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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5 11:0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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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和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按照军队系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办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查、登记、备案等手续;

  (四)负责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的安全审核和机房交付使用前的验收;

  (五)组织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宣传教育;

  (六)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分为信息安全等级和系统可靠性等级。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根据信息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划分为四级:

  (一)A级,高敏感信息,实行绝对强制保护;

  (二)B级,敏感信息,实行强制保护;

  (三)C级,内部管理信息,实行自主安全保护;

  (四)D级,公共信息,实行一般安全保护。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可靠性等级,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信息安全技术标准和运行管理状况进行划分。



  第八条 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县(区)级公安机关申报,市(行署)公安机关审核,上报省级公安机关,经安全检查合格,确定安全等级,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安全等级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已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限期内补办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安全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及使用单位应建立安全管理组织,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一)运行审批制度;

  (二)日志管理制度;

  (三)安全审计制度;

  (四)灾难恢复计划;

  (五)计算机机房及其他重要区域的出入制度;

  (六)硬件、软件、网络、媒体的使用及维护制度;

  (七)账户、密码的管理制度;

  (八)有害数据及计算机病毒预防、发现、报告及清除管理制度。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须配备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研制、生产、开发、经销、使用等环节,应遵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标准和安全规范。



  第十二条 计算机机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规定。

  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由使用单位向市(行署)以上公安机关申请,接到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提出安全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内装修,下同)计算机机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公安机关安全审核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施工。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机房交付使用前应当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测试验收。未经验收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要求的计算机机房,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网络正式联通后的30日内到市(行署)公安机关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与国际联网单位,必须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须报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定期对国际互联网络的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单位和用户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开办经营性开放式机房,提供计算机网络增值业务服务的经营单位,须报省级公安机关进行安全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如发现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信息媒体,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上报省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或个人,在出厂、销售、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必须保证计算机和软件无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二十三条 未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防护工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制作、传播、销售、运输、携带、邮寄含有反动政治内容及淫秽内容等有害数据的信息媒体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其他有害数据;

  (二)刊登、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有关计算机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其他媒体;

  (三)开展涉及计算机病毒机理的活动;

  (四)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染有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的,应注意保护现场及相关资料,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立或已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未向公安机关申报的;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组织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使得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或设施造成损失的;

  (三)发现计算机病毒疫情和利用计算机犯罪案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未配备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的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未向公安机关申报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的施工单位未按公安机关安全审核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未经验收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要求的计算机机房,即投入使用的;

  (五)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施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

  (二)进行国际联网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与国际联网单位未采取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的;

  (四)未报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开办经营性开放式机房,提供计算机网络增值业务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传播、制造、销售、运输、携带、邮寄含有计算机病毒及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媒体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执行本规定的公安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1、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介质中存在、出现的,以计算机程序、图像、文字、声音等多种形式表示的,含有攻击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破坏民族团结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信息;含有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凶杀、教唆犯罪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内容的信息,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和功能发挥,应用软件、数据可靠性、完整性和保密性,用于违法活动的计算机程序(含计算机病毒)。

  2、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指令或程序代码。

  3、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含网络)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3日省政府通过的《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丽水市区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4〕72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丽水市区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工程建设工效,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减少城市噪声、粉尘和废水污染,改善市容市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根据国家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和《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和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和监督,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人防工程等项目。
第四条 在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搅拌站(厂)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五条 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预拌混凝土工作,计划、财政、工商、建设、交通、公安、质监、统计、审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共、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的预拌混凝土推广使用和行政执法工作;交通、水利、人防等专业工程相应的专业部门必须按本办法进行监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在推行使用预拌混凝土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方针政策,落实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制订本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指导各县(市)按发展规划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三)负责预拌混凝土企业的信息交流,促进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与应用,生产经营统计和市外预拌混凝土产品进入本市市场的备案等工作;
(四)协助解决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的资质认定和对预拌混凝土产品的质量监管;
(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工作。
第七条 凡在丽水市建成区、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新开工的建设工程和建成区外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开工的公建项目,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或工程混凝土总用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考虑市开发区的特殊情况,开发区的工业项目推迟半年实行。
第八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不使用预拌混凝土,但应当书面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告备案: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供应能力不足,致使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四)在规定范围内的高速公路、大型水电站及其他大型工程,具备预拌混凝土生产条件,用于本建设工程的;
(五)其它特殊原因确需要现场搅拌的。
第九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在其施工现场外占道、占地堆放混凝土原材料。对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为,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纠正其行为。
第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上报投资计划、编制预决算、组织招标投标、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
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WTO非歧视原则,不得设置不公平条件限制符合资质条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进入本市市场。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后方能投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在生产和使用过程中,必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必须服从监理单位的现场监理。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组织生产、使用和验收预拌混凝土,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使用现场的见证取样混凝土强度试块,必须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和检测,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必须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得隐瞒。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企业原因造成了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做好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工作,必须按安全生产的有关要求,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车辆的管理,保持装备、车辆整洁,严禁撒漏;同时,应服从交通管理,文明行车,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建设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视同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凭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发票及预拌混凝土送货单向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返退结算手续。
第十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做到建设工地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施工现场应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生产单位在生产地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宜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外地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在本市承接业务后15日内,应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与预拌混凝土企业依法订立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强度等级、起讫日期、价格和技术参数、付款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严格履行合同,做到及时供应,保质、保量,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二十一条 市价格主管理部门应建立定期监测报告制度,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信息价的审查与市场价的监督,保护合理竞争,防止低成本价格倾销和哄抬预拌混凝土价格,禁止价格垄断。
市造价管理机构按照客观、公正、公开、准确、及时的原则,编制预拌混凝土信息价,经市价格主管理部门审核后每二个月发布一次。必要时举行价格听证会。
预拌混凝土供应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必要时由价格主管部门实行最高限价。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要给予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办理便于通行的手续,以保证工程正常施工。
按省政府第151号令第十五条规定,交通部门对混凝土运输车征收的有关规费,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三条 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有关部门责成其改正,并可按《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有关条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由相应主管部门责成整改,并按《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丽政发〔2003〕59号文件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继续按原文件规定实施。其它内容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2000年3月20日 公复字[2000]3号

福建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请示》
(闽公厅[2000]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
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
结论,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依
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的现定,可以申请重新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