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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时间:2024-05-21 08:4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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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3号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
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拉萨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12月2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2、删去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3、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有、集体、联营、私营企业(公司)、个体开办的商场从事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的,开办者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证》后,可组织商户入场租赁柜台从事经营,但应在醒目位置悬挂租赁柜台等标示招牌。”

  4、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个人举办的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展览会、展示会、订货会、博览会等)及其它形式的商品购销活动,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交易登记后方可从事购销交易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5、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第(一)项、第(六)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三)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四)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15日”修改为“60日”。

  二、《拉萨市液化石油气站管理办法》(1998年8月2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1、第四条中的“拉萨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建环保委)”修改为“拉萨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2、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设立液化石油气站,在液化石油气站建设前,须向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基建及其他手续;液化石油气站竣工,经市市政市容、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按规定领取有关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3、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市城建环保委”修改为“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4、删去第二十五条。

  三、《拉萨市市区生活和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00年4月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1、第三条中的“拉萨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修改为“拉萨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二十六条中的“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委托市环卫局”修改为“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3、删去第三十一条。

  四、《拉萨市暂住人口子女就学管理办法》(2000年10月10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条、第十五条。

  五、《拉萨市老城区保护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10月1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拉萨市老城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促进拉萨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三条修改为:“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老城区的历史文化保护工作。

  “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老城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民族宗教事务、工商、交通运输、市政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老城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3、第四条中的“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和‘修旧如旧、不改变原貌’原则”修改为“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不改变原貌’原则”。

  4、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文物局”修改为“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5、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6、删去第二十三条。

  六、《拉萨市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2001年12月30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7月22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修改)

  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拉萨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7年1月4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在城市规划部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其防雷装置设计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7]98号


各上市公司:

现将修订后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准则。

二、公司因发行新股、派发股份股利、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股份限售期满等事项导致股份总额、股份结构(指各类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股票面值发生变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则需编制并披露股份变动报告,或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股份变动情况,应遵守本准则的规定。

三、股份变动报告和定期报告披露股份变动情况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份变动的原因。

(二)股份变动的批准情况(如适用)。

(三)股份总额、股份结构变动情况。

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1的格式披露,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2、表3和表4的格式披露。

(四)股份变动的过户情况。

(五)股份变动后股东持股情况或报告期末股东持股情况。

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5的格式披露前10名股东和前10名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情况,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6的格式披露前10名股东和前10名无限售条件股东的持股情况。

(六)股份变动对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每股净资产等财务指标的影响(如有)。

(七)公司认为必要或证券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八)备查文件。

四、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42号)同时废止。






























表1

股份变动情况表(适用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单位:股



本次变动前
本次变动增减(+,-)
本次变动后

数量
比例
发行新股
送股
公积金转股
其他
小计
数量
比例

一、未上市流通股份

1、发起人股份

其中:

国家持有股份

境内法人持有股份

境外法人持有股份

其他

2、募集法人股份

3、内部职工股

4、优先股或其他

二、已上市流通股份

1、人民币普通股

2、境内上市的外资股

3、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4、其他



















三、股份总数





















注:

1.“未上市流通股份”系指尚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2.“已上市流通股份”系指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3.发起人股份中的“国家持有股份”系指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公司所设的国家股及其增量。

4.发起人股份中的“境内法人持有股份”系指发起人为境内法人时持有的股份。

5.发起人股份中的“境外法人持有股份”系指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公司,其发起人为适用外资法律的法人(外商,港、澳、台商等)所持有的股份。

6.发起人股份中的“其他”系指个别公司发起人与以上分类有区别的特殊情况,如有数字填报,应另附文字说明。

7.“募集法人股份”系指在《公司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所发行的、发起人以外的法人认购的股份。

8.“内部职工股”系指在《公司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所发行的、在报告时尚未上市的内部职工股。

9.“优先股及其他”为上市公司发行的优先股或无法计入其他类别的股份,如有数字填写,应另附文字说明。

10.“境内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即A股,含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时向公司职工配售的公司职工股。若报告时有尚未上市的公司职工股,应另附文字说明该部分股份数量和预计上市时间。

11.“境内上市的外资股”即B股。

12.“境外上市的外资股”即在境外证券市场上市的普通股,如H股。

13.“本次变动增减”项下“其他”栏指除发行新股、送股、公积金转股外其他原因引起的股份变动,如有数字填写,应另附文字说明。

14.上市公司在编制本表时,对没有的项目可以省略。

表2

股份变动情况表(适用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单位:股


本次变动前
本次变动增减(+,-)
本次变动后

数量
比例
发行新股
送股
公积金转股
其他
小计
数量
比例

一、有限售条件股份

1、国家持股

2、国有法人持股

3、其他内资持股

其中:

境内非国有法人持股境内自然人持股

4、外资持股

其中:

境外法人持股

境外自然人持股

二、无限售条件股份

1、人民币普通股

2、境内上市的外资股

3、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4、其他






















三、股份总数























注:

1、有限售条件股份是指股份持有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按承诺有转让限制的股份,包括因股权分置改革暂时锁定的股份、内部职工股、机构投资者配售股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等。

2、国家持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如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3、国有法人持股是指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事业单位以及第一大股东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且国有股权比例合计超过50%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4、其他内资持股是指境内非国有及国有控股单位(包括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及境内自然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5、外资持股是指境外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表3

有限售条件股份可上市交易时间

单位:股

时 间
限售期满新增可上市交易股份数量
有限售条件股份数量余额
无限售条件股份数量余额
说 明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表4

前10名有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数量及限售条件

单位:股

序号
有限售条件股东名称
持有的有限售条件股份数量
可上市

交易时间
新增可上市交易股份数量
限售条件

1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2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表5

股东数量和持股情况 (适用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单位:股

股东总数


前10名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股东性质
持股比例
持股总数
持有非流通股数量
质押或冻结的股份数量


前10名流通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持有流通股数量
股份种类


上述股东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的说明


注:股东性质包括国家、国有法人、境内非国有法人、境内自然人、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等;股份种类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其他。

表6

股东数量和持股情况(适用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单位:股

股东总数


前10名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股东性质
持股比例
持股总数
持有有限售条件股份数量
质押或冻结的股份数量


前10名无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持有无限售条件股份数量
股份种类

上述股东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的说明


注:股东性质包括国家、国有法人、境内非国有法人、境内自然人、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等;股份种类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其他。


论商业登记

王雁


商业登记是指依商法和商事登记管理法规有关商业登记规定,当事人将要进行的应登记商业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合于规定即予以登记注册,使所申请事项发生一定效力的活动。
一、 商业登记的历史演进
商业登记源于商人习惯法时代,中世纪初商业首先在地中海及北海与波罗地海地区复兴,随后因其强大的传染性、渗透力波及整个欧洲大陆,商人之间的组合先后在地中海地区及欧洲其他地区出现。为了对组织中的商人进行管理,维护其内部利益,商人名簿出现,它对组织中的商人姓名,牌号及辅助人员等进行登记。随后大型的商人自治行会产生,要取得商人资格,从事某项行业,获取商人特权,就必须在相应的行会的名簿上进行登记。到了近代,商业越来越兴盛,整个社会成为一个商品的社会,商事登记活动不可避免的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生活,于是立法者吸取了商人法时代的商人登记规则,建立了商业登记制度,它不仅要求商人取得资格时进行登记,更重要的是要求商人对商事营业中的一些重要的可能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事项进行登记,若不登记则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869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首次将商业登记系统的纳入商法典,随后各国商法典争相仿效,近来有不少国家还将商业登记制度从商法中单独列出形成单行法。
二、 商业登记制度的性质
商业登记法律制度究竟是公法性质的还是私法性质的呢?很多学者认为商业登记应属于公法性制度,强调其公的性质,主要有以下理由:
1.商业登记制度有强的公法性,它以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其调整对象,以申请人的角度来看,它的权利义务不以平等当事人为相对人,而是以登记机关通常为国家机关作为相对人的,并认为并非商法公法化中的部分公法化,而是整个商业登记制度的全面公法化。
2.商业登记制度具有极为明显的强制性。商业登记制度中大都是不能由当事人选择的规定,商业登记法律关系中的登记机关虽然不直接干预商业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登记以及其相应的要求市场主体从事特定商业活动的必经程序,即这种准入的机制,仍是政府干预经济生活的直接表现,而且倘若商业登记程序与核准权相结合的话,就会形成极强的政府干预。
3.商业登记法主要体现为程序法。商业登记法律关系的核心——登记,决定了商业登记法律主要是规范登记程序的规范。
笔者认为,商业登记制度固然有其貌似公的一面,但绝不能过分予以强调,否则将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而且商业登记制度绝不应与其他商事制度分离,就算是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也不代表在考虑问题时应将两者分开。
首先,从商业登记的价值功能来考察。商业登记制度开始是作为一种准入制度出现的,也就是说要进行某种行业从事某类商事营业,就必须在某类行会的名簿上进行登记,发展到现在,商业登记更多的是为商事交易制度服务。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可以看出商业登记制度从一开始就是作为一种维护快捷、安全商事交易关系的辅助性制度。在讨论商业登记制度时绝不应当与其它商业制度人为分开,虽然商业登记带有某些商事制度私的背景。
其次,从商业登记机关的地位考察。现在的商业登记机关虽以国家机关的形式出现,但其在商业登记过程中的行为与其他典型的行政行为有很大区别。在商业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属于被动的地位。一般来说。商事主体不主动申请,登记行为是不会发生的。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强制登记外,登记机关不应主动登记。在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更多的不是在行使职权,而是在履行职责、义务,只要商事主体申请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就应予以登记,此时登记只是一种义务。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往往过于强调登记行为的公的性质,使登记机关错误的摆放自己的地位,把自己放的高高在上,形成了一系列乱收费、登记难的问题。所以商业登记中的登记机关应更多的注意商事的私的性质,更何况,历史上商业登记是由商业行会这一非国家机关进行的。而且,现在德国国内主张将商业登记簿管辖权转移给行会的呼声越来越高。1998年,联邦内阁作出了一次决议,同意就登记簿管辖权转移试点,这一举动必将对将来的登记制度产生重大影响。
第三、从商业登记行为的效力考察。商业主体进行商业登记,并没有从登记中取得新的利益,登记行为只是使已有的商业活动发生私法的效力或得以对抗第三人。也许有人会说商业主体设立登记使登记者享有商事特权是商事主体取得资格的前提,也就说登记使登记者有了权利。但我们应注意到一种趋势,即1998年德国商法典修订后规定,经营营业的人就是商人,除非依种类或规模无需以商人方式进行营业。也就是说,无论自然人或法人,只要从事商营业就是商人,登记是一种义务,但不是取得商人资格的前提条件。
第四、在考虑商业登记,如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消灭登记时,应放入设立、变更、消灭的整个过程中考虑。以商事主体的设立登记为例,设立行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创设商事人格的一系列有目的的、连续进行的过程。这一过程中,更多的反应是:主体是否为何种商主体,以何种方式成为商主体,成为何种商主体,这些司法上的的意思自由,而在整个过程中,设立登记行为仅是使以上一系列意思发生效力的手段,是设立行为终结的标。因此,从整个商主体设立的过程来看,即使登记行为有某种公的特征,但它也不能改变整个过程的私的性质。
另外,自罗马法以来,法律在理论上有公法与私法之分,其区别之实意“除理论认识目的外,厥载于救济程序。易言之,即私法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公法案件,除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外,原则上得受行政救济,由行政机关或行政法院管辖。”就登记制度而言,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撤销登记性质上均为向法院提出司法上之诉权,并且登记机关应负登记错误之赔偿责任,虽然以上登记行为非指商业登记,但似可以对商业登记性质的讨论起到借鉴作用。
商业登记制度与整个商业制度密不可分,考虑其性质时,也当然不应脱离商业整体来考虑,否则分离两者,一味强调商业登记制度的公法性,强调登记机关的管理职权,将最终损害整个商业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 商业登记的价值
研究商业登记制度的价值,有助于商业登记法律规范、原则、制度的优化选择,以充分保持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使立法最大化的增进商业活动的繁荣。
首先,商业登记制度有助于促成交易的安全实现,各国的商业登记制度均坚持公示主义,维护交易安全。所谓公示主义是指交易当事人应当将与营业有关,且与利害关系人有重大关系的事实加以公告通知,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各国商业登记制度的要求商业登记必须公告,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德国《商法典》规定:如果因登记事项已经登记并已公示,该事项则对第三人生效。但是,如果登记事项公布之后15天内,他既不知道,也无责任必须知道该登记事项。那么,该登记事项对其不发生效力,当然未登记事项或未公布事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存在一定的前提条件:针对第三人的作为必须涉及到具体的应登记事项,该事项必须未登记,至少未公布;第三人必须不知情。另一方面,商业登记还对各种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这既是维护商业登记制度的重要保障,也反映了商业登记制度体现的保障交易安全的理念。
其次,商业登记制度有利于增进效率,虽然商业登记要求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前需登记,并应在实体上达到登记内容的要求,这在某种程度上增进了商事主体,以及商业登记机关的成本支出,但经过登记和公告的商事主体的各项信息,对交易相对人而言则意味着交易成本的降低。交易成本高就是因为信息不完全造成的,其中有关交易对方的各种信息,如资信能力等都是极为重要的,有时由于市场主体的有力的特性,他们可能不择手段的实现交易,故意的隐瞒相关信息,或欺骗对方当事人,这样,或是增加了交易对方了解相关信息的成本,或是增加了整个社会的成本,而商业登记制度要求商事主体将设立、出资履行、组织变更、合并、增减出资、解散等信息进行登记,显然有助于相关交易主体获取信息,大大降低了相关主体为调查这些信息而支付的成本,也为商事主体迅速地作出交易决策,降低风险创造了条件。
我国现行的商业登记制度过于分散;过于强调交易安全,忽视了效率;过于强调登记机关的职权性,对于商业登记价值的实现有重大的影响。因此,应建立新的体系完整的,适应当前国情的商业登记制度。
四、商事登记立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重大问题
商业登记毕竟是依法登记,如果不能制定好的商业登记实体法和程序法,我们仍然不能达到目标。商业登记改革最核心问题是法律设定。
考虑商业登记的法律设定,笔者认为需要特别研究明确以下几个重大问题:
1、 确定企业的合法性是商事登记立法的实质目的。
商业登记管制,政府要付出行政成本,企业要付出管理成本,两者共同导致社会总福利减少。那么,为什么大多数国家的政府仍要进行商业登记管制?
笔者认为,商事登记立法的实质目的是通过登记保证企业的合法性。在市场经济中,这一合法性保证可以减少交易成本,保护企业、股东、债权人和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增加社会总福利。如果由此导致社会总福利增减的代数和是正数,商业登记管制就能够得以存续。这是在现今世界放松政府管制的大趋势下,商业登记管制能够存在的理由。商事登记立法需要围绕这一实质目的进行。
2、 政府在商事登记立法中可以使用的两个策略。
企业的合法性有两种情况,一是静态合法性,二是动态合法性。政府通过商事登记保证企业静态合法性的方式是利用企业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程序,这是政府强制管制的结果;保证企业动态合法性的主要方式是使用有关罚则“威胁”企业和控制企业的“信用”资源,这是政府和企业之间的博弈过程,博弈的均衡结果在于双方的策略。政府的主要策略是利用处罚减少企业的直接利益和利用控制企业信用等级增减企业的潜在利益。当前企业虚假登记和登记后违反登记法规的问题较多,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目前商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没有从博弈的角度去设定罚则(控制企业直接利益),更没有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控制的条款(控制企业潜在利益),放弃了一个重要的策略。因而登记管制博弈的均衡结果是不理想的。
3、 企业合法性的法律标准——界限划在哪?商事登记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确定企业的合法性标准十分重要,因为这个标准是一条企业是否合法的界线。正像婚姻法确定适婚年龄一样,过高和过低的企业合法性界线都将产生不良后果。一般地讲,企业合法性界限过高会人为制造“不合法”,而我们现在的问题主要是企业合法性界限过高,例如对注册资本规定等。划定企业合法性界线的根本标准在于市场经济的客观需求。或者说商事登记立法的第一着眼点不是法学理论,而应是经济生活和经济规律,控制经济的法律不应脱离经济生活和违背经济规律,这是我们讨论商事登记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一着眼点直接决定了我们能否立出“好法”。
把握市场经济的客观需求,有两个需要注意的比例关系,一个是人的经营权、发展权和企业合法性标准的比例。经营权,发展权的量和一个社会的经济发展程度是正比例关系,经济发展社会发展人们享有经营权、发展权的水平就会高,因而商业登记的合法性标准就应当低;第二个是社会的道德水准和企业合法性标准的比例,在法的资源总量一定的情况下,扩张私权利,就意味着公权力的收缩,但是在现阶段或者说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要保障公民的权利,还必须依靠一定量的国家权力来保障。后面我们会提到和借鉴德国的商事便捷原则,德国的道德水准是比较高的,例如他们的地铁没有卖票的人,也没有查票的人,乘坐地铁是由各人根据距离的远近自己到自动售票机上买票。
结合我国现状,我们试对企业的合法性标准得出这样的趋向性建议:静态低标准(低门槛),动态高标准(违者重罚,长期纪录)也许我们会问,静态低标准会不会使大量不合格的市场主体进入市场?
首先我们应当看到,在目前静态高标准(高门槛)的情况下,市场主体的情况并不容乐观,大量市场秩序整顿数据可以证明这一点。据计算,企业已经登记且不符合条件的概率为15%,不符合登记条件且前来申请登记的概率接近100%。也就是说,静态高标准不但损失了效率,而且并没有达到分离的目的。
其次,静态低标准是否可行?让我们看看英国商业登记的特点。英国商业登记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所以登记速度快,一般需要5天,20英镑。加急1天就可以办完,需要100英镑。另一个突出的特点是没有注册资金限制,也不需要验资,企业资金是申请人自己申报的。第三个特点是设立公司的专项审批,全部实行事后审批。英国商业登记的基础是全国联网的个人信用制度。
4、 必须考虑到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经济人特性,恰当地规定登记条件,并且这些条件一定要有可操作性,同时也不要使他们负担不可预期的责任。
在商业登记管制中,企业出现违法行为应当认为是企业自己的事,企业应当为此而承担责任。如果法律的规定隐含着连带和追究工商管理部门的责任,工商管理部门必然对此作出预期反映,太多的责任一定会导致对企业作出太多的限制,企业登记效率大大降低,借权力寻租以求得利益平衡的现象就会大量增加。依照《公司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有5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把这5项条件具体化为9个书面文件,其中有公司住所证明。由于大多数“公司住所”是租赁的,往往登记机关认为光有合同还不行,还需要房主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还需要加盖发照工商局的印章),还需要房主的房产证复印件(是否需要加盖房产部门的印章?)。于是,书面文件(九)实际上就泛化成了三个文件,况且要“加盖印章”。问题是,法规规定的书面文件(九)能这样泛化的理解吗?回答是:能!既然法规要求公司登记的申请者提交“公司住所证明”,可法规又没有指明这个证明确切的是指什么,显然执行者可以理解这个规定隐含着这样的意思:公司住所必须用文件来真正证明。为了追求这个真正的证明,自然可以发挥想象力了。一个文件泛化成三个还是少的,合同上的章是不是真的?签名是不是真的?如果签名是真的,是不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营业执照也可能有假的,是不是还要再查查股东的情况,让申请者提交一下股东证明,还有其他证明,例如注册资金证明等等。如此,申请者何时才能完成企业登记手续呢?这就不免给申请者一种被“刁难”的感觉。但是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这样理解和这样做!立法中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可从另一个角度讲,公务员都是吃工资饭的,搞错了,出了事,砸了饭碗的事不是一个先例了。这种心理大多数负责企业登记的人员都有。从“经济人”的角度讲,公务员追求效用最大化确也无可非议。以上例子还会导致这样一个结果,就是社会对政府的预期不乐观,政府说话没准,不讲信誉,从而助长了企业的投机心理,恶性循环的结果是社会总体信誉降低。社会信誉降低又加剧了虚假登记行为。
5、 商事便捷——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登记管制立法原则。
德国是民商法比较成熟的国家。早在1897年《商典法》就对商事登记作了系统规定,并成为欧洲大陆国家的借鉴,甚至影响到日本、韩国和我国澳门。即使如此,在商业现代化、国际化的影响下,德国近年来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主要是:放宽商号登记的限制条件,登记采用“义务” 原则和小规模“自愿”原则;适应现代化要求,设定“登记自动化”法律规定。这一切,都体现了“商事便捷”的原则。同理,在商事便捷这一适合市场经济的登记管制原则下,我国目前商业登记法律法规存在的较多问题可以较好的得到调整解决。
在商事便捷原则下商业登记立法的一个具体做法是统一市场实体法和程序法。我国市场实体法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有以责任形式立法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以所有制形式或地域立法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有以投资者身份立法的(三个外资法)。在此立法逻辑下,登记程序法几乎和主体法一样多。这种情况的存在虽然有其历史的原因,但其问题是十分显著的。主要表现在:法律资源浪费和缺乏事理一致性(例如三部外资法关于审批时限的规定就有三种:3个月,90天,45天;同是公司制企业,内资企业实缴资本,外商投资企业续交资本;)两个问题上。
这种多部法律并存的情况,不但增大了立法成本、协调成本、维护成本和学习成本,而且由于缺乏事理一致性,打乱了人们正常的思维逻辑,不但企业难以掌握法律,就是长期从事企业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也难以把握。这是和商事便捷原则冲突的。
在商事便捷原则下,统一市场实体法和程序法具有可能性。主要理由是三个:一个是我们已经有覆盖较全的市场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丰富的执法实践经验;二是入世后逐步实行统一的国民待遇;三是我国目前已经进入完备市场秩序阶段,特别是至关重要的产权明晰已经基本做到,例如国有企业以产权明晰为主的现代化企业改造,党政机关和军队武警不再办企业,政府垄断的不断弱化等等。
从根本上说,转变政府职能,简化企业注册条件,变企业登记工作大包大揽的管制为企业作为民事主体自身为社会负责,实现《民法通则》对企业法人的规定性要求,企业真正成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以及严厉惩处虚假申请(包括已经登记的企业又被发现是虚假的)行为是解决问题的最终途径。
[参考文献]
1.赵中孚 《商法总论》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年
2.甘培忠 《企业与公司法学》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