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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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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4号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依法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是指:

  (一)证券公司;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基金销售机构;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四)证券资信评估机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是指:

  (一)证券公司中从事自营、经纪、承销、投资咨询、受托投资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中从事基金销售、研究分析、投资管理、交易、监察稽核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基金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宣传、推销、咨询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
  (四)证券资信评估机构中从事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需要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办法负责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执业证书发放以及执业注册登记等工作。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协会有关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从业资格取得和执业证书

  第七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资格考试由协会统一组织。参加考试的人员考试合格的,取得从业资格。

  第九条 从业资格不实行专业分类考试。资格考试内容包括一门基础性科目和一门专业性科目。

  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协会可在资格考试之外另行组织各项专业的水平考试,但不作为法定考试内容,由从业人员自行选择,供机构用人时参考。

  第十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机构申请执业证书:

  (一)已被机构聘用;
  (二)最近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
  (三)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四)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或者已过禁入期的;
  (五)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执业证券投资咨询以及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颁发执业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执业证书不实行分类。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经机构委派,可以代表聘用机构对外开展本机构经营的证券业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连续三年不在机构从业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重新执业的,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执业培训,并重新申请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取得执业证书后,辞职或者不为原聘用机构所聘用的,或者其他原因与原聘用机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变更该人员执业注册登记。

  取得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变更聘用机构的,新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变更该人员执业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有关证券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受到聘用机构处分的,该机构应当在处分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

  第十七条 协会、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进行后续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十八条 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定的从业资格考试办法、考试大纲、执业证书管理办法以及执业行为准则等,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九条 协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数据库,进行资格公示和执业注册登记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违反考场规则,扰乱考场秩序的,在两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执业证书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机构办理执业证书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或者不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协会对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机构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拒绝协会调查或者检查的,或者所聘用机构拒绝配合调查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给予从业人员暂停执业3个月至12个月,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的处罚;对机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违反本办法被协会注销执业证书的人员,协会可在3年内不受理其执业证书申请。

  第二十六条 协会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协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持有协会颁发的证券经纪资格证书、证券代理发行资格证书、证券投资咨询资格证书和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可以直接申请取得执业证书。

  持有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证书的,可以根据协会规定,取得专业水平级别认证。

  第二十八条 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发布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发〔2011〕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及时有效地解决我省城乡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保障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临时救助基本原则:
  (一)应急解困。缓解困难群众燃眉之急,帮助困难群众摆脱临时困境。
  (二)保障基本。解决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问题,依法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权益。
  (三)规范高效。规范程序、简化手续、快捷施助,确保救助对象及时得到救助。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落实必需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临时救助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临时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筹集为辅。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政府要合理安排临时救助所需资金,并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六条临时救助对象包括:
  (一)除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对象外,由于突发性、临时性等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特别困难的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特别困难的家庭;
  (三)市、县(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七条因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临时救助的范围和标准:
  (一)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参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和解困期限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二)家庭成员遭遇溺水、火灾、交通事故等人身意外伤害,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参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和解困期限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无处居住的,参照自然灾害倒损房屋补助标准发放修建房屋补助;
  (四)贫困家庭子女就学期间,经专项救助、社会帮扶后,仍然无力支付最低寄宿生活费用的,其救助标准由市、县(市)政府自行确定;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特殊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其救助范围和标准由市、县(市)政府自行确定。
  第九条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村(居)民委员会评议并签署意见后,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经县级民政部门授权,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可在权限内直接进行审批工作。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并公示。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以简化程序,必要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救助,事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将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的范围内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临时救助以现金形式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发放为主,必要时也可采取实物形式救助。
  第十三条临时救助资金根据资金来源渠道发放。县及县以上安排的资金,原则上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的资金,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乡镇(街道)临时救助资金不足的可向上级民政、财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拒绝管理审批机关调查,不说明致困原因的;
  (二)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市、县(市)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追回救助款物;未退回救助款物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再受理其社会救助申请。对于骗取临时救助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各市、县(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7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评审国家级福利院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评审国家级福利院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经研究,决定于今年六月份开展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一至两个国家二级福利院候选单位,报部评审。推荐的截止时间为六月二十日。
二、评审前,要组织福利院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工作的有关文件,全面领会其精神和内容。充分做好评审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在评审工作中,各地要争取当地领导的重视,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对上报的候选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实施细则和评审办法进行评审,坚持标准,不搞地区平衡,不搞照顾。
四、各地要把这次评审国家级福利院的过程,作为检查指导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完善体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的过程,通过评审,达到总结经验,纠正问题,促进发展的目的。
五、接此通知后,各地要组织力量抓紧工作,并在六月二十日前将国家二级 福利院评审申报表和有关评审材料,寄我部社会福利司福利事业处。
附件:一、国家二级福利院评定标准实施细则
二、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办法
三、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委员会章程
四、国家二级福利院评审申报表

附件一 国家二级福利院评定标准实施细则
申报资格
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根据民政部颁布的“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已开展评审工作。在评审中被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福利院。
二、具有一定规模,编制床位数必须在100张以上。
三、精神文明成果显著,被评为地市级以上的精神文明单位。
四、院容、院貌整洁,绿化好,被评为地市级以上绿化先进单位。
五、精神病人福利院符合卫生部门颁布的二级以上等级医院标准。
六、二年内无重大责任事故。
行政管理
七、领导班子精干,事业心强,廉洁奉公,团结合作,求实创新,政绩突出。职工对领导班子工作满意率为90%以上。
八、领导班子结构合理。大专文化程度的占2/3以上,有卫生技术职称的人员在1名以上。
九、行政管理人员配备合理,不超过全院职工总数的10%。
十、工作人员与收、休养人员比例合理。工作人员与正常老人的比例为1∶4;与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比例为1∶1.5;与健全儿童的比例为1∶6;与婴儿、残疾儿童的比例为1∶、.5;与精神病人的比例为1∶2.5。
十一、思想教育经常化。工作人员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语言规范,仪表端庄,举止得体,服务周到。实行全员挂牌上岗服务制度。
十二、有经主管部门批准正在实施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十三、行政管理、医疗、护理、康复、财务、后勤、政治思想工作等体系健全,有完整的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及考核方法。
十四、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有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收养人员或家属对院内工作满意率为90%以上。
医疗、护理、康复、科研
十五、有一支适应工作需要的医疗技术队伍。医护人员结构合理,卫技人员和有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合格证的护理人员(儿童福利院包括有职称的特教教师)占全院职工的65%以上。其中有高级职称的卫技人员至少1名。有专(兼)职营养师(士)。精神病人福利院有职称的卫技人
员占全院职工的60%以上。
十六、院建立每周一次行政查房制度,病区实行三级医疗查房制度,落实率高于90%。
十七、每年为收养人员进行体格检查。甲级传染病发生率为零,乙级传染病发生率小于2%,丙级传染病发生率小于3%。二年内无医疗责任事故。
十八、建立完善的病案管理制度。病区甲级病历书写合格率高于80%,杜绝丙级病历。
十九、配备与业务相应的医疗设备。有心电图仪、脑电图仪(或脑血流图仪)、B超仪、200毫安以上X光机等仪器。能开展常规化验,生化检查,透视,摄片,造影等项业务。医疗设备完好率90%以上。
二十、抢救组织健全,制度规范。配备与业务相应的急救室,急救设备完善,性能良好,药品齐全。
二十一、严格药政管理制度,各类药品有专人保管,有药品进出库制度,禁止使用霉变、过期、失效、淘汰药品。
二十二、严格实施护理规程。护理技术操作、基础护理、特护、一级护理、五种护理表格书写和护理记录合格率均在90%以上。
二十三、病人Ⅱ°褥疮发生率为零,Ⅰ°褥疮发生率低于5‰(入院前发生、严重低蛋白血症、全身高度浮肿、癌症晚期恶液质等不可避免发生者例外)。婴儿入院后20天内消除尿布疹,护理事故为零。
二十四、有多项功能康复室,使用总面积不低于120平方米,康复、体疗器械不少于20种。每个休养区活动室不小于40平方米,配有电视机及音响设备,有室外园林化活动场地。精神病人福利院工疗项目在四个以上,儿童福利院有开放的室外(内)娱乐场所,大型器械不少于1
5件。
二十五、积极有效地开展康复活动。康复参与率为90%以上。康复有效率85%以上。儿童福利院进行矫治手术的残疾儿童,应占可进行矫治手术残疾儿童的90%以上。
二十六、能承担本地区三无对象的收养、收治和康复任务。利用现有条件、医疗设备兴办新型的社会福利服务设施,向社会开放。
二十七、开展社区康复工作。有较为固定的专业队伍和年度工作计划。对社会上的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开展不同类型的康复活动,参与康复人数不低于同期收养人员数的10%。
二十八、有负责教学、科研工作的专(兼)职人员,开展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系统内的医疗、护理、康复人员进修、培训工作。
二十九、应用和推广国内外的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的医疗、护理、康复新技术和新疗法,在全国民政系统同行业中居先进水平。
三十、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有合作科研项目。评审前二年内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刊物和学术交流会发表论文不低于10篇。
后勤保障
三十一、收养人员居室卫生整洁,室内外干净、舒适,生活用具配套规范,有取暧、降温设备,空气新鲜,无异味。单床使用面积福利院不低于5平方米;精神病人福利院不低于4平方米;儿童福利院不低于2平方米。
三十二、使用方便、防滑、通气、卫生条件良好的浴室、卫生间。
三十三、收养人员衣着整洁,适时得体。
三十四、食堂卫生整洁。食堂、餐厅使用面积不低于400平方米,排油烟装备齐全,有食品冷藏、保温设备,有专用保温食品车。严格执行卫生部门颁布的“五四”制度,有当地防疫部门发给的卫生合格证书。
三十五、炊事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身体检查,持健康合格证上岗。
三十六、有伙食管理委员会。收养人员食堂与职工食堂分灶开伙,单独记帐、核算,帐目清楚,定期公布,盈亏率小于5%。
三十七、收养人员主副食品种多样化,符合收养人员营养需要,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配有等级厨师2-3名。
三十八、有年度收养人员营养情况报告,三度营养不良为零,二度营养不良低于5%。
三十九、各种财务制度健全。预算内资金与预算外资金严格分开。各种开支项目清楚,凭证、帐簿符合财务规定,有助理会计师职称以上专业人员1-2名。
四十、床位利用率在95%以上。
四十一、事业费开支合理。国家拨给的事业重点用在收养、休养人员身上,比例达到70%。
四十二、创收能力强。按职工总数计算,每人每年平均创收为3000元。
附 则
四十三、本细则解释权在民政部。
四十四、民政系统其他新型的福利事业单位评审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四十五、评审有关数据
参加康复活动的实有人数
康复参与率=-----------×100%
有康复价值人数
康复有效人数
康复有效率=------×100%
参加康复人数
年初在院人数+年未在院人数
床位利用率=-------------×100%
2×编制床位数

附件二 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办法
为加强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宏观管理,提高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民政部颁布的《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特制定本评审办法。
一、等级
根据现有各类福利院的任务、功能、效益、设施条件、医疗护理质量和科学管理的综合水平,国家级福利院分为一、二两个级别,其标准由民政部负责制定。
二、评审程序
(1)自评申报。各申报单位根据标准先行自评,认为符合条件后填写由民政部统一制定“国家级福利院评审申请表”一式三份,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根据标准对申请单位初审合格后,报部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委员会。


(2)考核。评审时根据等级标准,结合申报材料,进行实地考核,最后运用资格审定和评分相结合的办法对申报单位作出综合评价。
(3)评审结论。评审委员会对被评审的单位作出等级结论,报民政部审核批准。经批准为国家级的福利院,由批准机关发给全国统一格式的证书并授与铜制匾牌,给与适当的物质鼓励。
(4)申请复审。申报单位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可在接到评审结论一个月后,向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要求复审者,必须提出充分理由和依据,经评审委员会决定是否复审,复审只限一次。
三、评审费。申请评审(包括复审)的单位,应缴纳评审费。评审费只能用于开展福利院评审活动的正常支出。
四、评审周期。每一评审周期为二年。
五、核查。被评为国家级的福利院,部评审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及该院的主管民政局可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在称号期内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可向审批机关提出撤销等级称号。
少数边远省份及贫困地区,可以暂不参加全国统一评审,但要制定地区性标准和办法,努力创造条件达到规定的标准。

附件三 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对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申报国家级福利院的评审工作。
第二条 评委会的宗旨是加速全国各地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的步伐,提高科学管理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弘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领导关系
第三条 评委会是在民政部的直接领导下,按照《国家级福利院评审标准》和有关文件规定,独立开展评审工作的非常设机构。
第四条 评委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二名,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二名,委员若干名。
第五条 评委会下设专家评审小组,由具有社会福利事业丰富经验的行政管理、医疗康复护理、财务、总务等方面的人员组成。评审委员由民政部审批聘请,发给聘书后方能行使其职权。评审委员任期二年。
第六条 评委会办公室设在民政部社会福利司,办公室主任由秘书长兼任。

第三章 评委会工作任务
第七条 按照《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制订出相应的评定细则,并负责评审工作。
第八条 对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申报国家级福利院的材料,按标准进行申报资格认定,并采取评分办法进行综合评价,写出评审报告,报请民政部审查批准。
第九条 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听取意见,认真研究并进行答复。

第四章 评委会委员条件和职责
第十条 评委会委员条件:
1.作风正派、清廉公道,不徇私情,身体健康。
2.具有丰富的社会福利事业工作经验和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
3.能亲自参加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评委会委员职责
1.对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申报的国家级福利院的材料进行认真研究,科学分析,提出合理的论证。
2.在评审工作中,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出公正的结论。
3.按时参加定期例会。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评审经费来源
1.由申报单位按规定支付评审费。
2.民政部补贴。
3.自愿赞助。
第十三条 经费采取集中管理,专款专用,经费的使用,必须按照财务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审计。
第十四条 评委会委员享有一定的补贴。



1994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