额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安居工程)住房的职工。
4、2001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
(二)住房补贴形式
1、自2001年1月1日起,各单位对参加住房货币分配的人员不再按房改政策出售、出租公有住房,均按本办法规定和本人条件发放住房补贴,由其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如仍住用单位公有住房必须按市场租金标准承租。
2、无房和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形式发放,即:对老职工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一次性核定,由各单位根据住房资金转化情况,按职工工龄、职级、住房情况等因素综合排序,轮候计发;对老职工2001年1月1日以后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按职工标准工资的一定比例,在其参加工作的剩余年限内按月计发。一次性住房补贴和按月补贴的发放年限累计不超过32年。
3、新职工的住房补贴,按职工标准工资的一定比例,在其参加工作的32年内按月计发。
4、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的住房补贴,按各自的住房补贴标准,由所在单位分别计发。
5、离退休职工的住房补贴,参照本办法办理。
(三)住房补贴标准
1、无房老职工的住房补贴
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基准补贴每平方米149元+工龄补贴每平方米每年3.34元×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32年×2000年(含)前实际工龄。
2001年1月1日以后剩余工作年限的月住房补贴=职工月标准工资×15%。
2、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
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基准补贴每平方米149元+工龄补贴每平方米每年3.34元×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未达标面积÷32年×2000年(含)前实际工龄。
2001年1月1日以后剩余工作年限的月住房补贴=职工月标准工资×15%÷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未达标面积。
未达标面积=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已购(租)公房面积。
3、新职工的月住房补贴按职工月标准工资的15%计发。
4、老职工职务晋升后,根据增加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相应增补住房补贴。增补住房补贴按每平方米基准补贴乘以增加的住房补贴面积一次性补发。
5、对已享受过房改政策购房的离异职工,只能对原购住房权属通过双方协议或法院调解进行处置,未获得住房的一方,不得作为无房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6、对参加全额集资购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的职工是否计发住房补贴,必须根据其集资建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售价是否高出了《通知》规定的合理负担水平以及单位原住房建设资金能否转化为住房补贴而定。若集资建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售价的二分之一高于个人合理负担水平,高出以上的部分在单位有计发住房补贴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可以向全额集资购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的职工计发,不具备以上两个条件,则不允许计发补贴。
公有住房成本价格与经济适用房价格接轨后,职工购房后是否计发住房补贴,根据届时房价收入比确定。
7、住房补贴标准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住房价格情况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月标准工资构成及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见附件1、2。
四、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原则是因企制宜、分类指导、自主决策
市区企业房改应按此原则,结合各自经营状况,有步骤、分阶段、稳步推进。对历史包袱较轻,经济实力较强,企业和职工具备相应经济承受能力的部分老企业和没有历史包袱,经营状况好的新型企业(含效益好的民营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提请职代会(职工大会)、工会讨论通过,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与机关事业单位同步实施,报市房改办备案。对经营状况不好,住房资金来源没有保证,条件不具备的企业和特困企业,允许暂不执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立足于根据效益增长情况增加职工工资中的住房资金含量、建立住房公积金和集资建房等多种形式和途径改善职工住房条件。
五、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
(一)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
1、按照调整财政预算支出结构,转化财政和单位原有住房资金的原则,切实做好住房补贴资金的预算、核定和划转工作,多渠道筹集住房补贴资金,力求使住房补贴的发放有稳定的资金来源。
2、全额或差额拨款单位的住房补贴资金,首先立足于虽有购建房投资计划但尚未开工或购房的住房资金的划转和单位自管房的出售(租)收入等单位住房基金,差额拨款的也可从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按全额或差额拨款比例列入预算拨付;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企业的住房补贴资金,从单位住房基金和其它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从相关费用中列支,也可摊入成本。市区各单位缴存到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的售房资金,待对职工住房进行核查,办理完全部产权评估出售手续并留足维修基金后,可作为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启动资金使用,逐渐走上正轨后,各单位应立足于核拨和转化资金。
(二)住房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1、职工住房补贴资金按照公积金方式进行管理和使用。坚持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职工住房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资金缴存到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在指定银行设立的住房资金专户,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2、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为单位职工设置个人住房补贴资金明细帐,按财务制度进行专项核算管理,每年向房改委报送决算报告,按时向财政报送财务报表,定期向社会公布补贴资金运作情况。
3、职工住房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在下列情况下,可向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名下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
(1)购买、按市场租金承租自住住房;
凭购买(租赁)合同及购房预付定金收据,承租者每半年提取一次本人名下住房补贴用于交纳房租。
(2)职工离退休时可将专户储存的住房补贴余额一次性提取,离退休时如未领足规定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原工作单位应继续按月按规定计发至累计32年满为止。
(3)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去世的,从去世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其储存的住房补贴余额可由其合法继承人一次性提取。
4、建立单位职工住房补贴申报、轮候、核批制度。职工在使用住房补贴时,由个人提出申请,单位按计划统筹安排,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按规定及时审批,银行按规定支付。
5、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含离、辞职、除名、开除的)、市区调动或者调离本市(含批准出国、出境定居),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结调离手续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将原计发情况记入职工人事工资档案;本人重新参加工作或者在调入单位报到时,新工作单位可按规定办理该职工住房补贴转移手续,并结合单位实际,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计发住房补贴。调离本市的职工住房补贴本息余额一次性提取。
六、加强组织领导,严肃房改纪律
1、住房货币分配是对几十年形成的旧的城镇住房制度具有根本意义的重大改革,所要解决的是住房体制转变中的深层次矛盾和关键性问题,难度会很大。因此,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统筹安排,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这项改革。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服从改革大局,按照统一的部署和政策,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协调运作,确保住房货币分配工作的顺利推进和健康发展。各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相应的领导机构,充实工作人员,加强工作研究,精心组织好本单位的住房货币分配工作。
2、加强住房制度改革的舆论宣传,积极引导广大群众树立住房新观念,支持和参与住房制度改革,保证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
3、已按房改政策取得标准价、成本价住房(含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已缴款,正在办理评估核查手续)的职工,均不得办理退房、退款手续,享受住房补贴。
4、本办法实施区域仍按"同城同政策"原则执行。襄城区、樊城区、襄阳县住房货币分配,按此办法操作,所属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按财政分级管理原则,分别报市、区(县)房改办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审批后实施。
5、对未按规定管理和发放住房补贴、不如实申报住房情况的单位,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对隐瞒现住房情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领取住房补贴的个人,除令其退出住房或退回全部住房补贴外,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证明机构负责人相应处罚。
6、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住房货币分配政策执行情况的监察、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
七、本办法由襄樊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原已公布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驻卫纪发〔20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严肃行业纪律,促进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有关党纪政纪规定和医疗卫生行业规章制度,结合实际,中央纪委驻卫生部纪检组、监察部驻卫生部监察局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违纪违规问题及时作出调查处理,既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严肃行业纪律的必然要求。《暂行办法》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调查处理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的具体程序和办法,对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正确、及时履行查办案件工作职责,保证医疗卫生行业各项规章纪律和各医疗机构内部有关制度规定的贯彻落实,进一步提高医疗卫生行业管理水平,严肃行业纪律,进而推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暂行办法》的重要性,高度重视查办案件工作,结合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卫生纠风工作责任制,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从机构、人员、经费等方面支持查办案件工作,把其作为推进卫生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重要任务,作为一件大事切实抓好。卫生系统各级纪检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深入学习并严格执行《暂行办法》,并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辖区内医疗机构查办案件工作的指导,切实保证《暂行办法》落到实处。

  各地区各单位对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卫生部纪检组监察局。

中央纪委驻卫生部纪检组 监察部驻卫生部监察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严肃行业纪律,促进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有关党纪政纪规定和医疗卫生行业规章制度,结合医疗机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或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内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党内规章制度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以下简称违纪违规问题),是指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党纪、政纪和医疗卫生行业规章、纪律以及本单位内部有关制度、规定的问题。

  第四条 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坚持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 公立医疗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的人员的违纪违规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任免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八条 公立医疗机构的医、药、护、技人员和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一般行政、后勤、管理人员的违纪违规问题,由医疗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查处理。

  第九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辖区内医疗机构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工作的指导,属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辖区内医疗机构管辖的重大、典型违纪违规问题,必要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违纪违规问题举报受理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信箱和举报接待的时间、地点,公布有关规章制度,医疗机构应在门诊大厅等人员比较集中的地方设立举报箱,为群众提供举报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对收到的违纪违规问题举报件,必须逐件拆阅,由专门机构或人员统一登记编号。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被反映人基本情况(姓名、单位、政治面貌、职务)、被反映的主要问题和反映人基本情况(匿名、署名还是联名)。

  对通过电话或当面反映问题的,接听、接待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按前款规定登记编号。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健全完善举报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保证举报件接收安全、完整、保密,不得丢失或损毁。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应依照管辖权限转交相应的部门或单位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接收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属于本单位管辖的,由本单位相应职能部门办理;

  (二)属于上级单位管辖的,应以函件形式将举报件原件报送上级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复印件留存;

  (三)属于下级单位管辖的,应将有关举报线索和材料转交下级有管辖权的单位办理,必要时可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四)对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举报,应将其材料移送有关单位处理,或告知来信来访者向有关单位反映;

  (五)对重要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对属于本单位负责办理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当集中管理、件件登记,定期研究、集体排查,逐件进行初步审核。初步审核后,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违纪违规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违纪违规问题线索过于笼统,不具可查性,举报人又不能补充提供新线索的,予以了结或暂存,有关线索和材料存档备查;

  (二)认为被反映人虽有错误,但违纪违规情节轻微,不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成其作出检讨、予以改正;

  (三)认为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调查。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受理的违纪违规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及时组织调查,不得延误。

  第十八条 对需调查的违纪违规问题,负责调查的单位应根据情况组织调查组。调查组一般应由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牵头组织。问题复杂的,可由纪检监察机构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组成联合调查组,也可根据需调查问题的性质和单位内设部门职责分工,由有关职能部门牵头组成联合调查组。

  必要时,可协调有关方面专家参加调查组,参与涉及具体专业问题的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调查组要熟悉被调查问题,了解有关政策、规定,研究制订调查方案,并与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部门及时沟通协调。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部门应积极配合调查组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当严格依法依规、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各种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违纪违规问题或者无违纪违规问题,以及违纪违规问题情节轻重的证据。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一条 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取证时,应当表明身份。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可依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内设部门和人员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一)查阅、复制与调查内容有关的文件、病历、账册、单据、处方、会议记录等书面材料;

  (二)要求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内设部门、科室提供与调查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说明;

  (三)与有关人员谈话,要求其对调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对调查涉及的专业性问题,提请有关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五)依法依规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所调查问题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第二十三条 调查过程中,应加强与公安、检察、工商、纪检监察等执纪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需提请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执纪执法部门予以协助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应将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写成违纪违规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被调查人应当在违纪违规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也可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签字的,由调查人员在违纪违规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调查依据,违纪违规问题事实、性质;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态度和对违纪违规事实材料的意见;处理依据和处理意见或建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交代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必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受委托调查的违纪违规问题,调查报告应经受委托单位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后以受委托单位名义上报上级委托单位。

  第二十六条 调查过程中,发现违纪违规问题严重的,调查组应及时建议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组织手段或补救措施,防止问题扩大。

  第二十七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终结后,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或作出组织处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审理。

  纪检监察机构应在参加违纪违规问题调查的人员之外另行组织或抽调人员组成审理小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和《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问题重大或复杂的,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后延长调查时间。

第五章 处 理
  第二十九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审理工作结束后,经调查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或者按照管理权限建议有关单位作出党纪处分或行政处分决定。

  (二)有违纪违规事实,但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建议有关单位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作出恰当处理。

  (三)认为需要由其他机关给予处理的,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四)对违纪违规事实不存在的,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说明情况,必要时可采取适当形式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第三十条 对有违纪违规问题的从业人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纪律处分。

  对有违纪违规问题的从业人员,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应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有违纪违规问题的从业人员,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或已作出党纪、政纪处分,还需同时作出组织处理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职资格或参加有关学术委员会资格;

  (二)扣发绩效工资、停薪;

  (三)停职、缓聘、解职待聘、解除聘用合同;

  (四)调离工作岗位、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

  (五)警告、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以上处理办法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受到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免予处分、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所在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需要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至(四)项所列处理种类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组织人事部门或有关单位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需要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所列处理种类的,由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及时执行处理结果,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反馈违纪违规问题调查部门或单位。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注重发挥办案的治本功能,利用典型案件开展警示教育,针对发案原因健全完善规章制度,必要时可根据存在的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对处分或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分、处理通知书后,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处分或处理的执行。



第六章 纪 律
  第三十七条 调查人员应严格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用违反法律法规或党纪政纪的手段;

  (二)不准将举报人、证人告知被举报人和无关人员,不准将举报材料、证明材料交给被举报人及其亲友;

  (三)不准泄露拟采取的调查措施等与调查有关的一切情况,不准扩散证据材料;

  (四)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问题;

  (五)不准接受与被调查问题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六)调查中,调查组成员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但不得对外透露。

  第三十八条 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举报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二)是要调查问题的举报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要调查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要调查问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负责调查的单位有关负责人决定。

  对调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调查人员不停止参加调查组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被调查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建议停职检查或相应的处理,造成损害或者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阻挠、抗拒调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隐匿、销毁证据,出具伪证、假证的;

  (四)包庇违纪违规行为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调查人员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央纪委驻卫生部纪检组、监察部驻卫生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其他医疗卫生单位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