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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2:3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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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有关部门反映,现将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收取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2008年12月31日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执行相关营业税政策。

  电影放映单位放映电影,应以其取得的全部电影票房收入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其从电影票房收入中提取并上缴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不得从其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厦府办〔2012〕111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工作规程》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工作规程

  市国土房产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征收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工作规程所称当事人,是指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涉及的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

  第三条 本工作规程所称房屋征收纠纷,是指房屋征收部门因集体土地上合法批建房屋的征收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多次与被征收人协商,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协调仍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纠纷。

  第四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裁决,具体裁决工作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实施。

  第五条 裁决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征收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裁决机关裁决受理的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征收期限届满40日前向裁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本工作规程第七条、第八条或第十条规定的相应证据材料,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七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申请裁决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征收公告及经批准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或产权审查证明;

  (四)测绘机构出具的被征收房屋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

  (五)安置房的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安置房为期房的,还应附周转房的相关材料;

  (六)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与相关估价报告送达被征收人已满10日的证明材料;

  (七)当事人不少于3次的补偿安置商谈记录及所在区人民政府的协调记录;被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拒绝商谈的,应提交当地基层组织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证明或公证机关公证证明;

  (八)未达成协议的被征收人户数、比例及原因;

  (九)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因被征收人不配合导致征收部门无法提供被征收房屋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及其评估报告的,裁决申请书应予以说明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裁决机关经核查属实的,可以先行受理。

  第九条 相关的估价报告送达时应书面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若对估价结果有异议,应当自估价报告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复核结果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条 被征收人申请裁决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估价报告申请复核或者鉴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复核、鉴定结论;

  (四)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裁决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

  (一)对征收合法性提出裁决申请或者不属于本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的征收纠纷;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征收当事人;

  (三)征收当事人已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又未按裁决机关要求补正;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经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决机关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可以当场补正;无法当场补正的,裁决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正材料次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直接受理或者需要通过听证方可确定是否受理裁决申请。

  受理裁决申请的,裁决机关应当在告知申请人的同时将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的期限为送达之日起7日内,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案件。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达30户及以上,或者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户数比例达25%及以上,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情况决定是否受理裁决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应当同时载明案件主办人员、受送达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为10日。申请人收到答辩书副本后,补充举证的期限为3日。

  当事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裁决机关提交证据材料,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裁决机关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裁决机关调查收集。裁决机关可以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组织当事人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需要鉴定的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均书面提出举证完毕的,裁决机关可以提前组织质证和鉴定。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将质证的时间、地点及未参加质证的法律后果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退出质证的,按撤回裁决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退出质证的,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

  质证由裁决机关指定的人员主持。

  当事人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裁决机关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质证必须制作记录,并由参加质证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质证组织人员逐页签名或盖章。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条 案件审理期间,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征收当事人调解,但调解必须双方自愿。经调解达成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安置协议达成后,终结裁决程序。

  经调解确实无法达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

  (四)非自然人的征收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或者终止,需要确定其权利义务继受者;

  (五)申请人书面要求中止裁决;

  (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

  (七)裁决机关认为需要中止裁决的其他情形。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裁决申请受理后,经审理发现属于本工作规程第十一条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二)裁决申请受理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内查无近亲属或近亲属未表示参加或放弃参加裁决;

  (四)作为非自然人的征收当事人终止,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

  (五)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

  (六)其他导致裁决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裁决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但估价报告复核、鉴定及依法进行的送达等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与提起诉讼的期限;

  (六)裁决机关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裁决书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送达一般应当首先采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裁决的,裁决机关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裁决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 本工作规程施行后,相关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工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9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牵引的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业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制造和使用,并对辖区内的公交车、出租车改用清洁能源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
  城市大气质量超过警报限值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作出市区某些街道路段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市区内摩托车等机动车的保有量。

  第六条 禁止制造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机动车制造者应当依照抽检规定按生产批量送符合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抽检合格的,方可出厂。抽检结果及有关资料应当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列入汽车、民用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第七条 禁止销售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销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机动车的销售者必须将有关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污染物排放检测证明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禁止进口。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九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当每半年将所营运机动车送符合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的单位,应将控制排气污染物纳入维修项目。
  汽车一、二类维修单位及摩托车一类维修单位必须配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设备。维修后的机动车必须进行检测,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出厂。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或车用发动机,整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应当保证正常使用九十天内或者行驶一万公里内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如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维修单位负责治理。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全省机动车检测资料确定污染物高排放车型目录。列入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每三个月应进行一次检测。检测合格,由公安机关发给限期通行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组织对其进行改造,但需按《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在产品的标识上标明质量保证期及其他法定事项。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新车登记、机动车过户、机动车年度检测内容。新车登记初检时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车牌号、行驶证;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办理过户手续;机动车年检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责令限期维修,维修后经复检合格方可办理年审;无法修复的机动车按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受委托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公安机关年检单位的资质认定;
  (二)计量认证合格;
  (三)排气污染物检测人员有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证书;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和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气污染物的检测,如实填写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并将检测结果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其监督。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检测单位核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证明。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但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检。上路抽检不能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不得向车主收取费用,检测人员应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检测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暂扣行驶证,并责令限期维修,但不得指定维修厂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排气污染物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合格,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生产、进口和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公安机关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监督执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