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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8:1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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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平顶山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九日


  平顶山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城市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运发〔2011〕463号印发)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是指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本款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时间计费运送乘客的经营性客车。

  (二)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是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及个体客运经营者。本款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是指实体性的出租汽车公司,即出租车车辆、经营权全部归属公司,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二)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是指服务性的出租汽车公司,即具有接受委托服务资格并接受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的委托对其进行服务管理的企业。(三)出租汽车个体客运经营者即出租汽车实际出资人。

  第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平顶山市客运管理处是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及石龙区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工商、发展改革、质监、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本部门的职责,建立出租汽车管理的联动工作机制,协助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规范服务、协调发展的原则。

  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由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建立出租汽车运力总量调控机制。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和城市交通状况,拟定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科学管理,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设备,建立完善的出租汽车电子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鼓励引导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优化组合,实现规模化经营,规范化管理。

  第八条 建立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出租汽车租费标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100辆以上可供营运的出租车辆;(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三)具有相应数量取得营运资格证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四)具有适应出租汽车客运调度的服务设施;(五)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务、质检、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及健全的管理制度;(六)建立出租汽车管理档案;(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接受个体客运经营服务的出租汽车数量在120辆以上;(二)具有适应出租汽车营运调度服务的服务设施;(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务、质检、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及健全的管理制度;(四)具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五)建立出租汽车管理档案;(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具有营运许可的出租汽车;(三)加入一个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管理服务合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取得,依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的,应当持有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到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报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服务)企业的经营(服务)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和定期考评。考评结果纳入资格审验内容。经审验不合格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合格的,报请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注销其经营资格证。

  第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运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报请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注销其车辆运营证。

  第十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停歇业的,应提前十日提交申请,经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后,交回有关证照,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变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向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兼并、合并、分户应按规定到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不超过八年。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应无偿收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使用权随经营权到期而终止。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包括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有偿转让。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的招标方式。具体出让方案,由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共同制订。

  经营权出让金标准应依据城市经济发展状况适当浮动,浮动标准由财政、发展改革、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筹集的出让金主要用于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增投放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对象是经营资质审查合格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依法取得经营权后,应当与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合同应明确出让年限、出让金额、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获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持有关资信证明向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二)经审查合格的客运经营(服务)企业,按照政府规定的形式(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依法获取经营权后,由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准许入户通知书》;(三)城市客运经营(服务)企业持《准许入户通知书》到公安、工商、发展改革、税务、质监等部门办理入户及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取得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依照出让合同约定可以转让的,必须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下进行。禁止经营者私自转让。

  本办法实施前取得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由政府无偿收回;经营者申请继续经营的,经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合格后,可以依法优先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收入,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并委托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代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出让金和转让增值费,一律按截留财政收入处理,违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客运经营者应在协议规定时间内,及时、足额缴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和转让增值费,逾期不缴纳者按应缴金额每日加收1%滞纳金,经催缴后仍拒不缴纳的收回经营权。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有统一规范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二)有符合规定的专用牌照;(三)有符合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四)有统一的出租汽车座套;(五)安装有经许可的车载通讯或安全监控及电子调度服务设施;(六)在车体规定位置显示所属公司名称、租价标准、监督电话及服务监督卡;(七)在车内明显位置安装经质监部门检测认定合格的计价器;(八)有车辆专用消防器材;(九)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出租汽车车体内外张贴、喷涂广告;禁止在出租汽车车窗上贴太阳膜或使用有色玻璃。

  第二十八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出租汽车实施统一调度。

  第五章 客运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伪造或失效的经营资格证;(二)非法出租、出借、转让客运经营证件和专用发票;(三)强行揽客、拼客、异地待客、故意绕行;(四)不使用计价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乱收费;(五)超越经营许可范围驻地营运;(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服务合同或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向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车辆管理档案和营运资料,并接受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三)受理乘客来信来访和投诉,妥善处理相关事项;(四)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对营运车辆必须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鼓励购买不低于20万元的商业险。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对个体客运经营者监督办理上述险种;(五)执行价格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六)企业管理人员应参加有关培训;(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二)遵守交通法规,文明安全行车;(三)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四)着装整洁,举止端庄,使用文明服务用语;(五)保持车辆卫生、整洁,及时更换座套,标志齐全;(六)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七)接受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八)使用符合规定的电子调度服务设施;(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合格资质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对其进行管理和服务。

  城市个体经营者与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应当签订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并报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实行委托管理服务的个体经营车辆(含经营权)逐步实行有序流通,满二年后,可申请流动,并与新委托管理服务的经营(服务)企业重新签订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报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具体流通办法由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到红灯停驶时要求搭乘的;(二)乘客携带危险物品及国家规定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三)乘客携带物品超出车辆后厢容积的;(四)乘客携带污损车辆物品的;(五)乘客有其他违法要求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及国家规定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三)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并支付乘车途中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四)不得损坏车内设施、设备。污损车内设施的,应当赔偿。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运费,乘客应当按照客运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

  第三十五条 乘客夜间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或者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一)乘座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不清的;(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三)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后,在停靠站点或路边候客而不载乘客的;(三)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终止服务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拒载情形。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在中心城区包括火车站、汽车站、商场、医院、学校、大型社区以及客流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并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不得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在中心城区的道路上,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道路交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第六章 服务与投诉

  第四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实施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对基本合格、不合格的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重点监管。

  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由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优良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获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实施重点监管:(一)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等考核不合格的;(二)要求城市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出资购置指定车辆、车辆保险,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个体经营者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的;(三)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不按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提供管理和服务;不执行价格部门收费标准,违规向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取委托管理服务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克扣、截留政府发放的各种政策性补贴款的;(四)组织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重大事项不及时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出租汽车车牌号、乘车票据等有关证据。

  第四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再向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被投诉后,应携带相关证件,必要时带营运车辆到投诉受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申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时,由质监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表扬的;(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四)其他应予以表彰或奖励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依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其他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服务规定的,依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的行为违反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工商、质监、发展改革、税务、环保、劳动与社会保障、无线电管理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江苏省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江苏省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9〕11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制订的《江苏省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八日

江苏省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2009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建立完善国有文化资产监管体制,充分发挥国有资本在文化领域的主导作用,发展壮大国有文化企业,推动我省文化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国有及国有控股文化企业、国有参股文化企业(以下统称“文化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文化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和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被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包括:
(一)各级政府授权出资的部门或者单位以货币、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文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二)运用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留给文化企业作为增加出资的部分,以及文化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文化企业用于投资的减免税金;
(四)由各级政府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入资金投资开办的企业所积累的净资产;
(五)国有资产兼并、收购其他企业或者其他企业资产所形成的产权;
(六)其他经法律确定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行政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管办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实行各级政府所有,分级管理,企业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文化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文化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 文化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文化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是政府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所出资的文化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三)会同党委宣传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国有资产变动事项进行审查把关;
(四)配合党委宣传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推进文化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五)依照规定向所出资文化企业派出监事会;
(六)会同党委宣传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文化企业资产绩效考评办法和收入分配意见,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并根据考核结果提出奖惩意见;
(七)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政府出资文化企业有关资产处置、对外投资、融资担保、改革重组等事项;
(八)负责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收益进行考核和收缴,按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建立完善文化企业资产经营预算制度;
(九)其他有关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财政部门的主要义务:
(一)探索有效的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督促文化企业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文化领域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文化安全,提高文化企业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文化企业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在政策允许范围内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文化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文化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文化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六)向本级政府报告有关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条 文化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需报经同级党委宣传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清算;
(二)转让国有股权或因增资扩股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对外企业重组、兼并事项;
(四)境外投资;
(五)企业资产绩效考评办法和收入分配意见,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及其奖惩意见;
(六)向出资文化企业派出监事会的人选;
(七)按规定应报同级政府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文化企业下列事项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制定及修改;
(二)处置重大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其中处置资产的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限额以下实物资产的处置由企业决策;
(三)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
(四)利润分配方案或者亏损弥补方案;
(五)按规定应报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文化企业的下列事项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超过财政部门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
(三)重大投资决策,包括投资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境内长期股权投资项目,所投资项目资金分期到位的,以全部出资额一次性报备;单项投资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备案项目投资方案作重大调整的,如投资方式、投资规模、合作方或股权比例发生重大变化等;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五)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文化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可以对文化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协调文化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十六条 文化企业及其参股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必须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或备案。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管理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文化企业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并定期报送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评价。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完善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财政部门对文化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按照发展壮大文化企业的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审核文化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规划,对文化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对文化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评估。

第五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文化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
第二十四条 文化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文化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工作制度和财务决算审计监督工作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文化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同级文化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文化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
(二)侵犯文化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审核批准或转报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第二十八条 文化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文化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二)对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预审的重大事项未报审核批准或预审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出让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第二十九条 文化企业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文化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不得再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结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制度和实施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执行办法。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文化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保护学生视力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教育部 卫生部


保护学生视力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1982年1月18日,教育部、卫生部等十部委、单位


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各级各类学校认真贯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培养大量又红又专、体魄健全的人才和劳动后备军。
近年来,学生中近视眼发病率有明显增高,视力下降情况比较突出,严重影响着教育方针的全面贯彻落实和为四化建设培养合格人才,这个问题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和切实解决。
近视眼是学生中的一种常见病。虽然发病原因比较复杂,但是经验证明,只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教育、卫生、体委、建委、文化、广播事业、共青团、妇联、保卫儿童委员会、红十字会等部门密切配合,宣传动员,组织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积极的防治措施,减轻学生学习负担,加强进行保护视力的教育,改善学习条件,积极开展体育活动,增强学生体质,学生近视眼的发生是可以得到控制或减少的。
为了有效地保护学生视力,预防近视,使青少年健康成长,特制定本办法。
一、各级教育、卫生、体委等部门应有领导分管、专人负责保护学生视力工作。由教育部门牵头,会同卫生、体委等部门协商研究,统一计划,统一布置,统一检查,统一总结。
二、学校应把保护学生视力工作列入学校工作计划,指定一名校长负责,做到期初有计划,期中有检查,期末有总结;并把保护学生视力工作作为学校评先进集体、优秀教师条件之一。
班主任应把保护学生视力工作作为自己的工作职责之一,及时掌握学生视力情况,积极配合学校卫生人员、保健教师做好保护视力工作。
各科教师应重视教学卫生,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严格按照教育计划、教学大纲的规定组织教学活动,不得用各种形式任意增加课时和在节假日补课。
学校卫生人员、保健教师,每学期应制订保护学生视力工作计划及措施,并与班主任及有关人员密切协作,认真做好保护学生视力工作。
三、学校的教学用房(教室、阅览室、实验室)要符合卫生标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教学用房要逐步进行改造。新建、改建教学用房的建筑设计应符合国家设计标准规范中有关卫生要求。
教学用房应根据所处地区纬度和气候条件选择最好朝向。一般可朝南或东南。有条件的可争取双侧采光。单侧采光的教学用房,光线应从左方射入,进深不大于窗上缘至室内地面高度的二倍。
教学用房的自然采光要求光线均匀。采光系数(窗的透光面积与室内地面面积之比)应不低于1∶6。窗外不应有高大的遮挡物。自然采光条件较差的教学用房要采取增加侧窗或天窗、亮瓦等办法改善。确实无法改善的应增加人工照明。
教学用房人工照明的灯具要合理布置,使照度均匀。灯的悬挂高度距桌面不低于1.7米。每个桌面上的照度不低于100勒克斯。(按新的卫生标准要求,不低于150勒克斯--编者)
教学用房的墙面、天棚宜用浅淡颜色,并应定期粉刷。室内要经常打扫,保持墙面、门窗、玻璃、灯具的清洁。室内不要张贴过多的标语、图片。
黑板应经常保持乌黑或墨绿,避免直射和反射眩光。教师板书要工整,字体不要过小。
四、课桌椅应符合卫生标准,并按学生身高配置,要定期调换学生的座位。
五、注意改进教学方法、减轻学生学习负担,切实控制学生学习时间。每日学习时间(包括自习)与课外活动小学生不超过6小时,中学生不超过7小时,大学生不超过8小时。
学校应作出规定,适当控制学生课外作业的分量。
学校应保证学生课间休息,督促学生参加课间活动,教师不得任意延长上课时间或用各种方式变相占用学生课间休息。
六、认真上好体育课,坚持开展课外体育活动,积极施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做好广播体操,保证每日一小时的体育锻炼,对体弱学生也要组织开展适宜的体育活动。
要教育学生认真做好眼保健操。学生每日上下午各做眼保健操一次。
为了保证上述体育活动的开展,学校要有相应的体育场地和必要的体育设施。
七、保证学生睡眠时间,每日小学生不少于10小时,中学生不少于9小时,大学生不少于8小时。学生宿舍应规定晚间熄灯制度。
八、有计划地开展预防近视眼的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用眼卫生习惯,要做到:读写姿势端正、眼睛距书本一市尺;看书、写字半小时到一小时要休息片刻;不躺在床上看书,不在行进的车中看书,不在暗弱或强光下看书、写字。
小学生使用的铅笔要色泽饱和,浓淡适中,勿削过细过尖。学生书写字体不宜过小。
注意抓好保护学龄前儿童视力,培养幼儿用眼的卫生习惯。
九、学校要经常向学生家长宣传保护视力的重要性和方法,使家长为学生创造良好的学习条件,改进家庭的采光和照明,督促学生遵守合理的生活制度。
十、各校外教育机构及图书馆、阅览室等,也应按照要求为学生学习、阅读或从事实验等提供必要的照明条件。
十一、出版部门对供学生阅读的教科书、图书、期刊、画报、报纸等出版物要注意印刷清晰、字体图文不能过小。
十二、报刊、电影、电台、电视台等宣传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预防学生近视眼的重要意义和科学方法,以引起社会各方面的重视。
十三、学校要定期检查学生视力,详细记录,及时统计分析、研究近视原因。
对1.5~1.0正常视力的学生,要积极预防,控制新发病。
要认真总结、有计划地推广安全可靠、行之有效、简便易行的矫治方法,在治疗中,重点应是0.4~0.9(小学),0.6~0.9(大、中学)的学生。
十四、卫生防疫站要对学校做好经常性和预防性卫生监督、预防近视工作的技术指导和学生视力监测工作。卫生防疫站、有关专业防治科研机构、医学院校应把学生近视眼防治工作列为重点科研课题之一,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地开展工作;同时,有责任定期举办各种类型的预防近视学习班和进修班,提高各级学校卫生人员的业务水平。
眼科专业人员要参加和指导防治学生近视眼工作。
十五、本办法由教育部、卫生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文化部、中央广播事业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妇女联合会、保卫儿童全国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联合颁布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