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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7:0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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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北省农业厅


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发改农经[2012]531号




各市(州)、县(市、区)、神农架林区发展改革委(局)、农业(畜牧兽医)局:
为进一步做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加强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以下简称农业血防项目)建设实际,特
制定《湖北省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严格按照办法实施。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湖北省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加强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建设行为,使项目达到预期的目标,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重点项目规划纲要(2009-2015年)》、《农业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项目建设规划(2009-2015年)》(以下称《规划》)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以下简称农业血防项目)建设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规划》建设范围、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联合下达投资计划的农业血防项目,均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项目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分级实施。


第四条 农业血防项目主要建设内容:
(一)家畜传染源的管理。家畜圈养、替代养殖、安全牧场等。
(二)农业灭螺工程。水改旱、养殖灭螺。
(三)其他血吸虫治理有效措施。
具体建设内容的确定,按照每年中央投资计划规定执行。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年度项目投资计划申报。各项目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根据《规划》和国家、省有关部门的项目申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编报农业血防项目年度项目建议计划,上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农业部关于农业血防项目及投资计划申报要求综合平衡后,提出全省年度项目投资建议计划,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审批。国家投资计划下达后,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分解下达年度项目投资计划。
各项目县(市、区)年度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规划》确定范围内的项目;
(二)地方配套积极性高;
(三)项目前期工作基本完成,具备开工条件;
(四)项目组织管理机构健全,能够保障顺利实施。


第六条 年度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和审批。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各项目县(市、区)农业(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在与水利、林业、国土等部门当年实施的血吸虫病治理工程确定的建设任务、建设地点等衔接后,组织编制县级年度项目实施方案。年度项目实施方案要按照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实际需要的原则,明确项目区的建设范围、地点、规模、任务、工程量和目标等,建设地点要细化到乡镇(街道)、村组,落实到地块,重要建设工程要进行单项设计,编制施工图等。年度项目实施方案由可研报告与初步设计合并形成,达到初步设计深度,且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年度项目实施方案,由项目县(市、区)发展改革局(委)会同农业(畜牧兽医)局联合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和农业厅(畜牧兽医局),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组织专家审查,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提出初审意见,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七条 项目组织实施。县级年度项目实施方案批复后,必须严格按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按现行规定实行开工报告和工程进度报告制度,实行“四制”管理,即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要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施工。项目业主要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明确规定项目的投资额度、工程规模、技术标准、完成的数量、质量和工期等,并张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项目实施变更。项目建设方案审定和投资计划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变更的,应按建设项目变更报批程序报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项目档案管理。有关项目建设的相关文件、实施方案、招标投标资料、阶段性项目建设总结、检查验收资料、财务报表及项目专帐资料、资金审批和审计报告、工程监理报告、技术资料、统计数据和施工前后的相关图片照片及录像资料等要整理成册,分类归档保存,专人负责。


第十条 项目竣工验收。农业血防项目竣工后,要严格按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的要求组织竣工验收。项目完工后二个月内,承建单位提出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验收分为县级初验、省级终验和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抽验。竣工验收由农业(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相关专家成立竣工验收组,验收组通过对项目的全面检查和考核,形成竣工验收报告,并对验收结果负责。验收合格后按要求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计划是否按批复的方案完成,是否有随意变更项目建设地点、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
(二)主要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规定标准。
(三)国家投资及各级配套资金是否按要求足额到位。
(四)是否建立了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有无滞留、挤占、挪用资金等违纪问题。
(五)是否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并出具了竣工审计报告、竣工财务决算等。
(六)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七)项目建设有关文件、资料是否齐全。


第十一条 项目建后管护。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办理产权交接和登记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及相应责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运行管理机制,保证工程正常运行,长期发挥效益。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农业血防项目是血吸虫病综合治理专项投资,要强化投资使用监管,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项目建设资金严格按财政部门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的要求使用,专款专用,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严禁滞留、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资金投入以县为单位。项目建设县配套资金应足额及时到位。对配套资金不落实、项目不按时开工、项目验收不合格的,视情况调减该地区后续投资规模。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费及项目管理费,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提和使用,并从地方配套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项目管理机构和项目建设单位应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血防项目建设是民生工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责任重大、社会关注度高。各地要高度重视,成立由政府领导负责的领导机构和工作专班,切实加强项目实施的组织、指导工作,及时协调解决项目组织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项目实施方案审批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负责项目实施方案的组织编制和项目实施的管理工作。各级发展改革、农业(畜牧兽医)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项目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市、区)要加强项目建设的信息统计和总结工作,建立完备的信息统计和报送制度,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实行信息季报制。项目建设单位须每季度末向省级发改部门和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书面报送项目建设进展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建设单位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项目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前期工作检查、施工检查、工程质量检查、项目资金检查、招投标及合同检查、项目组织机构检查、开工条件检查、工程监理检查和项目运行情况检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将根据项目建设进展情况,适时组织开展中期检查。


第二十条 对于项目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 责令限期整改;
(二) 通报批评;
(三) 暂停拨付中央预算内资金;
(四) 冻结项目资金;
(五) 暂停项目建设;
(六) 撤销项目、收回项目资金;
(七) 减少或暂停安排所在地和下年度投资计划。
对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建议有关地方和部门依纪依法实行责任追究。
对于责令限期整改和通报的项目,按管理权限,由各级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联合发出整改通知或通报,明确整改内容、整改期限及相关要求。项目整改单位要按照整改要求完成整改工作,并在规定限期内反馈整改结果。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在收到整改情况报告后,组织项目整改复查。对复查合格的项目予以书面确认,对于整改不力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予以处理。
对管理制度健全、执行程序规范、投资收益显著的项目单位和地方,给予通报表扬,并在年度投资及项目安排时给予倾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3号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5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行为,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主管部门和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履行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职责。

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行业、本系统所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公安消防、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单位内部消防、交通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单位按照《条例》规定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情况;

(三)单位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和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情况;

(四)单位落实出入登记、守卫看护、巡逻检查、重要部位重点保护、治安隐患排查处理等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情况;

(五)单位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情况;

(六)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七)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遵守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

(八)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五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除执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治安保卫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情况;

(二)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确定情况;

(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情况;

(四)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及组织演练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六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一)要求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与治安保卫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实地查看单位治安保卫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查看单位物防、技防等治安防范设施的设置和运行情况;

(四)利用监控设备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落实情况;

(五)根据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方法。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检查、临时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检查民警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

第七条 监督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发现的治安隐患,并交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核对签名。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其说明;拒绝签名的,检查民警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

第八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

责令单位限期整改治安隐患时,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详细列明具体隐患及相应整改期限,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二个月。《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应当自检查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

单位在整改治安隐患期间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九条 单位认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整改期限内将治安隐患整改完毕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延期整改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并送达《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延期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对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同意延期整改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自责令整改期限或者延期整改期限届满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治安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告知书》。

单位在规定整改期限届满前,认为已将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同意延期整改的治安隐患提前整改完毕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提前复查治安隐患整改情况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单位申请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告知书》。

经复查,由于客观原因致使治安隐患整改情况难以达到规定要求,并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对无正当理由致使整改情况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按逾期不整改治安隐患依法处理,并可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和落实主要负责人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三)未设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的;

(四)未根据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五)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未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的;

(六)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未履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责的。

第十二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

(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未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确定本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的;

(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五)管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违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严重,治安问题突出的。

第十三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除依据各该条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可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超过规定的时限复查单位整改情况和核查群众举报、投诉,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经指出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的单位,未经复查或者经复查治安隐患未整改,作出复查合格决定,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

(三)对单位或者当事人故意刁难的;

(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违法违规实施处罚的;

(六)故意泄漏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单位商业秘密的;

(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机关、团体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7〕138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珠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范围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下称职工医保)、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公费和劳保医疗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户籍居民,具体包括18周岁及以上的下列人员(下称参保人):
(一)本市城镇非从业人员。
(二)本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下称居民医保)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单独建账,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并按本办法规定将应由财政补贴的医疗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居民医保基金当年收不抵支时,采取动用结余基金、调整缴费标准以及由市财政补贴等办法解决。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居民医保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各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辖区内居民医保的参保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医保费的征收、居民医保待遇给付、居民医保基金财务核算等业务经办工作。
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负责居民医保的信息化建设工作。
市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负责居民医保卡的制发和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机构做好居民医保的医疗服务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工作。
市审计部门按规定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居民医保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居民医保基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第八条 居民医保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保险费。
(二)市、区财政给予的保险费补贴。
(三)其它收入。
第九条 居民医保实行参保人个人定额缴费,财政定额补贴相结合的缴费方式。
(一)参保人个人定额缴费标准:每人每年250元。
(二)财政定额补贴标准:每人每年150元,由市、区财政分别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承担。
第十条 缴费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参保时距缴费年度末6个月以上的全额缴费和补贴;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按年缴费额和补贴额的50%缴费、补贴。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在所在居 (村)委会办理参、停保手续。参保人身份由所在居(村)委会负责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居民医保缴费由参保人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开设居民医保缴费账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其缴费账户直接扣取居民医保费。参保人未办理停保手续的,视为自动续保,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按规定扣取。超过2个月无法扣取的,作停保处理(遭遇台风、地震等不可抗拒意外事件除外)。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名册作出居民医保费财政补贴征收计划,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征收计划在30天内将补贴的费用直接拨付到居民医保基金征收专户。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市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开展居民医保工作所需经费以及居民医保卡的制作、发行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各区劳动保障部门、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以及居(村)委会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区财政预算。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自缴费次月1日起所发生的符合本市职工医保支付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下称核准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参保人停止缴交居民医保费的,自停止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参保人中断缴费时间在2个月内再缴费的视同连续参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支付;中断缴费时间超过2个月再缴费的视同新参保。
第十六条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参保人住院核准医疗费用(含血液透析和腹膜透析)设置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
(一)起付标准按本市职工医保相关规定执行。
(二)最高支付限额按本人连续缴费时间确定:
1.连续缴费时间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限额5000元(含自付部分,下同)。
2.连续缴费时间6个月以上、1年以下(含1年)的,限额1万元。
3.连续缴费时间1年以上、2年以下(含2年)的,每社保年度(当年的7月1日起至次年的6月30日止,下同)限额5万元。
4.连续缴费时间2年以上的,每社保年度限额10万元。
(三)社保年度内参保人所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内的核准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支付:
1.1万元及以下部分(含自付部分,下同),在一级医院就医的支付80%、在二级医院就医的支付65%、在三级医院就医的支付50%。
2.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部分支付50%。
3.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部分支付60%。
其中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的一次性材料费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第十七条 参保人患有职工医保《门诊报销病种目录》中的疾病时,一个社保年度内所发生的核准医疗费用,在所患病种支付限额内,属中额费用病种的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属高额费用病种的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5%。
第十八条 参保人到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须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所发生的核准医疗费用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参保人未经核准到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急诊抢救除外),门诊费用自理,住院核准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30%;其中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的一次性材料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25%。
第十九条 居民医保不设常住异地就医。
第二十条 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范围:
(一)非治疗性费用:救护车费、住院陪护费、护工费、陪人床位费、会诊交通费、伙食费等。
(二)生活用品费用:脸盆费、口盅费、餐具费、拖鞋费等。
(三)各种按摩保健用品费用。
(四)各种美容、整形、矫形、减肥、戒毒等检查治疗费用,如镶牙、牙列正畸术、验光、配镜、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等。
(五)各种健康体检费用、疗养费用。
(六)残疾康复费用、麻风病治疗费用。
(七)因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驾驶无有效牌证车辆、酒后驾驶、打架斗殴,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以及犯罪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自杀、自伤或自残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病人除外)。
(九)属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但以下情形除外:
1.经司法强制执行程序,受害方未能得到赔偿的。
2.治安、刑事、交通事故等案件立案后6个月以上未能确定责任人的。
(十)超出本市职工医保规定标准的床位费用。
(十一)港、澳、台地区及国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二)其它不符合国家、省、市职工医保规定的费用。
第四章 特殊人群的参保及待遇
第二十一条 享受低保待遇居民、重度残疾居民、经济困难的农民和被征地农民(下称特殊人群),以家庭为单位,可选择个人按每人每年25元标准缴费参保,市、区财政补贴标准按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其中享受低保待遇居民、重度残疾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区财政分别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承担。
第二十二条 按第二十一条标准缴费的参保人医疗保险待遇如下:
(一)起付标准按本市职工医保相关规定执行。
(二)最高支付限额按本人连续缴费时间确定:
1.连续缴费时间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限额5000元(含自付部分,下同)。
2.连续缴费时间6个月以上、1年以下(含1年)的,限额1万元。
3.连续缴费时间1年以上的,每社保年度限额5万元。
(三)所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支付限额内的住院核准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按以下规定支付:
1.1万元及以下部分(含自付部分,下同),一级医院就医的支付70%、二级医院就医的支付50%、三级医院就医的支付30%。
2.1万元以上、3万元(含3万元)以下部分支付30%。
3.3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部分支付40%。
其中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的一次性材料费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0%。
(四)患有职工医保《门诊报销病种目录》中的疾病时,一个社保年度内所发生的核准医疗费用,在所患病种支付限额内,属中额费用病种的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0%;属高额费用病种的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5%。
(五)参保人到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须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所发生的核准医疗费用按本条前四款执行。
参保人未经核准到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理(急诊抢救除外)。
第二十三条 特殊人群所有家庭成员在同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种缴费标准,中途不得变更。
第五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我市职工医保定点医院(含市外)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急诊抢救除外)。
享受门诊报销病种(下称门诊病种)待遇的参保人应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1─2家作为门诊病种费用结算医疗机构。同一社保年度内不得变更门诊病种费用结算医疗机构。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计算机联网结算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凭居民医保卡就医。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及诊治门诊病种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具体可采用定额结算、项目结算等方式。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申请门诊病种待遇时,应提供二级以上医院相关专科副主任以上医师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相关检验检查等资料。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需要对享受门诊病种待遇的参保人按社保年度进行审核。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因病情确需转往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须经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相当的市级专科医院副主任以上医师提出申请,医务科审核,院长同意后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市外就医或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急诊抢救医疗费用,先自行现金垫付,然后凭下列就医资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付手续:
(一)门诊病种费用:凭参保人本人身份证明原件、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急诊抢救的须提供相关记录资料)、处方付方或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机构票据等;代为办理的,代办人须出具其本人身份证明原件。
(二)住院费用:凭参保人本人身份证明原件、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机构票据等;代为办理的,代办人须出具其本人身份证明原件。
经核准市外就医的还须提供市外转诊申请表。
确需到住院医院以外的定点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还须提供住院医院的证明。
第三十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含医保质量保证金)及考核按本市职工医保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保险关系衔接
第三十一条 已参加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在保险(或合作医疗)关系终止后,超过2个月参加居民医保的,视为新参保;2个月内参保的,视为连续参保。住院期间跨险种参保的,医疗待遇标准按居民医保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在已缴费期间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参加职工医保的,缴交的居民医保费不退;计算职工医保待遇最高支付限额时,其居民医保缴费时间接续为职工医保的缴费时间;在已缴费期间参加职工医保后又重新参加居民医保的,此期间不再缴费。参保人在已缴费期间不得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保。
在居民医保与职工医保之间转换险种,中断时间超过2个月的,视为新参保;在2个月内转换的,视为连续参保。住院期间跨险种参保的,医疗待遇按出院时所参险种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退休核定职工医保缴费年限时,其居民医保的缴费年限不视为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
第七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居民医保基金监督按《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医疗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依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复查,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费医疗”是指根据1952年6月27日政务院颁布的《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政文字第47号)及各地各类配套规定建立的医疗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劳保医疗”是指根据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政秘字134号命令)及各地各类配套规定建立的医疗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各地各类配套规定建立的医疗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是指根据珠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珠海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珠府〔2006〕93号文)建立的医疗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农民”是指具有本市户籍、以务农(渔)为基本生计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具有本市户籍、曾以务农为基本生计,后被征用土地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享受低保待遇居民”是指经民政部门核定、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条件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重度残疾居民”是指经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定、符合重度残疾标准的残疾人员。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因参加职工医保、户籍迁出本市、出国定居、亡故等失去参保条件时,应当及时办理停保手续。未办理停保手续形成续保的,不支付其居民医保待遇。
第三十八条 对居民医保缴费标准、财政补贴标准和医疗待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自本办法颁布之日后户籍迁入本市的居民,入户时间须满5年方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居民医保。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