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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4:3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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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鹤政〔2009〕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鹤壁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促进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乡镇兴办为主,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乡镇要建立健全以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依托的农村五保服务网络。乡镇供养机构设立由乡镇领导、有关单位和敬老院工作人员组成的服务中心,各村设立小组,并定期走访散居生活的五保对象,及时帮助他们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对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原则上一个乡镇应建设1所规模适度、基本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供养机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名称原则上由县区名+乡镇名+敬老院(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组成。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原则上应选择临近乡镇政府驻地或集中居住区,交通便利并应通电、通水,充分利用现有的国有、集体闲置资产,采取改建、扩建和新建等多种方式建设。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有条件的应积极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


第九条 五保对象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须由本人提出申请,并由本人和供养机构双方签订入院协议。符合规定条件的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条 五保对象入院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供养机构和供养对象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村委会应承担的责任,五保对象财产处置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由村民委员会)选派。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实行民主管理,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成员应经供养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产依法归供养机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资产中如有国有资产,其资产处置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坚持勤俭办院、民主理财的方针,做到各项账目健全,手续齐备,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清理账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五保对象入院,生活用品可带入敬老院使用。五保对象去世后,其遗产按入院协议处理。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办由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和规模进行配备,采取合同制,实行公开招聘,择优录取。供养对象和工作人员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0:1。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具体保障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供养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责任心不强、工作不负责的工作人员应及时辞退,对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严肃处理或报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3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8〕100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我市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人才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等与之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和其它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四条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具有管理、专业技术等知识或者能力的人员以及相关的用人单位。
第五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政策规定;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提供中介和其他社会化服务收取的服务费,必须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必须按管理权限由市、县、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中介服务及其相关业务。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二)有5名以上经培训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
(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有:
(一)人才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申请人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一条 人才服务机构除第十条规定的业务外,经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可依法开展下列业务: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流动人员的商调以及各种关系的鉴证、出证、接转;
(三)流动人员的职称资格考评;
(四)流动人员出国政审;
(五)流动人员参加社会保险业务(代办);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举办的各种形式的人才交流会,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派员现场监督。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悬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并公开办事程序、服务内容、监管机关电话。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
(三)介绍从事法律禁止的职业;
(四)为非法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
(五)擅自发布或者泄露人才个人信息和资料;
(六)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租赁经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停业、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聘,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招聘人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单位介绍信、招聘委托书或招聘广告(启事)文稿等,经审批后方可进行招聘;
(二)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相关信息;
(三)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四)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五)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扣押应聘人员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证件。
(六)未经应聘个人同意,不得擅自发布、泄露求职应聘人员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求职应聘人员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者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二)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尚未完成规定任务前,未经单位同意的;
(四)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人才应聘可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须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招聘单位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个人履历、身份证、学历证、专业技术资格证等)。
第二十四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处理好有关事宜,不得擅自离职,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以营利为目的的,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中国 克罗地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和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加强两国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交流与合作,经友好磋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鼓励在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交流与合作,鼓励卫生、医学、科研和教育机构之间,在互利的基础上,在各自权限的范畴内开展直接合作,并优先在下列领域进行合作:

  (一)卫生政策和研究;

  (二)医学教育和科研;

  (三)卫生监督;

  (四)疾病防治;

  (五)医疗卫生保健服务;

  (六)妇幼卫生;

  (七)传统医学。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其能力所及和现有条件下,鼓励开展:

  (一)互派专家和考察组;

  (二)出席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性专业和学术会议;

  (三)共同举办学术研讨会;

  (四)经双方同意的其他形式的合作活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活动中开展双边卫生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相互向对方人员的入境、逗留和出境提供各项方便条件;并对根据本协定而确定的交流规划的实施所需器材设备的进口,提供各项合理的方便条件。

                  第五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将定期商订合作计划,以便就具体合作的形式、内容、方法和条件达成共识,并为其实施而确定财务计划。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开展的一切交流和其他形式的合作,均应依据两国的法律法规进行。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克罗地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坡,以英文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