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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2:3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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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10〕21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顺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审批专用章是指进驻各级行政服务(政务服务)大厅的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有关便民服务事项)时所使用的专用印章。
行政审批专用章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具有与行政审批机关行政印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条 对发往省和其他市、州、地的审批批文使用机关行政印章。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需要加盖印章的,一般使用检验、检测、检疫专门印章。

第四条 启用行政审批专用章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向社会公布,市政务服务局负责在市行政服务大厅窗口告知行政审批相对人。

第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依法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使用本机关行政印章。

第六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实行部门首长负责制,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负责人代表进驻部门具体负责管理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七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的规范名称为“安顺市×××局(委)行政审批专用章”,尺寸与各行政机关行政印章尺寸相同,不得异地使用或挪作他用。各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刻制、启用、变更、注销须经公安机关确认并备案。

第八条 各行政机关应加强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制定和完善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和使用制度,落实责任,严肃纪律,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情况作为反映部门行政审批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市政务服务局、市监察局对各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 月1日起施行。







会计师事务所与资产评估机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监管责任制

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会计师事务所与资产评估机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监管责任制


  (2005年11月21日 证监会计字〔2005〕1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管职责与分工
第三章 评价与考核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会计与评估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监管,明确会计部与派出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的职责分工,对会计与评估机构形成有效的监管网络,加大对其监管力度,促进其诚信建设和提高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以及《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证监发〔2003〕86号)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会计与评估机构监管责任制指在集中统一监管体制下,对会计与评估机构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监管建立一套分工科学、职责明确、协调有力的监管制度,以充分利用整体的监管资源,提高监管的针对性、有效性、协调性,形成监管合力,实现科学、有效监管。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主要包括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盈利预测审核、非经常性损益审核、内部控制制度审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审核等业务,以及涉及各类企业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公司购买、出售、置换资产,以及其他涉及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资产评估业务。
  本制度所称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是指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
  第四条 会计部全面负责对会计与评估机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执行情况的监管工作,包括监管工作的总体规划、监管政策法规的制订与解释、对会计与评估机构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审批与管理、监管工作的协调、建立统一的监管工作数据库,并负责安排、指导、培训、协调、督促、检查、考核各派出机构的相关监管工作等。
  第五条 派出机构负责落实会计部的有关会计与评估机构执业资格方面的监管要求,对辖区内会计与评估机构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巡回检查和专项检查,对会计与评估机构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建立会计与评估机构的持续监管档案。
  派出机构应按证监会有关规定设置专人或机构负责对会计与评估机构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 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会计与评估机构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给相应的派出机构及会计部。
  第七条 会计部、派出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应明确监管人员岗位责任制,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监管职责与分工
  第八条 对会计与评估机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执业资格的管理
  (一)会计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会计与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活动实施许可证管理制度,并对已获得批准的会计与评估机构后续执业资格情况进行持续监督与管理。在执业资格管理工作中,会计部可征求相关派出机构的意见,对有关会计与评估机构执业资格方面发现的疑点或问题,可以委托派出机构进行核查。
  (二)派出机构应按照会计部的要求,对向中国证监会及财政部申请执业资格的会计与评估机构申报材料中存在的疑点进行核查,对已有执业资格的会计与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所存疑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上报会计部,同时计入监管档案。
  第九条 对会计与评估机构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监管
  (一)会计部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派出机构对辖区内会计与评估机构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的检查工作。会计部可以直接抽查会计与评估机构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抽查工作由会计部直接负责,可以组织相关派出机构参加。
  (二)派出机构对辖区内会计与评估机构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巡回检查或专项检查。派出机构的检查工作可以根据日常监管的需要进行安排,相关安排和检查情况应及时报告会计部。
  第十条 对会计与评估机构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一)会计部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派出机构对会计与评估机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活动的检查工作。会计部可以直接抽查会计与评估机构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活动,抽查工作由会计部直接负责,可以组织相关派出机构参加。
  (二)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辖区内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时,应对相关会计与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情况进行检查;事后审核证券、期货相关机构信息披露文件、申报文件时,可对相关会计与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情况进行检查。
  (三)派出机构应对会计与评估机构在辖区内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执行情况进行巡回检查或专项检查。
  (四)派出机构对辖区外会计与评估机构在本辖区内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活动应建立档案制度,对业务活动实施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时通报会计或评估机构注册地派出机构和相关证券及期货交易所。
  (五)派出机构的检查工作可以根据日常监管的需要进行安排,相关安排和检查情况应及时报告会计部。
  (六)派出机构在检查工作中发现的与上市公司有关的问题,应及时通报交易所,并对交易所在日常监管过程中产生的和会计与评估机构有关的监管协作需求予以及时回复。
  第十一条 建立会计与评估机构持续监管档案
  (一)会计部负责设计、建立会计与评估机构监管信息系统,实现监管信息网络化共享,提高监管效率。对于监管信息系统中的有关信息,会计部可以要求派出机构进行实地调查与核实。
  (二)派出机构负责监管、督促辖区内注册的会计与评估机构真实、完整、及时地填报、更新中国证监会会计与评估机构监管信息系统所涉及的信息。设有分所、办事处等分支机构的会计与评估机构,由总所注册地派出机构负责监管、督促总所完成总所本部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监管系统填报与更新工作。
  (三)派出机构在对会计与评估机构的监管过程中,应当建立持续监管档案,并将监管信息及时向会计部建立的监管系统中填报。会计与评估机构的整体监管档案由注册地派出机构负责建立。
  (四)派出机构对于总所或分支机构注册地均不在本辖区内,但在本辖区内有证券期货业务活动的会计与评估机构,应要求其向业务活动地派出机构报备,对其执业情况要建立监管档案,在需要时提供给会计部或其他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构建对会计与评估机构的综合监管体系
  (一)会计部负责与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等相关部门进行沟通与协作,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协同各方力量监管会计与评估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构建综合监管体系,增强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率。
  (二)派出机构负责与辖区内地方政府以及财政部门及财政部专员办、审计部门、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和资产评估协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协同各方力量监管会计与评估机构在本辖区从事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活动。
  (三)派出机构在与其他有关部门协同监管时,可以通过与其他有关部门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召开联席工作会议、下发会议纪要、组建监管协调机构、建立共享的监管信息系统、成立联合检查组等多种方式进行。
  (四)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会计与评估机构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给相应的派出机构及会计部,并根据派出机构与会计部的要求予以协助;必要时可以约见会计与评估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谈话以澄清事实的真相。会计部对交易所遇到的业务问题给予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 建立良好的内部监管协作机制
  (一)会计部负责制订、修改与解释会计与评估机构监管政策。在相关政策措施拟订过程中,会计部应视情况征求派出机构的意见。派出机构在执行政策过程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向会计部报告,还可就有关问题,结合监管实际主动向会计部提出政策性意见或建议。
  (二)会计部负责指导、协调派出机构之间的监管协作,对派出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进行指导,统一部署和安排检查工作,对派出机构采取的重大监管措施、遇到的疑难监管问题及时给予专业指导和技术支持,督促、检查和考核派出机构的监管工作。
  (三)派出机构应及时向会计部报告对会计与评估机构从事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管的重大监管事项,还应于每年7月底前向会计部汇总报告会计与评估机构监管工作情况。
  (四)派出机构应当主动向相关派出机构通报监管情况,积极配合异地派出机构提出的协助监管事项。
  (五)会计部与各地派出机构、各地派出机构之间应当密切协作,监管信息及时共享,定期或不定期地就监管协作情况进行沟通。
  (六)会计部负责组织情况通报会、经验交流会,开展调研工作、组织个案研讨会及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监管措施
  (一)派出机构对于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应视情节轻重采取包括谈话提醒、监管备忘录、限期整改以及下发警示函、认定不适宜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要求证券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等方式。其中下发警示函、认定不适宜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应经会计部同意。派出机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应报会计部备案。
  (二)派出机构发现会计与评估机构存在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重大线索,可自行立案,同时向会机关稽查局、会计部履行备案程序;对查办过程中所存疑问,派出机构可征求会计部意见,会计部应给予指导。
  (三)会计部除可采取派出机构所有的监管措施外,还可直接采取下发警示函、认定不适宜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撤回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等监管措施。
  (四)会计与评估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业务的,依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评价与考核
  第十五条 建立相应的监管评价与考核机制
  (一)会计部按照本制度制订对派出机构的评价标准,并负责评价各派出机构对会计与评估机构监管工作情况。会计部对派出机构的评价结果将作为证监会对派出机构综合考评的一部分。
  (二)派出机构应将对会计与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考核纳入本单位监管人员的考核评价体系,并在本单位内进行考核与评价。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涉及的监管对象为境内所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与评估机构,包括在境内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境外会计与评估机构。
  第十七条 对土地评估机构以及其他评估中介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监管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中国证监会会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政〔2007〕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安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违规行为处理
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稳健运行,建立服务规范、监管有力、处罚有据、便民利民的长效工作机制,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制度,对医务人员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条县级新农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新农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承担区域内新农合方案的执行和日常监督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区域内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包括村卫生所、乡镇卫生院、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民营医疗机构、城市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新农合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参合农民。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条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不按国家物价标准乱收费或对服务项目已含的医疗服务、一次性材料进行重复收费的,所收费用参合农民不予支付,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其收费行为已经发生的,由医疗机构全额退还参合农民。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套取新农合基金的,对违规资金全额追回,退还患者参合所在地的新农合基金账户;并视情节对医疗机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对单位负责人给予全市通报批评。
   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的相关人员直接或参与造假活动,采取出具假证明、假处方、假病历、假发票等手段,造成新农合基金流失的,流失的基金由医疗机构承担,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

  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对本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培训,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新农合政策、基本用药目录制度、单病种管理制度。建立新农合管理办公室,配置专用设备和专人负责受理参合农民的住院登记、信息贮存及保持与各县(市、区)农合办的连接,及时办理参合农民出院的直补报销手续。
  第九条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
  1医务人员不严格执行病历管理制度,住院患者不及时书写病历、丢失病历、病历主要内容缺失的;
  2医务人员不按病情和入院标准收治病人,随意放宽住院标准,将门诊诊疗的参合农民办理收住入院或虚挂床位以及故意延长住院天数的;
  3医务人员不按病情所需乱检查、乱用药的;
  4医务人员在收治参合农民时,使用目录外的药品,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征得患者或家属同意并签订告知书的;
  5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开“搭车”药、回扣药、串换药品的;
  6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患者入院时未认真核对参合身份,造成新农合基金流失的;
  7目录外药品费用超过药费总额的控制比例:乡级15%、县级20%、市级25%的。
  第十条县、乡定点医疗机构经办人员、城市定点医疗机构新农合专(兼)职人员,应按省卫生厅的要求将住院参合农民的信息准确无误上传。未能及时上传参合人员医疗信息,每月延期3日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每半年出现3次及以上延期或错报的,调整信息管理人员,并对单位负责人提出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经办人员不能如实填写医疗证上参合人员大额住院补助费用登记表的,对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医务人员参与造假病历、出具假证明等,套取新农合基金的,涉及金额由责任人负责全额追回,依照《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乡村医生

  第十三条乡村医生不积极配合新农合筹资工作、不规范填写小额门诊家庭账户结算登记表、不及时张贴补助情况公示榜的,由所在乡镇卫生院防保站责令其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乡村医生扣留参合农民的《合作医疗证书》,一经发现,责令其立即送还参合农民;对于弄虚作假套取新农合资金的,除追回资金外,并视情节在全县范围内通报批评,依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新农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新农合管理机构因监管不力、推诿扯皮造成辖区内的新农合经办机构连续或多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对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辖区内的新农合基金重大损失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县、乡合管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擅自更改补助标准,降低或提高补助比例,损害参合农民利益的;有意拖延兑付或向参合人索取、收受好处的,对经办人员及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由于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导致新农合基金流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经济损失,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参合农民

  第十八条参合农民将合作医疗证出借给他人冒名顶替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责令其追回被骗取合作医疗基金。
  第十九条参合农民协同医务人员涂改病历或利用假票据、假诊断证明骗取新农合基金的,追缴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未参合人员借用参合农民合作医疗证冒名顶替住院诊疗,骗取新农合基金的,追缴非法所得。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