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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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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题注:(2002年4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本省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外的国有重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由同级政府派出监事会。监事会对同级政府负责,代表政府对本省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本省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代表国有股权的监事由同级政府授权监事会管理机构派出,代表政府行使监督权。
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监事的日常管理工作,协助监事会、监事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承办同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本省拟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和派出监事的企业名单,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同级政府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企业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投资等资产运营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政府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监事会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l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六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投资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它成员列席企业董事会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支持和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监事会定期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于30日内向同级政府提交检查报告。
第九条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同级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监事会和监事不得擅自向国有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条 检查报告应当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同级政府;
检查报告经同级政府批复后,抄送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根据同级政府批复的检查报告,对企业存在的问题,分别向有关部门和企业发出监事会意见书。
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监事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监事会。企业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监事会。
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同级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企业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由监事会提出并参加任期离任审计。
政府已派出监事会的企业,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尽量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地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投资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五条 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监事会中专门从事监事工作的人员为专职监事;监事会中由有关部门派出的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协助工作。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由同级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国家公务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
专职监事由同级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国家公务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备案。企业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兼职监事。
有关部门选派的兼职监事由所在部门推荐,报监事会管理机构备案后产生。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可以担任3至5家企业的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财务、审计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办事公道;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其他企业兼任除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接受企业给予的报酬,不得享受企业职工的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未及时配合监事会工作的,监事会可建议同级政府处理;因此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每年对监事会成员进行考核和奖惩,具体办法由监事会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监事会管理机构受理对监事会、监事的投诉及举报。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未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它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有关职权。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产业[2006]8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有关中央企业:
按照《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进一步规范《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内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原农用运输车)管理,不再使用“农用运输车”的称谓,与汽车管理相衔接,并实施车辆识别代号(以下简称VIN)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产品名称变更
按照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三轮农用运输车”更名为“三轮汽车”,“四轮农用运输车”更名为“低速货车”,《公告》内的产品名称也应按照规定随之变更,各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应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公告》内产品的名称,使之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同时,车辆标牌、产品合格证、车辆使用手册和随车资料中的产品名称也应予以变更。
从2006年6月1日起,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生产企业申报《公告》的产品名称都应当使用“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对于现《公告》内的产品,各生产企业应在2006年11月10日前通过《公告》申报系统申报产品名称更改,从2007年1月1日起《公告》内产品名称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将从《公告》中撤销,并不得再销售。
二、关于车辆识别代号管理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4年第6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国家标准的规定,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应当实施VIN管理。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的工作机构申请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以下简称WMI),并编制和备案VIN编制规则;已获得WMI的企业,也应当按规定修改、完善并重新备案VIN编制规则。
申请WMI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二个条件:
(一)三轮汽车企业的产量达到每年3000辆,低速货车企业的产量达到每年500辆(以2005年或2006年协会统计数据为准);
(二)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已正常上传产品合格证信息,且合格证信息与产量相对应的企业;
符合上述条件的生产企业,经我委公示后才能获准取得WMI。2006年12月31日前未提出申请的企业或达不到上述条件的企业,生产资格自动撤销。从2007年1月1日起,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企业申报的新产品都应当按规定标识VIN;在2007年3月31日前,《公告》内的产品也应当补充标识VIN。否则,未标识VIN的产品将从《公告》中撤销,并不得销售。
各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产品名称更改和申请、启用VIN等工作,及时切换产品,并在产品的有效过渡期内及时销售库存产品。
我委将委托中介机构组织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企业进行VIN及VIN标识、编制规则的培训工作。各省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的管理,及时将本通知的精神传达到各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企业,帮助和督促企业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产品更名和启用VIN等工作。




附件: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企业名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五月十日

苏州市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建立健全园区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园区的特殊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园区70平方公里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园区范围内,规划区域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报园区社会事业局批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积金制度实行对员工养老、住房、医疗(含生育、但不含因工伤、职业病造成的伤害)等方面的多项社会保障。
第四条 园区实行公积金制度的主要目标是:
(一)建立园区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员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二)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保持经济发展,创造富有国际竞争力的园区投资环境。
第五条 公积金由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积金制度的保障水平与园区的经济发展相适应;
(二)公积金实行预筹积累的征集方式;
(三)实行高效的行政管理;
(四)确保正常营运。
第六条 员工享有参加公积金,并依法享受公积金待遇的权力,本办法适用的单位和员工必须参加和缴纳公积金。
第七条 按规定缴纳的公积金在税前列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苏州市人民政府在园区推行公积金办法,研究决定公积金的重大事项,负责审批公积金的实施计划和发展规划,审议公积金的保值增值计划,并对公积金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园区社会事业局是园区实施公积金制度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积金制度的运行实施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编制公积金的发展规划;拟定公积金的实施办法、规定等。
第十条 园区设立由管委会代表、单位代表、员工代表及管委会指定的其他人员所组成的公积金理事会,作为园区实施公积金办法的监督、参谋、议事机构,直接监督公积金的营运。公积金理事会的主任和副主任由管委会主任任免,一般任期3年。
第十一条 园区设立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公积金运行的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公积金的收缴和支付;
(二)管理公积金个人账户;
(三)负责公积金的保值和增值;
(四)接受单位、员工对公积金管理、营运情况的查询。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操作的营运费用,在公积金存款的利差等收益中提取,如有不足,由管委会补贴。
第三章 公积金的缴纳
第十三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均应当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同时,办理公积金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撤消、破产或者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在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分立、合并、撤消、破产时,其所欠交的公积金,应当视同欠付员工工资、劳动保险费,予以优先清偿。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在办理登记手续时,为员工设立公积金个人帐户,员工的公积金帐户终身不变。
第十六条 员工的公积金帐户分设普通、医疗、养老三个专户,管理中心每6个月向员工提供一份清单。
第十七条 单位和员工根据缴费基数分别按25%的缴费比例,按月缴纳公积金,员工缴纳的部分由单位代扣。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于发薪之日起1周内向管理中心缴纳公积金,不得逾期缴纳、不缴或者少缴。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公积金的缴费基数上限,根据园区工资协调理事会提出的工资水平指导意见,由管理中心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公积金缴纳比例基本保持不变;作适当调整时,由园区社会事业局提出,征求园区公积金理事会的意见,报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园区规划区域的单位,应当自员工起薪之月起,按员工原工资总额,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相应数额的基金,并按本办法换算成相应的比例,计入员工各公积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的5%纳入社会统筹金,其余部分全部纳入员工个人帐户。在个人帐户中:
(一)公积金的4%保留在养老专户中;
(二)员工在35周岁以下(包括35周岁),公积金的8%保留在医疗专户中;在35周岁到45周岁(包括45周岁)之间,公积金的12%保留在医疗专户中,超过45周岁时,公积金的16%保留在医疗专户中;
(三)其余部分保留在普通专户中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对公积金个人帐户存款额每年结息一次。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个人帐户存款的利率,按不低于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并参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储蓄利率”作适当的调整。
第四章 公积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员工缴纳的公积金;
(二)公积金的利息收入;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单位和个人的捐款等。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除缴纳员工公积金外,还必须负担员工因工伤、职业病造成伤害的医疗和赔偿。
第二十八条 员工养老专户的存款额,在未退休时,不能挪用,在退休时须保留一笔最低存款,以保证员工退休后能的按月领取基本生活开支,不足最低存款部分,由其普通专户或用本人现金和采取其他方式补足,用现金和其他方式补足公积金最低存款的金额,不列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超过最低存款额的公积金部分,员工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
第二十九条 员工医疗专户的存款额,由管理中心统一扣除规定的比例,参加园区员工大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员工门诊看病支出,在规定可动用医疗专户存款的金额内,员工用现金支付相应的比例,细则另定;超过规定使用额部分,全部由员工用现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员工退休时,医疗专户须保留一笔最低存款,以保证退休后能支付基本医疗开支。
第三十二条员工养老专户、医疗专户在退休时须保留的最低存款,每年调整一次,由管理中心提出,征求公积金理事会的意见,报管委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员工缴纳公积金3年后,其普通专户的存款,由个人申请,经管理中心批准,可允许其用于购买园区经济实用住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员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一次性提取公积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退休者,在医疗、养老专户内留足最低存款的;
(二)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以下,精神不健全或者患绝症的;
(三)出国定居并保证不以中方员工的身份再次进入园区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 普通专户的存款额,经个人申请,管理中心批准,可以补足医疗、养老专户的实际存款与最低存款的差额。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营运,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大或者投机性的投资。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每年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公积金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每年编制公积金基金征集、支付和增值营运的预算和决算,报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接受园区财政审计部门、社会事业局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公积金的转移和养老专户的视同缴费
第三十九条 员工在实施公积金单位之间流动,其个人帐户存款额不作变动。凡由未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向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流动的人员,应自1992年起按员工本人缴费基数3%的比例补足公积金养老专户的存款额,方可按其进入园区前,满3年以上的连续工龄视同养老缴费年限;员工转移来的款项超过其缴费基数3%的部分,由管理中心视实际情况分别计入员工公积金医疗、普通专户。视同缴费年限,以员工进入园区之前3年的年工资收入额推算出视同养老缴费年限的养老存款额,记入员工养老专户中。计算公式为:进入园区以前工作年限的养老存款额=员工进入园区之前3年的年工资收入额×16%×系数(系数表另行公布)。由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向未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流动的人员,在公积金个人帐户中,扣除员工公积金总和的12%作为园区社会统筹金,其余部分视当地社会保障开办情况,由管理中心向当地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公积金结转手续;公积金向当地社会保障机构结转后如有超出部分,则由管理中心负责保管,并向其个人出具清单,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方可提取;
第四十条 员工死亡,公积金个人帐户中的存款额未使用完毕的,可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则上转入继承人的公积金户头。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员工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公积金发生争议时,可向园区社会事业局申请裁决。
第四十二条 员工或单位可向管理中心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的公积金缴纳情况和使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管理中心对不缴或者少缴公积金的单位,可责令其限期缴纳;未经管理中心批准,逾期不缴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可按规定程序通过银行扣缴,并可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园区社会事业局受管委会的委托,对不缴或者少缴公积金的单位,可处以罚款,每一案不超过一万元。
第四十五条 仿造有关证件或采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或提前支取公积金的,除应追回多领、冒领、早领的金额外,园区社会事业局受管委会委托,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园区社会事业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员工,指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员工,其他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城镇户口临时工、因园区建设需要征地安置并享受大集体待遇的征土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干部、工作人员等。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指由单位和员工共同缴纳的一项社会保障基金。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基数,指缴纳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职工月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计算。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指园区实行公积金后,单位和员工足额缴费的员工工作时间。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园区平均工资,指园区70平方公里规划区域内所有在职员工工资收入的平均数,由园区社会事业局每年统计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存款,指员工一次性提取公积金时必须在其公积金(医疗、养老)专户中保留的最低存款额;最低存款额由管理中心提出,报管委会批准,并由社会事业局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水平指导意见,指园区工资协调理事会根据劳动生产率水平、物价指数及结合园区用工成本信息等因素每年提出的工资调整意见。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相应数额的基金,指:
(一)企业应将现有保障福利费的一半转入员工工资;然后按公积金缴交率,由员工缴纳一半的公积金,企业另负担一半的公积金;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在取消退休金制、住房福利制及看病报销制,同时由个人承担原工资10%费率的基础上,其余公积金所需资金,起步时由财政补入,以后在工资栏中相应增加公积金补贴科目。
第五十六条 园区管委会根据本办法可批准有关实施细则和配套方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园区社会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