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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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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75 号
  

  《广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0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2年11月28日




广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保证消防产品质量,预防和减少火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三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鼓励消防产品生产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消防安全责任考评。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落实消防产品监督抽查专项经费。

  消防产品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六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消防产品流向信息系统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实行流向信息监督,及时公布涉及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推进消防产品管理信息化。

  消防产品流向信息系统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免费提供。

  第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对消防产品实行社会监督,宣传消防产品知识和有关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曝光消防产品违法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和联合执法中发现消防产品违法行为的,应当互相通报,实现部门之间案件查处情况和企业信用信息等资源的共享。



第二章 消防产品质量责任



  第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关规定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相关规定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保证出厂产品质量、标志、标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生产者应当在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产品流向信息系统如实记录销售产品的相关信息,并对其填写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保持消防产品的质量,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销售者应当在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产品流向信息系统如实记录销售产品的相关信息,并对其填写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购买消防产品前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对消防产品供货来源,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并留存购买凭证。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中涉及的消防产品,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和消防产品有关技术标准,保证消防产品施工、安装质量。

  施工单位在施工、安装消防产品前,应当现场核查消防产品的名称、批次、规格、数量、供货来源等内容,消防产品经现场核查发现与实际不符的,不得施工、安装。核查记录应当存档。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及其施工、安装质量实施监督,并在消防产品的进场查验记录和施工监理记录中签字确认。

  对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同意施工、安装。

  第十七条 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确保消防产品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消防产品维修保养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产品维修的技术标准,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条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配件、灭火药剂等。

  第十九条 鼓励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保养单位和质量检验机构成立行业组织,制订行业规范,建立自律机制,维护行业诚信,履行消防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接受有关消防产品违法行为的举报。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涉及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查处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者。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有关办事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以及投诉方式,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联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年度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计划,依法查处涉及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本部门职责范围以外的消防产品违法行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在查处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情况。

  第二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进行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调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本省消防产品质量状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发布评估结果、安全预警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确定的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安装、配置消防产品前,抽样送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送检消防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更换为合格消防产品。监理单位应当对抽样过程进行监督。

  需要抽样检验的消防产品种类、型号及数量,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产品认证或者技术鉴定的合格证明文件;

  (二)消防产品出厂合格证明、产品铭牌及使用说明书;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识、规格型号、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等与认证或者技术鉴定的合格证明文件是否一致;

  (四)其他与消防产品质量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开展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签名。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对检查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公安部《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对监督抽查的消防产品实施现场检查判定。

  消防产品质量能够现场检查判定的,应当现场检查判定,并将检查判定结论送达被检验人。

  被检验人对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查判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检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符合法定条件的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检验人。

  第三十一条 消防产品质量不能现场检查判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符合法定条件的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检查人。

  第三十二条 检验抽查的样品由被检验人无偿提供,抽取样品应当按照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样品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被检验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样送检产品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消防产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符合法定条件的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果告知被检查人。

  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被检查人承担。



第四章 消防产品诚信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实行消防产品诚信分类管理。对于没有消防产品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建立激励制度;对于有消防产品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建立惩戒制度。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因消防产品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的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布。

  公布事项包括违法单位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消防产品名称、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消防产品诚信管理信息纳入行政部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有效监控和防范消防产品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对于诚信经营,没有消防产品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给予表彰。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有消防产品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一)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未取得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合格证明文件,擅自生产消防产品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消防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在消防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消防产品冒充合格消防产品的;

  (五)其他涉及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使用或者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的消防产品的;

  (二)设计单位在消防设计中涉及的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施工单位未现场核对消防产品,或者经现场核对发现与实际不符后仍然施工、安装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同意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在安装、配置消防产品前,未按照规定抽样送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或者送检消防产品经检验不合格后未更换为合格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产品的招投标活动;

  (二)指定消防产品品牌或者销售单位;

  (三)利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产品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职权干扰消防产品监督检查工作;

  (六)对消防产品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处理;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本规定所需的法律文书式样,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防范汇率风险方面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防范汇率风险方面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交通银行:
自《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公布后,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业务在全国广泛展开。为总结代客外汇买卖的经验,讨论和研究一些问题,今年十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银行分别召开了全国性会议。现将会议中讨论和涉及的
问题,经征得中国银行总行同意后,综合明确如下:
一、关于做出口项下的代客买卖远期外汇的问题。鉴于目前我国出口收汇率较低,只占整个出口额的60—70%,不能履约的比重大,难免到期时无外汇交割,有的还不能按时收汇。无论遇到上述那一种情况,中国银行和其它经批准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
称指定的金融机构)都需垫付资金。因此,经征得中国银行总行同意,先在中国银行上海、北京、天津、广州四家分行试做出口项下的远期外汇买卖业务。中国银行上述四家分行可选择一些有充裕留成外汇、货源充足、装船期稳定、成交金额大、又一向安全收汇的大公司试做。试点的中国
银行分行,应制定试点原则,并将筛选的试点企业名单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备案。试行期间,每笔交易都需经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批准。
二、关于审批进口项下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的问题。除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金融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对其它客户,凡使用其现汇营运资金委托中国银行或指定的金融机构买卖即期远期外汇,今后不需再报当地外管部门审批,由中国银行或指定的金融机构自行审批;但对
其使用外汇额度委托中国银行或指定的金融机构买卖即期和远期外汇,仍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审批,中国银行或指定的金融机构凭批准件办理。
三、审批代客买卖即期和远期外汇的原则:
(一)必须有进出口贸易合同或其它经济协议,不允许做投机性外汇买卖或买空卖空;
(二)要有对外生效的贸易合同,或者其它经济协议;
(三)用于购买即期和远期外汇的资金来源正当;
(四)购买即期和远期外汇的货币币种与进出口合同规定的计价结算货币币种相符;金额不能超过合同金额的10%;远期期限与匡计的付款期限基本一致。
四、关于“841专项保证金存款”余额的上报问题。总局在(88)汇管汇字第98号文件第二点规定:中国银行各分行应于每月三日前将上月底“841专项保证金存款”帐户余额电报总行资金部,总行资金汇总后于每月七日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这是由于用额度买成美元的履约
保证金,已不列入国家结存额度统计,但在履约保证金或交割所得外汇没有对外支付前,仍属国家外汇结存,故作专项统计,以资全面反映国家外汇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及外汇结存情况。因此,要求中行对“841专项保证金存款”余额按系统上报。但目前情况有些变化,有的地方已不只是
一家银行代客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业务。如上海有中行分行、交通银行、上海投资信托公司三家在办理此项业务。因此,经会议研究,决定改变原来的做法,采用分行报分局,分局报总局的方式,以有利于分局了解各金融机构办理此项业务的情况,便于加强管理。经商得中国银行总行
同意,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改由中国银行各分行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底“841专项保证金存款”帐户余额报当地外管分局,同时抄报中国银行总行。由分局将中国银行和指定的金融机构的“专项保证金存款”帐户余额汇总后于每月七日随汇管统三表的电报一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项目代号(841)。书面报表随后寄国家外汇管理局。
在新的规定实行前,仍维持现行做法,但中行分行应将今年十二月份没有记入“841”帐户的履约保证金,认真逐笔查清,从记入其它帐户中冲转到“841”帐户,并按总局(88)汇管汇字第98号文件第二点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将“841”帐户的准确余额上报总行,再由总行
报总局。指定的金融机构十二月份发生的“专项保证金存款”,一律由当地分局通知他们填报,由分局汇总,并于一九八九年一月七日前报总局。
五、关于进口合同项下所做的远期外汇,交割所得外汇大于应付进口货款时,对所剩余的外汇如何处理问题。
(一)对使用现汇存款交割的外汇,可将多余的外汇原币划转入客户现汇帐户。
(二)对使用外汇额度交割所得多余的外汇,一律进行结汇,人民币归客户,所得额度采取企业从哪个额度户调拨出来,仍存回哪个额度户。例如,从留成额度户提取的,仍存入留成额度户;如从国拨外汇额度户提取的,仍存入国拨外汇额度户。
(三)对从调剂外汇额度专户或从调剂外汇现汇专户内提取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银发(88)49号通知所附《关于外汇调剂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由当地外管局代人民银行收购。
六、关于做出口合同项下远期外汇产生的外汇损益的处理问题。
(一)鉴别外汇损益的原则。不论出口企业是否做防范汇率风险业务,其应收出口货款的绝对值是不变的。因出口企业做了远期外汇后,势必发生应收出口货款增值或减值。因此,衡量出口企业损益,及出口企业向国家缴售外汇的数额,均以原应收出口货款数额为准。
(二)对外汇损益的处理。为了调动出口企业防范汇率风险的积极性,促进企业经济核算,出口企业必须按原出口收汇数结汇,对做远期外汇所增值的外汇归企业所有,亏损由出口企业承担。若出口企业收不到出口货款,因受托行垫付了外汇资金,其盈利应归受托行,如亏损应由出口
企业承担;出口企业还应承担由于毁约所引起受托银行其它经济损失。
(三)对外汇损益的结算。受托银行应将出口公司交割所得外汇,按出口实际收汇前一天纽约外汇市场收盘中间价折成出口收汇货币,计算出增值或减值:
1.增值时,受托行应主动将出口收汇等值的交割所得货币结售给国家,同时将增值部分转入出口企业的现汇存款帐户;
2.减值时,出口企业将减值部分用自有现汇拨交给受托银行,由受托银行连同交割所得外汇一并结汇。若出口企业无现汇存款,应调拨等值外汇额度连同交割所得外汇一并结缴给国家。
七、关于一些外汇资金较多的大企业,可否不凭经济合同做即期和远期外汇问题。
经研究,对可自行营运的现汇存款余额经常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如对外承包工程公司等,经过外管部门批准,可以根据国际市场汇率变化情况,委托中国银行或其分行代做即期和远期外汇业务(指定的金融机构暂不办理)。各级外管部门应向这些大企业说明:除100%留
成的企业外,应按上述第五点规定,增值部分归企业;减值部分由企业承担,用企业自有外汇或留成外汇抵还,存入企业的现汇营运资金帐户内。
防范汇率风险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业务,而且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企业的经济利益,因此,要求各分局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安排专职人员从事汇率的预测和防范汇率风险的研究工作,以适应业务发展的需要。
二、在审查做即期和远期外汇业务的贸易合同和经济协议时,应注意简化手续,方便客户,提高工作效率。
三、做好统计工作,要及时、准确上报“专项保证金存款”的报表。
以上各点,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向总局反映。



1988年12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了几个新罪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6个新罪名,即: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一条);绑架妇女、儿童罪(第二条第一款);绑架勒索罪(第二条第三款);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三条第一款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四条第三款);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五条第二款)。
上述各罪除绑架勒索罪外,其余均为选择性罪名。

二、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即构成本罪。
(一)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确属通过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了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三)拐卖妇女、儿童以外的人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3项的规定,以拐卖人口罪定罪处罚。

三、怎样理解《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规定?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行为,都应当按照该款规定处罚。

四、怎样理解《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
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进行故意杀害、伤害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

五、如何区分绑架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
(一)根据《决定》第二条的规定,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妇女、儿童的行为。绑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以出卖为目
的,后者则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2.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不仅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还侵犯了他们的财产权利。3.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绑架对象仅指妇女、儿童,后者则是指包括妇女、儿童在内的一切人。
(二)根据《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儿童罪定罪,并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勒索罪定罪,并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

六、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妇女、儿童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决定》第一条第一款所列六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在这六项情形之外扩大范围。
绑架妇女、儿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绑架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手段极其残忍、恶劣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妇女、儿童多人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七、怎样认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
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一)收买人必须明知是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的,才能构成本罪。
(二)共同参与了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例如,有些收买行为是全体家庭成员或者亲属朋友共同商量决定的等),对于其中的主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他参与者,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买妇女与收买人已成婚,并愿意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对收买人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不追究刑事责任。

八、怎样划分婴儿、幼儿、儿童的年龄界限?
《决定》和本解答中所说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

九、如何理解《决定》的时效问题?
(一)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二)本解答发布后,对应当按照《决定》处理的案件,适用本解答。《决定》公布施行前已处理的案件和本解答发布前已按《决定》处理的案件,不再适用本解答。
(三)本解答发布前有关办理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件的司法解释,与本解答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199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