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规定、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公示制度和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规定、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公示制度和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制度的通知
浙司〔2006〕38号
各市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规定》、《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公示制度》和《浙江省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三月一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司法鉴定投诉工作,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监督,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投诉。
第三条 省司法厅、设区的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机构是办理司法鉴定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投诉案件调查部门)。
第四条 司法鉴定违法案件处理,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违法案件调查工作一般由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负责;省司法厅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对司法鉴定机构投诉案件进行调查。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投诉后按前款规定转由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函告投诉人。
第六条 投诉案件调查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第七条 投诉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登记制度,详细记载投诉受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八条 调查人员向被调查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九条 被投诉人应当自觉接受调查,提供有关材料。
被投诉人是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协助投诉调查工作。
第十条 调查人员必须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泄露投诉人的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投诉案件调查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处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纪律尚不足以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处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
(二)被投诉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省司法厅作出处罚决定;由设区的市司法局负责调查案件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报省司法厅。
(三)构成犯罪的,由处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处理结果以及经查投诉不实或者未涉及违法违纪的,处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函告投诉人;对省司法厅交办投诉的处理结果,并报省司法厅。
第十三条 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投诉事项特别复杂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四条 投诉案件调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职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投诉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增强司法鉴定工作透明度,维护鉴定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执业行为,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经浙江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执行本制度的情况纳入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和质量管理评估考核。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开业之日以前完成以下事项的公示:
(一)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
(二)本机构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名录及照片;
(三)司法鉴定收费依据和标准;
(四)司法鉴定程序和鉴定标准;
(五)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
(六)司法鉴定风险提示;
(七)鉴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八)投诉受理机关电话;
(九)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五条 公示事项应当在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场所明显位置通过公示栏(墙)等方式展示。具体式样、制作材料、规格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自行确定。
第六条 设区的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司法鉴定机构公示制度的具体指导、检查。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按本制度规定要求公示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督促纠正;情节严重的,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执业行为,提高司法鉴定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维护鉴定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经浙江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履行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情况纳入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和质量管理评估考核。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开业之日以前拟定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并依照《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公示制度》要求予以公示。
第五条 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部门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遵守鉴定规则和技术操作规范;
(三)不泄露国家秘密、委托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私自接受委托,不私自收取费用,不随意提高收费标准;
(五)遵守回避制度,不私自接触委托案件的当事人;
(六)不损坏、丢失当事人鉴定资料;
(七)按时完成鉴定事项。
(八)依法按时出庭作证。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履行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情况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1年12月19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现代化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花草、绿地、园林小品及绿化设施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前、庭院、小街巷、自建小游园等绿化建设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中门前草坪、花坛、园林小品、绿化设施及单位附属绿地等,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各单位负责管界内绿化建设和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绿化设计、施工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及其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城市的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标准和绿化艺术水平。
第六条 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稳定的、多元化的城市绿化建设筹资机制。
城市绿化建设筹资以政府投资为主,吸收社会资金,鼓励和支持外商、企业和城乡居民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绿化项目,参与城市绿地的养护。
第七条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游园、绿地、行道树、片林或者向具有一定规模的城市绿化建设项目捐资数额较大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投资、捐资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取得该绿化设施的冠名权,也可以取得在该绿化设施内3-5年的广告经营权。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确定的绿化用地指标,划定绿化用地面积,划定城市建设的各类绿地范围和保护控制线。严格实行城市绿化“绿线”管制制度。
第十条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公共绿地,土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划拨。
城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和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征地、同时设计。
鼓励和支持农民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城郊绿化,可以采取政府补助的办法建设经济林、生态林、公园、苗圃等公共绿地。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的项目建设,不得侵占绿化用地。
在城市中心区危旧房改造、产业结构调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后,应当根据绿化用地需要,置换出一定的敞开空间进行绿化建设。
城市中心区违章建筑拆除后,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实施绿化建设。
建成区内闲置的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应当根据本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城市绿化以种植树木为主,适度建设绿地,做到乔、灌、花、草有机结合。
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
积极发展节水型绿化,鼓励采用滴灌技术,推行中水利用。
第十三条 城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绿化费用纳入项目投资预算。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新建主次干道,必须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其中居住小区还应当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本地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应当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收取的绿化补偿费,全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审验。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的绿化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或擅自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内建筑垃圾。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被占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及服务摊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牌及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因建设或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十株以下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株及其以上的,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各种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城市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管线安全运行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及时修剪。管线架设先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修剪费用;管线架设晚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管线管理单位支付修剪费用。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下进行绿化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力管理部门的要求,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距离的植物。
第二十三条 当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性重大事故时,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在其居住区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所有;
(四)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居民个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的街道、林带、绿地、隔离绿带及风景名胜区的树木、花草更新采伐,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价值说明及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绿化用地补偿费,并处应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3%-5%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前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5%-1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0-2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移植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交通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城市树木、绿地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破坏城市绿化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倾倒污水、废弃物;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拴绳、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擅自修剪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处1000-10000元的罚款。
由于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抓获损坏和盗窃绿化设施及树木花草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举报人、抓获人、管理人员进行报复的,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罚款时,应当执行罚缴分离的制度,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及街道和广场的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和行道树外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