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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压缩国库券库存、完善国库券转让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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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压缩国库券库存、完善国库券转让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压缩国库券库存、完善国库券转让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银发〔1988〕401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近几个月来,由于受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影响,各地的国库券自营卖出增长缓慢,库存上升,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现金投放。另外,在国库券的交易和价格管理等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为压缩国库券转让市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压缩国库券库存。1989年1月31日以前,各国库券转让中介机构国库券累计自营卖出占自营买入的比例必须达到80%,目前未达到上述比例的,应采取有效措施,压缩库存。逾期未达到比例的,其超出比例的国库券库存,由当地人民银行按当日自营买入价格调出,转给出售情况好的城市的证券交易机构卖出。

  二、各交易机构不得惜售国库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群众出售国库券。各地人民银行不得对证券交易机构贷款,已贷的限期在明年一月底前收回。

  三、大力开发国库券代理买卖业务。办理代理买卖业务的手续费由原来向买卖双方各收取面额的3‰提高为1%。现未办理国库券代理买卖的交易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将此项业务开办起来。

  四、合理制定国库券交易价格。各地人民银行应根据买卖基本平衡、不积压库存的原则确定价格,并依据供求关系随时调整。

  五、加强国库券跨地区调剂。国库券的跨地区交易限制在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之间进行,也可委托总行金管司统一调剂。


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

民航局


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
1992年12月11日,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委任代表
第三章 委任单位代表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及时有效地对民用航空器进行适航管理而委任适航部门以外的人员和单位作为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的代表从事有关适航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
本规定依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发布、六月一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民航局委任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航空器适航委任单位代表(以下简称“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
第四条 定义
(一)适航部门是指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以下简称适航司)、航空器适航中心、各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及各航空器审定中心。
(二)委任代表是指民航局委任适航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民航局从事有关适航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委任单位代表是指由民航局委任适航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民航局从事有关适航工作的某些单位或机构。
第五条 授权
民航局授权适航司负责审查批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工作。由适航部门对他们从事的有关适航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委任代表
第六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各类委任代表的委任程序、授予的权限和管理规则。
第七条 委任代表类别
民航局根据工作性质将委任代表分下列各类:
(1)工程委任代表;
(2)生产检验委任代表;
(3)维修监督委任代表;
(4)维修人员执照主考委任代表;
(5)其他代表。
上述各类委任代表根据需要可设置不同的专业。
第八条 委任代表条件
(一)工程委任代表和生产检验委任代表必须:
(1)熟悉并能公正地执行有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
(2)具有正确的判断能力及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
(3)工程委任代表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生产检验委任代表可具有中专以上学历;
(4)熟悉与所委任的工作相应的最新技术知识;
(5)熟悉指定的专业,从事相应的专业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较宽的知识面;
(6)是由相应适航证件持有人推荐的不直接参与所委任产品型号的设计或检验工作的人员。
(二)维修监督委任代表除必须具有本条(一)(1)、(2)和(4)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
(1)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
(2)是民用航空器使用或维修单位的工作人员并从事维修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
(3)持有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三年以上。
(三)维修人员执照主考委任代表除具备本条(一)(1)和(2)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2)熟悉维修人员培训大纲;
(3)持有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五年以上或有五年以上的航空器维修教学经历,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第九条 工程委任代表的权限
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对已取得型号批准的航空产品在认为所审查的设计小改或服务通告符合有关的适航标准时,委任代表可予以批准。
第十条 生产检验委任代表的权限
(一)对已取得生产批准的航空产品,在认为该产品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时,委任代表可以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按照有关的适航规章签发首次适航证件。委任代表也可在民航局的特别授权下签发出口适航证件;
(二)若制造人对已取得民航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进行设计更改试飞或生产试飞时,委任代表可以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按照有关的适航标准签发第Ⅰ类特许飞行证;
(三)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委任代表应对生产批准证书持有人进行必要的检查,以确定所生产的或进行设计更改的产品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四)在民航局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委任代表应监督检查制造人的质量保证系统,对质量控制程序的更改签署意见并报民航局有关适航部门。
第十一条 维修监督委任代表的权限
(一)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委任代表应对航空产品的持续适航性及维修单位的合格性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处理建议报民航局有关适航部门。
(二)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委任代表应对在特殊情况下不能实施正常年检的专业航空器进行必要的检查,并将结果报有关适航部门,经批准后,可对其适航证进行正常签署。
(三)委任代表应检查维修人员执照和检验人员执照持有人的工作并向民航局有关适航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民航局授予的其它权限。
第十二条 维修人员执照主考委任代表的权限
(一)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委任代表应按照有关民用航空规章,对执照申请人进行考试,签署考试成绩单并向民航局有关适航部门提出颁发维修人员执照的建议。
(二)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委任代表可参与培训大纲和考试题目的制定或修订。
(三)为维护考试的公正性,委任代表不得对本单位的或经本人培训的执照申请人进行考试。
第十三条 报告制度
委任代表在行使职权期间,应定期向民航局有关适航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对重要的或不能决断的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十四条 委任代表的培训与考核
(一)民航局适航部门对委任代表要进行定期培训,使其正确理解有关民用航空规章并能准确履行其职责。
(二)民航局适航部门应对委任的适航代表进行考核,并将结果记入个人技术档案,作为能否连任的依据。
第十五条 委任和任期
(一)委任代表由聘用单位推荐,经民航局有关适航部门按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条件审查合格后颁发委任代表证件,任期两年。
(二)民航局适航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终止委任代表的任期:
(1)本人书面要求终止。
(2)推荐单位不再聘用。
(3)发现委任代表未能认真公正地履行所委任的职责,或不能胜任所委任的职责。
(4)其他原因。

第三章 委任单位代表
第十六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颁发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批准程序和对该证书持有人的管理规则。
第十七条 申请
(一)任何与本条(二)项所列专业范围有关的单位均可向民航局申请委任单位代表。也可只对某一民用航空专用测试设备申请委任单位代表。
(二)委任单位代表的专业范围:
(1)航空器或其零部件的气动与强度试验。
(2)航空材料及工艺方法的试验和鉴定。
(3)维修人员执照培训、考试。
(4)适航检查。
(5)航空器适航司认为必要的其他专业范围。
第十八条 资格
(一)按第十七条(二)(1)、(2)所列专业申请委任单位代表的申请人必须:
(1)建立一个合格的质量保证系统,其质控程序应能保证该系统正常运转;
(2)所申请专业的试验、检测和鉴定过程及其结果正确可靠;
(3)专业工作人员经过足够的培训,具有合格的资格;
(4)有关的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经过检测、校验合格并具有相应的证明文件和记录。
(二)申请维修人员执照培训、考试委任单位代表的申请人必须:
(1)具有相当的培训能力,其考试结果能客观反映维修人员的专业水平;
(2)具有能满足培训教学大纲的能力和严格的考试程序规定,并符合民航局制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CCAR-65)的要求;
(3)教师应具有较深的资历和丰富的教学经验;
(4)具有与培训目的相一致的培训教材。
(三)适航检查委任单位代表的申请人必须:
(1)具有相当的适航审查能力;
(2)具有足够的经过适航培训的维修监督委任代表,能正确地执行有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
第十九条 资料要求
(一)按第十七条(二)(1)、(2)专业申请委任单位代表的申请人要提交一本质量保证手册,供民航局审查批准。该手册内容至少包括:
(1)与试验、检测或鉴定任务有关的部门的组织机构、职责和相互关系的图表和说明,包括质量保证部门对各部门的监督制约关系,质量保证部门内部机构的职责、权限及其组织机构图;
(2)进行试验、检测或鉴定用的主要设备的分布图、型号、功能及用途的说明,维护校验方法及检定周期等;
(3)工作规范及程序;
(4)培训考核制度;
(5)试验、检测或鉴定报告的审批程序,及批准人员的姓名、职务;
(6)质量保证部门检验人员印章的管理程序;
(7)质量保证手册应随时按程序要求修改更新并注明版次,保证与现场实施情况相符,修改更新情况必须报民航局审查批准。
(二)维修人员执照培训、考试委任单位代表的申请人应提交一份培训考试工作手册,报民航局审查批准,其内容至少包括:
(1)与培训考试任务有关的部门的组织机构、职责和相互关系的说明;
(2)培训教学大纲及培训考试计划;
(3)教员名单、职称;
(4)维修人员执照主考委任代表人员名单。
(三)适航检查委任单位代表的申请人应提交一份工作手册,报民航局审查批准,其内容至少包括:
(1)有关部门的组织机构、职责和相互关系的说明;
(2)维修监督委任代表名单,包括其职务(称)、专业及经历;
(3)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颁发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申请人表明已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后,经适航司审查合格,即颁发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第二十一条 许可项目单
(一)许可项目单应列出委任单位代表证书持有人的具体工作项目和批准日期;
(二)许可项目单作为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一部分与证书一同颁发。如需增删项目,按本规定经适航司审查满足有关要求后,可以修订该项目单。
第二十二条 责任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持有人必须:
(一)保持其质量保证系统的有效性,现场实施应与民航局批准的质量保证手册或工作手册上的程序要求一致;
(二)接受适航司的检查监督,如发现缺陷或失效时应采取措施限期纠正。
(三)应定期或在必要时,向适航司提交履行其职责情况的报告。
(四)除非有适航司指派的人员参加,否则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持有人不得对本单位产品自行进行试验、检验、鉴定,以保证公正性。
(五)对所签署的各种报告的正确性、考试成绩和各种检查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权利
在许可项目单的范围内从事下列有关工作:
(一)签发民航局认可的各种试验、检测或鉴定报告。
(二)签发民航局认可的维修人员考试成绩单。
(三)代表民航局审查和检查某些民用航空器的使用维护。
第二十四条 转让性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不可转让。
第二十五条 有效期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长期有效。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终止:
(一)证书持有人书面要求终止。
(二)发现委任单位代表证书持有人未能履行所委任的职责或不能胜任所委任的职责。
(三)试验、检测或鉴定设施迁址。
(四)其它原因。
第二十六条 处罚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时,民航局有权对其警告、罚款直至吊销证书。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证书的收回和处罚
经检查,委任单位不再符合本规定的资格要求的,应当收回其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时,民航局有权对其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细则由民航局适航司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江西投资,促进经济交流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在江西境内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依法监督。
第四条 确认台湾同胞投资主体资格,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国家规定的能够证明个人身份和资产的有效证件。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核发台湾同胞投资主体资格确认证书。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主体资格确认证书,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台湾同胞投资做好咨询服务工作,提供有关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等资料。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七条规定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外,还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
(一)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来样、来单加工装配;
(二)购买、承包或者租赁公司、企业;
(三)购买股票、债券;
(四)购置房产;
(五)进行土地开发经营。
第七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下列行业和项目:
(一)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建设;
(二)引进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和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农业基础设施;
(三)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项目;
(四)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五)出口创汇型项目;
(六)综合利用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技术项目;
(七)本省鼓励兴建的其他项目。
台湾同胞投资前款规定的行业或者项目的,在场地使用、配套项目经营等方面给予综合补偿的优惠。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在本省设立保税仓库,举办商业、保险、金融等第三产业和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以享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鼓励开发昌九工业走廊的规定》中有关投资方面的优惠待遇以及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凡符合产业政策,外汇自行平衡的,可以不设定产品出口比例;对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部件不需进口和所得利润不汇往境外的加工业项目,产品可以内销为主。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为求得外汇平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调剂外汇。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优先提供,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当地同行业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职员,需要多次来往本省的,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手续;需要停留3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手续;需要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办理停留延期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护照。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职员,在住宿、就医、旅游、安装电话、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居留期满6个月以上的,可以凭其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所形成的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征收,并根据国家规定的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给予相应的补偿。被征收的资产必须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补偿款额应当按实施征
收之日的市场价格计算,并包括实施征收之日起至交款之日的利息,征收方应当在实施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履行委托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禁止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必须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在30日之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受理台湾同胞投资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