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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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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建立完善的人力资源市场机制,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工作的通知》(辽政发〔2003〕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基本原则是:市级统筹管理,分级承担责任。
第三条 失业保险工作责任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的参保扩面、参保职工的登记、失业人员的登记、领取失业保险资格审核、失业保险金发放以及失业人员向社区移交和再就业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失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 实现市级统筹后,各县(市)、区取消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其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直接缴入市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的落实。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必须完成市下达的扩面征缴计划,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市与县(市)、区财政按一定比例承担。
第八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每年定期对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督促各县(市)、区规范使用失业保险基金,避免失业保险基金的损失。
第九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参保扩面、失业人员就业状况认定、协助地税部门完成征缴计划;建立和完善街、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实现失业人员管理服务社会化;大力开展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和就业援助活动,促进失业人员就业;负责本辖区内失业人员接收、待遇标准审核、失业金发放工作;负责制定所需发生的失业保险金支出计划,并保证失业保险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严格按《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及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实行按月发放。各县(市)、区要严格执行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条件,每月负责对本辖区失业人员就业状况进行认定,出具未就业证明,失业人员凭未就业证明和相关手续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或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由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划归同级就业服务机构,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四条 发挥失业保险基金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比例提取职业介绍费和职业培训费,用于帮助和扶持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十五条 建立规范统一的失业保险网络系统,统一开发使用失业保险应用软件,提高失业保险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以个人缴费记录为重要依据,确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及待遇期限,及时为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提供个人缴费信息查询。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关于印发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鞍政办发〔2003〕92号)。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电处
2010年4月29日印发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1月1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通知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意见的报告》。会议原则同意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行政执法在依法治市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对于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的管理纳入法制轨道,保障首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近十几年来,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在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做了大量工作
,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仍然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执法不力、不到位、不规范以及越权执法、滥施处罚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因此,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工作。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依法行政,各行政执法部门都要实行执法责任制。要建立以部门主要领导干部责任为核心的执法责任体系,进一步明确各个部门、层级和执法人员的职责、权限,将执法的目标、要求和程序具体化,明确考核标准和奖惩办法,并认真落实。通过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使行政执法经常化、规范化,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要结合公务员制度的实施,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制度和岗位培训制度,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要大力加强勤政廉政建设,提高执法人员为人民服务的自觉性,在执法中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同时要坚决纠正以权谋私、吃拿卡要等不正之风,严肃查处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三、市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加快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步伐。要从实际出发,合理调整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职能,依法规范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权限,逐步解决执法职责不清、职能交叉、工作不协调等问题,提高行政执法的整体效能。
四、要严格实行行政执法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罚没收入和行政性收费全部上交财政,纳入预算管理的制度。要坚决纠正目前一些地方和部门事实上存在的行政执法行为与执法者自身经济利益直接挂钩的做法,除依法当场处罚和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收缴的罚款外,逐步实行罚款和行政性
收费由银行代收或由专门机关统一收缴的管理办法。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这个问题作为一项重大课题,进行调查研究,制定方案,使这个问题尽快得到解决。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经费使用情况和罚没收入及行政性收费管理的监督。对截留、私分等违法违纪行为必须严肃查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逐步改善行政执法部门的物质条件。
五、各级领导干部要增强法制观念,带头学法,模范守法,领导和支持行政执法机构严格执法,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行政执法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在部署、检查工作时,应当相应部署、检查行政执法工作。要充分发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中的监督作用。要逐步做到执法标准、执法程序、执法结果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六、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要定期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法律、法规工作情况的报告,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执法检查,开展对政府组成人员的述职评议和对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评议,充分发挥监督作用。



1995年11月11日

绍兴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现发布《绍兴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代市长:董君舒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绍兴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等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条 绍兴市交通局是全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主管部门。绍兴市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具体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实施阶段都应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除按规定由省直接实施质量监督的工程外,绍兴市范围内其它新建、改建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含外资、合资)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均由质监站实施监督。
  第五条 质监站按监督工程范围及监督工作深度配备质监人员和必要的试验检测仪器、交通工具。质监站中直接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应不少于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第六条 质监站应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技术规范、规程、定额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促进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等单位实现批准的工程建设规模和建设目标。
  第七条 质监站的主要职责和权限
  (一)贯彻执行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社会监理和试验检测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体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试验检测工作;组织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查;负责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试验检测中心(室)及人员的资格预审上报和管理工作;
  (三)参加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查和施工图设计交底工作;参与工程招标和评标工作;
  (四)负责对主管监督工程的交工、竣工工程质量鉴定;参加由省主管监督的工程交工、竣工质量鉴定;
  (五)组织或参与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协调本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争端;
  (六)履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严格执法,及时制订所监督工程的质量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核验。
质量监督人员对所监督工程可调阅有关记录材料、使用有关仪器、设备,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无理阻挠。
  第九条 从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监督手续到交工工程质量等级鉴定,为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期。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申请《开工报告》前,应主动填写《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到质监站办理监督申请手续。对未按时办理监督申请手续的,由质监站向建设单位发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手续催办单》、限期办理监督申请手续。不办理监督申请手续的工程建设项目,基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交工验收时质监站不予工程质量鉴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监督手续时应向质监站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设计图纸、概(予)算书、施工合同副本、地质勘察资料等有关资料;
  (二)施工单位工地试验室装备清单和人员名单,参加施工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质量自检体系和人员名单及其资质情况,施工组织设计。
  第十二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社会监理招投标制度。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监督手续之后,提出申请《开工报告》之前,应将委托的或组建的项目社会监理机构及人员报质监站初审同意,转报省交通质监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服务合同》。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审批项目社会监理机构时,应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申请报告文件、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
  (二)《监理服务合同》商定稿、监理试验室的装备清单和试验室人员名单、监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监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工作简历、分工情况;
  (三)监理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质监站在收到《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两周内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文件和资料,确定质量监督人员,制定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填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送建设、设计、监理单位。
  第十五条 质监站按《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的内容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一)对项目社会监理机构人员的到位情况、监理工作程序、试验室、检测试验、数据处理以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或核验,填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对重大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或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经质监站《或授权驻地监理工程师)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
  (二)对未实行施工监理的工程项目,质监站要督促建设单位实行施工监理,并对工程的重点部位和主要工序进行随机抽查,填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
  (三)质监站定期或不定期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自检体系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质监人员在质监工作中,均应填写《工程质量监督抽查登记表》,所作的各种意见、文字和检查记录等文书资料,均应存入工程项目监督档案保存,并作为交工工程质量鉴定的依据。
  第十七条 工程完工后,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整理竣工资料,并写出总结报告。建设单位填写《交通建设工程交工质量鉴定申请书》,同时携带竣工资料和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总结报告,到质监站办理交工质量鉴定申请手续。质监站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审查竣工资料,并对交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签发《交通建设工程交工质量鉴定意见书》。
  工程缺陷保修期过后,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按要求完善总结报告,建设单位填写《交通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鉴定申请书》,到质监站办理竣工质量鉴定申请手续。质监站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对竣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签发《交通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鉴定意见书》。
  第十八条 对缺少重要竣工资料或未送交竣工资料的工程,质监站有权拒绝进行交工、竣工质量鉴定。
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质监站签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证书》。
  第十九条 有资质的市外交建设工程社会监理单位承揽我市交通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必须先到质监站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营业执照、资质(格)证书、保证到场的监理试验室装备清单和人员名单等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才能承揽交通建设工程监理业务。非交通系统的监理单位,应经市交通局初审,报省交通厅办理交通施工监理资质手续后,方可申请办理施工监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和试验检测费,按国家、省的规定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违法乱纪或因监督决策失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者,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批准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执行规范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和工期达不到要求的施工单位,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整顿或退场,并可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