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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0:0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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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关于发布《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已经2011年11月1日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1级栏目分组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海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上海港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上海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经营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第三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负责上海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其下属的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对外开放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具体负责市管内河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各区(县)航务所的区(县)港口管理具体工作给予指导。

  各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上海港口范围内从事第二条规定的各项港口经营业务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新办企业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

  (二)已有企业但尚未办理港口经营许可的;

  (三)新建、改扩建码头试运行的;

  (四)需要从事临时性港口经营业务的。

  其中申请从事港口理货的,应当按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备和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处置能力以及相应污染的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5、应当配置有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的通信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六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按本办法附表(附件1-16)的具体要求,提交与拟申请业务相对应的有关材料。

  同时申请多项经营业务的,各单项业务要求提交的材料中有相同的,申请人可以只提交一份材料。

  第七条 军用码头申请从事临时港口经营的,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军队主管部门核发的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且有偿服务许可项目应与申请的港口经营项目相符。

  公务码头申请从事临时港口经营的,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出具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港口经营人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填报《外商投资港口经营人登记表》(附件17)。

  租赁港口设施从事港口经营的,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与权属人签订规范的港口设施(码头)租赁合同(附件18)。

  第八条 在对外开放港区和市区内河港区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港口局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在区(县)内河港区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但从事危险货物、集装箱(浦东新区除外)和客运(乡镇渡口除外)港口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行政许可,并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新建、改扩建码头通过试运行备案,并准予港口经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标明仅适用于试运行期间。码头试运行结束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按规定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租赁港口设施从事港口经营活动,且租赁期限不足三年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按租赁期限确定。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三十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未按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港口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递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原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所具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还需提交符合经营条件的相应证明材料。

  (三)原《港口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和经营范围发生变更,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原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所具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还需提交符合经营条件的相应证明材料。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港口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项目开展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合理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做好港口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记录,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核定的靠泊能力范围内为船舶提供靠泊,并按码头靠泊能力配置相应的现场调度员和系解缆人员。

  第十八条 为货物提供堆存的港口经营人,在所经营的区域内货物积压达到、超过核定的堆存量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疏运措施。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许可经营的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环境保护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建设改造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经营人改造码头设施期间,不得从事港口经营行为。如码头设施条件允许,需要从事部分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供应,保持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港口经营人在公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组织疏港等紧急情况下,应当服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指挥。

  第二十二条 为船舶提供港口设施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发现停泊在码头的运载有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包括虽已卸货但未作清舱处理的)动用明火进行改装、修理的,以及停泊在危险货物码头的船舶动用明火进行改装、修理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港口装卸作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

  港口经营人从事砂石料、水泥、煤炭、渣土(泥浆)等散杂货物装卸、储存的,应当制定合理的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采取防止货物散落水体、防止扬尘扩散等必要的防护措施,有效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从事渣土(泥浆)装卸、储存的,还应当在作业现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图像必须保存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在港区作业时,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或者有碍航行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附件19),并负责清除。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对堆存的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应当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用场所实施,并在处理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被处理货物的名称、数量和处理原因、时间、地点、措施以及应急预案等事项(附件20)。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三十条 在对外开放港区从事港口货物装卸、港内驳运、储存、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作业完工后,如实际装卸情况与预填报装卸情况有差异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正。

  第三十一条 从事港口货物装卸的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规定,使用下列相关的港口经营单证、票据:

  (一)港口货物作业合同;

  (二)作业委托人已办理的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以及其他货物运输和作业所需的各项手续的单证;

  (三)货物交接单据;

  (四)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

  (五)到港船舶的运单;

  (六)国内水路运输货物交接清单;

  (七)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港口经营人应当规范使用、据实填写前款的经营单证、票据,并作为港口统计的原始凭证,指定专人按规定保管。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港口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港口统计,保持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台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办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和《上海港口条例》等相关法规、规章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相应处罚。

  第三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依法给予相关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止。原《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沪港港〔2008〕119号)同时废止。

  信息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办公室 2011年11月10日印发

  附表1

  项目
  申请为船舶提供码头设施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港口岸线使用证明文件和码头平面布置图、码头前沿近期水深测量图等港口设施资料;租用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与码头权属人签订的《上海港港口设施(码头)租赁合同》;

  5、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码头系解缆工应当提供港口系缆工证书;

  6、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制度等规章制度,以及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处置方案。


  附表2

  项目
  申请为船舶提供过驳锚地、浮筒设施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过驳锚地、浮筒经营的,应当提供过驳锚地设置批准文件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租用过驳锚地、浮筒经营的,应当提供与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5、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码头系解缆工应当提供港口系缆工证书;

  6、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制度等规章制度;以及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处置方案。


  附表3

  项目
  申请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港口岸线使用证明文件和港区平面布置图、码头前沿近期水深测量图等港口设施资料,以及客运码头安全评价报告、《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租用他人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与码头权属人签订的《上海港港口设施(码头)租赁合同》;从事国际航行船舶旅客运输经营的,还应当提供港口设施对外开放批准文件;

  5、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码头系解缆工应当提供港口系缆工证书;

  6、客运服务管理制度、票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以及旅客紧急疏散和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制度等规章制度,以及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处置方案。


  附表4

  项目
  申请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仓储、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港口岸线使用证明文件和港区平面布置图、码头前沿近期水深测量图等港口设施资料;租用他人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与码头权属人签订的《上海港港口设施(码头)租赁合同》;

  5、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港口机械安全检验合格证书;

  6、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码头系解缆工应当提供港口系缆工证书;起重机等特种机械操作人员应当提供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培训证;

  7、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8、从事砂石、煤炭、矿粉等污染环境货物作业的,应当提供有关防尘防污制度。


  附表5

  项目
  申请水上过驳作业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船舶(浮吊)设置地点平面位置图和海事部门的证明文件;使用港口岸线停靠船舶(浮吊)的,应当提供有关岸线使用许可文件或协议;

  5、船舶(浮吊)检验证书、起重机安全检验(评估)合格证书,船舶(浮吊)的权属证明或与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6、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起重机等特种机械操作人员应当提供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培训证;

  7、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

  8、从事砂石、煤炭、矿粉等污染环境货物作业的,应当提供有关防污染制度。


  附表6

  项目
  申请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港作船舶的,应当提供港作船舶的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防污染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租用他人港作船舶经营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港作船舶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5、租用他人港口设施停靠港作船舶的,应当提供有关港作船舶靠泊的协议;

  6、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船员及其他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提供船员证书和其它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培训证;

  7、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附表7

  项目
  申请为船舶提供岸电、淡水服务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港口设施从事岸电、淡水供应的,应当提供《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港口岸线使用证明文件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岸电、淡水供应设施合格证书;租用港口设施从事岸电、淡水供应的,应当提供与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5、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船员和其他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提供船员证书和其它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培训证;

  6、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附表8

  项目
  申请国际、国内航行船舶油料供应服务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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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六六年贸易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六六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6年3月7日 生效日期1966年3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保证执行:中国购买约值三百万至三百五十万英镑的苏丹棉花;苏丹购买等值的中国商品,中国商品的项目见附表(一)、附表(二)。

  第二条 中国商品和苏丹棉花将以英镑或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各该商品的价格根据当时在主要市场的国际价格和通常作法确定。〔苏丹棉花的国际市场价格是指由苏丹通常作法所决定的价格〕

  第三条 中国将在一九六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购买一万吨苏丹棉花。只要品质和等级符合中国的正常需要,第一条所列的棉花总值的百分之七十五将购买一九六五年度产品。有关棉花的购买和交货的具体事宜,由中国对外贸易机构同苏丹棉花出口商签订合同执行。

  第四条 苏丹共和国政府将在一九六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发出为进口本议定书附表(一)和附表(二)所列中国商品所需的全部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至本议定书的有效期止。附表(一)和附表(二)所列商品的品种,如有需要,可由双方协商调整,但第一条所列的总值不变。苏丹公共部门将同中国对外贸易机构签订合同,执行附表(一)中国向苏丹出口的商品。附表(二)的商品,将由苏丹进口商按通常作法进行购买,苏丹政府保证发出全部所需的许可证。

  第五条 双方在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检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并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本议定书进出口金额的平衡。

  第六条 本议定书对两国间根据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所进行的正常贸易并无限制之意。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六年三月七日在喀土穆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一)和附表(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苏丹共和国政府代表
       郭   瑾        阿卜达拉·阿卜杜勒·瓦哈布
       (签字)             (签字)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五象新区核心区统筹土地利用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五象新区核心区统筹土地利用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府办〔2007〕2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五象新区核心区统筹土地利用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2007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七日

五象新区核心区统筹土地利用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五象新区核心区规划的顺利实施,规范核心区征收集体土地和房屋拆迁行为,维护被征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核心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统筹城乡发展,加快农民安置小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相关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象新区核心区(以下简称核心区)涉及的良庆区良庆社区、那黄村、渌绕村、坛泽村、邕宁区龙岗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及地上建(构)筑物拆迁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统筹土地利用

  第三条 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对核心区现有土地资源进行统筹利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和核心区建设的进度,划定统筹土地利用的范围。
第五条 统筹土地利用范围内,在项目依法实施建设前,集体土地由原村、组(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用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

  统筹土地利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已给予征地补偿的,在建设项目依法使用时,土地使用人应当无条件交出土地。

  第六条 征收统筹土地利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按照本市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七条 相关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统筹土地利用范围的土地的调查和确认工作。

  调查内容包括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房屋现状等情况。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相关城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现状调查和确认结果,就统筹期间的土地利用及土地征收后的补偿安置等事宜,与村、组(队)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统筹土地协议。

  第九条 统筹土地协议应当约定如下内容:

  (一)土地及地上附作物的位置、范围、面积、地类;

  (二)统筹后土地的利用;

  (三)土地征收后征地补偿款的付款条件、方式和使用;
 
  (四)与土地征收有关的安置事宜;

  (五)土地征收后的移交条件、方式和期限;

  (六)其他与统筹土地相关的内容。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条 统筹土地利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的拆迁,实行货币补偿。

货币补偿按照本办法附件规定的货币补偿指导价格,结合房屋成新率计算补偿(见附件)。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含杂物房)、农业生产配套用房及其它建(构)筑物的补偿按照本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推行单元式公寓房安置方式,统一建设农民安置小区。被拆迁人可以申请购买统一建设的农民安置小区单元式多层公寓房,以家庭(户)为单位,实行统一安置。

  第十三条 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的基准价格参照本市经济适用房的价格确定并予公布(见附件)。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家庭每个安置人口可申请购买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和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助住房。

  第十五条 安置住房人均4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基准价的80%购买,补助住房人均2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基准价购买。

  由于户型结构原因超出应安置面积的,按基准价购买。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还需与拆迁人及银行就拆迁补偿款的管理签订三方监管协议。

  有关资金的监督和管理规定由市财政部门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不购买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的,凭书面申请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

  被拆迁人申请购买安置住房或补助住房,但在房屋交付前自愿放弃购买的,可以在提出书面申请后,领取拆迁补偿款。

  第十八条 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交付时进行拆迁补偿款和购房款结算。

  被拆迁人原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及农业生产配套用房等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款不足以抵付其购买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价款的,由其补足差额后,方可交付房屋。

  被拆迁人原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及农业生产配套用房等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款不足以抵付安置住房价款的,经被拆迁人申请,拆迁人可给予其不足部分的一半的价款补助。被拆迁人申请领取了购买安置住房补助的,不得再申请购买补助住房。

  被拆迁人原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及农业生产配套用房等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款抵付其购买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价款后仍有结余的,拆迁人应将结余款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十九条 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已按设计完成建设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由有关城区人民政府发布交房公告。被拆迁人应在交房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费用结算和房屋交接手续,逾期未办理费用结算和房屋交接手续的,视为放弃购买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资格。

  第二十条 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与现配偶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

  (二)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役的军人;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

  (四)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非农业人员与其农业人口家庭成员共有合法房屋产权,属常住人口,且从未享受过房改房、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等属国家福利性质的住房,经相关城区人民政府组织的调查、公示和确认程序后,可申请以基准价购买人均40㎡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且不申请购买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的,一次性发放三个月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临时过渡补助费按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人口发放,具体标准为:1人户每月200元;2人和2人以上户每人每月120元。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申请购买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的,在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建成之前,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拆除被拆迁人住房的,由拆迁人安排临时过渡用房,以保障被拆迁人的基本居住条件。

  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已按设计完成建设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被拆迁人拒绝办理费用结算及房屋交接手续的,拆迁人停止安排临时过渡用房。

  第四章 农民安置小区建设

  第二十五条 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按照统一选址、统一规划、统一配套、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原则组织建设。

  第二十六条 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和小区配套设施按原辖区范围,由良庆区人民政府、邕宁区人民政府作为项目业主实施建设。市建设、财政、规划、国土、发改、房产、市政、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民安置小区建设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民安置小区规划用地规模(含公寓房和配套设施用地)根据拟选址位置结合已审批的控规技术指标确定,并按农民回建安置用地的有关规定供地。

  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按不低于一般经济适用房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农民安置小区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建成交付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土地使用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公寓房上市交易的,须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产业用地

  第二十九条 统筹土地范围内,实行被征地农民统一安排产业用地的安置方式。产业用地面积按需安置的农业人口人均40平方米的标准安排。

  第三十条 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产业用地的选址应优先考虑在交通便利的较优地段。

  第三十一条 签订统筹土地协议后,可由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划优先选择产业地块,在完成农用地转用、征地审批和征地补偿后交付使用。产业用地的报批、征地补偿费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

  第三十二条 农民产业用地按规划可用于发展第二或第三产业,也可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但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建设,也不得转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统筹土地利用的其他区域,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合法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指导价格.doc 
  
     2.农民安置小区公寓房屋基准价格和安置住房、补助住房价格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