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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2:4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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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根据《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中关于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
第三条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和《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临时许可证》(以下统称《收费许可证》),是物价部门经核准发给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合法收费凭证。
第四条 凡依法或经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并实行亮证收费。
《收费许可证》以收费点(有直接收费行为的)为基本领证单位,实行一点一证。
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由陕西省物价局统一印制,并由省物价局核发或委托地、市、县(区)物价局核发。
第六条 凡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持国家和省主管机关批准的收费文件和有关资料到物价部门领取《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并按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如实填写,加盖印章(执行其它行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还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盖章),按规定缴纳
证照费。
第七条 物价部门要切实加强《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和审核发证工作。对符合规定的,要及时予以注册登记编号发证,并要建立收费档案。
第八条 《收费许可证》由物价部门填写,加盖“陕西省物价局核发收费许可证专用章”(圆型章),在最后一个项目的备注栏内加盖发证机关“收费审定章”(条型章),方为有效。
第九条 在《收费许可证》有效期内,遇有收费单位工作性质变化、更名、机构合并、地址迁移,或者新地址调整、取消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时,应从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变更换证手续。
第十条 收费单位撤销时,原收费单位应在收到撤销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收费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丢失、损坏《收费许可证》,应在登报声明作废后,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二条 《收费许可证》从颁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期满后须更换新证。
第十三条 《收费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经审验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不包括当年新发的)一律作废。审验《收费许可证》时,按规定收取审验费。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或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在其收费场所挂牌公布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自觉接受物价检查人员和人民群众的检查和监督。
凡私自涂改、转让、复印、伪造《收费许可证》和无证收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随意提高收费标准及违反本办法的其它行为,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向物价检查机构检举、揭发,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要及时按《价格管理条例》查处。情节严重、屡查屡犯的,发证机关可吊销
其《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6日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建设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发展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与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突出客家名城的人文和自然特色。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自然环境特色:地理环境、生态环境;

(二)人工环境特色:城池格局、空间形态、传统风貌、民居建筑、商业店铺、宗庙祠堂、风景名胜、古井名泉、古树名木等;

(三)文物和历史建筑、重要历史遗址(迹)及其周围相协调的环境;

(四)经鉴定公布的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各种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

(五)依法应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资金,专门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入;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送省政府批准后及时公布实施。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保护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风貌、传统格局和环境,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提出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保护规划制定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拒绝执行已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进行整体保护,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第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尽量保持原有自然环境、风貌特色,保护反映历史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格局。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其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用途等,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历史文化名城的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无关的设施。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持传统街巷格局、路面特色、空间尺度和历史风貌,保护好街区内的历史建筑,恢复街区内的历史人文景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以及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体现梅州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的历史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更名的,地名主管部门在报送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九条 对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古建筑、传统民居、商铺等建筑物、构筑物,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注意历史建筑的质量安全。发现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时,应及时向城市人民政府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历史建筑的安全使用等级进行鉴定,制定具体措施,由所有权人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适当补助,或由城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原貌保护。

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人将历史建筑的所有权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

所有权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历史建筑,其修缮、修复、保养和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对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其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计划地恢复一批反映我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纪念性建筑物和设施,并可以利用近代、现代的代表性建筑物、传统民居设立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列重要历史遗址(迹)应当设置纪念标志,具有特别重大历史价值的,可以恢复:

(一)重大历史事件的发生地点、名人故居或者其他重要活动场所;

(二)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三)历史上中外重要交往的场所和外国重要机构的驻地;

(四)代表一定历史时期最高水平的建筑、桥梁和有影响的园林建筑的场所;

(五)重大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

(六)已消失的著名老街。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并制定具体保护措施。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必须落实保护措施,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得建设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请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现文物时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文物。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对其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或者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的,必须贯彻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与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必须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持文物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依法需要审批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纠正、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天然气置换人工煤气工程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委会 等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天然气置换人工煤气工程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委会 北京市财政局



市公用局:
现将《天然气置换人工煤气工程收费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然气置换人工煤气工程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天然气置换人工煤气收费(以下简称“置换费”)必须严格按照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天然气置换人工煤气收费及标准的函》(京价(收)字〔1997〕第192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
第二条 “置换费”由市煤气公司、市天然气公司(以下简称“两公司”)在实施陕甘宁天然气进京工程工作时,对本市使用人工煤气置换成天然气的用户收取一次性置换费,并单独核算。
第三条 “置换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由市公用局统一调配,全额用于天然气室内、外置换工程。
第四条 “置换费”年初由市公用局按京财综(1997)90号文件规定编制收支计划报市市政管委、市财政局批准后实施。年度终了应编制当年收支决算,经市市政管委审核后报市财政局。
第五条 “置换费”由“两公司”及时汇缴市公用局,市公用局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将“两公司”汇缴的“置换费”上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
缴入市财政专户的“置换费”的支出,由市公用局按照经批准的收支计划,根据置换工程进度,按季提出具体的室内置换费用支出项目和室外中、低压管线施工工程预算的实施计划和用款申请,市财政局根据“置换费”的入库情况按季及时办理拨款手续,用于保证置换工程所需费用。


第六条 “置换费”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按市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置换费”的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严密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监督,对于截留、坐支和挪用、转移“置换费”收入和隐瞒不报的以及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支出的,一经查出,没收全部违纪金额,并追究当
事人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4日起执行。

附:“置换费”开支范围
一、天然气置换户外工程
1.新建管网连通管线费;
2.新增置换所需闸门等配套设备费;
3.管网置换切、接线作业工程费;
4.外线置换作业费用:包括中压线、低压线、调压站、抽水缸保温台设施的刷胶、吹扫等项工程;
5.置换工程所需其它费用:图纸资料及管网补测费用、置换场地临时用房租金费、宣传资料印刷费、检测专用仪器购置费等。
二、天然气置换室内工程
1.更换灶具、零件材料费;
2.置换采取安全措施工程费用:清洗、刷胶、更换胶皮管、转芯门等;
3.置换放散、通气、点火调试工程费用。



19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