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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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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
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经2009年12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加强军山湖的保护和利用,防治污染,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军山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包括保护区和控制区。
  保护区是指以吴淞高程17.00米为基准线的军山湖水域及其外延五十米的区域,北至军山湖堤;控制区是指保护区外延一千米的区域。
第三条 军山湖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军山湖保护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山湖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加大对军山湖保护的投入。
第六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军山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军山湖保护资金投入和生态补偿机制。
  军山湖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应当纳入进贤县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军山湖的保护。
第七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设立军山湖保护综合协调机构,综合协调军山湖保护和利用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军山湖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军山湖保护综合协调机构的组成单位包括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旅游、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沿湖和上游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沿湖乡、镇人民政府)等,其办事机构设在进贤县水主管部门。
第八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负责军山湖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专职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依法履行军山湖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军山湖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军山湖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由进贤县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经进贤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进贤县人民政府批准。
  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沿湖乡、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根据保护区和控制区的不同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批准的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布。
  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划定保护区和控制区的具体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军山湖保护范围示意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进贤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前应当征求进贤县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例实施前军山湖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不符合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并严重影响军山湖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进贤县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并给予补偿。拆除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予补偿,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三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内经批准建设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军山湖的水质按照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Ⅲ类地表水标准保护,并定期抽检。
第十五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内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工业项目;
  (二)增设排污口;
  (三)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
  (四)设置贮存、处置有毒有害化学品等危险物的设施;
  (五)倾倒、填埋垃圾、渣土、残液残渣、放射性物品等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破坏植被;
  (七)其他影响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除防洪行洪、水质保护、取水供水、港口码头外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的船只;
  (三)使用对水质有严重破坏和有害积累的人工饵料、饲料、肥料和药物;
  (四)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
  (五)侵占、毁坏湖堤、护岸和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设施;
  (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式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七)猎捕鸟类、两栖爬行类等野生动物;
  (八)开山采石、取土。
第十八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内原已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对养殖场内的排放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达到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在湖堤和水面上已建成的餐饮业项目应当予以关闭;其他已建成的餐饮业项目应当达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保护区内水上运输、旅游等活动产生的固体垃圾应当实行袋装,液体垃圾实行桶装,运上岸后送垃圾场统一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内渔业发展以生态养殖为主,并经科学论证确定人工精养密度。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与军山湖相连的幸福港、下埠港、池溪港和钟陵港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倾倒工业废渣及农业、医疗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山湖水资源、水产资源、国土资源、林业资源、野生动物资源等的保护,维护军山湖的生态系统。
第二十四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军山湖的水位,满足养殖、用水、调蓄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进贤县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对水质有严重破坏和有害积累的人工饵料、饲料、肥料和药物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进贤县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军山湖保护范围内的农业生产者科学施肥,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生物农药,推广无公害标准化种植技术,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减少对土壤、水体的污染和破坏,减轻农业的面源污染。
  鼓励沿湖农村使用液化气、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七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沿湖村民妥善处理生活垃圾和污水。
第二十八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军山湖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发展绿色农业和循环经济,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九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军山湖保护的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进行劝阻和向进贤县水主管部门举报。进贤县水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法行为不属本部门管理权限的,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管理权限的行政部门处理;管理权限有争议的,应当提请进贤县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的,由进贤县水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军山湖保护范围内新建工业项目的,由进贤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军山湖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的,由进贤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使用对水质有严重破坏和有害积累的人工饵料、饲料、肥料和药物的,由进贤县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新建餐饮业项目的,由进贤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护区内已建成的餐饮业项目未达到排放标准的,由进贤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予以关闭或者限期搬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批准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印发汕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8]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汕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政府补助与参保人缴费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第三条 居民医保只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医疗账户。
  第四条 统筹基金以各县(市、区)政府(含红海湾开发区、华侨管理区,下同)为统筹单位,实行独立核算、收缴、管理和支付。
  统筹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各县(市、区)政府统筹解决。
  第五条 参保对象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包括未满18周岁的城镇居民和18周岁以上未享受公费医疗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18周岁以上城镇非从业居民,征地后转为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等。
  居民医保以家庭或学校为参保缴费单位。申请参保的,家庭内和同一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必须全员参保。
  第六条 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是参保人因患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所发生的部分基本医疗费用和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财政、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基金的征收、核算、待遇支付和管理工作,负责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登记造册、建立征收台帐、管理参保人资料和业务咨询等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管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所”)协助办理具体参保登记等业务。

  第二章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统筹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
  (二)省、市、县级财政补助的医疗保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它收入。
  第九条 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两部分组成。
  (一)参保个人缴费标准为:本市城镇户籍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的居民和18周岁以上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每人年缴纳60元(每月5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年缴纳120元(每月10元)。
  年龄界定以参保当年6月30日的计算值为准。
  (二)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支持机制,在中央、省财政补助的基础上,市各级财政对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对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参加居民医保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统筹基金及其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1月至6月底办理下一社保年度的参保或续保手续,大中专及技工学校新入学学生,每年9月办理参保手续。
  居民医保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社保年度。
  第十三条 办理参保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
  1、城镇居民户口簿及复印件;
  2、身份证(二代)原件及复印件;
  3、符合身份证(二代)标准的彩照;
  4、年满18周岁以上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参保人,须提供所在学校开具的学籍证明;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等人员须持民政、残联等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标准逐年缴纳。参保人应在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下一社保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大中专及技工学校新生于9月份缴纳本社保年度医疗保险费。居民医保启动当年,参保人应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
  2009年12月31日前不限定参保登记时间段,首次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应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后,凭医疗保险缴费通知书,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或农信社网点缴费。
  首次办理参保登记并缴费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发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作为参保人办理续保、就医、结算医疗费用等的专用凭证。
  第十五条 新生婴儿、合法收养子女入户、户口迁人、退伍复员、大中专毕业以及转保等情况的,须在三个月内办理参保并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
  军队退役人员的服役时间视为连续缴费时间。
  参保人因故中途终止参保的,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统筹基金财政专户,社保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征收的医疗保险费划入同级财政专户,同时编制划解清单,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征收票据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应承担的居民医保补助资金,纳入当年度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划入财政专户。
  居民医保启动时,县(市、区)财政应向基金支出户预先划人周转资金,确保居民医保待遇的支付。
  第十九条 城镇“低保对象”、低收人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部门负责划转。所需资金由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解决50%,省级财政补助25%,县(市、区)财政补助25%。
  民政和残联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分别将城镇“低保对象”、低收人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名单提供给社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按实际登记参保人数进行汇总造册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自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参照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等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每次住院需自付起付标准,具体为:一级医院(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7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400元。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的,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一个社保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支付设置最高限额。
  (一)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连续缴费时间不满2年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55%、二级医院50%、三级医院40%;连续缴费时间满2年以上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5%、三级医院45%。
  (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连续缴费不满2年的为3万元,连续缴费满2年以上的为4.5万元。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住院时间跨社保年度的,按入院日期的社保年度支付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没有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续保时间内续保缴费的,视为新参保,按新参保的有关规定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其历史缴费年限不计入连续缴费时间。
  第二十五条 为了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能力,减轻参保人的负担,应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由社保经办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况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社保经办机构登记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二)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精神病除外)等;
  (三)违法违规行为所导致的伤病,如吸毒、斗殴等;
  (四)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六)明确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不能同时参加居民医保。参保人中途因特殊情况需转换医疗保险险种的,享受转换后险种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需住院的,凭本人医疗保险手册、身份证或户口簿和诊断证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住院登记手续。
  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的,并提供《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住院费用结算(报销)办法。
  (一)参保人在实行电脑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出院时凭住院登记进行结算,其中:个人支付部分由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协议结算。
  (二)参保人在未实行电脑联网的指定医疗机构住院的,出院时自行垫付医疗费用。出院后应在60日内,持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始有效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银行帐号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到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费用报销手续。
  第三十条 居民医保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市外转诊及异地就医等管理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统筹基金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财政部、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疗保险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统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统筹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统筹基金管理使用实施监督。
  第三十五条 社保经办机构必须维护基金安全使用,如有贪污或协同冒领、套取基金等行为的,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守居民医保的有关规定,遵守诊疗常规,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法收费”的原则。定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必须自觉遵守居民医保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违者追回所涉及的金额,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 条参保人个人缴费、财政补助和统筹基金起付线、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等标准,可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运行情况,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调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内部经济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内部经济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调解仲裁办法》将本文废止)


一、为了维护建设银行的社会信誉,保证我行各级分支机构之间业务往来的顺利进行,依照《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行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中所指的经济纠纷,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银行分支机构在业务往来活动中以合同形式或以其他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后,因一方违约或其他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分支机构之间就此发生争议的法律事实。
三、建设银行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一律实行内部调解方式解决。调解部门为总行法律顾问室及各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法律顾问室或法律事务归口管理部门。调解实行一次性完结。
四、凡发生经济纠纷的建行系统双方当事人,应首先本着维护建设银行整体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同一省级分行管辖的经济纠纷当事人(行、处)应将纠纷事由及各自掌握的有关凭证、材料报省级分行法律事务归口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二)跨省的建设银行分支机构之间发生的纠纷,由总行法律顾问室调解。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应将纠纷原因书面报告本省级分行经济纠纷调解部门,由省级分行出具书面意见后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总行法律顾问室。总行法律顾问室受理后视纠纷具体情节进行调解。
(三)经济纠纷当事人在申请和接受调解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如实向调解部门反映纠纷情况,并应按调解部门要求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
(四)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调解部门应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实施监督。
五、各省级分行经济纠纷调解部门进行调解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或总行有关规章制度为准则,在查实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从大局出发进行调解。在制作调解意见书时应征求本行该项业务主管处(室)的意见。如对有关法律或政策把握不准时,应请示总
行法律顾问室。
六、建设银行各级经济纠纷调解部门在调解结束时,应制作正式的调解书。调解书由纠纷双方的代表签字同意,调解机构盖章后生效。
七、建设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在业务活动中因与本行客户发生经济纠纷,并涉及建设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其诉讼活动均不受本办法的限制。但应按规定在诉讼活动前书面向总行及省级分行法律事务归口管理部门报告。
八、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