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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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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市综函[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城乡建委(建设交通委),北京市规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安排好今年的建筑市场监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


  2011年,建筑市场监管工作要按照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会议精神,以工程质量安全为核心,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为主线,深入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加强建筑市场动态监管力度,严格市场准入清出管理,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查处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加快法规建设,健全市场制度,做好行业发展等有关工作。

  一、继续深入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

  (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解决当前政府性投资工程建设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意见》和中央关于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要求,继续深入开展专项治理工作,做好部综合协调办公室相关工作。

  (二)推进有形市场建设。根据中办发[2009]27号文件精神,按照“整合和利用好有形建筑和建设市场资源”的原则,配合中央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中央纪委监察部,深入开展调研,做好建立完善有形市场指导意见的出台工作。

  (三)组织召开2011年度建筑市场监管工作会议,交流各地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活动、加强建筑市场动态监管、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等方面的经验做法,部署下一步工作任务。

  二、加大建筑市场动态监管力度,严格市场准入清出管理

  (四)进一步落实好《关于加强建筑市场资质资格动态监管完善企业和人员准入清出制度的指导意见》,督促地方出台实施办法,加强企业资质、个人注册资格的动态监管,加强市场与现场联动,提高建筑市场监管的有效性。

  (五)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重点规范建设工程发包承包行为,强化对建设单位市场行为的监管;适时召开全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部署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任务。

  (六)加快建立完善建筑市场基础数据库。制定统一的企业数据标准和注册人员数据标准,实现全国建设工程企业数据库与注册人员数据库的互联互通,实时监控企业及其注册人员诚信守法情况。

  (七)加大对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会同部内有关司局,组织开展全国建筑市场大检查,严肃查处不履行工程建设法定程序、转包、违法分包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对发现的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和责任人,以及出租出借资质资格、重复注册、不履行执业责任等行为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及时依法撤销、吊销或降低其资质、资格,清出建筑市场。

  (八)严格企业资质、个人注册资格的审批。组织做好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资质标准就位工作;完善资质审查制度,加强对资质审查专家管理;严厉查处资质、资格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

  (九)规范企业跨地区承揽业务的市场监管。研究制定《勘察设计企业跨省市承揽业务监管办法》,规范和加强勘察设计企业及所属分支机构跨省市承揽业务的管理。

  三、加快法规建设,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制度

  (十)推进建筑市场法规建设。一是继续做好《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调研、论证和配合协调工作。二是继续组织开展《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论证起草。三是组织修订《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十一)继续修订出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和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制定相应的实施意见,完善建筑市场企业准入制度。

  (十二)加强合同管理,制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修订出台《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等合同文本。推动地方建立施工合同备案制度,加强合同履约监管。

  (十三)继续推进个人注册执业制度建设。一是启动注册港口与航道等专业工程师的注册工作。二是会同部人事司做好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改革试点工作。三是启动注册建筑师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信用管理制度研究。四是做好《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落实工作,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有关工作,召开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宣贯会议,启动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五是研究加强建造师注册管理、严格注册审查程序的办法。六是进一步完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加强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抓好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进一步提高继续教育质量。

  (十四)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投标监管,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研究编制行业施工标准文件使用指南,积极推动异地远程评标和电子招标,加强评标专家管理,规范评标行为,强化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管。

  (十五)进一步完善工程监理制度。组织开展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质量考评试点工作;修订出台《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加强对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指导,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水平。

  (十六)完善施工许可制度。对全国施工许可证发放情况进行调研,摸清现状,探索建立全国施工许可证发放联通机制。

  (十七)推进诚信体系建设。一是完善企业和个人诚信信息采集报送制度,颁布部、省两级建设系统信用信息发布平台标准,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网络平台。二是出台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认定标准。三是组织召开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工作会议,进一步推进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四是加强工程风险管理研究,探讨以工程担保等经济手段化解工程风险,营造诚信市场环境。

  四、做好行业发展和国际交流合作等相关工作

  (十八)出台《建筑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做好宣贯工作,指导和促进建筑业的发展。

  (十九)加强劳务分包管理。适时出台《进一步规范建筑劳务管理的指导意见》,督促企业规范用工管理,落实用工责任,健全劳务人员实名管理制度,促进劳务企业健康发展。选择有条件的部分地区和企业,开展农民工实名制的信息化管理试点。

  (二十)组织召开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发展研讨会,研究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快勘察设计行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推进勘察设计行业改革和发展。

  (二十一)加强对外交流合作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相关配套法规的制定工作,共同研究制定进一步大力发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指导意见;组织协调建筑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做好各项对外开放的谈判要约工作;积极稳妥地做好与香港、澳门、台湾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建筑师和工程师的交流工作。

  (二十二)组织编写《中国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研究报告(2011)》,组织完成2010年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统计汇总工作。

  (二十三)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制度、行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的课题研究,为制定政策打好基础。


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号


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二000年二月二十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三月一日


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取水许可制度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取水申请人提出的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申请,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水行政决定的一项水管理制度。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閘、坝、水电站、渠道等提水、蓄水、引水工程。
  第四条 工业用水,以取水户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农业灌溉或者其他用水,由蓄水、引水、提水工程的管理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矿泉水、地热水的取用,以取水组织或者个人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
  自来水厂等供水单位作为取水户,应当申请取水许可证。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水的用水户,不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取水,日取水量不足50立方米的;
  (三)农业灌溉取水,蓄水工程蓄水量不足10万立方米的;引水工程日取水量不足860立方米的;提水工程日取水量不足250立方米的;
  (四)用于保护生态环境等公益性取水的。
  第六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必须取水的;
  (三)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一)金沙江、澜沧江、怒江、雅鲁藏布江干流,每户日取水量90万立方米以上的;
  (二)拉萨河、尼洋河、年楚河、雅砻河,每户日取水量70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取用地下水每户日取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的;
  (四)大型水库和大型水电站的取水;
  (五)自治区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地(市)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七)取用矿泉水、地热水从事经营活动的。
  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的审批和发证:
  (一)金沙江、澜沧江、怒江、雅鲁藏布江干流,每户日取水量6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90万立方米的;
  (二)拉萨河、尼洋河、年楚河、雅砻河,每户日取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70万立方米的;
  (三)取用地下水每户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不足3万立方米的; (四)中型水库和中型水电站的取水;(五)地(市)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县(市、区)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的审批和发证:
  (一)金沙江、澜沧江、怒江、雅鲁藏布江干流,每户日取水量不足60万立方米的;
  (二)拉萨河、尼洋河、年楚河、雅砻河,每户日取水量不乏50万立方米的;
  (三)取用地下水每户日取水量不足1万立方米的;
  (四)小型水库和小型水电站的取水;
  (五)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证规定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第九条 取水许可应当符合自治区编制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十条 地下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量,并且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量和取水面积。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域内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之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申请的,应当按规定的权限予以审批;需要由上级机关审批的,应当逐级审核上报,由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批。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书面意见。
  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取水许可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
  联合取水的,应当附具由联合取水人共同出具的取水申请书。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等;
  (四)申请理由;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文件不完备的。
  取水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该取水申请无效。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的,视为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取水申请人。不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及取水许可申请书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笔部门统一制作的格式执行。
  发放取水许可证,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八条 取水申请人在取水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取水量增加或者减少,超出原审批机关审批范围的;
  (二)取水地点发生变化的;
  (三)取水目的发生变化的;
  (四)取水申请人发生变化的。
  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人变更申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取水变更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超出原审批部门审批范围的,原审批部门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审批权的审批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权限,经县行上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开采地下水引起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且又无法另取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并如实提件取水水量和水质监测数据等有关情况及资料。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实行计划同水、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防止水污染,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取水的;
  (二)拒绝接受检查、不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和水质监测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I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四)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五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已建工程取水许可证的办理,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细则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12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中山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结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山市常住非农业户口而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灵活就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包括非全日制就业、短期就业、派遣就业、季节就业、兼职就业、远程就业的人员。
从事有合法经济收入的自由职业者以及原国有市属公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参保。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如下:
(一)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持本人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或有开办灵活就业人员业务的镇区劳动保障分局(所)申报和办理参保手续;
(二)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首次参保或重新参保的只能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前已在单位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选择参加综合或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如转换为住院基本医疗保险,须在每年5月23日前提出申请,6月份按新险种缴费,从7月份起享受新险种待遇。原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只能参加原险种。凡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同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连续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因故中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在3个月内办理续保手续,并足额补缴中断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视为自动停保,之后如本人提出申请要求再参保,视为重新参保。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当年综合基本医疗保险企业缴费基数的11%缴交;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当年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2%缴交。
第六条 参保人可选择按月、季、半年缴费或按年度一次性缴交医疗保险费,但不能跨社保年度缴费。
第七条 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连续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以退休时所参加的医疗保险险种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达法定退休年龄时连续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一次性缴交医疗保险费规定执行。
对参保期间多次变换医疗保险参保险种的参保人,若其办理退休时所参加的医疗保险为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以退休前缴纳综合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累加计算;若其办理退休时所参加的医疗保险为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以退休前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年限中的综合基本医疗保险与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加计算。
第八条 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按下列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设为期6个月的等待期,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自第7个月起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但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可从参保次月起按月划拨个人帐户金额。医疗等待期计入参保人连续缴费年限;
(二)参保人按参加的险种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救助金待遇;
(三)参保人适用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范围、服务设施范围及其支付标准、转院诊疗、异地诊疗等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四)参保人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如欠缴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五)中断缴费的参保人,中断期内不能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如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且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的只可以按补缴的月份补划个人帐户金额。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